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東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
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於民國81年9 月21日登記結婚(案發後已於111 年7月1日登記離婚),並同住在登記於丙○○名下之臺中市○○ 區○街○○○巷00號3 樓之3 ,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11 年3 月27日晚間8 時許返回上址前,因丙○○接到何重凱(即甲○○與丙○○之子) 來電告知甲○○將返家一事,並提醒丙○○將房門鎖上,丙○○遂 依言為之,其後甲○○進屋且要求丙○○開門時,丙○○未予理會 ,詎料甲○○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菜刀、拿瓦斯桶 接連敲砍、撞擊丙○○所在房間之木製房門及上方氣窗玻璃, 使該房門產生數道刮痕及門上喇叭鎖凹陷、氣窗玻璃破裂, 致使該房門及上方氣窗玻璃防閑、隔絕房間內外之效用一部 喪失,足生損害於丙○○;又丙○○聽聞門外發出巨大聲響,因 擔心房門遭撞開乃立即報警,然於丙○○報警後不久,甲○○即 以上述方式撞開房門,且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丙○○壓 制在床上、抓住丙○○之手臂,丙○○亦因甲○○突如其來之舉使 其頭部撞到床,過程中,丙○○雖欲掙脫卻因力氣不如甲○○而 反抗未果,並因甲○○前開壓制等行為,受有左側耳朵紅腫、 頭部挫傷、前側胸壁紅腫、左手中指指甲斷裂、左側前臂紅 腫瘀青、右側前臂紅腫瘀青(起訴書誤載為「左側」且漏載 「瘀青」二字,爰更正之)等傷害。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 上述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損壞他人物品犯行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於原審辯稱:當天丙○○不知道什麼原因而衝向我 ,我只有把丙○○推開,還有伸手要擋丙○○,後來丙○○衝到床 上,我進去房間前後不到5 秒鐘就出來了,丙○○的指甲斷裂 是她做家事時斷掉的,其他挫傷紅腫部分應該是丙○○摔到床 上造成的云云。另於本院辯稱:我承認有拿瓦斯桶,但過程 中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動手,我不會打女人。告訴人的傷是她 自己造成的,指甲破裂很正常,我只是要進去洗澡,沒有撞 開房門,是告訴人開門讓我進去的。房子是我買的,只是登 記在告訴人名下,婚姻期間我至少有一半的權利,毀損是事 實,但不能算是「他人」的物品。告訴人所說傷害的部分都 不是事實,她既然有錄音,警察也說交給法院,應該播放調 查有沒有求救聲、我的咆哮聲,如果錄音不能證明,請對雙 方測謊云云。
㈠關於損壞他人物品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確有動手毀損物品(原審卷第53頁、第93頁、本院卷 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33至36頁 、79至90頁),並有上址房門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參(偵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41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實
施毀損物品的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房屋是其買的,認為毀損自己所有之物不會 構成犯罪。惟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 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本案房屋是我與被告共同買的,被告出大部分的 現金,我出小部分的錢,並登記於我的名下」等語,並經被 告坦承此情屬實(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原審亦陳稱「我 認為家裡的物品至少我還有一半權利」(原審卷第94頁), 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共有屋內物品,且夫妻在婚姻關 係中對於屋內設備均得占有、使用,本屬當然之理,配偶之 一方自不得任憑己意破壞而損及他方之權益,被告所辯顯屬 無稽,不可憑採。
㈡關於傷害部分:
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門不是我撞開的,是告訴人開 門讓我進去(本院卷第43頁),惟查被告於111 年3 月27日 晚間8 時許在上址住處,持菜刀、拿瓦斯桶接連敲砍、撞擊 告訴人所在房間之木製房門及上方氣窗玻璃,並於房門開啟 後進入房間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我有用菜刀 敲喇叭鎖、因為瓦斯桶撞不開,之後又去敲上面的玻璃氣窗 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原 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33 至36頁、79至90頁),並有上址房門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偵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41頁);此外,被告 