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744號
TCHM,111,金上訴,2744,2023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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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懿臻



選任辯護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01號、第41303號
、111年度偵字第5897號、第592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77號、111年度偵字第8886、16651、17548、19939、2809
5、29768、38028、4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懿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懿臻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提供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 匯款至該帳戶,再從該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掩飾、隱 匿詐欺之犯罪所得,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15 日前3、4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手機通軟體微信、TELEGRAM,告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安」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沈懿臻知悉「徐安」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 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徐安」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沈懿臻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沈懿臻(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頁),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徐安」之事實,已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4001卷 第65至67頁、少連偵卷第197至198頁;原審卷一第75至82頁 、第371至39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171、238頁),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玉 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偵34001卷 第29至42頁、偵41303卷第17至54頁、偵5897卷第81至95頁 、偵5929卷第35至54頁、少連偵卷第123至126頁、偵8886卷 第79至97頁、偵16651卷第31至41頁、偵17548卷第90至98頁 、偵29768卷第89至99頁、偵29095卷第139至144頁、第145 至154頁偵32987卷第33至43頁、偵43543卷第31至44頁、偵1 9939卷第137至140頁)。
二、又「徐安」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徐安」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受騙陷 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及玉山 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 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34001卷第19 至21頁、第87至91頁;偵5897卷第45至47頁;偵5929卷第21 至25頁;少連偵卷第19至21頁;偵8886卷第227至232頁;偵 16651卷第21至23頁;偵17548卷第68至74頁;偵28095卷第3 1至32頁、第79至82頁;偵29768卷第25至28頁;偵32987卷 第23至29頁;偵43543卷第45至46頁、第65至66頁、第99至1 01頁、第129至132頁、第149至152頁、第231至232頁、第25 9至263頁、第265至266頁、第303至305頁、第323至324頁、



第347至350頁、偵19939卷第29至32頁),並有告訴人甲○○ 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偵34001卷第23頁、第25至27頁)、告訴人未○○之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切結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1303卷 第93至94頁、第103頁、第107至110頁、第113至第114頁、 第117至194頁)、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 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5897卷第49至58頁、第61頁、第65頁、第73至75 頁)、告訴人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929卷第 27至28頁、第31至33頁、第55頁、第57頁)、告訴人丁○○之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RMO R網站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35頁、第47頁、第51頁、第137至149 頁、第151至157頁)、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 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8 86卷第233至268頁、第271至272頁、第277至279頁)、告訴 人辰○○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6651卷 第43頁、第47頁、第63頁、第79頁、第83至85頁)、告訴人 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 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



