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明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明(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至同年0月00 日間某時,未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告訴人黃佳雪(下稱告 訴人)同意,擅自在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領之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告訴人所共有之上開大興段00地號土地 ,施作砌置磚塊、空心磚及供通行用之鐵架,並以混凝土固 定工作用,而以此之方式竊佔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領上開 00地號土地面積0.42平方公尺(鐵架-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1.89平方公尺(鐵架+水泥-如複 丈成果圖B)、0.26平方公尺(鐵架-如複丈成果圖C)及告 訴人所有上開00地號土地面積1.60平方公尺(鐵架-如複丈 成果圖C),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 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9 日平第二字第1100008239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追加告訴狀附件1所附照片5張等為 其論據。另上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補充論告略以: ①被告因為雇用怪手經過黃佳雪的土地,產生竹筍田的切面 ,為了避免被告以大型機具進入損及黃佳雪的竹林,才須 阻止其通行又本案是否為被告所稱的袋地,還在民事涉訟 中,被告也沒有證明其所通行告訴人的土地是否已是行近 百年的道路,或是否通行告訴人土地為唯一道路,並為造 成損害最小的情形,而得依法開拓及闢建道路,未釋明有 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的暫時處分原因存在。被告既 已提出確認袋地通行權的民事訴訟(台中地院110年度訴字 第2993號),尚未判決,自無從認定袋地通行權的合理範 圍、何時起使用等爭點,原判決自有違誤。
②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並非以增益通 行權人自己土地之價值為規範目的。被告雖主張其所有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00地號土地)為袋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上種植有麻竹 、龍眼的作物,需通行系爭產業道路(座落同地段00、00 、00地號土地)連接到臺中市○○區○○路000巷,始能與大 興路相連做對外聯絡;且一直以來被告、被告的父親也都 經由系爭產業道路通行到本件00地號土地,已逾40年,直 到告訴人黃佳雪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僱工將系爭產業 道路之入口以水泥、磚塊砌成一高度約55公分、長度約29 5公分、寬度約55公分之磚牆封住通道,致被告之農用運 輸車無法通行至上開大興段00地號土地,造成被告無法將
盛產期大量採收的麻竹筍運出,被告才不得不鋪設墊高物 越過告訴人設置之矮堤以通行之,被告係行使袋地通行權 ,自述其主觀上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然告訴人之所以在 系爭產業道路設置矮堤,係因被告未經本件00地號土地所 有人同意,指示挖土機從○○路○○○街00巷進入本件00地號 土地後,在該處擅自開挖及開路,並拓寬告訴人等所有本 件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產業道路之通行路徑以供其通行, 致使告訴人等所有人之權利受損,為避免損害擴大,始設 置矮堤讓汽車等大型車輛不得通行,然行人或自行車、機 車等仍可由該矮堤旁之空地通行至系爭產業道路,並無必 須跨越矮堤始得通行之情形。是依案發時之現狀,縱使本 件00地號土地確為袋地,且被告有通行告訴人所有土地以 連接至公路之必要,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不能以被告為圖自身之 方便,即令告訴人需忍受被告擅自拓寬告訴人所有土地上 通行路徑之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友人於110 年3月8日就告訴人設置矮堤一事進行協商,告訴人之友人 固提議被告可以另行以棧板墊高等方式供其可以繼續騎乘 機車出入(依現場照片被告所竊佔設置之設施應係供農用 搬運車行駛而非機車),然該次協商主要談話是告知被告 ,告訴人係因被告擅自雇用挖土機拓寬系爭產業道路之行 為才會設置矮堤,且為避免損害擴大,不願意拆除矮堤, 如果被告需要通行,也僅是提議並容許被告可以暫時之工 作物墊高以通行,尚不得據此認定告訴人同意被告以砌置 磚塊、空心磚加上混凝土固定之方式,竊佔告訴人所有本 件00地號土地及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以便利被告通行。 原審據此認定被告之行為有正當事由,且主觀上並無竊佔 之故意,顯係導因為果,且已逾越民法鄰地通行權,旨在 調和不動產利用上之衝突,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之保護目 的。又經鈞院函詢本件臺中市○○區○○段00地號、00地號土 地上有無既成道路一節,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函覆以:旨揭 地號土地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及該處均 查無相關養護紀錄;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套繪圖資 及該局00-0000建造執照內容,旨揭地號土地東側有套繪 有案現有巷道(應係指○○路000巷),足認並無被告所稱 系爭產業道路長久供大眾通行之情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中,然依被告前對告訴人等本件00地號土地共有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民事事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裁全字第21號、鈞院110年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可知
