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金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84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金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金蓮與林○○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之住戶,其等因前 開巷道使用問題產生糾紛而互有嫌隙。詎劉金蓮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上午6時53分許,將 不詳數量之老鼠死屍裝在塑膠袋後,持該塑膠袋自臺中市○○ 區○○路000巷6號前之巷道朝林○○住處方向前進,於抵達林○○ 住處庭院前方時,再用手將塑膠袋內之老鼠死屍丟入林○○住 處庭院內,以此手法暗示將加害於林○○之生命、身體。嗣林 ○○於同日13時許,聞到臭味而外出查看,發覺其住處庭院遭 人丟棄老鼠死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遂報警 處理,經警協助調閱鄰近處所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劉金蓮 (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 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上述時、地有將老鼠死屍丟入告訴人林○○ 住處庭院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並於本院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林○○在案發前一天有將 死老鼠丟到我這邊,而且告訴人林○○在欺負我,我很生氣, 所以在隔天才會把死老鼠丟還給她,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林 ○○的意思等語。
二、惟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證稱:111年5月28日13時許 ,我在上址住處內聞到一股臭味,便在家中庭院發現死老 鼠,讓我覺得很恐怖、很害怕,所以才報警處理。經警方
協助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於111年5月28日6時53分許, 有一名白髮婦人身穿紅衣、手提一個塑膠袋走向我家,並 有丟擲物品之動作,之後白髮婦人便離開,我看畫面中的 婦人就是被告,所以我研判死老鼠是被告丟的等語(詳參 偵字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又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被告是在我先生一早去爬山之後,就來丟死老鼠, 我報案之後警方有來幫我拍照,有照到一隻死老鼠,後來 我在附近又發現好幾隻死老鼠,我感到很害怕等語(詳參 偵字卷第5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言有將 老鼠死屍丟入告訴人林○○住處庭院乙節(詳參偵字卷第18 至19頁,本院卷第43、49頁),尚屬相符。此外,並有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詳參偵字卷第 35至39頁)。而從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當時 留有一頭白髮且身穿紅衣之婦人,確有朝告訴人林○○住處 庭院丟擲物品之動作,經警據報到場後,果於告訴人林○○ 住處庭院拍照而發現地上留有老鼠死屍(詳參偵字卷第35 、37頁),足徵告訴人林○○前揭指訴情節尚非無憑,被告 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亦屬有據,應可採信。
(二)再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案,結果如下:「 於畫面時間0000-00-00、06:53:40許,可看見一名身穿 紅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之婦人,手提一白色塑膠袋,自 畫面上方走向畫面中有白色圍牆之住家(該住家旁另有黃 色欄杆)前方。畫面時間06:54:00許,由黃色欄杆縫隙 處,可看出該婦人自所提之塑膠袋內取出不明物品丟向白 色圍牆旁。畫面時間06:54:28許,該婦人從塑膠袋內取 出深黑色物體往上開住家之白色圍牆內丟擲」(詳參原審 卷第97頁)。而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前述監視錄影畫 面,並詢問被告畫面中白髮婦人為何人,被告亦供稱:「 畫面中的白髮婦人是我」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8頁)。從 而可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抓取塑膠袋內之老鼠 死屍,朝告訴人林○○上址住處庭院內丟擲等情,堪以認定 。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辯稱:時隔已久,我也忘記了 等語(詳參原審卷第98頁),顯與前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不盡相符,無足為採。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林○○於案發前一日,有將死老鼠 丟到我家,我才在第二天將死老鼠丟還告訴人林○○等語, 惟關於告訴人林○○或其家人是否曾經先將老鼠死屍棄置於 被告家中一事,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供佐憑,被告空言為 辯,已難遽信。況被告若因他人將動物屍體等污穢不潔之 物丟入屋內而有意奉還,並在撿拾前述老鼠死屍後裝入塑
膠袋內,此時被告逕將整袋物品送返即可,毋須刻意將老 鼠死屍逐一拿出而先後丟入屋內(依原審當庭勘驗所見, 被告至少於同日06:54:00及06:54:28先後出現2次丟 擲舉動),徒增自己手上沾染不潔及有害個人衛生之疑慮 ,並使告訴人林○○感受老鼠死屍遍及各處之恐懼。