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騰章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84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騰章(下簡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我沒有偷竊。我撿到背包沒錯,我早上去送報紙,我沒有看 到被害人游順生(下稱僅稱其姓名)。我機車停在旁邊,我 先送報紙在右邊這戶,回頭要送到左邊這戶,我踢到東西我 跌倒,我趕緊起來撿起報紙送到左邊這戶,回頭我聽到有人 在唉叫,我才知道我踢到人,我眼睛不好,我送報紙有行程 表,我有個背包,以為掉在騎樓,我看到騎樓上的背包,以 為是我掉的,我就撿起來繼續送報紙,斜對面巷子口,我走 到那裡整理報紙,我發現我的背包在我的箱子裡,我才發覺 那個背包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打開,我的腳開始很痛,我很 生氣就直接把那個背包丟在路邊,我就走了,背包裡面只有 像筆記本的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不否 認有去撿拾系爭肩背包,跌倒、撿拾過程中只有短短30秒, 沒辦法讓被告確認不是他的,而有竊取他人之物之故意,被 告並無主觀犯意。關於竊得財物的認定,原審交互詰問游順 生及證人富益強(下僅稱其姓名),關於包包內有多少錢二 人證述不一致,本件仍然有疑點,罪疑唯輕,請為被告無罪 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且就游順生及富益強證述可以採信之理由及其補強證據(包 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職務報告書、案發 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案發時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 法院勘驗本案房屋騎樓之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截圖及監視錄影光碟等)亦論述明確;而查,被 害人之證言並非不得作為行為人定罪之主要證據,且本案除 游順生之證言外,尚有其他證據佐參,且經合法調查、嚴格 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 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是被告上訴意旨稱 ,本案並無充分之證據得以證明其有竊盜行為等辯詞,無法 為本院所採用。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再辯以: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游順生是否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損失等語;惟: 1.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游順生因酒醉趴睡在本案房屋騎樓地上,其 隨身之黑色肩背包(下稱系爭背包)則置於其身旁地上,而 被告騎乘機車至本案騎樓前時,身上並未攜帶任何包包,被 告雖因絆到游順生而跌倒,然亦未見遺留任何物品在地上, 此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無訛,是被告自無誤認置放於 本案騎樓地上游順生身旁之系爭背包為其所有之可能,而被 告既已知悉系爭背包並非其所有之物,仍擅自取走,嗣並取 出背包內財物後,任意加以處分丟棄,而未歸還,被告顯有 將他人所有之系爭背包暨其內財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意圖無 誤。被告上揭關於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詞,尚無法為本院 所採用。
2.本案關於游順生背包內確放置9萬元之事實,除據游順生證 述在卷外,亦經富益強證述其案發前確見游順生包包內有約 10萬元之現鈔,且飲酒後,游順生亦有付數千元之酒錢等語 ;再佐以游順生事後報警及申報財物遺失內容暨申辦其他遺 失證件等相關過程等,應足堪認定;再本案應無其他案外人 對游順生下手行竊,亦經原判決說明甚詳(參原判決理由欄 二之㈣所載),是被告上訴意旨認游順生背包內並無9萬元之 辯詞,自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3.被告雖再辯以游順生有信用卡可以刷卡,無需帶那麼多現金 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惟案發當日游順生與友人飲宴為 求在友人面前比較有面子,所以隨身攜帶現金等情,業據游
順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參原審卷第53頁);又游順生 遺失之卡片為金融卡而非信用卡,亦據游順生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59頁),且有游順生申辦補發金融卡 之資料可參(參原審卷第95至9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1 年10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4294號函及所附之金融卡 掛失補發申請資料)。是被告上揭辯詞,亦無法為本院所採 用。
