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永欽
選任辯護人 陳修義 律師
王素珍 律師
朱坤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54
4號中華民國8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原案號為87年度
上易字第3667號,後改分94年度他調字第4號,因被告死亡而另
分為11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永欽部分,撤銷。
郭永欽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昌民朝(昌民朝所為共同連續背信犯行, 已由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667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上 訴人即被告郭永欽(下稱被告)、翁川啟(翁川啟所為共同 連續背信犯行,亦業由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667號案件判 處罪刑確定)於民國82年間分別擔任彰化縣埔鹽鄉農會總幹 事、信用部主任、放款徵信調查人員,各自負有貸款核准、 審核、查估等業務,均係為埔鹽鄉農會處理事務之人員。被 告與昌民朝、翁川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昌民朝於82年4月間,利用職務之便, 借用其母親昌許彩之名義向埔鹽鄉農會申請辦理抵押貸款新 臺幣(下同)1500萬元,昌民朝並提供其母親昌許彩所有坐 落於埔鹽鄉00段000地號土地供作抵押貸款之擔保,被告與 昌民朝、翁川啟均明知前揭土地市價約僅有1031萬餘元,昌 民朝竟指示被告、翁川啟予以配合將該土地之市價高估為34 10萬元,嗣後並予以核貸1500萬元給昌許彩,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昌民朝以昌許彩之名義貸得1500萬元後,曾積欠 1年多的利息未繳,昌民朝於85年6月間將之前積欠之貸款利 息繳清後,自85年8月間起即未繳交貸款之利息,致生損害 於埔鹽鄉農會。另於82年7月間,施榮華提供許萬河所有坐 落於鹿港鎮東昇段000地號土地向埔鹽鄉農會申請辦理抵押 貸款,被告與昌民朝、翁川啟均明知前揭土地市價約僅有41
5萬餘元,竟基於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由昌民朝指示被告、翁川啟配合將該土地之市價高估為3956 萬餘元,並予以核貸1700萬元給施榮華,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施榮華貸款1700萬元後,自83年1月間起即未繳交貸 款之利息,致生損害於埔鹽鄉農會,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 指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亦為同法第364條所 明定。
三、查本案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6日以87年度易字第544號案件判決,經 被告不服而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在案;嗣被告於112年2月14 日死亡,有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112年2月17日宏醫字 第000000號函附之該醫院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94 年度他調字第4號卷四第97至99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合;依上 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文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