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48號
TCHM,112,上易,148,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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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叡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2日至 13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購入大麻1批後持 續持有之,並將之存放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內 ,其復於109年7月22日施用該批大麻後,經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9月7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觀察勒戒,經109年 11月2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10年1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自110年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起,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續持有於上開時地所購入之大麻 花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0.8686 公克)。嗣被告林尚叡因另起販毒案件,經警於110年11月9 日下午3時5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其上揭住處,扣得上開大麻花1包、大麻殘渣袋2包等物,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原審判決略以:被告前開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時間為109年7月22日4時許,而被告取得本案扣案之大 麻1包及殘渣袋2包之時間點,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為109年7月12日晚上,以新臺幣7、8萬之價格向上



手「鄞志翰」所購得等語(見易字第130號卷第42頁;毒偵 卷第49頁),亦於警詢中供稱該等大麻是施用所剩下者等語 (見毒偵卷第45頁),依被告前開供述,扣案之大麻花1包 及大麻殘渣袋2包,取得時間係於前開被告施用毒品之前, 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被告雖於110年1月8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繼續持有上開大麻1包,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 被告係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上開毒品,則被告意圖供自己施 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 施用行為所吸收,不應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而被告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同時持有本案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檢察官自不得再就被告所為同 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再向本院提起公 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查被告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持有本件 毒品,原非不可就之再為施用,甚或起意轉讓或販賣。如僅 因為警提前查獲,即謂上開所查扣之持有毒品應為施用行為 所吸收,自不符事理之公平,亦非立法之本旨。是就被告上 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獨立判決處罰,始能完整評價被 告不法行為之內涵,否則無異變相肯認行為人得透過施用某 種類之毒品後即可持有相同種類之毒品,而免於刑事處罰, 已有違刑法上吸收犯之立論基礎。據此,原審判決未考量上 情,就被告持有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詳為再行審酌,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還原下列事實順序:
 ㈠被告林尚叡於109年7月23日0時19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6及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切割器 1個、大麻吸食器1個、磅秤1臺、分裝袋1包、菸斗1個、手 機1支、大麻4包、分裝袋1包、捲菸紙2個、磅秤1個、濾嘴2 個、切割器1個、大麻油1罐。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聲 觀字第33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聲請書),所以109 年7月23日搜索時有扣得大麻毒品。
 ㈡被告林尚叡因上述施用大麻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7 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觀察勒戒,裁定已確定。故



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1月8日執 行完畢釋放。後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10年1月18日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109年7月23日被搜索之前的持有大麻 之低度行為,被吸食之高度行為吸收,而被告之吸食行為, 經觀察勒戒的司法程序,已經在刑事上完全評價,為裁定之 確定力所及。
 ㈢嗣被告林尚叡因另起販毒案件,經警於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 5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南投縣 ○○鄉○○村○○巷00○0號」住處,扣得上開大麻花1包、大麻殘 渣袋2包等物,以上有110年11月9日15:00搜索扣押筆錄可 證(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卷第101頁以下),被告於11 0年11月10日警訊筆錄中說「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及第二級毒 品大麻殘渣袋,都是我去年吸食大麻所使用剩餘的。這些東 西都是我在109年7月12、13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向 『鄞志翰』所購得的」。(同上偵卷第49頁)。被告林尚叡11 0年11月9日19:40被採尿,送驗確定為毒品陰性反應(見同 上偵卷第61、119、205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相 同(見原審易字第130號卷第42頁)。
六、繼續犯被查獲後,就中斷犯意,是我國實務固定見解: ㈠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按繼 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 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 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 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依客 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 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 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 ,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槍枝、數顆子彈(A、B部分),於 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 部分槍彈(A部分),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 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 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 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 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子彈(B部分),應認係另行起意,難 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先前持 有行為之繼續,自非屬同一案件。」
 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按繼續犯,係指



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在 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 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 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依客觀事證,可 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 ,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 ,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罪即成立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然而行為 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持有 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 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 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 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 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 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 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 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 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 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 責相當原則相侔。」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固均有其適用;惟如其犯罪類型因行為具有反覆 、繼續之特質,基於避免過度評價之原則而得評價為包括一 罪,然究非可不問個案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態樣等情況, 一律俱認成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法院應就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概括)犯意,各次行為客觀時 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參酌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 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之數罪 關係加以分論併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一旦經警查獲後,行 為人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已具體表露,其更應藉此產生對於 法律非難性之應有認識,依社會通念亦當期許其自我檢束不 再犯罪。從而,原包括一罪之犯行理當至此即告終止,縱客 觀上係再持續實行同類犯罪,仍應認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 而為,上述應僅受一次評價之法律上罪刑亦已完畢,自不得 再包括地併論以一罪。」
七、本案持有毒品之繼續犯行為,可類比上述同時持有2支槍枝 情形,若同時購買2支改造手槍,仍僅成立一個持有改造槍 枝罪名。如果其中一支先被警方查獲,被告就應該將另一支