㈢據上,本件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俱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四、綜上所述,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有利證據,猶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騰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騰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肩背包壹個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騰章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凌晨5時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村路○段000 號(下稱本案房屋)前,下車到該處左右相鄰之房屋發送報 紙,適游順生因酒醉趴睡在本案房屋騎樓地上,其隨身之黑 色肩背包(下稱系爭背包)則置於其身旁地上,呂騰章於經 過本案房屋騎樓時,不慎絆到游順生之身體而跌倒,發現游 順生已熟睡不醒人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背包暨背包內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騎乘其機車離去。嗣游順生於同日上 午7時許清醒後,發現系爭背包暨其內財物遭竊,乃查閱本 案房屋騎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 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呂騰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呂騰章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至本案房屋左右相鄰之房 屋發放報紙,嗣取走系爭背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伊踢到被害人游順生而跌倒時,以為系爭 背包是伊掉的,伊就撿起來,把系爭背包放進機車箱子裡, 伊送報到下一個地點之前,整理箱子時,發現系爭背包不是 伊所有,裡面只有一個筆記本,沒有現金或證件,但因為伊 跌倒時腳很痛,伊很生氣,就把系爭背包丟掉,伊認為伊這 樣的行為沒有錯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自始未認知系爭背 包係他人之物,並無竊盜之故意;另關於被害人置於系爭背
包內之財物有無新臺幣(下同)9萬元乙節,為被告堅決否 認,且被告拾取系爭背包時,該背包是放在被害人旁邊,已 非由被害人揹著,被害人之友人富益強既曾幫被害人整理系 爭背包內之現金,非無可能係富益強乘機取走該現金,或在 富益強離去後,另有不詳之人路過,而乘機取走系爭背包內 之現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 本案房屋前,下車到該處左右相鄰之房屋發送報紙,適被 害人游順生因酒醉趴睡在本案房屋騎樓處,被害人所有之 系爭背包亦掉在騎樓地上,被告有絆到被害人之身體而跌 倒,並於送完報紙後自地上拾取系爭背包,將系爭背包放 入其機車後方箱子,而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均為被告所 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8至3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游 順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本 院易字卷第49至6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民權派出所(下稱民權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案 發現場照片2張、本案房屋騎樓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張、被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為憑 (見偵字卷第19、25、27至31、45頁),且經院當庭勘驗 本案房屋騎樓之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 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16張及 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按(見本院中簡字卷第48至50、1 7至22頁、見偵字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堪先認定。(二)被告雖辯稱伊係誤認系爭背包為伊所有,而否認伊有竊取 系爭背包之意。惟依附表二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 ,被告騎乘機車至本案騎樓前時,身上並未攜帶任何包包 ,嗣因絆到被害人而跌倒後,亦未遺留任何物品在地上, 顯無誤認置於本案騎樓地上之系爭背包為伊所有之可能。 況被告前於偵訊時雖亦否認竊盜犯行,惟已坦承知悉系爭 背包非伊所有之物,並供稱:本案房屋騎樓監視錄影畫面 中,案發時遺留在被害人旁邊的物品不是我的,(問:為 什麼沒有經過別人同意就把他人物品拿走?)沒有人能確 認東西是他的,並不是我從他身上拿的。(問:東西是你 的嗎?)不是。(問:那你主觀上應該可預見這個東西是 屬於他人之物品,那你可以拿嗎?)我當時被他絆倒我很 生氣,撿起來就放到我的送報箱裡。在送報到下戶後,我 車停下來,送完報紙後,發現包包裡面只有一個黑色筆記 本,我就隨手丟掉,就走了。(問:你可以確認這不是你 的包包?)可以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另參 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中,被告拾取系爭背包時,