又被告 倘若確信自己所為僅係物歸原主而未涉及刑事不法,根本 無須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率然以「我很久沒有從 那邊過」、「我有把死老鼠撿起來,但有沒有朝他家丟我 忘記了」、「有沒有丟回給他們我忘記了」、「我也忘記 了,很久了,而且我當時頭昏昏的」等語藉詞搪塞(詳參 偵字卷第58頁,原審卷第98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又坦承 確有朝告訴人林○○住處庭院丟棄老鼠死屍一事,其冀圖掩 飾卸責之情昭然已明,益徵被告明知其已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行,而非單純意在歸返他人物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 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 ,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 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 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 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一般動 物之死屍(非蟑螂、螞蟻、蚊蠅等小型昆蟲動物),若僅 遭人隨意棄置於街道巷弄或空曠荒蕪之地,至多僅屬有礙 市容觀瞻或影響環境衛生,尚不足以對於他人產生一定程 度之威嚇作用;然行為人如刻意將動物死屍放置在他人住 家門口,或將之丟入特定對象之宅邸庭院內,因已侵犯私 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核心領域而具有針對性,且與死亡意象 產生連結而寓有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涵,衡諸一般 社會通念,自非不得作為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依證 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已明確表示其看到 家裡庭院有死老鼠,感到恐怖、噁心及害怕(詳參偵字卷 第21、52頁),顯見被告將老鼠死屍丟入他人住家庭院之 舉動,業已造成告訴人林○○主觀上深感畏怖驚懼。而對照 被告於警詢時所稱:鄰居劉興鑫(即告訴人林○○之夫)先 前曾因車輛出入之緣故,在經過我家前面時,故意折斷我 栽種的花草樹木,並經常藉故與我爭吵等語(詳參偵字卷
第1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指稱:我先生劉 興鑫因為道路使用問題,與被告經常有爭吵,之前也曾因 為道路使用問題鬧上法院等語(詳參偵字卷第22頁),可 知被告於案發前已因巷道使用問題與告訴人林○○或其家人 互生怨隙,被告亦有藉由丟擲老鼠死屍舉動以圖恐嚇、報 復之強烈動機。是以綜合被告前揭作為之主觀意思及一般 社會通念之具體意涵,應可將被告上開所為評價為惡害之 通知,且已致使告訴人林○○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殆無 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無足為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基於恐嚇之意思,將老鼠死屍丟入告訴人林○○住處庭 院,藉以使告訴人林○○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依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案所見,被告先後多次 將老鼠死屍丟入告訴人林○○之住處庭院,而非僅有單一之舉 動,已如前述。其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 的與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 犯,屬實質上之一罪。
三、查被告係29年11月14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足稽(詳參原審卷第11頁),其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80歲,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明確而予 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除講究程序合法外,最重 要者厥為量刑之妥適及衡平,對於刑之量定,應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及其他法律所 明訂之加重、減輕刑度等一切事由,作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其中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 行為後,有無就其所為之全部或一部犯罪事實陳明坦認,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害等情狀。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 逾80歲,宥於自身早已根深蒂固之觀念或舊習,猶能在本院 審理期間坦承其有將老鼠死屍丟入告訴人林○○住處庭院之客 觀事實,一改其在原審審理期間推稱不記得之卸責態度,行 為表現已然有所差異。雖被告迄今仍未坦承犯罪,亦未與告 訴人林○○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上開行為時之背
景因素,其積極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仍足以影響法院 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 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與其先生欺負被告已久,而 本案起因係被告認為家中出現之死老鼠,乃告訴人林○○之先 生刻意丟置,被告才會將死老鼠放回去,被告本無恐嚇告訴 人林○○之意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林○○及家人先行丟 棄老鼠死屍乙節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前 ,茲不贅言。被告復以相同事由提起上訴,顯非可取。而被 告提起上訴否認其有恐嚇犯意等情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未 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確有丟棄老鼠死屍之客觀事 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於鄰居相處問題 心生不滿,竟率然將老鼠死屍丟棄於告訴人林○○住處庭院, 致使告訴人林○○因而心生畏懼致惶恐不安,且影響於住居場 所之環境衛生,被告所為非無可議,並不足取;被告雖未能 與告訴人林○○達成民事和解,亦未坦承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供承客觀事實,且其年事已高, 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 自述具有國小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無須 扶養小孩(詳參原審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 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塑膠袋等物,惟本院審酌該 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