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4號
TCHM,112,交上易,4,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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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曉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6月3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長壽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長興街口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適丙 ○○(原名陳名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搭載丁○○(原名陳鄭方琇)及渠等未成年女兒(未 受傷),沿長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雖減 速慢行,惟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讓右方車先行,A、B車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外傷性頸椎第四、五、六、七 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合併 疑頸部關節韌帶扭傷,外傷性第四到五、第六到七頸椎間盤 突出,第六至第七雙側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等傷害。二、案經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就 告訴人2人歷次陳述或證述表示「我是直行車」,就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表示「有意見」,惟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究其性質應僅爭 執證明力,另就其餘證據則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 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進入路口時有 減速,也有確認左右沒有來車,我的車速不快,告訴人2人 傷勢不可能這麼嚴重,我的速度不會影響對方的停讓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丙○○所駕駛、搭載告訴 人丁○○及渠等未成年女兒之B車發生碰撞,該路段係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A車為右方車,B車為左方車等節,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221至22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10、16頁、偵卷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5、41至61頁),並據原 審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見原審卷第43頁,勘 驗內容詳下述),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法規,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認定 :
 ⑴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 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 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 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 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 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肇事路段係無號誌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禍現場照片附卷 可證(見警卷第32、33、41至47、59至61頁)及B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3頁)在卷可憑,則被告駕 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自應確實遵守該交通安 全規則,以防免危險之發生。
 ⑵原審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下:錄影時間19時 14分49秒,B車進入長興街,畫面可以看到長興街與長壽街 口並無號誌,B車在進入路口時有稍微放慢速度,進入路口 時可以看到行車紀錄器右方駛來一部自小客車(即A車), 該部自小客車沒有看到有減慢速度的狀況,之後兩車在錄影 時間19時14分58秒發生擦撞,B車隨即停止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是堪認B車先進入上 開交岔路口,之後才看到A車進入該路口,且未見A車在進入 該路口前有減速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其駕車經過交岔口 時有減速,且有確認左右沒有來車云云,顯然與上開B車行 車紀錄器勘驗結果不符,難以採信。綜合上開B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發 生之長壽街與長興街口,並無交通號誌,又被告所駕駛之A 車為右方車,告訴人2人所在之B車則為左方車,而B車在進 入長壽街與長興街口前有減慢車速,惟未完全暫停,另A車 在進入路口前則未減速慢行。準此,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遵守上開交通法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B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翻拍照片,可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天氣及路況 均良好,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未減速慢行,即貿 然進入該路口,以致肇事,被告確未遵守前開交通法規,而 有違反注意義務甚明。
 ⑶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告訴人丙○○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至 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查(見調偵卷第31至33頁),亦同此認定。 ⑷至告訴人丙○○所駕駛之B車為左方車,其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雖有減速,惟未暫停讓右方之A車先行,就本案車禍亦與



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外,告訴人2人 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固均稱被告當時係欲左轉彎等語(見警 卷第10、16頁;原審卷第225頁),惟觀諸原審上開勘驗B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被告所駕駛之A車並無明顯轉彎或準 備轉彎之跡象,是告訴人2人上開主張,尚難認有據,難以 憑採。
 ⑸基上,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法 規,且能注意,卻違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 注意義務,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以致肇事,就 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如事實所示傷害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⑴告訴人丙○○車禍當日即110年6月3日至林新醫院門診,之後於 同年6至9月間,數次至同醫院門診複查,經該醫院診斷其受 有外傷性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另於 110年6月12日因頸部椎間盤突出等問題,至秀傳紀念醫院就 診;於110年12月1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神經外科 就診等節,有林新醫院110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111年8月2 5日函覆病歷資料、秀傳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 院埔里分院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原審卷133 至142、101至125、第85至91頁),且被告對於客觀上醫院 診斷結果並無意見,則告訴人丙○○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一節 ,堪可認定。
 ⑵告訴人丁○○於車禍當日即110年6月3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合併疑頸部關節韌帶扭傷 之傷害;之後於同年6月16日至林新醫院住院,經診斷受有 外傷性第四到五、第五到六、第六到七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再於110年7月7日至林新醫院住院,經診斷受有第五第六 至第七雙側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之傷害,並於同年7至9 月間持續至同醫院門診複查;另於110年6月26日、7月5日、 7月31日,因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至員林基督教醫院 就診;於111年4月13日,因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 雙側神經根壓迫,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住院並進行手 術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6月4日、111年11月15日診 斷書及110年7月21日函覆病歷資料、林新醫院110年6月21日 診斷證明書、110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7日診斷 證明書、11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12日病歷資料 、111年8月25日函覆病歷資料、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及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 至29頁;原審卷第127、133、143至178、67至83、205至211



