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08號
TCHM,112,上訴,508,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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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純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丙○○明知犯行業經超商女店 員識破後,竟藉口提領真鈔而離去現場,之後再次返回現場 ,欲持偽造通用紙幣2張購買遊戲點數,考量被告所為,非 但紊亂貨幣制度穩定國家經濟情勢之功能、國家發行管理通 用紙幣之正確性、造成交易公平之破壞,亦使交易對象陷於 遭受訛詐而蒙受經濟上損失之可能,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依 社會一般觀念,尚難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再者,觀諸 被告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上 字第5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判 決判處有罪乙節,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慣以偽造之手法行騙,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相類。且 被告於本案法院審理期間,多次傳喚未到,亦有原審法院11 1年度訴緝字第13號、111年度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綜上,本件實難認定被告有 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故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 度,難認妥適,本件應依法定本刑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予 以量刑。
三、經查:
㈠關於本案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



敘明「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審易字第23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案行使偽造通用貨幣含有詐欺性質,與前案中之詐欺 犯罪罪質相似,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 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則原 審既已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 本件應依法定本刑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予以量刑」等語指 摘原審量刑有誤,此部分上訴意旨尚屬無據。
 ㈡關於本案是否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已於 理由中敘明「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立法者所以明定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係因 此等行為有危害國家貨幣市場、交易安全,進而可能危害金 融秩序之抽象危險甚或實害。惟本案被告行使本案偽鈔之行 為固無足取,然其並非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集 團,其所犯對於貨幣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衝擊較小; 再者,其所行使者僅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2張 ,且係在一犯罪計畫下數次交付,並非廣泛或大量交易而使 偽鈔泛濫流通,因偽造之手法粗劣,其上表明『魔術銀行』印 製,隨即遭超商店員識破,而未收取被告持用之偽鈔,進而 使該偽鈔流入市場,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甚輕,整體而言被 告之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是倘未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整體金 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一概量處被告最輕3年有期徒刑之刑 ,容有情輕法重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科以最低度 刑即3年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非無可憫之處,故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而就被告犯罪之情狀如 何顯可憫恕,因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乙節具體敘明審酌 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有偽造文 書罪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多次傳喚未到為由,指 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係屬不當,但並未就本 案情節具體指明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無可憫恕之情,其此部 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㈢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在 押)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鈔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3日0 時26分許,在乙○○所經營之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7- 11」超商店內,交付其於不詳時間、向蝦皮網站之不詳店家 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2張,欲購 買遊戲點數,經該超商女店員識破後,將上開偽造之紙幣2 張交還給丙○○,丙○○藉口提領真鈔而離去;嗣丙○○承前犯意 ,於同日2時57分許,再前往上址,持上開面額1,000元之偽 造通用紙幣2張,再向櫃台人員乙○○購買遊戲點數時,遭乙○ ○識破,又向乙○○謊稱領取真鈔前來付款而趁隙逃逸,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述面額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2張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6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7頁)相符,並有南投縣政警 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 卷第8-12頁)、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 卷第19-22頁)在卷可參;又扣案之面額1,000元紙幣2張, 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係偽造,有中央印製廠鈔卷鑑 定報告1 份(本院訴字卷第25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通用紙幣,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幣而言。再 中華民國貨幣,由中央銀行發行;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國 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中華民 國貨幣為新臺幣,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中央銀 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已有明文,是面額1,000元之新臺幣 紙鈔屬通用紙幣。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 告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 真幣而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 扣案之面額1,000元通用紙幣2張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卻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網路平台上購買後,於前揭時、地,持 以佯充真幣而欲向超商店員購買遊戲點數,顯見其已就上開 偽幣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偽造紙幣之舉,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㈡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蝦皮網站上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先後向超商店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23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案行使偽造通用貨幣含有詐欺性質,與前案中之詐欺 犯罪罪質相似,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 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立法者所以 明定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係因此等行為有 危害國家貨幣市場、交易安全,進而可能危害金融秩序之抽 象危險甚或實害。惟本案被告行使本案偽鈔之行為固無足取 ,然其並非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集團,其所犯 對於貨幣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衝擊較小;再者,其所 行使者僅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2張,且係在一 犯罪計畫下數次交付,並非廣泛或大量交易而使偽鈔泛濫流 通,因偽造之手法粗劣,其上表明「魔術銀行」印製,隨即 遭超商店員識破,而未收取被告持用之偽鈔,進而使該偽鈔 流入市場,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甚輕,整體而言被告之犯罪 情節並非嚴重,是倘未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整體金融交易秩 序危害程度,一概量處被告最輕3年有期徒刑之刑,容有情 輕法重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即3年 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非無可憫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以上開方式企圖獲取不法利益,有影 響日常財產交易秩序以及國家貨幣安定之可能,幸該超商店 員均及時發現,該等偽造之通用貨幣未流入市場造成實害, 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3 萬5,000元,需分擔2名未成年小孩之扶養費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面額1,000元紙鈔2張,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 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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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