,本件00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眾多,在本件00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產業道路並非唯一可供本件00地號土地通行聯絡至 公路之土地,且被告為圖自己方便所選擇利用系爭產業道 路之方式,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逾越民法鄰地通行權 保護之目的,客觀上已構成竊佔罪,主觀上被告亦有竊佔 之犯意。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罰 法,請予撤銷改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本案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被告通行告訴人的土地,已經歷史達數十年以上,本案系爭 產業道路是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向來至目前為止」的唯一 道路。該處原為產業道路可供通行,告訴人砌牆起來只留70 公分,造成被告無法通行。被告本是務農,種植筍子、荔枝 及龍眼,每天工作都要從那邊走,需使用農業運輸車出入, 並於年底與年初進行兩次翻土除壞筍等工作,而需要使用到 挖土機翻土,累積數十年歷史反覆在系爭產業道路上通行上 開車輛及機具,自然會形成一條寬度在2公尺多以上的泥土 道路。況且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制定的「農路設計規範」 (常見於民事判決實務引用),認現代農業需求的農路寬度為 2.5公尺以上,被告並未毀損告訴人之林地。告訴人於110年 3月1日設路障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協調,告訴人同意讓被告 鋪設墊高物以通行農業運輸車,有110年3月8日的錄音檔案 可參,因此被告所為欠缺犯罪的故意。被告左手有殘疾,僅 能騎一般機車,小輪胎不方便行駛在山坡地,需要開車進入 竹筍田,無法通過告訴人所留的70公分出入口。被告乃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除去路障,惟民事庭法官未到過現 場,連該處是否為袋地也無法認定,甚至誤會被告違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被告的00地號土地在107年10月2日即有完 成水土保持申報審核程序並通過)。現場丈量時在系爭00地 號上的水管是告訴人家族所設,即為產業道路的邊緣,可被 告沒有任何擅自拓寬道路的情形。被告為暫時克服告訴人所 設矮堤障礙物,維持向來運作功能,以不具排他性的方式架 設墊高物,不具繼續性,客觀上沒有竊占的行為,主觀上為 通行向來的產業道路,徵得告訴人同意後才架高通行,未破 壞告訴人的泥作障礙物,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乃符合民法第 151條的自助行為,為保護自己權利,對他人之財產權予以 拘束、押收或毀損,在刑事上應認有阻卻違法或免除責任之 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7月2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在臺中市政 府建設局所管領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中2.57平方
公尺、告訴人與第三人林振緯、林琬偵所共有之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其中1.60平方公尺,施作砌置磚塊、空心磚 及供通行用之鐵架,並以混凝土加以固定等情,業為被告所 自承(見原審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296 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91-94、181-184、271-272頁】 ,且有現場照片(110年8月15日)3張、地籍圖、GOOGLE電子 地圖列印資料各1紙、履勘現場筆錄1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110年11月29日平地二字第1100008239號函暨檢附複丈 成果圖節本2紙、會勘現場照片(110年11月18日)44張、現場 照片(110年11月18日)4張、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太平區大興段0000-0000地 號)各1紙、現場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太平區大興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太 平區大興段0000-0000地號)各1紙、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 10年11月29日平地二字第1100008239號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 2紙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7-9、11、13、25-26、27-29、33 -75、79-81、121、122、137-1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26567號偵查卷宗(下稱26567號偵卷)第19-23 、27、29-30頁、原審卷第87-89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竊佔犯嫌之事實,主要係以其未 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告訴人同意,在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及同段00地號土地,施作砌置磚塊、空心磚及供通行用之 鐵架,並以混凝土加以固定之客觀事實,憑以主張被告顯有 竊佔之意圖等語。