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880號
TCHM,111,金上訴,2880,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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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8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嘉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88、73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93、11387、123
0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DD」之成年男子等人(無證據證明該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而參與該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 即與該綽號「DD」之成年男子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簡宏彬、戊○○、甲○○、丁○○、 壬○○、己○○、庚○○、乙○○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臨櫃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辛○○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內,嗣辛○○再依「DD 」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私人訊息指示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DD」指示之其他金 融帳戶,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DD」指示之人,而 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宏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戊○○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壬○○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 日時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 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 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是要辦貸款的,貸款沒有辦成功, 我有交帳號,他們說要做假金流讓銀行審核,我不知道他們 是詐騙集團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110年5月底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第 一銀行帳戶予綽號「DD」之成年男子使用,嗣依該綽號「DD 」之成年男子以臉書私人訊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DD」指示之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DD」指示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且有卷附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0年8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83415號函及檢附被告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參偵11193號卷 第37至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自110年5月25日至110年6月30日 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參偵11 387號卷一第53至81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自110年6月19日至110年7月2日 間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參偵11387 號卷一第181至204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0年11月5 日田警分偵字第110001744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提領影像照片 24張(參偵11387號卷二第239至2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有限公司110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712號函 及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0年3月29日至110 年7月5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存摺及印鑑掛 失及更換/補發紀錄等資料(參偵12302號卷第25至73頁)、 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第一商業銀行 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2)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參 偵258號卷第25至45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11年8月1 0日一北斗字第00100號函及被告於110年6月1日提領款項資 料及監視影像照片等(參原審736號卷第47至61頁及卷末證 物袋),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簡宏彬、戊○○、甲○○、丁○○ 、壬○○、己○○、庚○○、乙○○等人(下僅稱其等姓名)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臨櫃匯 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辛○○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 帳戶之事實,業據張簡宏彬、戊○○、甲○○、丁○○、壬○○、己



○○、庚○○、乙○○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參偵258號第53至5 5頁,偵12302號卷第223至231頁,偵11387號卷一第29至31 、167至170、241至249、235至239頁,偵11387號卷二第71 至75頁,偵11193號卷第29至30、99至101頁),且有乙○○之 報案資料:(1)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參偵11193號卷第31頁)、(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參 偵11193號卷第33至35頁)、(3)暱稱「Basia」之女子之LIN E個人頁面(參偵11193號卷第35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參偵11193號卷第53至54頁)、(5)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偵 11193號卷第57頁)、(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參偵11193號卷第61頁)、(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參偵11193號卷第63至78頁)、(8)乙○○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參偵11193號卷第81至83頁)、(9)乙○○與暱稱「Ba sia」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偵11193號 卷第85至95頁)、庚○○之報案資料:(1)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2張(參偵11193號卷第10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偵11193號卷第121至123頁)、(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 偵11193號卷第127頁)、(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參偵11193號卷第129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參偵11193號卷第131頁)、(6)庚○○與暱稱「徐麗珍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偵11193號卷 第133至141、145至153頁)、(7)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 (參偵11193號卷第143頁)、甲○○之報案資料:(1)與暱稱 「杰」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參偵113 87號卷一第33頁)、(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參偵1 1387號卷一第35至49頁)、(3)暱稱「杰」之LINE個人頁面 、照片(參偵11387號卷一第51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偵11387號卷一第83至84頁)、(5)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偵 11387號卷一第89頁)、(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參偵11387號卷一第91至93頁)、(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參偵11387號卷一第95頁)、丁○○提出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間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面及內頁影本(參 偵11387號卷一第171至173、175至179頁)、丁○○之報案資 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參偵11387號卷一第207頁)、(2)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參偵11387號卷一第211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參偵11387號卷一第217頁)、(4)暱稱「宇先生」之Mon Chats個人頁面及照片(參偵11387號卷一第221頁)、(5)使 用「IG」投資軟體與「超級管理員」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 與暱稱「天宇」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參偵11387號卷一第223 至229頁)、(6)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參偵11387號卷一第231 頁)、戊○○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參偵11387 號卷一第251頁)、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參偵11387號卷一第285至287頁)、(2)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偵 11387號卷一第291頁)、(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參偵11387號卷二第5至7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參偵11387號卷二第9至45頁)、(5)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參偵11387號卷二第51至61頁 )、(6)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參偵11387號卷二第61 頁)、(7)暱稱「陳思佳」之LINE個人頁面、提供APP之對話 紀錄(參偵11387號卷二第63至67頁)、(8)登入及使用APP 畫面(參偵11387號卷二第69頁)、壬○○之報案資料:(1)網 路銀行轉帳紀錄(參偵11387號卷二第77頁)、(2)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偵11387號卷二第115至116 頁)、(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參偵11387號卷二第119頁)、(4)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偵11387號卷二第121頁)、(5) 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參偵11387號卷二第137至15 7頁)、(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參偵11387號卷二第173頁)、己○○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偵12302號卷 第235至237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偵12302號卷第243 頁)、(3)己○○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參偵12302號卷第 245至253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偵12302號 卷第255頁)、(5)己○○與使用暱稱「高慧君」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參偵12302號卷第263至271頁)、張簡宏 彬之報案資料:(1)陳述狀(參偵258號卷第57頁)、(2)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偵258號卷第59至61 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偵258號卷第71頁)、(4)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偵258號卷第77頁)、(5)張簡宏彬 匯款一覽表(參偵258號卷第79頁)、(6)張簡宏彬之土地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參偵258號卷第81至83頁)、(



