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109號
TCHM,112,交上易,109,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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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梅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筱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 響量刑之因素外,尚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 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 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 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檢察官據告訴人謝秀月請求上訴,被告林筱梅則未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 訴範圍,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9至10、52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未經聲明上 訴,且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 採,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
一、犯罪事實:
  林筱梅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新埔路160巷由西柳橋往福田 橋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埔路160巷37號前 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窄彎道路段,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貿然駕車以時速60公里左右超速前行。適謝秀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埔路160巷由福 田橋往西柳橋方向行駛,行至新埔路160巷37號前時因閃避 不及,其機車車頭與林筱梅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謝秀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林筱梅 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為駕車 肇事之人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7 頁)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 情外,並以行為人的具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 由。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 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 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未劃分向標 線之狹窄彎道路段,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 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告訴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窄彎道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固與有過失,惟被告上開過失為肇事之主因,告訴人乃為 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情節較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陳稱本件車禍已造成其左右 腳2公分長短差,已無法痊癒,導致行動不便等語(見本院 卷第15頁),並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車資證明單據 佐證(見本院卷第65至151頁),此部分誠難認子虛。又觀 之霧峰澄清醫院111年5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患者於110年12月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110 年12月9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中空螺釘固定手術,於110年12 月13日出院,共計住院六日。…骨折尚未完全癒合,需休養 一年。一年後需行螺釘拔除手術。」(見偵卷第73頁),而自 告訴人車禍開刀治療後,醫師即囑咐需休養1年一情以觀, 足見告訴人車禍傷勢嚴重,且據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 據、診斷證明書、車資證明單據,可知告訴人車禍迄今除接 受開放性復位及中空螺釘固定手術,於1年後行螺釘拔除手 術外,期間尚須頻繁至醫院或診所門診治療或復健,不僅無 法工作,顯然亦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 2月,顯然失之過輕。從而,告訴人上訴後始提出上開醫療 單據及車資證明單據,致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最新 復原狀況及車禍對其工作、生活品質受影響之程度(即被告 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之刑法第57條第9款之量刑因子),原 判決量刑即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而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自非允洽。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未劃分向標線之狹窄彎道路段,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車禍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為肇事之主因,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窄彎 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與有過失,惟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 失情節較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嚴重,且告 訴人目前行動仍不便,嚴重影響其工作及生活品質;被告犯 後於原審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 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有調解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見偵卷第9至15頁;原審卷第45頁 ),惟告訴人已於原審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審附民案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30 號),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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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