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INH MANH(中文名:阮庭孟)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93、1643
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NGUYEN DINH MANH(中文名:乙○○,下稱被告) 、辯護 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29、50、11 1、112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罪數 、沒收、保安處分部分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 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 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罪數、沒收、保安處分,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另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538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原審 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上開各犯行,迭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均自 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象 僅有4人,且各次販賣毒品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 4,000元,顯見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核屬常見毒品施用 者之間互通有無,而非大、中盤之販毒者,其犯行所造成損
害具有侷限性,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直比殺人罪之本 刑,衡之一般國民法感情,實難認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 依被告犯罪情狀對比於法定刑之嚴苛,顯有可憫恕之處,縱 認均科以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 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本案販賣的毒品,是向一位弟弟購買 的,但那位弟弟已經返回越南等語(見他卷一第490頁), 可見被告並未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亦未 提出其他補強事證或協力警方調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原判決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 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 、民眾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 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販賣第二級毒品, 對社會治安影響難謂不鉅,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等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考量被告犯上 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 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 重,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具體審酌被 告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數量、金額、人數,被告所為犯 行產生之危害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情,依被告販毒情形,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所科之刑均尚屬適中,咸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尚不可採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MANH
(中文姓名:乙○○)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93號、第1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MANH (中文姓名:乙○○,以下稱乙○○)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個別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手機作為 聯繫販賣毒品、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之分裝 袋、鏟管作為分裝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交易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以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對價,販賣並交付如附 表一「交易內容」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購毒 者」欄所示之人,而完成交易。嗣經警長期監控蒐證後,於 民國111年3月10日11時4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乙 ○○之居處與所使用之車輛,而扣得上開物品,並於111年3月 25日13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至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南投收容所)拘提乙○○到案,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卷一第311至314頁、第383至390頁、第487至491 頁、偵11693卷第137至144頁、本院卷第203頁、第215頁) ,核與證人塔納朋、孟替、阮氏秋水、邱裕元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247至252頁、第317至3 20頁、第323至324頁;他卷一第99至106頁、第327至330頁 ;他卷一第179至184頁、第335至338頁;他卷一第343至350 頁、第9至11頁、第371至372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 他卷一第7頁)、證人塔納朋、孟替、阮氏秋水、邱裕元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436卷第71至74頁、第59至6 3頁、第81至84頁、他卷一第351至354頁)、本院111年度聲 搜字第334號搜索票(見偵11693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11693卷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3頁)、扣押 物品照片(見偵11693卷第193至195頁)、本院110年度聲監 字第147號、第684號、第817號通訊監察書、110年度聲監續
字第1133號通訊監察書、111年度聲監續字第73號、第144號 通訊監察書(見他卷一第17頁、偵16436卷第281至282頁、 第287至289頁、第285至286頁、第291至293頁、第295至297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43至144頁、第147至148 頁、第157頁、第165至168頁;他卷一第201頁、第221頁) 、監視器錄影截圖、蒐證照片(見他卷一第271至276頁、第 277至281頁、第283至291頁、第293至2295頁;他卷一第139 至142頁、第144至146頁、第149至155頁、第158至164頁、 第168至171頁、第173至175頁;他卷一第202至217頁、第22 2至230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見偵16436卷 第159頁)、手機通聯記錄翻拍截圖(見他卷一第303至304 頁、第127至128頁)、被告與邱裕元之LINE對話譯文(見他 卷一第13頁)、邱裕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他卷一第369頁)、邱裕元之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他卷一第 36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 100100267號鑑驗書(見他卷一第365頁)等附卷可參,且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為疫情導致收入減少,才會去販賣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見被告就所為販賣毒品犯 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 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上開各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 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本案販賣的毒品,是向一位弟弟購買 的,但那位弟弟已經返回越南等語(見他卷一第490頁), 可見被告並未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亦未 提出其他補強事證或協力警方調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象僅有4人, 且各次販賣毒品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4000元,顯
見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核屬常見毒品施用者之間互通有 無,而非大、中盤之販毒者,其犯行所造成損害具有侷限性 ,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直比殺人罪之本刑,衡之一般 國民法感情,實難認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 狀對比於法定刑之嚴苛,顯有可憫恕之處,縱認均科以最低 處斷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仍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民眾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 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影 響難謂不鉅,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 量、犯罪所得等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羈押前在 工廠工作、已婚、需扶養0○○○○○○、○○及父母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 而考量被告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 、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㈦、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現為非法居留我國之逃逸外勞,有居 留相關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見他卷一第39至43頁),其在我 國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經本院宣告有 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不宜繼續居留 在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為本案販賣毒 品時與如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人聯繫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故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名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之分裝袋、鏟管,衡情係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所用以分裝毒品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販毒所得,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6頁),且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用 ,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內容 宣告刑及沒收 一 塔納朋 110年11月27日17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旁 乙○○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塔納朋。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塔納朋 110年12月2日0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旁 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塔納朋。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塔納朋 110年12月13日0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旁 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塔納朋。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塔納朋 110年12月23日1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旁 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塔納朋。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孟替 110年11月27日2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旁 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孟替。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孟替 110年12月2日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旁 乙○○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孟替。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孟替 110年12月6日19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旁 乙○○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孟替。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孟替 110年12月7日3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旁 乙○○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孟替。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孟替 110年12月13日3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旁 乙○○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孟替。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孟替 110年12月23日1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旁 乙○○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孟替。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阮氏秋水 110年12月12日18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阮氏秋水。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阮氏秋水 111年2月17日2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阮氏秋水。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 邱裕元 110年1月17日16、17時許 臺中市東協廣場3樓之怡安越南餐廳 乙○○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邱裕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分裝袋 1包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二 藍色iPhone 5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三 realm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四 iPhone 8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五 鏟管 1支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六 分裝袋 1包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