7)張簡宏彬與lebway外匯平台客服對話紀錄10張(參偵258 號卷第85至89頁)、(8)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紀錄(參偵258號 卷第91頁)、(9)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參偵258號卷第93頁 )、(10)與暱稱「欣儀」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參 偵258號卷第101至113頁)、(11)陳報單(參偵258號卷第11 5頁)、(1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偵258號卷第117頁) 、(1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偵258號卷第119頁),暨辛 ○○上揭各帳戶之交易資料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同堪 認定。
㈢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並委託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 因該款項極有可能遭經濟狀況不佳而需款項之帳戶持有人侵 吞之風險,而此高度風險並無法以預告帳戶持有人若不交回 匯入之款項將告侵占而減低,且縱帳戶持有人經判決侵占罪 確定,亦常常已無從取回遭侵吞之款項,故通常委任人與受 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 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然依被告歷次供述, 其僅係透過臉書與綽號「DD」之成年男子聯繫,自始未曾提 及「DD」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 項資資料,而綽號「DD」之成年男子既係透過網路招攬及聯 絡客戶,顯無從確保對方對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 。又被告供稱,每日領完錢就交給對方指定的人,而來收取 款項者都是不同人,約的地點都不一定,都是在路邊交錢給 對方,來收錢的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都不知道,交付款 項時未向對方收取任何簽收文件等情(參偵11193號卷第19 、186、187頁,原審88號卷第70頁),轉帳出去的帳號也是 對方告訴我後,我再轉出去的,我只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在其身上等情(參偵11193號卷第1 87、188、197至200頁)。可見綽號「DD」之成年男子與被 告既互不相識,亦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 形下,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當可輕易查覺綽號「DD」之 成年男子委託提領之款項倘未涉及不法,其等豈會甘冒款項 遭陌生之被告侵吞之風險,將本案高達數百萬元之款項轉匯 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並委由其提領或轉帳。且對方若欲 製作假金流虛增被告之資力狀況以增加核貸之機會,衡情為 確保所匯入借款人帳戶內之款項不會遭借款人擅自取用,理 應要求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鑑章等物 件,讓對方自行匯入、匯出或提領後再返還被告,而非任由 只透過臉書聯絡,毫不相識之被告自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或 轉帳多達數百萬元之款項,徒增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重大風險



,該美化帳戶者實不可能冒著所投入重金極有可能遭人提領 殆盡之重大風險,僅係為幫被告美化帳戶,此顯與常情事理 相悖,則被告應已認識對方係為不法目的而要其配合提款。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 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又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 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 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 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 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 」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較大額款項,無法於一日內以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完畢)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 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又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於核 貸前必然詳細徵信,以確認申貸者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 證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 額度,且金融業者所考量者乃申貸者之信用及償債能力,此 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6歲之 成年人,且係高中畢業(參原審88號卷第347頁),且其於 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曾在超商從事店員工作,亦曾在餐廳打 工,之前也辦過車貸、信貸等語(參原審88號卷第347頁, 偵11387號卷第228頁),乃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是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 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 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數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能 是代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理應有所認識。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



供個人帳戶供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他人或自己帳戶內來源 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車手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 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本案被告既已明知對方所為與其所知之貸款流程不 符,且亦不會有人將高達數百萬元匯入其帳戶再叫其提領或 轉帳給予陌生人,僅為製造金流俾供貸款之用,再其前即有 辦過車貸之經驗,又其完全未見過綽號「DD」之成年男子, 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將其帳戶內之大筆款項領 出先後交給其完全不認識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之 人,或轉帳至不熟識之他人金融帳戶,凡此種種顯已預見對 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其竟仍提供自己上開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及依 指示代領並轉交帳戶內之款項。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 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 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已 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 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 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 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 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



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 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 責。查本案綽號「DD」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張簡宏彬、戊○○、甲○○、丁○○、壬○○、己○○、庚○○、乙○○等 人後,指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至銀行臨櫃轉帳、 提款,取得詐得款項,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 觸被害人等而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 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 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 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DD」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至被告所辯稱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等,被告均稱已經刪除或 不見了,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見提出任何可資調查 之證據或指出調查之方法,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4日審理時 雖稱要回去找對話紀錄,惟於最後審理時,並未提出亦未到 庭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為本院所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 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 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 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 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 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綽號「DD」 之成年男子及施行詐術、收取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確為三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或轉 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再由「DD」指示 被告將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轉帳至指定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 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 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再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層層轉交贓款予上游,而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 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附表編號1之張簡宏彬所為之 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 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 號2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然因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已起訴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綽號「DD」之成年男子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或轉帳之行為,及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及轉帳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 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密接進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負責提領後依指示轉交予集團其他成 員或依指示轉帳等工作,其行為除屬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分 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雖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重疊之情形,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屬想 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準此,被告就附表各次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8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曾就其洗錢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自白在卷, 本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 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皆事證明確, 適用上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 ,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物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 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犯 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 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集團核心地位,復於原審 審理中與甲○○、丁○○、壬○○、己○○、庚○○及乙○○達成調解, 且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台中全家便利超商擔任店員,如有加班可領約新 臺幣(下同)3萬多元,另外還有在餐廳打工,日薪2千元。 離婚,有一不到2歲之子女,目前由母親照顧,母親沒有工 作,入監前與女友、家人同住,哥哥在外地工作,入監前尚 有車貸,每月需還2萬4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兼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意見,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另就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及沒收之理由,詳予說明(詳如 後述),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 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未提 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 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 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77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原判決已科處被 告如附表所示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整體評價 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原判決未併予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撤銷原判 決,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強制工作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然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 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 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 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 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沒有得到報酬等語(參原審88號卷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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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