該背包係置於被害人腳邊,被告在拾取該背包之過程中, 有多次朝被害人方向查看之動作,顯然係在確認被害人有 無醒來,再乘機竊取系爭背包離去,再再可見被告明知系 爭背包為他人所有之物,仍乘被害人熟睡而人事不知之機 會,擅自竊取離去,嗣後再查看確認系爭背包內財物,被 告顯有將他人所有之系爭背包暨其內財物據為己有之不法 所意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伊係誤 認系爭背包為伊所有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關於被害人遭竊之系爭背包內財物之情形,據證人即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案發前1天即9月30日晚上11 、12點與朋友在中華路附近的汽車旅館喝酒,是與朋友富 益強及他的2名女性朋友;當天是富益強的朋友從桃園來 臺中,找我去吃飯,吃飯是由富益強支出,之後去汽車旅 館前,我有去國泰酒行買2支酒,花了3千多元,是用我皮 夾內的錢支出,去汽車旅館買單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因 為皮夾內的錢不夠,我自系爭背包夾層中拿出10萬元,駕 車的富益強有看到我拿一疊錢出來算7千元買單,付完錢 就直接放回去;在汽車旅館內喝酒時,系爭背包有時可能 揹在我身上,有時放在我的位置緊靠著我的旁邊,我沒有 看到有人碰我的包包,我的包包是蓋著、有扣子扣住;是 富益強開車送我回家,可能是我酒醉無法拉起鐵門,我就 睡在騎樓下,我醒來時已經7點了,因為系爭背包不見, 我馬上調監視器,並拿著監視內容去報案;系爭背包內有 9萬多元的現金、三星及Apple iPhone6手機各1支、台北 富邦銀行金融卡、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及皮夾,證件是 放在我的皮夾裡,沒有筆記本之類的東西,我共有3支手 機,我本身使用的手機放在我的口袋,放在系爭背包內的 2支手機是玩遊戲用的,我與朋友吃飯時有把手機放在桌 上,他們有看到我包包裡還有2支手機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50至64頁)。證人富益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 前一天晚上,汽車旅館的錢是被害人付的,進汽車旅館時 要先付錢,當時是我駕駛,被害人在副駕駛座,他從他包 包拿一疊錢出來數,看起來就1本,就是約10萬元的厚度 ,都是大鈔,好像付了6千多元,我們在汽車旅館喝到凌 晨3、4點,在汽車旅館喝酒時,我沒有看到有人去拿被害 人的包包或裡面的東西,被害人有2支或3支手機,因為他 有拿出來放在桌上,要走之前桌上的手機是被害人自己收 的,他從頭到尾沒有真正睡著過,可以自己走,包包是他 自己拿,揹著上車,我載被害人回家時已經快天亮了,被
害人醉的蠻嚴重的,被害人自己走下車後,佇在門口,我 還下車到他旁邊叫他開門我再走,我與我的一位朋友下車 勸他進去,他還能跟我對話,還跟我朋友聊天,我原本想 幫他找鑰匙,想說打開門至少把他推進去,門關下來我再 走,我先搜他的褲袋,褲袋找不到,我就搜他的包包,包 包揹在他身上,那時他的錢整疊散在包包裡面,我把錢拿 起來整理又放回去,但我找不到鑰匙,當時我的女姓朋友 一直在旁邊看,我有看到被害人包包裡好像有2支手機, 褲袋裡還有1支,我問他要不要打電話叫他媽媽下來,他 一直跟我說「不用,我一定會進去的,我有鑰匙」,然後 我才離開,我上車前被害人的背包掛在他身上,站在他家 騎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83頁),經核被害人所證 與證人富益強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許清醒後,隨即查閱本案房屋騎樓監視錄影畫面,並於 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至民權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其 當時即表明其置於系爭背包內之財物包括2支手機(iPhon e6、三星智慧型手機)、現金約9萬元、駕照、台北富邦 銀行信用卡1張等,此有該警詢筆錄及民權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21至23、47、49頁);又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後之110年1 0月4日即申請補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 卡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1年9月16日中監中站字第1110 256645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 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4294號函暨所附金融卡掛失補 發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9、21、95至1 00頁)。綜上可見被害人證稱其遭竊之系爭背包內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物等語,應堪採信。
(四)至辯護人雖質疑被害人系爭背包內之現金9萬元,可能係 遭證人富益強或其他不詳路人取走云云。惟辯護人此等質 疑僅係其主觀臆測,並無相關佐證,且依證人富益強所證 其送被害人回家時之情形,當時系爭背包係由被害人自行 揹著,被害人仍能自行行走,復與證人富益強及富益強之 友人聊天對話,可見被害人當時雖已酒醉,但仍具有相當 意識,本案房屋騎樓又設有監視器,證人富益強於幫被害 人翻找鑰匙時,順手幫被害人整理散落在系爭背包內之現 金後,若有取走該現金之舉,將極易遭被害人發現,而參 以證人富益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害人是自15歲認 識到現在的朋友,我是計程車司機,開計程車55688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5、70頁),被害人與證人富益強乃相