一併說明或繳出槍枝。如果是心存僥倖,依然要持有另一支 未被查獲的槍枝,因為先前犯意已經中斷,只能算是另行起 意,會被另論以一個持有槍枝罪名。本案被告即便是109年7 月12、13日,同一次向藥頭購得一批大麻,因有一部份已於 109年7月23日在新北市板橋被查獲,被告經過偵查審理,理 應此種違法行為不可取,但仍打著如意算盤,故意要將剩下 的毒品隱藏起來,可能日後要做其他非法使用(吸食或販賣 等),此種偵查審理中的如意算盤,只能算是另行起意。八、退步言之,繼續犯縱然沒有因為被查獲而中斷犯意,也會被 刑事裁判確定力(既判力)而中斷。既判力時點以後的持有 行為,只能另行評價,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問題:    ㈠刑事裁判的確定力,僅及於宣示裁判以前的犯行,不及於宣 示裁判以後新增加的犯行。依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 會議「問題: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 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究係至宣判之日抑判決確定之時? 」,「決議:應至宣判之日」,「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 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 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 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 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 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 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 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 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 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 顯然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 亦屬相同。」。
 ㈡被告前案經新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觀察勒戒,裁定已確定。裁定雖不必宣示,但至少要 送達被告,故該裁定之確定力時點,是從送達日就中斷被告 的犯意。如果被告繼續持有毒品或槍枝等違禁物,客觀上即 使從先前的持有狀態延續下來,但是主觀上已經被判決既判 力中斷,既判力以後的持有行為,只能算是另行起意。 ㈢被告前109年9月間經送達觀察勒戒裁定後,該裁定確定。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諭知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之確定裁定,係替代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自與科刑 之確定判決同具實質上之確定力,檢察官及法院即不得就業 經裁定觀察、勒戒之同一施用毒品行為事實,再行訴追處罰 。僅及於既判力時點以前的犯行,不及於既判力時點以後的 犯行。被告於110年11月9日下午3時51分許,在「南投縣○○ 鄉○○村○○巷00○0號」住處被搜得大麻毒品,其被查獲之時間 ,與前案既判力時點,已有一年多的差距。且前案是在「新 北市板橋區」被搜索到大麻,此次是在「南投縣仁愛鄉」被 查獲到大麻,空間距離也相差很遠,如何認定與前案是同一 個持有行為?  
九、原審111年度簡字第314號卷內所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 字第14號判決」案例,該案例中❶該案被告因警調查另案毒 品案件,經通知其到場,於108年7 月7日13時許 ,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但是依照緩 起訴書所載,當時並沒有查扣任何毒品。❷該案被告施用毒 品之偵查審理程序,經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2 日為公告緩起訴處分,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 9年1月2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5號處分書確定,有該緩起 訴處分書可證。❸該案被告於上述施用毒品案件偵查中,於1 08年10月9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1居所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毒品。❹該案被告於法院109年3月16日之準備程序中供 稱:「(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咖啡包是在7月 初到案說明時,在那前一、二天買K他命,他叫我跟他買毒 咖啡包,買5包送3包,K他命也吸,毒咖啡包也喝了,送的3 包沒有喝,後來搬家將送的3包一起帶過去,而被查獲。」 。被告稱108年7月7日驗尿該次所施用的毒品就是108年10月 9日被查獲的毒品。因108年10月9日搜得毒品的時間,尚在 檢察官偵查階段,當時甚至還沒有經過地檢署緩起訴處分, 是直到108年12月12日檢察官才公告緩起訴處分。因查獲持 有毒品的時間,尚在施用毒品案偵查程序中,不宜切分成二 案而分別評價,才會被提起非常上訴。但本案是前次觀察勒 戒裁定之既判力時點後,相隔一年多才查獲持有另一批大麻 毒品,案情完全不相同,不宜相提並論。
十、原審為不受理程序判決,所持見解不當,且未經實質審理, 實際上缺少一個審級保障。爰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適法裁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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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