然查,告訴人曾有於110年3月1日13時許 ,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同段00地號連結臺中市○○區○○ 段00地號間之產業道路上砌設水泥磚塊等事實,經被告另案 對告訴人提起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告訴,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度偵字第1311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 上聲議字第1834號處分再議駁回確定,此有上開相關偵查卷 宗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仰賴告訴人共同位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 路連結通往臺中市○○區○○路000巷道路,迄今已逾40年乙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伊所有農 地位在太平區○○路000巷內之大興段00地號,大興段00地號 連接同段00地號中間之產業道路遭人用石頭、磚塊砌牆擋住 ,使伊運搬車無法到達大興段00地號農地工作,大興段00地 號土地為產業道路,屬於政府土地,大興段00地號地主是告
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如果伊要進去大興段00地號農地 ,一定要經過告訴人所有大興段00地號土地,這段路從伊爺 爺時代就一直走到現在,直到110年3月1日該路始遭其等擋 起來,已經有40至50年,已經屬於產業道路,除了伊,也還 有其他2戶要從這條路通過,伊所有農地除了這條道路外, 沒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等語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0度偵字第13110號偵查卷宗(下稱13110號偵卷)第27-29、73 -74頁、原審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佳雪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證稱:伊於000年0月下旬,找工人使用石頭、磚 塊砌牆,但伊有留路讓被告通行,大興段00地號土地係伊、 兒子林振緯、女兒林琬偵共有,伊沒有將該路段完全擋住, 只是將入口範圍縮小,因為被告所有土地在伊所有大興段00 地號土地後面,被告要進入其農地都會行經伊所有大興段00 地號土地,過去伊等也都有讓被告方便用機車通行,後來發 現被告會開4輪運搬車進入,當時便道就遭被告拓寬,砌牆 主要是防止被告繼續拓寬;被告所有大興段00地號土地有其 他便道可以通行,從大興00街巷內之道路有路可以上去,那 條在大興00街內之道路是後來才有,而且該處地主有做門, 不能隨意進出,伊只是給被告方便沒有做門封起來,被告開 始行經伊所有大興段00地號土地上便道已經很久,約25年前 ,伊嫁到這邊,當時地主是伊公公,該路段就已提供給其等 通行,當時其等都是用打擋機車載運,直到被告私自將伊土 地上便道拓寬,伊擔心土地遭被告破壞,始將便道入口範圍 縮小,一直以來都是無償提供使用等語相符(見13110號偵卷 第23-26、71-73頁),且有現場照片(110年8月15日)3張、地 籍圖、GOOGLE電子地圖列印資料各1紙、地籍圖謄本2紙、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太平區大興段0000-0000地號)1紙附卷供 參(見交查卷第7-9、11、72-73、77頁),足認被告所有位在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確實存在使用告訴人共同位在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藉以連結通往臺 中市○○區○○路000巷道路之需求無訛;另參以告訴人提出被 告施作砌置磚塊、空心磚及供通行用之鐵架之現場照片與被 告提出告訴人以石頭、磚塊砌牆之原始樣貌照片所揭(見265 67號偵卷第19-21頁、13110號偵卷第61、64頁),該處確原 未鋪設水泥之便道,告訴人自便道入口右側以石頭、磚塊砌 牆,被告則係依循告訴人砌設牆面左側缺口另行再為施作砌 置磚塊、空心磚,並置放供通行用之鐵架,依現場情狀,可 知被告顯係基於便利進出該便道而砌置前揭磚造、鐵架等相 關設施,是認被告前於面臨過去已通行逾40年之便道,遭告 訴人砌設矮堤,致其使用之農業運輸車無法繼續自該便道通
行,主觀上認其無法繼續為通常使用,故將該便道出入口另 行砌置磚造、鐵架,回復為原始可供通行狀態,堪認被告所 砌置之範圍,應僅是恢復原有便道寬度,並無超過原先通行 便道之範圍。