識約30年之朋友,彼此有相當情誼,證人富益強亦有正當 工作,衡情應不至於為此等利益,冒著遭被害人發現之風 險,竊取其好友之財物。至於證人富益強離去後,被害人 趴睡在本案房屋騎樓時,系爭背包雖非揹在其身上,而係 置於被害人身邊,惟被害人在證人富益強離開時,既仍堅 稱可自行進入屋內,顯然應有自系爭背包翻找鑰匙開門之 舉動,嗣因酒醉無力開啟鐵門,始趴睡在騎樓處,系爭背 包應係在此過程中落在被害人身旁之地上。又證人即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騎樓的監視器是全程24小 時的,我發現我的包包被拿走,我那時很急,有用快轉看 有誰經過,我從我回家時開始看,從頭看到尾,共有2、3 小時的時間,我用快轉的方式一直看,我看我何時躺在那 裡,看這段時間有沒有人經過,剛好看到送報紙的人走過 來,先踢到我,到隔壁送報,後來就撿走背包,我就只截 取這一段,從我回家後一直到被告拿我的包包之間,沒有 看到其他人進入本案房屋騎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 84、115至118頁),從而亦可排除有其他不詳之人竊取被 害人系爭背包內財物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 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 取被害人所有之系爭背包暨其內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明知系爭背包為他人所有之物,且該背包乃置於被 害人身旁,仍在被害人管領力範圍內,竟乘被害人熟睡而不 省人事之際,竊取系爭背包暨其內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竊取系 爭背包內附表一編號4、5所示物品之事實,惟此與前開已起 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年近七旬,供 稱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為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憑(見偵緝 字卷第41頁),其為圖一己私利,無視他人財產權,見被害 人熟睡不醒,即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系爭背包暨其內財物 ,致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不僅否認犯行,復供 稱伊認為伊沒有錯、不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中簡字 卷第42頁),就其所為顯然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害人所有之系爭背包及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 物,雖亦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惟該等證件、 金融卡等物均未扣案,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均已經 被害人申請掛失或補發,被告無從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該 物品之存在本身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其沒收或追徵價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6行動電話1支 共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 2 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3 現金新臺幣9萬元 4 皮夾1個 5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已申請補發 6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 已申請補發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信用卡」,已申請掛失補發
附表二:
監視器顯示時間(10/01/2021《下略》時:分:秒) 畫 面 內 容 05:03:45至 05:03:59 監視器朝騎樓拍攝,畫面左上角為馬路,騎樓中間停放1部機車,被害人趴在騎樓中間偏右側,被害人之黑色背包掉在地上,背包上有淺色物品,距離被害人腿部約一步遠。被告機車(後座有箱子)停放在畫面左上角馬路邊,被告從機車旁走入騎樓,被告著淺色短袖上衣,身上未見有攜帶任何包包,雙手拿著紙類,往畫面左下角走至離開畫面(本院圖1至3)。 05:04:00至 05:04:02 被告從畫面左下角出現向右方走,走至趴臥在騎樓之被害人處時,右腳絆到被害人右肩,跌倒至被害人左側地上(本院圖4至6)。 05:04:03至 05:04:09 被告跌倒後,坐在地上看向被害人,雙手分別拿著數張紙類,被害人雙手稍微撐起後變成側躺在地。被告從地上爬起來,此時未見被告有遺留任何物品在地(本院圖7)。 05:04:10至 05:04:14 被告雙手拿著紙類從地上爬起來後,走至畫面右方鄰房騎樓處,有轉頭看向被害人方向,此時被害人之黑色背包在被害人腳邊(本院圖8)。 05:04:15至 05:04:20 被告站在畫面右方鄰房門前,右手有投塞手中的紙類的動作(本院圖9)。 05:04:21至 05:04:25 被告看向被害人方向後,走回畫面中央之騎樓,至被害人旁邊,低頭往被害人方向看,被害人持續側躺在地(本院圖10)。 05:04:26至 05:04:28 被告轉看向黑色背包,並彎下身,以雙手拾取該黑色背包(本院圖11)。 05:04:29至 05:04:30 被告拾取該黑色背包及背包上之淺色物品,同時稍微轉頭看向被害人方向(本院圖12)。 05:04:30至 05:04:34 被告起身並以雙手拿著該黑色背包及物品往其機車走去(本院圖13、14)。 05:04:35至 05:04:43 被告將該黑色背包及物品放入機車後座之箱子後,騎車離開至畫面外(本院圖1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