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65號
TCHM,112,上訴,565,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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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巧熒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3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2045號,併案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0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巧熒 (下稱陳巧熒)不服原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3月2日繫屬本院,她及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112年3月16日審理時明示「針對刑度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貳、陳巧熒上訴意旨略為:判太重,請給我一個悔改的機會,我 還有小孩子要養,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 陳巧熒本案雖構成累犯,但依大法官解釋意旨,仍須考量 前後案處罰目的是否相同,是否得僅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 加重其刑之理由顯有疑義,請審酌陳巧熒雖構成累犯,但不 依累犯加重其刑。陳巧熒本案未遂、且有偵審自白,請依 法遞減刑度。請審酌陳巧熒本案販賣情狀顯然是毒品施用 者間的流通,非專以販賣為業,與專業毒販有別,雖可以減 輕其刑,但最輕本刑仍為2 年6 月,尚有情輕法重之虞,請 依第59條減輕其刑,並審酌各種情狀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79、86頁)。
參、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犯罪事實:
  陳巧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牟取利潤之犯意,因廖顯栓自111年6月14日4時4 7分許起至同日11時32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 好野 」)與陳巧熒(暱稱「Milk☆baby」)聯繫,向陳巧熒 洽購甲基安非他命,陳巧熒見有利可圖而同意出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廖顯栓,2人相約同日外出碰面進行交易。嗣廖顯栓 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同日13時10分許為警逮捕, 廖顯栓為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乃自同日15時2分許起, 以LINE佯向陳巧熒催促履行已約定之毒品交易,雙方再具體 約定交易重量1台錢(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新臺 幣(下同)8000元、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都樂休 閒旅館」進行交易等節,同日16時許陳巧熒攜帶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3.72公克)進入上揭旅館101房,旋為守候之員 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本次因廖顯栓自同日13 時10分許為警逮捕後,向陳巧熒聯繫購毒之行為,已係配合 員警辦案、並無購毒真意,且陳巧熒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廖顯栓陳巧熒販賣第二級毒品因而未遂。
二、論罪  
 ㈠陳巧熒的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陳巧熒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083號移送併 案審理的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完全相同,應併 予審理。 
 ㈢陳巧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 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8月11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3月31日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前經判刑確定再 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陳巧熒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㈤陳巧熒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遞減。 
 ㈥陳巧熒於警詢時雖供稱她持有毒品來源為「阿奇」、販賣及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花兒」(見偵二卷第33頁), 並於原審主張「花兒」姓名為「陳敏惠」,然未能供出「阿 奇」、「花兒」可供追查之具體線索,又本件員警並未因被 告所供而查得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11年9月1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45906號函暨檢 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1月24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5119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陳敏惠全戶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 401至411頁),可知陳巧熒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肆、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 陳巧熒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藉此 營利,她的行為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 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不淺,這樣的行為在客 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針 對販賣各級毒品定有不同刑度,是為了禁絕各級毒品擴散、 使國民遠離毒害,而依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 性、成癮性,對於行為人販賣各級毒品的行為科予高低不等 的刑度,無從僅憑行為人販賣毒品的行為次數及犯罪所得不 多、或迫於經濟壓力、或非專以販賣為業等情,就可以認定 犯罪情節足堪同情,從而陳巧熒上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堪 以憫恕之情,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對 陳巧熒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二、本院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適用 法律正確,而且檢察官對陳巧熒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見本院卷第84 、86頁),本院考量陳巧熒前案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



,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她對於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對陳巧熒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對陳巧熒加重最低本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未予 加重),也無不當。
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 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 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 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 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 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原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考量下列事項:陳巧熒⑴不思守 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貪圖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雖因警查獲而止於未遂,然倘販賣行為既遂將助 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 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 輕,其行為實值非難;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本案查 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及數量;⑷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見原判決第9至10頁)。顯然原判決已經依照刑法第57條 規定,以陳巧熒的責任為基礎,考量前述各項事由,量刑沒 有不當。陳巧熒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指摘原判決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刑度有所不當,並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等語,但本案陳巧熒的犯罪情狀不可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且陳巧熒上揭犯行構成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她的刑度 ,本院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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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