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越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社團法人台灣百合公義協會於民國110年2月 22日,在其臉書「社團法人台灣百合公義協會」發表如附件 所示之文章,表示該協會徐紹展理事長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110年2月15日晚間,以速限90公里時速駕駛在西濱61線快速 公路,於23時40分許,行經蘆竹交流道時,有7輛大型重型 機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超車,顯些造成車禍,希望政府相關部 門注意道路安全及西濱快速道路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等語 ,並附上相關影片。該文章經人轉發後,有許多不同意見之 人前往上揭臉書頁面文章下方留言,詎被告張越翔於同年月 22日某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連結網路登 入臉書,以其向臉書所申設帳號「STONE WINSTON」發表「 大懶叫邪會萬歲」等文字,致瀏覽該文字之不特定人均得以 看見,足生損害於社團法人台灣百合公義協會。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徐紹展警詢、偵 查時之指訴、臉書「社團法人台灣百合公義協會」於如附件 所示日期文章及被告以「Stone Winston」帳號於文章下方 留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登記處法人登記證書等為其主要之 論據。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有使用其所申設之臉書 帳號「Stone Winston」於如附件所示之臉書社團上,公開 留言「大懶叫邪會萬歲」等文字內容之事實,並未爭執,惟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針對暱稱「第四維度Ph otography」」提出的留言做回覆,而不是針對社團法人台 灣百合公義協會,他說他本人就是「大懶叫邪會」,我是針 對這個做回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2月22日某時許,使用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S tone Winston」於如附件所示之臉書社團上,公開留言「大 懶叫邪會萬歲」等文字內容之事實,已為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者,核與證人徐紹展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之關於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 出其留言貼文之臉書社團網頁之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7頁至第41頁、第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被告主觀上具有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客觀上以侮辱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 將侮辱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之對象即未特 定,即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證人徐紹展固於檢察官 訊問時指訴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如附件所示臉書社團網頁 留言「大懶叫邪會萬歲」等文字內容,而認被告係以該文字 對社團法人台灣百合公義協會為公然侮辱等語。然證人徐紹 展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被告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3 7頁以下照片〉我當時在社團法人台灣百合公義協會下面留言 ,是否為此畫面?)是。」(見原審卷第62頁),顯見證人 徐紹展於警詢時提出前揭被告留言訊息之擷圖並不完整(見 軍偵卷第107頁),非整個留言串之全貌;且依被告於原審 提出之臉書擷圖(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7頁),被 告是以回覆他人留言方式留言,而非直接針對主文留言;因 此,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罪主觀惡意及客觀行為,自應綜合 判斷。而細繹被告所提出之臉書擷圖,先是有使用暱稱「第
四維度Photography」之人,在該臉書頁面留言「阿母瓦底 加,本人大懶叫邪會想跟百合促進會蕉流蕉流,大家記得幫 我按讚感謝」等文字,被告是在該文字下方留言回覆「大懶 叫邪會萬歲」等文字,明顯係針對「第四維度Photography 」自稱「大懶叫邪會」之留言作回應,其對話的雙方應是「 第四維度Photography」與「Stone Winston」,難認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侮謾、辱罵告訴人之犯意而為,客觀上亦無從使 閱覽被告上開貼文之人均可輕易將被告所稱「大懶叫邪會」 與告訴人加以連繫。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依證人徐紹展提出 之留言串網頁擷圖所示,被告之留言是於暱稱「Mark Lin」 所留言:「第四維度Photography百合大懶覺,好色喔你」後 ,立即留言回復,認被告係回復暱稱「Mark Lin」之留言, 客觀上足使不特定之觀覽者,理解被告留言係意在強化並特 定「Mark Lin」之留言嘲諷程度,將「百合」與「大懶叫」 (男性生殖器)」進行概念之連結,而認被告有貶損告訴人名 譽之主觀犯意等情。然查,被告是以回覆方式留言,而此部 分整個留言串是由暱稱「第四維度Photography」之人所發 起,且其留言內容即是自稱「本人大懶叫邪會」,被告在其 留言後,回覆「大懶叫邪會萬歲」等文字,由其前後發文之 內容觀察,可認被告無非是呼應「第四維度Photography」 之人自稱是「大懶叫邪會」,使用之文字所隱含之意思,固 粗鄙戲虐,然由一般閱覽者觀之,尚難認被告是以「大懶叫 邪會」指涉告訴人協會,自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留言是在暱稱「Mark Lin」之留言 之後,意在強化其留言嘲諷程度,將「百合」與「大懶叫」 進行概念之連結,認被告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等情 ,應屬過度推演,尚非可採。
四、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然侮 辱行為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