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倡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鑾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3號、第249
9號、第2916號、第2917號、第2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秋鑾犯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撤銷。林秋鑾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林秋鑾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建倡、林秋鑾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 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建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 式,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藍錫謀、洪弘志。
㈡林秋鑾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供1次施用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洪弘志。
㈢林建倡、林秋鑾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方式,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代價,共同販賣附表一編 號4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洪弘志。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指揮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憲兵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倡、林秋鑾二人(下稱被告林 建倡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洪弘志、藍 錫謀供證在卷,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附表二編號1「證據」欄所示證據,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SIM卡及編號9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3、5之物等可 佐,足認被告林建倡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 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 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 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毒品交易行為 極具風險,且海洛因所費不貲,如未有利可圖或有特殊情況 ,衡情應無甘冒重刑追訴之風險,一再無償提供他人施用。 被告林秋鑾、林建倡自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縱然與證人 洪弘志或藍錫謀為好友,衡情亦無長期無償供應施用所需毒 品之理,且依證人藍錫謀及洪弘志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 」欄所示之證述,證人藍錫謀就附表一編號1至2;證人洪弘 志附表一編號3、4部分係要購買毒品等情明確,則被告林建 倡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被告林秋鑾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顯有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主觀上 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建倡等2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建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林秋鑾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林建倡等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建倡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秋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林建倡等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建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6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5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 。前揭甲、乙、丙執行案於10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林 建倡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酌以被告林建倡曾有數次之施用毒品前 案,本次再犯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前案曾經執行完畢 之刑期非短,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惟被 告林建倡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無庸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秋鑾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 年3月28日下午16時許出面,在我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 之住家,與洪弘志進行毒品海洛因交易,我們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毒品交易。當天原本是我駕駛RCR-8107 號自小客車與洪弘志一起外出吃飯辦事,路上洪弘志說要領
錢,所以我就載洪弘志去領,領完我載洪弘志到家時,洪弘 志向我說他想要毒品海洛因,我叫洪弘志自己打給林建倡問 可不可以,所以洪弘志就與林建倡通話,通完話洪弘志就說 林建倡說可以,所以我就從車上駕駛座門邊拿出毒品海洛因 2小包交付洪弘志,我收取到購毒價金1500元之後,我也交 給林建倡了等語(警一卷第12至13頁),揆其供述,已就雙方 係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收取購毒價金1500元及交付 海洛因2包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為自白,應認為被 告林秋鑾於警詢中已就其交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為自白,是 被告林秋鑾關於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亦符合前 揭減刑之規定。至被告林建倡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未自白犯罪,於審理中始坦承 ,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 。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林建倡本件販賣海洛因固不容輕縱,且於偵查中雖未坦 承犯行,然於審理中終能全部坦承犯行,且販賣第一級毒品 對象僅有2人,所得金額非鉅,足見其並非販賣海洛因毒品 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惡性及 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量處最低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對被告屬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 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令科以上揭 最輕法定本刑,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秋鑾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應予非難,然觀諸所犯
情節,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與其男朋友被告林建倡共同販 賣,且次數僅1次,對象僅只洪弘志1人,販賣數量甚少,其 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 論,然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典, 倘依此法定刑度予以科刑,實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情,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依前揭減刑後,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據此,就被告林秋鑾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至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就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其所犯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三、本院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秋鑾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事證明確, 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被告林秋鑾於警詢 時已自白此部分犯罪,在法院審判中亦已自白,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判決以 為被告林秋鑾不符合前揭減輕規定,未予減刑,尚有未當, 被告林秋鑾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 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秋鑾明知海洛因 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共同販賣海洛因與他人,助長社會 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均非可取;並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販賣毒 品數量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知識程度 、平日生活情形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建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林秋鑾轉讓第 一級毒品部分,以事證明確,對被告林建倡等2人為論罪科 刑,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倡、林秋鑾明知 海洛因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販賣及轉讓海洛因與他人, 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林建倡等2人終 能坦承犯行;兼衡其2人各次販賣、轉讓毒品數量非鉅暨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林建倡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電纜及路燈架設,經濟狀況小康,未 婚,母親80多歲;被告林秋鑾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清潔工,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家中有父、母親及1名兒 子就讀高三領有殘障手冊,兒子由其監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林建倡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1月。沒收部分並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林 建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此據被告林建倡供承在卷(原審 卷第444頁),是上開毒品固與被告林建倡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行具關連性,然僅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最後1次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所沾染殘餘之毒品因 無法析離,及經檢驗用罄毒品部分,均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 收之宣告。