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44號
TCHM,112,上易,44,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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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舒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邱舒偉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 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9、10頁),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 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
 ㈠犯罪事實:
邱舒偉係苗栗縣○○鎮○○路00○0號0樓先發電光股份有限公司 技術長(嗣已離職),因故不滿該公司總經理王亦倢,竟分 別為以下犯行:
  1.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中午12時 許起至下午1時38分許止間,在上址辦公室內,踢擊王亦 倢管領之辦公桌抽屜及隔板,致抽屜凹陷、隔板破裂,並 朝在場之同事蕭兆欣咆哮,及向王亦倢恫稱:「媽個屄, 請讓這名女員工立刻消失,如果妳沒讓這名女員工消失, 就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使 王亦倢、蕭兆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犯毀損及 公然侮辱部分,業據王亦倢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  2.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9分 許,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王亦倢,向王亦倢恫稱:「會讓 妳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王亦倢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3.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下午5時8分 許,在上址辦公室內,向王亦倢恫稱:「肏你媽屄,他媽 個屄,會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 王亦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犯公然侮辱部分, 業據王亦倢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 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 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之 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 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七號、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及最 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判決 主文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已涉及判決主文變更 ,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自不 得以裁定更正之,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3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原審分別量處拘役30日、15日及20日,並定應 執行刑為拘役55日,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審判決主文就此 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合。檢察官以原 審判決主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所違誤,提起本 件上訴,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職 場糾紛,多次恐嚇他人,使告訴人王亦倢及被害人蕭兆欣( 下僅稱其等姓名)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嚴重 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王亦倢及蕭兆欣成立和解之態度, 有刑事撤回告訴暨表示意見狀、刑事表示意見狀在卷可稽, 暨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任職科技公司顧問、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生活狀況,且罹有躁鬱症等精神疾病,與 王亦倢及蕭兆欣於原審審理時均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王亦倢及蕭兆欣成立和解,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王亦倢 及蕭兆欣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懇請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參 原審卷第33至35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2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 邱舒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 邱舒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 邱舒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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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發電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