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3048號
TCHM,111,金上訴,3048,202303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4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裕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538、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頁) ,故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 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
㈡就同案被告王威盛部分,因檢察官及同案被告王威盛均未提 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甲○○(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17、677、681號判決後確定)於民國 110年3月間,參與由王威盛(業經原審判決後確定)、陳冠 宇(所涉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同詐欺及洗錢部分,由法 院另行審理)、葉珈銘(所涉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 人共同詐欺及洗錢部分,由法院另行審理)、少年陳○信林○承(真實姓名、年籍皆詳卷,犯案時均未滿18歲,均由 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智」及不 詳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甲○○負責領取內含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 料之包裹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言明以經手款項2%作為



報酬;甲○○並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使用0000000000 號SIM卡)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嗣:
  ⒈甲○○即與王威盛陳冠宇葉珈銘、少年陳○信、「小智」 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鄭筱芸徐蓓蒂、馮健瑜、劉宇軒、林 栢丞等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款項,匯入李怡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
  ⒉甲○○(所涉對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丁○○、乙○○共同詐欺 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 17、677、681號判決確定,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亦非本 案審理範圍)即與王威盛陳冠宇、少年林○承陳○信、 「小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6、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方式,向 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戊○○、己○○等人施詐,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 一編號6、7所示李怡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
  嗣陳冠宇於110年3月29日中午接獲葉珈銘之指示後,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至臺中市某不詳之 便利商店,由甲○○領取內有前開李怡萱臺灣銀行提款卡之包 裹。先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由陳冠宇駕駛前開車輛 搭載甲○○、王威盛、少年林○承陳○信,前往附表一編號6 、7所示之地點,由少年林○承下車察看把風、甲○○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6、7所示款項;又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由 陳冠宇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王威盛、少年陳○信,前往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由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款項。甲○○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少年陳○信確認金額 無誤後,轉交與王威盛,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復交付 與陳冠宇,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迂迴層 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就附表一 編號1至7各獲得1040元、16元、5元、900元、600元、1422 元、140元之報酬。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共同一般洗錢罪。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編號所犯 前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共7 罪。
三、被告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對其擔任取簿手、車手, 將所收取之贓款層轉交上手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偵查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㈡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⒉被告雖主張其自始認罪,依其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參以 被告復歸社會等情,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然查,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 罪,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參與之犯行次數非少,所為對法秩序之危害 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之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7)達成調解,或以其他方式彌補其等損害,本院未見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犯罪情狀非微,尚無可憫恕之 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適用。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說明:
 ㈠原審於量刑時,先說明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事 實,將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然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 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因而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 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 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獲取之犯 罪所得尚非鉅額,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法院自白一般洗 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然尚未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符 合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 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其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丁○○達成調解, 原審判決未予審酌此情,且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⒈本案審理範圍乃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有關被告參與附 表一編號8部分,乃另案審理範圍,業如前述,從而,被 告犯罪後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之情,尚無從作為本案附 表一編號1至7之量刑審酌事由,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 尚難認有據。
