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梓鋒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徐梓鋒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24、64 、65、1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及於量刑部分。
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 收,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前案犯案次數達83起,罪數極多,卻不因遭查獲、起 訴、判刑、並實際入監服刑年餘而生警惕,又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23次罪數同樣眾多、且刑度更重之23起販毒犯 行,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等語。是本案公 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 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 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是檢察官僅 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數,遽認被告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卻 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 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所犯前案之詐欺等罪,案發日期均為民國 100年以前,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5月24日;另 犯違反護照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 完畢日期為106年10月27日,該等案件罪質與本件被告所犯 販賣毒品等罪,迥不相同,本件更係前案執行完畢將滿5年 始再犯,其間明顯不具實質關連性。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 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如原判決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等情,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阿富」,即自稱「蔡○峰」 (詳卷)之人等語(原審卷第143頁),然檢警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蔡○峰」販毒情事,無法查得有關本案毒品 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1日中檢永秋1 11偵30459字第1119125539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111年11月15日竹縣東警偵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161、167頁);再經本院函查後,仍未有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上手之情形(本院卷第135頁),故 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乾燥大麻花、乾燥大麻葉、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 麻菸油、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三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 ,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 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 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 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之多 寡;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於111年4月至同年 0月間,又其各次販賣毒品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 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就其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資懲儆。核其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已充分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應參考事項 ,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 未提出其他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仍認本件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處斷刑、宣告刑及酌定更重之執行刑, 並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及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從輕量刑。本院審酌 被告販賣毒品多達23次,嚴重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 及治安,並無堪予憫恕之情節,且原審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 ,皆已從寬,自無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其上訴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