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73號
TCHM,112,上訴,373,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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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鎵銘



王成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2月8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 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12頁),所以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認定 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審理。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件告訴人張育笙(下稱告訴人)具狀以被告莊鎵銘王成 旺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徒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出手攻擊,其犯 罪手段,應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是原審僅判處被告莊鎵銘王成旺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難認允當,而請求提起 上訴。上開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附 送原聲請狀,並亦援引為本案上訴理由等語。
參、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被告莊鎵銘王成旺李柏廷(由原審另行審結)於109年1 1月9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之 音樂王KTV走道,莊鎵銘王成旺李柏廷等3人與告訴人之 女友林秋月開玩笑後雙方不悅,莊鎵銘王成旺李柏廷等 3人因而與告訴人與發生齟齬,莊鎵銘王成旺李柏廷等3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音樂王KTV3樓至2樓樓梯



轉角處,由莊鎵銘王成旺徒手毆打,李柏廷持刀械攻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 前額約2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左側眼結膜出血、顏 面部撕裂傷、擦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被告莊鎵銘王成旺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莊鎵銘王成旺李柏廷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本院的判斷:  
一、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說明: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然記載被告莊鎵銘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成 旺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 與毁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莊鎵銘王成旺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内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應否加重等語(見起訴書第1、2 、4頁)。可知檢察官係以被告莊鎵銘王成旺前案紀錄表 為證據,指出被告莊鎵銘王成旺前案紀錄表中有前揭犯 罪資料與本案累犯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被告莊鎵銘、王 成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惟第一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科刑辯論時, 僅表明「請酌請衡判」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顯未具體 指明被告2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理由;第二審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辯論則稱:「如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請作為量刑之參考。所憑證據詳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 19頁),可見檢察官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及科刑辯論階段



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均未指出證 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本院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 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 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 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 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關 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㈡原審判決考量:被告莊鎵銘王成旺均有多筆前科紀錄,品 行非佳,僅因與告訴人偶然發生細故糾紛,未思量以理性方 式解決,即共同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上開身體上傷 害,兼衡其2人案發後迄今已長達2年 ,仍未取得告訴人諒 解或成立調解,然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 被告莊鎵銘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鐵工,之前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有 快70歲的父親需扶養;被告王成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做冷氣空調安裝,之前月收入約3萬5千元,經濟狀 況小康,需撫養約70歲之外婆,會給家裡支出等一切量刑事 項,各量處被告莊鎵銘王成旺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將被告莊鎵銘王成旺構成累犯 的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項,並綜合考量其他量刑因子 而予以充分評價,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照上 開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 ,檢察官提起上訴徒憑告訴人所述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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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