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5號
TCHM,112,上訴,15,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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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天富



陳志承



陳天益



陳志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241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天富陳志承陳天益陳志豪刑之部分均撤銷。陳天富陳志承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陳天益陳志豪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天富陳志承陳天益陳志豪(下稱被告等)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 上訴,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其餘被告等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 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酌科刑相關事項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陳志豪陳志承均為陳天益之子,陳天益陳天富為兄弟關 係,與李欣修李駿廷間均為位在臺中市大甲區松柏港熟識 之漁民,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上午,李駿廷駕駛膠筏漁船與 同樣駕駛膠筏漁船作業之陳生貴發生口角,雙方返回松柏漁 港後,陳生貴李駿廷松柏港東側堤防理論,隨即離去, 適巧石文慶騎乘機車經過見到上情,遂上前責備李駿廷,致 當時在旁邊之李欣修心生不滿,遂與李駿廷石文慶發生推 擠衝突,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港邊魚貨集散買賣中心 之陳志豪陳志承陳天益陳天富4人見狀,遂奔至衝突 現場欲將雙方隔開,陳志豪陳志承陳天益陳天富4人 本應注意以適當之方式制止李欣修李駿廷石文慶繼續發 生推擠衝突,避免使李欣修李駿廷受傷,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陳天富陳志承 站在中間一手推石文慶,一手推李欣修陳天益雙手抓住李 駿廷的左手往後拉,陳志豪雙手拉住李駿廷的右手往後拉, 於拉扯推擠過程中李欣修李駿廷因而跌倒,致李欣修受有 腦震盪、頭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右眼挫傷、右側眼前 房出血、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 腿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及右側眼視網膜裂孔、右側眼 視神經損傷等傷害,李駿廷受有腦震盪、未明示側性後胸壁 挫傷、頭皮鈍傷、下背部及骨盆擦傷等傷害。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陳天富陳天益陳志承陳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陳天富陳志承



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被告陳天益陳志豪各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 等均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李欣修李駿廷達成調解,被 告陳天富同意賠償告訴人李欣修新臺幣(下同)9萬元、告訴 人李駿廷3萬元;被告陳天益陳志豪陳志承各自同意賠 償告訴人李欣修7萬元、告訴人李駿廷3萬元,皆於111年11 月23日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且告訴人李欣修李駿廷(下 稱告訴人等)並表示願意原諒、不追究被告等之刑事責任等 情,有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198、199、2 00、201號調解書及聲明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至23頁),是關於被告等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 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難謂允當,被告等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本應注意以適當之方 式制止告訴人等與石文慶繼續發生推擠衝突,避免使告訴人 等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拉扯推擠勸架過程中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 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獲取告訴人等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被告等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 度,及被告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 不慎,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 訴人等亦表示願意原諒、不追究被告等之刑事責任,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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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