⒉被告林建倡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以附表 三編號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附表三編號9所示 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被告林建倡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係以附表三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插用於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 具;被告林建倡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附表三編號9所示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 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建倡所有, 供被告林建倡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均據被告供述在卷( 原審卷第444、450頁),則附表三編號3、5、8(僅SIM卡部 分)、9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林建倡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供被告林建 倡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林建倡附表一編號1至4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收取之對價,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林 建倡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建倡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林秋鑾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由其向證人洪弘志收取價金,惟上開現金已轉交由被告 林建倡,故被告林秋鑾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⒋ 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⒉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為適 當,被告林建倡等2人上訴意旨均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指 摘原判決不當,核其2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被告林秋鑾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審酌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相異、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販賣 對象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證據 主文 備註 1 藍錫謀 林建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17時9分許,以附表三編號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於附表三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南投縣立高級中學前門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藍錫謀,供藍錫謀施用,藍錫謀當場給付林建倡1000元,林建倡因而得款1000元。 1.藍錫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三卷第83至90頁;偵一卷第148至151頁) 2.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95至97頁) 3.原審111年聲搜10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押物品收據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警三卷第18至33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25號鑑驗書(偵一卷第244至249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91至94頁) 林建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附表三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2 藍錫謀 林建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18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以附表三編號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用於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藍錫謀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立高級中學前門附近,以1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藍錫謀,供藍錫謀施用,藍錫謀當場給付林建倡1000元,林建倡因而得款1000元。 1.藍錫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三卷第83至90頁;偵一卷第148至151頁) 2.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95至97頁) 3.原審111年聲搜10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押物品收據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警三卷第18至33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25號鑑驗書(偵一卷第244至249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91至94頁) 林建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附表三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3 洪弘志 林建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22日10時55分、11時58分、15時53分許,以附表三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用於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洪弘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洪弘志辦理預付卡2張為代價,販賣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洪弘志。洪弘志遂依約偕同不知情之林秋鑾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遠傳門市辦理2張預付卡,並該2張預付卡交付予不知情之林秋鑾,再由林秋鑾轉交林建倡。嗣於同日16時許,林建倡在南投縣南投市祖祠路77巷附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洪弘志。 1.洪弘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2至57頁;偵一卷第187至191頁) 2.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45頁) 3.原審111年聲搜10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押物品收據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警三卷第18至33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25號鑑驗書(偵一卷第244至249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41至44頁) 林建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易付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二編號1 4 洪弘志 林建倡與林秋鑾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3月28日16時前某時許,林建倡先以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搭載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與洪弘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15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洪弘志後,於同日16時許,由林秋鑾在南投縣○○鎮○○路00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與洪弘志,洪弘志當場交付林秋鑾1500元之價金,再由林秋鑾將1500元轉交林建倡。 1.洪弘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87至191頁;原審卷第362至368頁) 2.共同被告林建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350至361頁) 3.原審111年聲搜10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押物品收據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警三卷第18至33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25號鑑驗書(偵一卷第244至249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41至44頁) 林建倡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秋鑾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受轉讓人 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洪弘志 林秋鑾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月22日16時許,與洪弘志共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遠傳門市辦理預付卡之際,在車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次施用之量與洪弘志,供洪弘志施用。 1.洪弘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87至191頁;原審卷第362至36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41至44頁) 林秋鑾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6包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至24、27至28 (警二卷20至26頁) 均檢出海洛因,驗前總淨重10.4113公克,驗餘淨重9.351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25至26 (警二卷20至26頁) 均檢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0.3217公克,驗餘淨重0.3077公克 3 電子磅秤 1臺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29(警二卷20至26頁) 4 毒品吸食器 1批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0(警二卷20至26頁) 5 夾鏈袋 1批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1(警二卷20至26頁) 6 新臺幣2萬6750元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2(警二卷20至26頁) 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9、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3(警二卷20至26頁) 8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4(警二卷20至26頁) 9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19、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5(警二卷20至26頁) 10 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6(警二卷20至26頁) 11 注射針筒 1支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37(警二卷20至26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0918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091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0918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3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9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6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7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8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拘字第11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卷宗 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