與告訴人於81年9 月21日登記結婚、於111 年7 月1 日登記 離婚一節,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原 審卷第1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中所陳:我於111 年3 月27日雖有飲酒,但意識清醒,當時有輕敲主臥室房門並 將我要進去洗澡的事告知丙○○,但丙○○不予理會,反而在裡 面搬桌子、穿衣鏡等傢具擋在門後,並大聲叫罵,我被激怒 而踹門,因為房門沒有動靜,才拿瓦斯桶、菜刀,然仍無法 開門,此時丙○○自己開門等語(原審卷第105 頁);證人丙 ○○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案發當晚我在房間寫書法,我兒子 何重凱打電話來要我把房門鎖緊,過沒多久就聽到摔門的聲 音,被告就叫囂要我開房門,但是我把門鎖住、沒有理被告 ,結果被告不知道用什麼東西撞門,是警方到場之後,我才 知道被告用菜刀、瓦斯桶破壞房門等語(偵卷第38頁,原審 卷第80、86頁),姑不論被告所言證人丙○○自行開門使其入 內一事,始終為證人丙○○於本案偵審期間否認在卷,由被告 於書狀中所敘述之情節、證人丙○○上開證詞以觀,足知被告 因證人丙○○未在第一時間打開房門,又搬動傢具擋在門後而 憤憤不平,輔以被告僅為進房即行踹門及持菜刀、拿瓦斯桶 敲砍、撞擊房門等極端行為,其情緒激動程度不難想見,故 被告實有可能在房門開啟後,於盛怒下而傷害證人丙○○。 ⒋又參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不知道被告用什麼 東西撞門,又是敲又是撞的、聲響很大,我很緊張就打電話 給何重凱,何重凱說他打電話跟被告講,之後我有聽到何重 凱跟被告在講電話,我想說可能講一講就沒事,可是沒有多 久,被告還是說他不爽(台語),並繼續破壞我的房門,我 緊張起來就打電話給警察,跟警察說你趕快來,因為房門快 要被撞開了,打完電話後,我看到房門被撞開就用旁邊的電 視櫃去擋在門口,結果被告很大力的把我踹開,我跌坐在床 上,被告就過來壓制我、徒手勒住我的脖子、壓住我的手, 導致我的脖子紅腫、手瘀傷,我的頭也有撞到床,後來經過 一段時間,我聽到電鈴聲響,被告好像突然愣住了,我就趕 快衝出去把鐵門打開讓警察進來等語(原審卷第80至83頁) ;又警方同日受理後,即對告訴人拍照存證,並由告訴人填 寫暫時保護令聲請書,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1 年3 月28日函所附該分局東勢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家事聲 請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32頁),就證人丙○○於原審審 理中所證關於被告與案外人何重凱通話後,仍無法平復情緒 ,並繼續破壞房門,其乃趕緊報警之情節,尚非無憑,堪可 採信。則以證人丙○○接獲案外人何重凱來電而鎖上房門,復 聽聞被告大聲喝斥並要求開門時未予理會,且因恐於房門遭 撞開遂趁隙報警求救等情而論,殊難想像證人丙○○會自動開 門讓被告入內;此觀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怕被告
都來不及、都拿電視櫃去擋了,我不可能去開門讓被告進來 等語亦明(原審卷第84頁)。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 其未撞開房門,而是證人丙○○自己開門云云,悖於常情,要 難採信。
⒌另由證人丙○○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跌坐在床上後,即遭 被告壓制、勒住脖子、抓住手臂,頭也因此撞到床等情,及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叫我去驗傷,之後才去做筆錄, 我去東勢農民醫院驗傷時,有跟醫生說我是怎麼受傷的,醫 生就看我的傷口並開驗傷單,因為被告的力氣很大,稍微壓 制我,我的手就瘀青了,我的頭部、胸部都是遭被告壓的, 兩個手臂的前臂紅腫瘀青也是被告抓我、不讓我反抗造成的 ,我的左手中指指甲斷裂也是這次事情造成的,在此之前, 我的指甲是完整的,那時候我有反抗,只是被告的力氣太大 ,我一直被壓著起不來等語(原審卷第80至85、89頁);佐 以,證人丙○○在衝突過後,旋於案發當日晚間9 時1 分許 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就醫,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左側耳朵紅腫、頭部挫傷、前側胸壁紅腫、左手中 指指甲斷裂、左側前臂紅腫瘀青、右側前臂紅腫瘀青之情況 ,此有該院111 年3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原審卷第 37頁),故證人丙○○於案發後即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就醫,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乙情,與 案發時間尚屬密接;且觀證人丙○○之傷勢,亦與一般人猝不 及防遭他人徒手壓制在床上,及為求脫身而為抵抗動作時所 生之傷害情況相當,且與證人丙○○所述遭被告徒手壓制之身 體部位相符,堪認證人丙○○經診斷所見之該等傷勢,核與其 指訴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之情節相合。