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緯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尚緯與同案被告賴文才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二路與節約街口 (下稱案發地點),因債務問題而起爭執,鍾尚緯竟基於殺 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6分6秒,以右手從其褲子右邊口 袋內,掏出折疊刀1把,再以左手將刀刃抽出,衝向賴文才 邊刺邊揮舞,賴文才見狀向後閃避,抽起其身後插在交通錐 內之棍子反擊,然仍往後跌倒在馬路上,鍾尚緯隨即上前壓 制,以左手壓住賴文才持棍子之右手,再以右手持折疊刀, 以由上往下之方式朝賴文才之左胸刺擊,惟因賴文才積極抵 抗以及葉集亮上前喝止,始罷手而未遂,造成賴文才受有創 傷性左側血胸、肺部挫傷、左後胸、腹部、左上臂及左手掌 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賴文才見鍾尚緯遭喝止,隨即起身前往 其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取出西 瓜刀1把,在鍾尚緯無繼續攻擊而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離去時,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2時6分45秒,跑至B車駕駛座旁,先以右手持西 瓜刀敲碎B車駕駛座之車窗,再伸入車內劃傷鍾尚緯,致B車 駕駛座之車窗破損,使鍾尚緯受有胸口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關於賴文才涉嫌對鍾尚緯所受之其他傷害即腦震盪併頭部血 腫、雙手及左腳多處擦傷、左側中指挫傷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並在A車上查獲西瓜刀1把,始悉上情。因認鍾尚緯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二、同案被告賴文才所涉犯毀損罪及傷害罪嫌部分,因被告鍾尚 緯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原
審卷第265頁),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合先說明。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並無殺人故意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 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既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 47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 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或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 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殺人未遂 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 亡之預見,其受傷之多寡,輕重如何,及是否為致命部位,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 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 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若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 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 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 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4 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 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鍾尚緯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鍾尚緯、賴 文才、葉集亮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證)述、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賴文才傷勢照片、 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110年11月30日為 恭醫字第1100000653號函暨檢附之賴文才之案發當日急診病 歷等為其主要論據。鍾尚緯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辯解略以:鍾尚緯除拉扯賴文才及持鑰匙刺賴文才外,並 無其他攻擊行為,鍾尚緯並無殺人犯意;賴文才所受傷勢分 布廣泛,鍾尚緯並沒有朝賴文才特定部位攻擊,且賴文才說 是兩造因為口角爭執,原本沒有訴追意思等語。六、經查:
