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勝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古勝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父母雙亡,如今只剩下同居人,同居 人一無反顧的付出,被告深感慚愧與感動,被告已經報名就 業輔導機構,準備考取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離開原來的生 活圈,被告在服刑期間深深自我反省,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本案該當刑法累犯 規定,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並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詎其未能悔改,於109年9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後,又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其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顯然漠視法治;然考量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 做薑母鴨餐飲,月入約新臺幣3 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 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亦屬偏低度之 量刑。而被告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其最近1次復 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 不知警惕,再度施用,顯然欠缺自我克制之毅力與決心,刑 度自無從再予寬減,而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 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