是認被 告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堪 可認定;其於所辯:案發當天我沒有動手,我進去房間前後 不到5秒鐘就出來了,丙○○的指甲斷裂是她做家事時斷掉的 ,其他挫傷紅腫部分應該是丙○○摔到床上造成的云云,當屬 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⒍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稱:我進門後,丙○○不知道什麼原因 而衝向我,我只有把丙○○推開,還有伸手要擋丙○○,我沒有 打丙○○,是丙○○撲向我云云(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55、57 、90、93頁),惟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沒有衝 向被告,我當時很害怕被告會對我有什麼樣的暴力舉動,我 不敢衝向被告,我閃被告都來不及等語(原審院卷第83頁) ,顯見證人丙○○為躲避被告已不可得,而此與證人丙○○刻意 鎖上房門,以免與被告發生衝突之舉動亦屬一致,準此,證 人丙○○既係為閃躲被告而將自己反鎖在房內,實無可能在房
門開啟時,反而採取撲向被告之激烈手段,是被告所為證人 丙○○撲向自己之辯解,無非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取。 ⒎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請求傳喚案外人何重凱到庭作證,以 證明其於案發當天並未出手毆打證人丙○○(原審卷第56、92 頁),然案外人何重凱於被告與證人丙○○發生衝突當下並未 在場,而是返家後才詢問被告事發經過乙情,此經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6頁),基此,案外人何 重凱既未在場見聞,則以上開待證事實而論,傳喚案外人何 重凱到庭作證,自無法釐清被告有無涉及本案傷害犯行;被 告復謂:告訴人既然有錄音,警察也說交給法院,應該播放 調查有沒有求救聲、咆哮聲,如果錄音不能證明,請對雙方 測謊。惟本案已有客觀毀損、傷害之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報 案紀錄在卷可稽,復參諸前開各節、卷內其餘事證,已足認 定被告有為前述傷害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論調查與 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請求無 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㈡綜上,被告關於傷害部分所為辯解難認可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等 行為皆屬之。從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告訴人之配偶,彼此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 前述,被告故意對證人丙○○所為損壞他人物品犯行,使證人 丙○○之居家安寧遭到破壞、內心感到不安,而被告對證人丙 ○○所為傷害犯行,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是以被告所 為乃是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 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損壞上址住處房門及上方氣 窗玻璃、徒手壓制證人丙○○成傷等行為,亦均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 罪科刑。
㈢又被告持菜刀、拿瓦斯桶接連敲砍、撞擊上址住處房門及上 方氣窗玻璃此舉,及被告壓制證人丙○○而使證人丙○○受有多
處傷勢之行為,各係基於損壞他人物品、傷害之單一犯意, 分別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所為 損壞他人物品犯行、傷害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卻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即以前開方式損壞證人丙○○所在 房間之房門及上方氣窗玻璃,復出手傷害丙○○,所為誠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丙○○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 解,及就傷害部分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並 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模板工、已離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9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丙○○之 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毀損、傷害犯行,各量處拘役50 日、59日,暨定其應執行刑10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 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四、被告上訴無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被告猶執陳詞 ,自稱未動手施暴、毀損自己之物不構成犯罪,而指原審判 決不當云云,非無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