㈠鍾尚緯與賴文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在案發地點 因債務問題而起爭執,鍾尚緯乃持物品朝賴文才攻擊,使賴 文才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鍾尚緯所不爭執(見原審卷94、 95頁),賴文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71至75、157至160頁,原審卷第201至217頁),核與葉 集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3至87、273 至274頁),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賴文才傷勢照片,及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為恭醫院110年11月30日為恭醫字第1100000653 號函暨檢附之賴文才之案發當日急診病歷、原審勘驗筆錄等 可佐(見偵卷第111至119、125至129、213至227頁,原審卷 第196至19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犯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主觀上是 否有殺人奪命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 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客觀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 隙究否足以引起殺人動機)、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剌激、攻擊所用器具及手段、下手部位、次數及力道輕重( 是否猛烈足致猝然斃命),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 態度及情況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審酌認定加害人有無殺人 犯意。本件鍾尚緯為上開行為當時,查非本於殺人故意為之 ,理由如下:
⒈賴文才於偵訊證稱:鍾尚緯當時跑來跟我要錢,我跟他說我 沒有錢,他就從他口袋內拿出一支黑色折疊的刀子出來就一 直刺我,往我胸部、臉部刺,但我有阻擋,最後受傷的部位 有胸部血胸、背部、左手臂、左手手掌、肚子;後來是我老 闆葉集亮出來說「你在幹嘛」,鍾尚緯才停手,我就去我車 上拿一把西瓜刀,回來時鍾尚緯已經上他的車了等語(見偵 卷第159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是鍾尚緯跟我要我之前跟 他借的錢,他當時拿刀子攻擊我,刀刃差不多15公分,刀柄 差不多10公分,鍾尚緯是朝我肚子、背部、胸部刺,後來葉 集亮過來我們就分開了,當天我去醫院我跟醫生說我從鷹架 掉下來,我想說跟朋友打架,就沒有什麼事情,才跟醫生這 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6、212頁)。是依賴文才上 開證述內容,可知當天係鍾尚緯要求賴文才還錢,雙方因此
產生口角而發生衝突,其等2人並無深仇大恨,衡情鍾尚緯 應無致賴文才於死之動機。且賴文才於就醫時,甚至是因為 認為本案僅是朋友打架關係,而向醫生表示係從鷹架掉落而 受傷,可見賴文才對於雙方之衝突,亦認為鍾尚緯並不具有 殺人犯意。又賴文才原無意追究,係因事後鍾尚緯報警提告 賴文才毀損、傷害,賴文才方在醫院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時稱 遭鍾尚緯刺傷,倘如鍾尚緯自知行為時有殺人犯意,應以心 虛不敢張揚較為合理,豈會主動報警提告賴文才毀損、傷害 等輕罪,使自己蒙受遭追訴殺人未遂重罪之風險? ⒉鍾尚緯所持之折疊刀,依賴文才上開所述刀刃為15公分,然 依葉集亮於偵訊證述則約為1根中指的長度(見偵卷第273頁 ),且依賴文才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受有創傷性左側血胸、 肺部挫傷、左後胸、腹部、左上臂及左手掌多處撕裂傷,可 知多數均一般撕裂傷及挫傷之傷害、傷害分布多處身體部位 ,足證鍾尚緯所折疊刀長度並非甚長及鍾尚緯並無朝賴文才 特定身體部位攻擊。倘鍾尚緯有致賴文才於死之故意,則鍾 尚緯大可逕行持刀朝被害人左胸部位(心臟所在位置)或頸 部等要害攻擊即可,而非分散式攻擊。因此,不能以鍾尚緯 持刀傷及被害人之胸、腹部,即遽認鍾尚緯具有殺人之故意 。本案實不能排除係因鍾尚緯手持折疊刀與賴文才扭打,在 混亂中而造成賴文才上開胸部、肺部傷勢之可能性。況且, 依賴文才上開證述及原審勘驗筆錄,顯示鍾尚緯於葉集亮上 前制止後,便立即停止攻擊賴文才,任由賴文才離開現場而 無追擊之動作,益徵鍾尚緯應係出於一時衝動攻擊賴文才, 並無致賴文才於死之意思。鍾尚緯所辯雙方因債務糾紛打架 ,並無殺人犯意等語,可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鍾尚緯殺人未遂之證據方法,均無法 推論鍾尚緯確有殺人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係基 於傷害之故意持刀攻擊賴文才,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此亦為鍾尚緯於原審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 。本案經賴文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3頁),依首開規定,原審就此部 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鐘尚緯於案發時有持折疊刀,對著賴 文才胸膛攻擊,有賴文才及葉集亮證述在卷,也與原審勘驗 案發現場監錄時所見鐘尚緯有拿物品朝賴文才左半部身體桶 數下相符。人體的胸膛内有臟器、血管,尤其心臟、肺臟等 均與人維持生命有關,而依鍾尚緯、賴文才供述,渠2人已 發生衝突在先,參諸當時雙方或徒手,或有拿物品互相在搏 鬥,鍾尚緯在盛怒、激動之下,難以控制力道,其使用的刀
械雖未扣案,但據賴文才所述10至15公分,依葉集亮所述中 指的長度,持以對賴文才身體致命部位攻擊數下,倘有剌穿 臟器及失血,有肇致死亡的可能性,賴文才就醫時檢傷發現 有血胸狀況,可佐認鍾尚緯的行為有可能造成賴文才死亡。 鍾尚緯對此當有所認識,鐘尚緯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持 刀械攻擊賴文才的致命部位,幸未造成死亡結果,應論以殺 人未遂之刑責等語。惟本案由鐘尚緯持刀械攻擊賴文才之起 因、2人衝突之過程、下手情形、賴文才傷勢與其對本件衝 突之認知等情綜合判斷,尚無法認定鍾尚緯主觀上具有殺人 之犯意。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鐘尚緯確 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仍執陳詞爭執,然鐘尚緯係以傷害之 犯意為上開犯行,已詳述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