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68號
TCHM,112,上訴,268,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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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玠融



選任辯護人 韓尚諭律師
陳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112號、111年度偵字
第3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玠融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 月間某時,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徐○○聯繫,並相約以新 臺幣(下同)9萬元之對價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100公克,待 徐○○依約於110年7月24日20時37分許至同日20時38分許之期 間,以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網 路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對價合計9萬元匯入李玠融之台新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李玠融確認後,其 等再於110年7月25日23時3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汽車旅館607號房會面,李玠融即將價格為9萬元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1包交付徐○○,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1次 而牟利。嗣徐○○隨即將上開購得之大麻1包交由江○○另行分 裝為大麻11包(驗前合計淨重99.2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99. 15公克)及大麻種子1包(驗前淨重0.2608公克,驗餘淨重0 .1286公克),又共同與佯裝買家之警員聯繫交易其中大麻1 1包,而經警員予以查緝逮捕並搜索扣得前揭分裝之大麻11 包及大麻種子1包,再經警員循線查緝逮捕李玠融,復搜索 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另經李玠融於 偵查中繳回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扣案,始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玠融(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38112卷第13至29、253至256頁、原審卷 第45、95頁、本院卷第112),核與證人徐○○江○○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4至30、93至94、107 至123、211至227、295至297頁),並有警員歷次偵查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查獲照片、各該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截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搜索票影 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9、41至76、78 至79、89至92、95至101、125至137、147至158頁、偵38112 卷第65至75、249至25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又衡 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 所利得,被告應無供給毒品予徐○○之動機,被告亦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其係賺取出售毒品利潤2萬元等語( 見偵38112卷第19、255頁、原審卷第95頁),可徵其具有營 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主觀 上僅知悉係販賣大麻,並不知悉其販賣之大麻1包中含有數 量極微之大麻種子,就此部分亦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予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其本案毒品來源係經陳佑駿介 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並提供其匯款之帳 戶供警方查證(見偵38112卷第15至21、255頁),然經原審 函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手,通霄分局函覆:被告供稱係由老闆陳佑駿擔任仲介駕車 搭載其前往嘉義縣向不詳人士購買大麻,經警方調閱相關資 料,並無相關證據佐證毒品來源,故無法查獲正犯或共犯等 語,臺中地檢署函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 語,有通霄分局111年8月23日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臺中 地檢察署111年8月17日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5至6 9頁)。復經本院函詢通霄分局被告已提供具體之上手姓名 及匯款帳號資料,何以無法追查?通霄分局函覆本院略以: 被告供稱係由其工作處之老闆陳佑駿介紹向不詳人士購買大 麻,由陳佑駿駕車(車號不詳)搭載其前往嘉義縣向不詳人 士購買(特徵:身高約173公分、體型胖壯、短髮、年約30 至40歲男性),並供稱購買大麻之款項是匯入000-00000000 000號帳號,經向草屯農會調閱該帳戶資料,申登人為唐毓 皓(87年次、男性、住南投縣草屯鎮),與被告所稱之特徵 不符。被告無法提供其與陳佑駿及毒品上手之對話紀錄,稱 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且被告至嘉義縣向上手購買毒品之時間 、地點及交通工具皆無法提供具體資料,警方無法調閱交易 毒品之監視器影像及車輛行車紀錄等相關資料佐證,僅有被 告一人之指證,故未通知陳佑駿到案說明,且陳佑駿僅擔任 仲介,並非被告之毒品上手,故被告提出之上手情資僅有匯 款紀錄,並無其他具體資料供追查,本分局無從因被告上開 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通霄分局112年2月8日函 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警員職務報告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95頁)。顯見係因被告所提供之具 體資料尚有不足,致警方無從追查上手,本案犯行尚不得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唐毓皓是我朋友,我於109年7月26日 匯款給他,請他領7萬元現金給我,之後帶著這7萬元到嘉義 向上手購買大麻,當場將錢交給對方等語,顯然被告所稱至 嘉義購毒之事係發生於109年7月26日之後,然被告本案係於 109年7月25日販賣大麻給徐○○,是以縱認被告所稱至嘉義購 毒乙節為真,亦難認與本案之毒品來源有因果關係,附此敘 明。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就其所知完整供出毒品來源,避免毒品繼 續危害社會,且本案係因檢警違反偵查義務致未能查獲上手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 前述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大幅減低,相 對於其犯罪情節,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考量被告為智識 健全之人,對販賣毒品為不法行為,當無不知之理,仍貪圖 己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販毒行為不僅直接傷害購毒者身心 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也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且所販賣之大麻數量高達100公克,對社會所 生危害程度不輕,惡性不淺,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因此無再依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 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 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 情形,竟貪圖不正報酬,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涉毒品數量非微,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實 為不該,另斟酌被告迭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回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所得扣案,尚有悔悟之意,參以其素行,其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後,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至前揭分裝之大麻11包及 大麻種子1包,雖係被告於本案販賣之毒品(均於江○○、徐○ ○所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案件扣案), 然上開毒品既經被告出售交付徐○○而易手,僅得在徐○○等人 所涉犯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爰不予諭知沒收銷 燬。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將其毒品上游陳佑駿之年籍資料 供出,並提供陳佑駿部分車牌號碼及其顏色款式(0099、白 色ALPHARD)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僅需傳喚陳佑駿到案 偵辦,即有高或然率可查獲共犯,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警察機關有怠於偵查之情形甚明 ,其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已將其所知之犯罪情節 據實完整的陳述予檢調機關,其坦白、亡羊補牢之真摯行為



,亦能避免毒品繼續傷害社會大眾之身心,其行為與能適用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他案被告並無二致,然警察機關違 反其偵查犯罪嫌疑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致 被告須承擔其不利益,於此情狀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應有第59條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依被告所述, 陳佑駿並非被告之毒品上手,僅係介紹被告購買毒品之人, 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與陳佑駿或上手之對話紀錄或具體之 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交通工具等資料供查證,致警方無 從追查,況縱認被告所稱至嘉義購毒乙節為真,亦難認與本 案之毒品來源有因果關係等情,業據本院於上開參之二說明 ,自難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 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亦據本院於 上開參之三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廠牌型號iPhone 6。 二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廠牌型號iPhone 11。 三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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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