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滋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滋謀為被害人許燕喜之胞弟,其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6時33分許,前往許燕喜位於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租屋處,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爭 執過程中,許燕喜多次要求被告離開上址租屋處,未料被告 竟基於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傷害、恐嚇之犯意,持續留滯 在許燕喜上址租屋處內而拒不離去,之後徒手推許燕喜,造 成許燕喜往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腿挫傷之傷害。又許燕 喜跌坐在地後,被告復在許燕喜之臉部正面揮拳作勢毆打, 以此方式恐嚇許燕喜,致生危害於許燕喜之安全,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第3 06條第2項後段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等罪嫌等語。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 287條、第30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原審辯 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和解書及電話洽辦公務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11至114、115頁),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 等罪嫌部分,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又另行起意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見 起訴書第3頁之核被告所為欄、原審卷第134頁之論告);然 被告滯留在被害人上址租屋處內不離去,之後徒手推被害人
後,復在被害人之臉部正面揮拳作勢毆打,其推倒被害人之 舉動與揮拳作勢毆打之舉動間,空間相同,時間密接(見原 審卷第85至93頁勘驗錄影光碟畫面),此舉顯係被告傷害行 為之接續數個舉動之一,該「在被害人臉部正面揮拳作勢毆 打」之舉動,縱不免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惟此 仍應概括在對被害人之身體實際傷害行為內,合併評價為單 純一傷害罪之接續行為,而不應單獨另予論罪,致產生過度 評價之危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在被害人臉部正面揮拳作 勢毆打」,所為係另行起意,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法院應不受其拘束,而另 為判決。
三、原審法院因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又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略以: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 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 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 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 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 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次按實務上所謂實害行 為吸收危險行為,乃指實害行為及危險行為均構成犯罪,對 危險行為因屬實質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論罪,若 實害行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不生實質的確定力,即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就危險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為實體上審理。亦 即有罪行為之間方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而各罪之間訴追 條件係分別判斷,若一部因欠缺訴追條件為不受理判決,法 院就其他部分仍應予以審究。從而本件告訴人僅就傷害部分 撤回告訴,則就非告訴乃論罪之恐嚇部分,法院仍應為實質 之審理,原審判決就被告涉嫌恐嚇罪部分未予裁判,即有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然本件被告前揭推倒被 害人之舉動與揮拳作勢毆打之舉動間,空間相同,時間密接 ,此舉顯係被告傷害行為之接續數個舉動之一,該「在被害 人臉部正面揮拳作勢毆打」之舉動,縱不免使被害人心生畏 懼而危害於安全,惟此仍應概括在對被害人之身體實施傷害 行為內,合併評價為單純一傷害罪之接續行為,業經詳述如 前,其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多數犯罪之吸收關係。原審 法院就該傷害之接續行為,合併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自無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