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140號
TCHM,112,抗,140,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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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之
配 偶 蘇壬妤


受 刑 人 駱俊欽




代 理 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
度聲字第3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 111年9月12日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鑑字第11366號執行指揮書,通知受 刑人於111年10月2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到場陳稱:「因家 裡還有78歲的爸爸行動不方便,如果沒有工作的話,家裡經 濟沒有著落,只剩下老婆有收入」等語,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後,以「受刑人 分別於104年5月、105年6月、105年10月間,故意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緩起訴處分、有期徒刑(含併科 罰金)之宣告,惟仍不知悔改,再於111年7月間第4次犯本 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2萬元之宣告。本次係飲用高梁酒,且自撞分隔島,酒測 值為1.22毫克。受刑人前已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路 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值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 體廣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 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



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之際,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受 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受刑人雖主張有 家庭因素,固然值得同情、斟酌,惟基於保護用路人及受刑 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考量,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理由,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
 ㈡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於104年間,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7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5年間,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105年10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中地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然受刑人卻又於111年7月13日再犯本案,且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22毫克,顯見前案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並 未使受刑人記取教訓、心生警惕而不再犯。檢察官認本案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而 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至受刑人聲明異議認檢察官之執行為不當,請求准予易科罰 金等語,惟其聲明異議理由部分縱然屬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檢察官審酌得否易 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 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之經濟、家庭狀況,本不影 響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檢察官指揮 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是以,本件執行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 受刑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時,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 個別具體事由,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 。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惟前揭刑 事判決皆未曾採取命受刑人接受相關法治教育課程或禁戒之 保安處分,是否真有准予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情形存在,已有可議。又參酌累犯之刑事政策暨 立法目的,認為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之犯罪者,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 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而本案受刑人已逾5年未曾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自行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酒癮特別門診看診,顯見易 科罰金之刑具有矯正並嚇止受刑人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罪之預防效果。
 ㈡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除須扶養二位在學子女(其中一人 為未成年人子女)外,受刑人之父親罹患創傷性腦傷併兩側 偏癱、兩側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等相關疾病,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平日皆由受刑人居家看護,另需要扶養年邁而無 經濟能力、謀生能力之母親;受刑人所經營之生意僅得依靠 受刑人方有辦法營運,在經濟極度不景氣之現今社會,倘受 刑人入監服刑將大幅影響家中生計,家中經濟頓失依靠;且 受刑人有高血壓等疾病,在看守所中須經常接受醫療,其身 體健康狀況實不宜施以自由刑,請鈞院考量受刑人聲請易科 罰金應採取「從寬認定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以達 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為此請廢棄原裁定,使受刑人 得以透過易科罰金之手段,取代短期自由刑之拘束等語。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 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 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 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



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 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 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 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 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 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 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 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4年5月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速偵字第2789號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又於105年6月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臺中地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5年10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年10月間因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中地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並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 刑人於本案之前已有3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未因先前犯行業經法院判處 罪刑而知所警惕。
 ㈡又本件經臺中地院判刑確定後,經送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 官審酌受刑人一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 酌以個案情形,並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受刑人 本次係飲用高梁酒,且自撞分隔島,酒測值為1.22毫克;且 其前已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



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 安全,值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體廣泛報導,且政府 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 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 之際,仍執意以身試法,顯見其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 之情形,受刑人雖主張有家庭因素,固然值得同情、斟酌, 惟基於保護用路人及受刑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考量,如不發 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 否准受刑人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臺中地院111年度中交簡 字第1480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已具體敘明其不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中地檢署111 年度執字第11366號執行卷內之點名單可參。是檢察官就本 件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 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主張受刑人有前 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事由,按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 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 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抗告人 所主張受刑人須負扶養照顧責任等,並無不可代替性,又受 刑人自身之身體狀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事由及 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是受刑人如入監執行應無困難,則抗 告意旨所述原因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不足以推翻其有前述倘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即非屬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 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是以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難採取。 ㈣再者,抗告意旨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9號裁 定意旨,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 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 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是以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 情狀、侵害法益、犯後態度等主、客觀條件,充分審查、考 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 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不准其易科罰金之理



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 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 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等情事。原裁定因認執行檢 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抗告人所持 事由已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詳加論斷,而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本院經核均無不合,是以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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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