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儀成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3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25、
4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儀成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25、26、1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部分。
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 收,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關於量刑事項: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 行,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自應依前 揭規定與說明均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所示同時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分別於偵查及 原審訊問、審理時自白在卷,依上開說明原應減輕其刑,然 被告就該次犯行應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想像競 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本不宜 輕縱,惟念其各次販賣之價金均係1000元,與對於社會危害 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有顯著差異,所為對於 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是依被告之犯罪 情節,其各次犯行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 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 11所示犯行均予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犯行,均係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就本案之毒品來源,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本案販賣之 海洛因、轉讓或幫助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是綽號「阿 財」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然經檢警進一步查證, 迄今未能得知綽號「阿財」之身分,而未能查獲該人,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8日中檢永重111偵39325字第 11012422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2日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1353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121、123至125頁)。經本院再次函查結果 ,仍未能查知該綽號「阿財」男子之身分;至被告所稱綽號 「阿國」之人,雖得知其真實身分為張宥國,但經其否認曾 販賣毒品予本件被告,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 年2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06916號函及檢附職務報 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37頁)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中檢永重111偵39325 字第1129016571號函(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稽。是本件並 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刑度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雖於本院聲 請訊問其所稱綽號「阿財」之黃志昌,以證明其毒品來源上 手。但被告先於上訴狀稱該綽號「阿財」之真實姓名為黃超 志」(見本院卷第26頁),嗣於審理中改稱為「黃志昌」, 且供稱未曾向警方或檢察官提及綽號「阿財」真實姓名為「 黃志昌」(見本院卷第163頁),則該綽號「阿財」之真實 性已堪置疑;況由此益證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之來源,被告請求本院訊問該綽號「阿財」之黃志昌,已屬 法院實行偵查第三人犯罪之職權,於法制上尚有違國家權力 分立原則,應予駁回。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罪明確,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及禁藥不僅 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
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 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幫助他 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犯罪所得,坦承全部 犯行之態度,且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轉讓禁藥罪部分,符 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而應依法減輕其刑,另斟酌被告前因竊 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本院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8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原審 論告並未主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就被告之前科素行,應逕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以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詎被告 竟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量刑 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 統包之工作,平均月收入約10多萬元,無須扶養照顧之人, 經濟狀況尚可(見原審卷第214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就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3、14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參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分 別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4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其量刑已 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應參考事項,並皆從輕量處近乎 法定最低本刑,而無違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稱已指出毒品上手之姓名等情,而 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違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