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修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 官上訴書已載明「對於原判決之量刑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 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08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 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
劉政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亦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並知悉苗
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分別為林莊斌、蘇燕惠所有, 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而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非法占用他 人山坡地堆積土石之犯意,未經林莊斌、蘇燕惠同意,於民 國110年9月25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同日上午12時56分許,提 供不知情之邱泰勳雇用不知情之梁桂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莊帷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李曾文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 、曾泓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陳致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潘奕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吳彥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彭文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載運土方8車次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均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占用本案土地,惟尚未致生水土 流失之結果。嗣經林莊斌報警處理,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他人山坡地致 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而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堆置等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 字第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被告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該當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所違 反者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 、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 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 所為之犯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對其前案紀錄表亦稱無意 見,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自應構成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對於社會、環境、土地所有人有重 大危害之違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法院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況被告於本案中因有前開應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並無「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原審判決未慮及上述應予以加重其刑之具體理 由,而未依累犯加重其刑,容有判決不當之違誤。 ㈡再者,被告經認定的事實係在短時間內,讓多位不同之司機 ,將營建廢棄物土方棄置在多筆地號土地上,足見被告並非 臨時起意,若非遭查獲,其恐將繼續從事類此傷害環境之犯 行,其惡行顯非輕微;況被告迄今仍未清除所棄置之棄物土 方,對於環境、土地所有人之損害尚未除去;原審量刑過輕 ,難謂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二、本院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 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 ,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 檢察官已於原審論告時陳明,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對於構成累犯之客觀事實亦無異詞 ;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辯論時說明被告合 於累犯規定,且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沒有受到警惕,又犯 本案更重之犯罪,請論以累犯,其餘請依法審酌等語(詳參 原審卷第50至51頁)。經查,原審認被告係屬累犯,惟其審 酌被告前案所為係涉及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 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法、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經綜合斟酌各項情狀 ,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而未予以加重其刑,但仍將被告之上開前科資料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充分評價,本 院認原審雖認被告係屬累犯,惟其已依本案犯罪情節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法及法益侵害均不同 ,具體審酌被 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再檢 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是以原審對被告未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何違誤之處。是以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㈡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非法清理 廢 棄物罪所量處之刑,已針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及其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 狀具體審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 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以原判 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 過輕,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