  ⒉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依照前揭理由 ㈡之說明,本院尚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 。
  ⒊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 以下,原審就被告所涉7罪,依相異犯罪情節,就其中3罪 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4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故原審乃 量處底刑及接近法定底刑之偏低刑度;而原審就前揭7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亦已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 視,於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後,予以相當恤刑優惠 ,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認 有據。
  ⒋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鄭筱芸(有提告訴,111年度原金訴4號) 王威盛、甲○○、陳冠宇葉珈銘、少年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so nice」電商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員,於110年3月30日16時7分許起,以電話聯絡鄭筱芸,佯稱鄭筱芸2月間購物多扣一筆訂單,須按其指示解除設定,致鄭筱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21時28分50秒 【5萬2020元】 李怡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編號1、2、3合併提領) 110年3月30日21時31分30秒 【2萬元】 (編號1、2、3合併提領)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豐南店 2 徐蓓蒂(有提告訴,111年度原金訴4號) 王威盛、甲○○、陳冠宇葉珈銘、少年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NICE ioi」員工、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於110年3月30日18時16分許起,以電話聯絡徐蓓蒂,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須按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徐蓓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21時30分4秒 【430元】 李怡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30日21時30分32秒 【390元】 3 馮健瑜(有提告訴,111年度原金訴4號) 王威盛、甲○○、陳冠宇葉珈銘、少年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雅虎購物中心人員、聯邦銀行行員,於110年3月29日21時31分前某時許起,以電話聯絡馮健瑜,佯稱因作業錯誤誤植為12筆訂單,須按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馮健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21時31分50秒 【250元】 李怡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30日21時32分29秒 【2萬元】 110年3月30日21時33分55秒 【1萬3000元】 (編號1、2、3合併提領) 4 劉宇軒(有提告訴,111年度原金訴4號) 王威盛、甲○○、陳冠宇葉珈銘、少年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士林悠逸商旅飯店、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於110年3月30日20時39分許起,以電話聯絡劉宇軒,佯稱因取消訂房系統發生錯誤造成扣款,須按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劉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21時41分46秒 【2萬9989元】 李怡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30日21時46分9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 110年3月30日21時47分11秒 【1萬元】 110年3月30日21時58分27秒 【1萬5039元】 110年3月30日22時4分0秒 【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三豐店 5 林栢丞(有提告訴,111年度原金訴4號) 王威盛、甲○○、陳冠宇葉珈銘、少年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旅宿業者,於110年3月30日22時許,以電話聯絡林栢丞,佯稱因操作疏失有10筆訂單,需要協助取消云云,致林栢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22時32分00秒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李怡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30日22時36分19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信店 110年3月30日22時38分5秒 【1萬元】 6 戊○○(111年度金訴70號) 王威盛、甲○○、陳冠宇、少年林○承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墊腳石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3月30日15時許起以電話聯絡戊○○,佯稱因會籍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17時21分51秒 【4萬9985元】 李怡萱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30日17時24分45秒 (起訴書誤載為17時31分)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科店 110年3月30日17時24分51秒 【2萬1123元】 110年3月30日17時31分41秒 【3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編號6(2萬1123元、7、8(5005元)合併提領]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明店 7 己○○(有提告訴,111年度金訴70號) 王威盛、甲○○、陳冠宇、少年林○承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墊腳石客服人員、郵局人員,於110年3月30日15時40分起許,以電話聯絡己○○,佯稱因先前購物付款時條碼錯誤,將己○○列為批發商,會從己○○銀行帳戶中扣款,須按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17時27分13秒 【7000元】 李怡萱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 丁○○(有提告訴,111年度金訴70號) 王威盛、甲○○、陳冠宇、少年林○承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刑警大隊、富邦銀行人員,於110年3月30日11時52分許起,以電話聯絡丁○○,佯稱先前遭詐騙之集團成員已查獲,將返還詐騙款項,須按其指示始得退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17時29分16秒 【5005元】 李怡萱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30日18時2分48秒 【1萬9019元】 110年3月30日18時5分39秒 【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金西屯店 9 乙○○(有提告訴,111年度金訴70號) 王威盛、甲○○、陳冠宇、少年林○承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乙○○之親戚,於110年4月4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乙○○,並加入LINE好友後,佯稱須借款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6日 12時31分53秒 【15萬元】 劉忠富 臺灣銀行 南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12時32分56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 110年4月6日 12時33分51秒 【2萬元】 110年4月6日 12時34分54秒 【5000元】 110年4月6日 12時49分3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新西屯店 110年4月6日 12時49分59秒 【2萬元】 110年4月6日 12時50分47秒 【2萬元】 110年4月6日 12時51分38秒 【2萬元】 110年4月6日 12時52分31秒 【2萬元】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就沒收部分已確定,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