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21號
TCHM,112,上易,121,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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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鴻達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民國44年出生,於下述行為時為成年人)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於台鐵苗栗車站前,搭乘新竹客運5656號公車,竟 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該公車內,基於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辱罵陳○恩(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屌(客語)、小妹子」等語,陳○恩 因不堪丙○○辱罵,躲避至公車尾端,丙○○仍起身到公車尾端 接續辱罵陳○恩「屌(客語)、小妹子」等語,足以貶損陳○ 恩於社會上之評價。之後,同車乘客甲○○見狀,前往駕駛座 旁請駕駛黃先勇停車報警,丙○○見狀欲下車離去,甲○○向其 表示已報警處理,丙○○因而心生不滿,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辱罵甲○○「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甲○○於社會上之評 價。
二、案經陳○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甲○○告訴而由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從而,上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同意



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 人陳○恩、甲○○同車等情,然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 然侮辱及公然侮辱等2次犯行,辯稱:伊有罵陳○恩不要講電 話,但未罵她「屌」那些話;又伊未罵甲○○「王八蛋」,伊 說「王八蛋」是對伊自己講的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如何接續辱罵告訴人陳○恩「屌(客語 )、小妹子」等語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陳○恩於警詢及偵查 證述明確,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即同車乘客甲○○於警詢及偵 查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前於原審坦承認罪在卷(見原 審卷第46、47、50、53頁)。
(二)被告於上述時、地,如何辱罵告訴人甲○○「王八蛋」之事實 ,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核與當時在場之 證人即公車駕駛黃先勇於警詢及偵查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 被告前於原審坦承認罪在卷(見原審卷第46、47、50、53頁 )。
(三)綜上所述,並有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暨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 該光碟之紀錄、筆錄可佐(見偵卷第81、82頁,原審卷第45 頁),堪認被告前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而被告於本院所辯上情,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侮辱及公然侮 辱等2次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本案告訴人陳○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95年出生,於 被告丙○○上述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係 44年出生,於上述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各有其2人之卷附年 籍資料可參,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陳○恩所為上述公然侮辱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予以加重,並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故核被告對告訴人陳○ 恩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 另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
(二)被告如上述事實欄所為,其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侮辱告訴 人陳○恩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 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分別公然 侮辱告訴人陳○恩、甲○○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侮辱及公然 侮辱等2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公車上,接續以「屌」(客語)辱罵告訴人陳○恩後 ,又以「王八蛋」辱罵告訴人甲○○,均足以貶損各該告訴人 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固坦承犯行,但其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甚屬良好。再 衡諸被告除於74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外 ,並無其餘前科,足見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 中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 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原審表達之刑度意見(見原審卷第 54、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公然侮辱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就其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量 處拘役15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敘明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 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五、經核原審關於被告丙○○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就被告所為 上述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又經本院參酌告訴 人甲○○於本院提出之陳報狀內容(見本院卷第41、42頁),可 認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 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否認犯行, 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難認為有理由。被告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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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