頁;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對於客觀上醫院診斷結果並無 意見,則告訴人丁○○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一節,亦可認定。 ⑶關於告訴人2人上開傷害結果之成因,經原審函詢各醫院之結 果如下:
 ①告訴人丁○○於111年6月3日急診,當日安排之檢查無法診察椎 間盤之狀況。丁○○於急診後,因頸部疼痛及手麻至神經外科 求診,檢查發現為頸神經壓迫,頸部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 等問題,無法判斷成因,可能和外傷有關等情,有彰化基督 教醫院110年7月21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27頁)。 ②由核磁共振影像顯示,告訴人丙○○頸椎4-5節、5-6節、6-7節 椎盤輕微突出,其成因多為慢性壓力造成,急性外力也不能 排除。另告訴人丁○○於110年7月8日行頸椎5-6節、6-7節椎 間盤切除手術,其中5-6節為鈣化椎盤壓迫神經(慢性病變 ),6-7節為椎盤破裂壓迫神經(可能外力),綜上,頸椎 病變為慢性退化、合併急性外傷所造成等情,有林新醫院11 1年8月25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35、143頁)。 ⑷綜合告訴人2人上開病歷資料、診斷結果,以及醫師說明可知 :
 ①告訴人丙○○於110年6月3日車禍當天即至林新醫院就診,當時 即已診斷受有頸椎4-5節、5-6節、6-7節椎盤輕微突出之傷 害,之後於同年6至9月持續複診,而上開頸椎4-5節、5-6節 、6-7節椎盤輕微突出,其成因不能排除是急性外力所致, 且告訴人丙○○於車禍後仍因頸部椎間盤突出等問題,另至秀 傳紀念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神經外科就診,足見 告訴人丙○○所受頸椎4-5節、5-6節、6-7節椎盤輕微突出之 傷害,係因本案車禍之急性外力所致,應可認定。 ②告訴人丁○○於110年6月3日車禍當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 當時即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合併疑頸部關節韌帶 扭傷等傷害,換言之,告訴人丁○○車禍當日即已有頸部受傷 情形,但因當日安排之檢查無法診察椎間盤之狀況;又告訴 人丁○○於車禍後之6月16日、7月7日二度至林新醫院住院就 醫,分別經診斷受有上開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 等傷害,復因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至員林基督教醫院 就診,另因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雙側神經根壓迫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住院並進行手術,足見告訴人 丁○○於車禍後即因頸部部位受傷而陸續至各醫院就診及手術 ,經各醫院診斷受有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等傷害。又 參諸彰化基督教醫院林新醫院均表示告訴人丁○○所受之頸 部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等傷害,可能和外傷有關,不能 排除係急性外力所造成,林新醫院並根據告訴人丁○○於110



年7月8日在該醫院行頸椎5-6節、6-7節椎間盤切除手術,明 確說明其中6-7節為椎盤破裂壓迫神經,即係急性外傷所造 成。從而,告訴人丁○○所受之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合併疑頸 部關節韌帶扭傷,外傷性第四到五、第六到七頸椎間盤突出 ,第六至第七雙側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等傷害,係因本 案車禍之急性外力所致,已可認定。至告訴人丁○○於110年7 月8日在林新醫院行頸椎5-6節、6-7節椎間盤切除手術,該 醫院明確說明其中5-6節為鈣化椎盤壓迫神經(慢性病變) ,即慢性退化所致。從而,告訴人丁○○所受第五到六椎間盤 突出及第五第六雙側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之傷害,尚難 認係車禍所造成。
 ③基上,丙○○所受外傷性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 等傷害,告訴人丁○○所受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合併疑頸部關 節韌帶扭傷,外傷性第四到五、第六到七頸椎間盤突出,第 六至第七雙側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等傷害,均係因車禍 之急性外傷所致,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前 開傷害,均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 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認有據,無非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 被告事後並無逃避偵查、審判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否認有過失行為,乃其辯護權之行使 ,無礙於自首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有前開 傷害,所為實無足取,再考量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犯 後態度,惟念及告訴人丙○○亦有左方車未停車讓右方車先行 之過失,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需



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2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 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詳述其 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 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就被告 上訴各節,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 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至告訴人丁○○所受之第五到六椎間盤突出及第五第六雙側頸 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之傷害,依卷存證據,尚難認係車禍 所造成,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原審未察,認此部分係慢性退 化、合併急性外傷所造成,稍有違誤,然此部分微暇,不影 響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是此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 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另扣除此部分傷害結果,被告過 失行為仍造成告訴人2人上開傷害結果,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 均非輕微,甚且,告訴人丁○○於頸椎手術後因四肢麻、左手 舉不起、頭暈、頭痛、全身麻、輕微水腦等後遺症持續就醫 ,且併發憂鬱症,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 89、95、99至105頁),足見本件車禍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丁○ ○之身體、心理健康,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仍屬妥適,應 予維持,故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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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