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正弘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正弘(以下稱被告)明知其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因高齡註銷,仍於110年1 2月12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臺中市大甲區五福街由文武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 臺中市大甲區五福街96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向右偏駛而不慎 與行駛於同向右側之張燈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燈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 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右拇指掌骨骨折及右手撕裂傷之傷害。 詎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對其肇事致張 燈發受傷已有認識,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 等待或協助救護,復未留下足以辨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資 料及聯絡方式,亦未得張燈發之同意,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確 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業於民國112 年2月6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死亡通報警示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
件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