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前曾於110年3月8日就告 訴人砌設矮堤乙事進行協商,前經告訴人及其委託到場之友 人提議由被告另行以棧板墊高等方式供其繼續通行等情,前 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 供參(見原審卷第96-104頁),被告前亦循民事訴訟途徑,就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是否屬民法所稱之袋 地,而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請求法院確認其對於上開坐 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 在乙事提起確認袋地通行存在訴訟,現由臺灣臺中方法院民 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993號案件審理中,益見被告對於上 開便道之使用權歸屬非無爭議,則被告依據原先過去對於該 便道之使用情形與告訴人先前協議內容,為便利通行該便道 ,砌置磚造、鐵架等相關設施,主觀上認定其可合法使用上 開便道,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砌設磚造、鐵架行為係基於竊 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而為,自不能以竊佔罪相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沒有證明其所通行告訴人的土地 是否已是行近百年的道路,或是否通行告訴人土地為唯一道 路,並為造成損害最小的情形,而得依法開拓及闢建道路, 又被告所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訴訟,業經民事庭駁回確 定,因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然查:告訴人自承:被告開始 行經伊所有大興段00地號土地上便道已經很久,自伊約25年 前結婚來到夫家時,當時的地主即伊公公就已經提供給被告 等通行,業如前述,足證此路是被告向來進入00地號土地的 通行道路,並無疑問。至於告訴人所指被告使用農用車拓寬 道路、毀損林地等情,則經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刑事告 訴,檢察官調查後認無法證明被告有拓寬道路及毀損之情事 ,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229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佐(本院卷第119-123 頁)。至於民事訴訟部分,被告前所提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事件雖經駁回確定,然主要理由乃民事法院認原告(即 黃永明)除舉證不足外,尚無法證明符合「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 要」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裁全定第21號民事庭裁定、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69號民 事裁定(偵26567號卷第31-45頁),上述裁定並未明確認定 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至於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出之「確認袋 地通行權存在」之訴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
有該院110年度訴字第2993號民事卷宗影本可參。經查該第 一審民事訴訟尚未終結,有無袋地通行權之判決結果尚未確 定。惟考量刑事犯罪之成立與否,與民事訴訟判決結果未必 一致,仍應以被告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認定其是否成立犯罪 。本案被告為維持數十年來之方式通行告訴人之00地號土地 ,而墊高、穿越告訴人所設矮堤,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並 無改變、拓寬道路之情事,即難認被告所為出於竊佔之犯意 。
㈣上訴意旨另以:110年3月8日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會談中,告訴 人僅是提議並容許被告可以暫時之工作物墊高以通行,尚不 得據此認定告訴人同意被告以砌置磚塊、空心磚加上混凝土 固定之方式竊佔該地。惟被告辯稱其在第1次偵查庭後即自 行移除混凝土、空心磚、磚塊等固定設施,改為可活動式的 鐵架,且查檢察事務官於110年11月18日到場履勘時,所見 確為可移動式之鐵架墊高物,此有履勘照片在卷可憑(交查 字第296號卷第70-81頁),足證被告所辯屬實。又辯護意旨 稱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後,依地政機關人員丈量結果確認 告訴人所設矮堤也占用到臺中市政府所有之00地號土地,告 訴人獲悉此情即自行拆除其所設之障礙物,至此回復原狀, 雙方都未再有設置障礙物的情形,則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 現況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33頁)。由上情觀之,被告在110 年3月8日協商後,曾短暫以固定物跨越告訴人所設障礙物, 在偵查過程被告又拆除固定物、改為可移動設施,最後告訴 人自行除去障礙物,被告因此無再墊高通行之必要,顯示雙 方均希望在不違法之情況下儘可能維護自己權益,歸究其原 因仍是彼此對於被告有無袋地通行權及如何通行等節認知不 同,難認被告上開作為是出於為謀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具有竊占之主觀犯意。至於本院函詢結果查悉告訴人所有00 地號土地上未經政府相關單位公告為既成道路,固有臺中市 養護工程處112年3月8日中市建養工屯字第1120016049號函 文可參(本院卷第157頁),惟被告是否具有袋地通行權, 仍應以民事訴訟方式進行確認,上述函查結果尚不影響有無 通行權之判斷,尚無從執此對於被告主觀犯意作不利之評價 ,併予敘明。
㈤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具有竊占犯 意一節,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
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 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 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 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