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政和(下稱被告)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 官)與被告於本院均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50、70、 71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二、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謝政和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上午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南投縣名間鄉 台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路肩,行駛至台3線公路南向 219.0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有由曾亮 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同上公路南向219.0公里處,於 路肩上臨時停車,謝政和騎乘A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曾亮惠騎乘並停止於上開路肩之B機車 ,謝政和與曾亮惠2人均人、車倒地,曾亮惠因而受有胸部 挫傷合併右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連枷胸、 頭部鈍傷、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謝政和亦因而受 有右膝部、右手部、左膝部、左小腿、左手肘均擦傷之傷害
。經警及救護人員據報到場,謝政和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本案科刑事項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 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 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 ;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 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 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 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 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 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 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 本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自願受裁判之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 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參(警卷第27頁),且被告於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就其 確有過失情事乙情亦始終坦承,此外,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 料,亦難認被告有因情勢所迫不得不自首,或因預期可獲自 首減刑寬典而恃以犯罪之情,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減輕其刑,並審酌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 曾亮惠受有起訴書所示傷害,被告雖承認過失,但因雙方認 知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賠償,及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經濟貧困,須扶養父 母、太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判決理由中 就自首減刑部分,雖未具體敘明裁量得減之原因,然依照本 院前揭之說明,認被告並無例外不予減刑之不真誠自首動 機,原審裁量結果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故由本院逕予補充 理由外,認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符合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 當。
㈡檢察官雖上訴主張原審未敘明自首裁量減刑之原因,且被告 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語;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另補充被告父親擔任村長,且與其父親從事種茶 、開茶廠工作,不需扶養父母,無經濟狀況不佳,然至今仍 未賠償告訴人家屬,致告訴人家屬仍積欠醫藥費債務,不宜 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然查:
⒈有關原審於判決理由內未具體敘明其裁量自首減刑之事由 ,依照前揭㈠之說明,此部分微瑕對於量刑結果並不生影 響,故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⒉原審於科刑審酌時,業已具體就被告與告訴人家屬仍未能 成立和解或賠償等情,加以說明,故就檢察官所執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之情事,原審並無漏未審酌,或有新生事由無 從審酌之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⒊至告訴代理人以被告與父親共同種茶、經營茶廠,且被告 父親擔任村長等情,認被告經濟狀況良好,無扶養父母必 要,且刻意逃避賠償責任等情。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其確實 與家人有種茶,且其父親任職村長職務,然被告亦陳稱近 年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仍賴其四處打零工,以近年來疫情 影響,各行業景氣蕭條,然物價飛漲等情觀之,被告所稱 其目前經濟狀況欠佳等情,尚無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違; 而被告父親縱有工作能力,亦無礙被告依照民法之扶養義 務,原審憑此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亦難認有何失當之處; 又被告因過失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負擔高額醫藥費 ,對於告訴人家庭所造成之沉重負擔,確賴被告於民事責 任上盡力彌補,且於被告刑事責任認定上,被告此部分犯 後態度,固係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然本院審酌被告非故意 犯罪,前尚無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所致之傷害、被告之過 失情節等,如對被告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實 屬量刑失衡;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被告符合自首 要件減刑後,非對被告科處罰金、拘役等較輕刑度,而量 處有期徒刑3月,實已綜合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而為 適當量刑,難認有量刑失衡明顯過輕之情。
⒋綜上,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㈢就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雖以其坦承確有過失、且為初犯,實有誠意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並曾正式調解4次,仍因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 未果,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等語提起上訴。然查,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何過失情節,原審於考量被告符合 自首規定並予減刑,及前揭刑法第57條所揭示量刑審酌因子 後而為量刑,並就被告所陳上情,均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實 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此外,被告亦未說明原審有何量刑 重要事由漏未或未及審酌,故被告陳稱原審量刑過重等情, 尚難採信。又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仍因認告訴人家屬所提 出之醫療費用中「自費-特殊材料費413,400元」項目有疑, 故認告訴人家屬請求損害賠償數額過鉅而未達成和解。然查 ,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就醫時,確曾支出該筆自費項目之 特殊材料費乙情,有其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在卷可參(他卷第11頁),故 告訴人家屬憑此作為請求損害賠償基礎,尚難認有何刻意刁 難被告,致無從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從而,雖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然其迄 今未能積極彌補告訴人家屬損害,實不宜給予緩刑。故被告 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