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泓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9號、第23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柏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吳柏泓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1所示代價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 ㈡吳柏泓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代價及交易方式,販 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沈○○(起訴 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更正)。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吳柏泓(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9號卷一【下稱 偵卷一】第295至296頁,原審卷第278、374頁,本院卷第12 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廖○○、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108至112、114至116、153至158頁,偵卷 一第236至239、281至284頁),並有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 與廖○○交易毒品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24張、被告 與沈○○交易毒品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26張、搜索 暨扣押物品照片9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至23、46至74、8 6、89、117至120、159至162頁,偵卷一第231至234、276至 27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又我國查緝毒品之 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 ,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 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 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經查,被告 與廖○○、沈○○間,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既甘冒遭到查 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耗費時間、勞力親自將第一、二級毒品 送交給證人廖○○、沈○○並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對被告而言,均有利可圖,是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 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販賣毒品案件 ,顯示被告仍持續接觸毒品,未能全然杜絕毒品,足見被告 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 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被告所犯 本案犯行,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尚不足採。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 已指明被告係屬累犯,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請求依法加重其 刑,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再次指明被告累犯之證明方 法,並說明應予加重之理由,本院於檢察官指明上揭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後,進行調查與辯論,自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相違背,併此說明 。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或替他人販賣而收取日薪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之刑,亦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各次販賣交易價格分別僅為新 臺幣(下同)4,000元(含第二級毒品價格)、1,000元,且 僅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人各1次,尚屬零星、小額之販賣行為 ,販賣所得難認已達鉅額獲利,散播毒品對象及範圍亦屬有 限,且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 手段,就上開情節以觀,其惡性及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 較諸坊間大盤毒梟係長期大量出售毒品之情形,顯然無從比 擬,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又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毒品之來源,該分局函覆本院:被告所稱毒品上 游LINE暱稱「為什麼」之人,無法查得其真實姓名、年籍, 被告也沒有提供車牌、門牌或特徵供比對,被告也將與「為 什麼」的對話紀錄均刪除,經還原後也沒有發現2人毒品交 易訊息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2月23日 投投警偵字第112000409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顯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暱稱 「為什麼」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黃 震華,而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5 5、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1554號黃震華販賣毒品案件之起 訴書,顯示被告曾於110年9月3日欲向黃震華購買海洛因1千 元,但因被告僅攜帶800元而遭黃震華拒絕交易,是以既然 未交易成功,即難認黃震華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何況該次交 易時間係在被告本案犯行之後,與本案之毒品來源客觀上亦 不可能具有任何因果關係及關連性,是以自難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附此敘明。七、被告本案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事證均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 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 禁令而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行為應 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並配合檢警調查之犯後態度;被告 販賣對象、次數及金額;被告數次施用毒品前案科刑紀錄, 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患有口腔惡性腫瘤,亦有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1年5月2日新營醫行字第1110052065 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可參;兼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 、從事大理石、小康之經濟狀況、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姊 姊及1個小孩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暨認扣案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均為被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4,000元 及1,000元,經其繳回而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 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原判決就被告裁量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雖有欠周延之處,惟原判 決既已將被告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之 量刑因子,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 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並非全然固守法定最低本刑而未予 加重,此一量刑結論幾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 異。是以原判決就累犯規定之適用雖有瑕疵,惟與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 ,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經核所為認事用法除上開 累犯之認定略有瑕疵但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外,其餘均無違 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 僅規定其構成累犯之要件,為被告前因案件判決確定,並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除此之外,該條之規定,並無再就其他不存 在之要件,即所謂並須加以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責任之 區分,並用資決定該條適用與否之標準,此觀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自明。是原審以此做為是否適用累犯之區別標準 ,有無另外具體之理論或法源之依據?且原審既已明確認定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於109年9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復不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此舉,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本 件被告係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罪,合計2罪。依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及7年8月,合計總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為15年10月。而原審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4月,等同給予被告0.5263折之折扣(計算方式:8年4月+1 5年10月=0.5263),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且 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已量處低度刑,對於被告甚為寬厚, 在定應執行刑實不宜再給予被告雙重優惠,否則等同於犯越 多罪者,即可獲判較多折扣之定應執行刑,不無鼓勵犯罪之 嫌,且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 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雖有欠周延之 處,但尚不成撤銷之事由,已如前述;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雖未具體說明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 理由,惟本院具體斟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被 告來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亦相似,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並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次數僅2 次,時間相距不久,販賣數量不多,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 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認原審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比例、平等諸 原則,且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 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
。基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智識程度非高,僅有國中畢業,僅 係基於朋友沈○○、廖○○之請託下,一時失慮未做多想,將平 時自行施用之毒品,少量轉予二人施用,所獲取之利益僅5, 000元已繳回,惡行顯非重大,主動積極配合檢警追查毒品 上游,犯後態度良好,且罹患口腔惡性腫瘤,原審法院認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明顯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按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已 參酌上開肆之一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定刑部 分,依照上開肆之二說明,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亦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又被告並不符合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據本院於上開參 之六說明,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販售對象 行為方式 (民國)(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價金(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0年8月13日13時55分許至同日13時58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號前方道路旁 廖○○ 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被告以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廖○○連繫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廖○○遂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由被告站立在廖○○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旁,交付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廖○○,並向廖○○收取共計4,000元。 海洛因1包 2,000元 吳柏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2 110年8月23日19時18分許至同日19時25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交流門市前方道路旁 沈○○ 於110年8月23日某時許,被告以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沈○○連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被告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與沈○○,並向沈○○收取1,000元。 海洛因1包 1,000元 吳柏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