17548卷第162至163頁、第166頁、第175頁、第178至180頁 、第182頁)、被害人巳○○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 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幣轉帳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見偵28095卷第37至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 8頁、第60至69頁)、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 存款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即時/預約轉帳列印資料,見偵280 95卷第77頁、第87頁、第91頁、第95頁、第101頁、第111至 113頁、第119至125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5頁)、告 訴人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偵29768卷第31至85頁)、告訴人林○妤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32 987卷第45至59頁、第61至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 、第81至121頁)、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對帳明細、對 話紀錄截圖、報案人手機畫面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43543卷第47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7頁、第59頁 、第61頁、第63頁)、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3543卷第6 7頁、第69至79頁、第85頁、第87頁、第89至91頁、第93頁 、第95頁)、告訴人亥○○之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 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轉帳明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3543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 07至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至127頁)、告訴人 寅○○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43543卷第135至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 第147頁)、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超商代碼繳費證明、 網路轉帳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 己○○郵局帳戶、開通KGG系統備至超商代碼繳費、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 43543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57至185頁、第187頁、第18 9至213頁、第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1頁、第223頁、 第225頁、第227頁)、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43543卷第233 頁、第235至239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45頁、第247頁 、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告 訴人子○○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 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543卷第2 67至275頁、第277頁、第279至285頁、第287頁、第289頁、 第291頁、第293頁、第295頁、第297頁、第299頁、第301頁 )、告訴人戌○○之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 43543卷第307至309頁、第311頁、第313頁、第315頁、第31 7頁、第319頁、第321頁)、告訴人宇○○之報案資料(轉帳 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鶯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43543卷第325至329頁、第331頁、第333至335頁、第337頁 、第339至341頁、第343頁、第345頁)、告訴人酉○○之報案 資料(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543卷第351頁、第353至369頁、第37 1頁、第373至381頁、第383頁、第385頁、第387至391頁、 第393頁、第395頁、第397頁、第399頁、第401頁)、告訴 人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明細,見偵19939卷第38至50、71 至76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述遭 詐騙之被害情形,或可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共 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有告知「 徐安」其網路銀行賬號、密碼,並未接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其主觀上 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應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 150、218頁),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23人之 財物及洗錢,侵害23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此前案紀錄 亦明確表示並無異議,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 另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1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刑罰反應 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並執 行完畢後,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於執行完畢1 個月內就再為本案犯行,足見並無悛悔改過之心,前案徒刑 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 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是本院認為應予加重其刑,辯護人認為不應加重其刑等 語,並不足採。
四、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 刑。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11年度偵字 第8886、16651、17548、19939、28095、29768、38028、43 5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 23部分),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⑴檢察官於上訴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9939、3 8028、43543號移送併辦併辦之附表編號12至23部分,與起 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而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 未洽。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 有未洽。是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嗣已坦 承犯行),然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徐安」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 少,於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害人多達12人( 即附表編號12至23),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 ,間接釀生之危害尚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 已與附表編號17、22之被害人宇○○、辛○○達成和解,填補渠 等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51至152、209頁),犯後態度 尚可,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及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392頁、本院卷第21、172頁),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提供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而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 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或轉移贓款之人,與 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 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退回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39號所移送 併辦關於: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 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4日 15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電子必勝JP」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前某時,以LINE向地○○ 謊稱第三方套利代操團隊,公司擁有專業數據系統及多位工 程師長期分析各大遊戲百家樂體育賽事、彩票、電子遊戲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4日22時 38分許,轉帳1千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看到代操遊戲保證 獲利之廣告,與暱稱「電子必勝JP」的人聯繫後,在我使用 「THA娛樂城」遊戲平台的帳號儲值5千元本金,請對方代操 ,過了不久對方說已經賺50幾萬分了,要求我再補繳5萬元 ,我察覺有異拒絕再儲值,並請求對方將5千元還給我,對 方要求我提供金融帳號,我就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並要求立刻歸還否則要報案,對方不高興就威脅我要讓我的 帳戶變成警示戶,110年7月14日22時38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就莫名其妙匯入1千元,我有撥打電話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幫我退還這1千元,並前往報案等語。經查,被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有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19939號卷第133、193至209、222頁 ),堪認被告所辯確屬有據。則被告顯然係因遭詐騙才提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並未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或存摺、提款卡等交付對方而容任對方使用該帳戶,事後也 立即請銀行人員協助將款項匯還被害人並前往報案,顯見其 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此部分罪嫌容有不足,尚難認 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 審理,應檢還該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金融帳戶 報告機關 案號 1 甲○○ 於110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分 別 自稱「TingTing」、「執行總監-Andy」、「I.T.P線上客服」,向甲○○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7月15日13時35分許 1萬8,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34001號 110年7月15日14時35分許 1萬元 2 未○○ 於110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自稱 「琳瑄LinXua」、 「NN總指導」、「奇異博 士」、「高鉅金流」 ,向未○○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41303號 110年7月15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3 丙○○ 於110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自稱 「財哥」、「彤TON」 、「發哥」、「日盛客 服中心」,向丙○○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7月15日17時22分許 3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5897號 4 天○○ 於110年7月8日1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自 稱小牛」之人,向天○○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使天○○陷於 錯誤,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7月15日18時26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5929號 5 丁○○ 於110年6月4日,以通 訊軟體Instagram、LINE分別自稱「拉」、 「總監-frank邵樺」、 「客服」,向丁○○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7月14日14時55分許 10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 110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4日15時21分許 7萬元 6 癸○○ 於110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自 稱「Yi han意涵」、 「柯比達客服中心」 、「文哥」,向癸○○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 ,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7月15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8886號 110年7月15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5日15時28分許 4萬2,000元 7 辰○○ 於110年4月15日,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辰○○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使辰○○陷於 錯誤,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7月15日13時56分許 9萬2,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6651號 8 申○○ 於110年7月12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俊丞專員」、 「富姐專員」、「琳 霜專員」之人,向申○○佯稱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使申○○陷於 錯誤,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7月15日14時許 1,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7548號 9 巳○○ 於110年6月30日某時,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zzca.0301」結識巳○○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tppw」向巳○○佯稱帳戶遭凍結,須1萬元手續費,才能重啟帳戶,帳戶更改提款認證碼須給付25%押金,需要9萬5,400元云云,致巳○○陷於 錯誤,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5日17時3分許 1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8095號 110年7月15日17時51分許 4萬元 110年7月15日17時51分許 4萬元 10 乙○○ 於110年7月12日19時3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ydia」向乙○○佯稱博元集團投資平臺投資可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7月14日17時2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時9分) 3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8095號 11 午○○ 於110年5月26日16時48分許,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un Ning」結識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接續向午○○佯稱可投資賺錢,向午○○推薦投資網站及謊稱投資點數轉換為1比1,須繳納技術費云云,致使莊惠陷於錯誤,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7月15日14時34分許 3萬9,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9768號 12 丑○○ 於110年6月12日22時 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IG限時動態張貼投資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尚咨李於110年6月12日22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丑○○推薦投資平臺進行投資,致告訴人尚咨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7月15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43543號 110年7月15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13 己○○ 於110年6月28日23時28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吳怡美」張貼資料處理之不實工作訊息,是告訴人己○○於110年6月28日23時38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陳雪婷」、「總顧問 傑」向告訴人己○○謊稱為系統作單人員,負責匯率差價訂單,可依指示操作系統作單,賺取乙太幣匯率價差云云,並向告訴人己○○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7月14日18時34分許 3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43543號 14 子○○ 於110年7月1日7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經由YOUTUBE結識告訴人子○○後,以LINE暱稱「承通數位科技」向告訴人子○○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7月15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43543號 110年7月15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15 酉○○ 於110年7月8日9時24分許前某時,在臉書「我是湖口人」社團以暱稱「吳怡美」張貼徵人訊息,適告訴人酉○○於110年7月8日9時24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瑜婕」向告訴人酉○○謊稱可依指示作單賺錢云云,並向告訴人酉○○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7月14日20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43543號 110年7月14日20時53分許 5萬元 16 寅○○ 於110年7月8日22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南彰化求職網」社團以暱稱「王怡婷」張貼電腦公司徵才不實訊息,適告訴人寅○○於110年7月8日22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瑜婕」向告訴人寅○○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 110年7月14日13時50分許 1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43543號 17 宇○○ 於110年7月12日前某時,在IG張貼投資之訊息,適告訴人宇○○於110年7月12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an」向告訴人宇○○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7月15日16時55分許 3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43543號 18 林O妤 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向告訴人林O妤(為少年,姓名詳卷)推薦日鑫金融諮詢投資網站,致向告訴人林O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進行投資。 110年7月15日13時27分許 3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38028號 19 亥○○ 於110年7月14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婕適告訴人亥○○後,向告訴人亥○○推薦投資平臺進行投資,致告訴人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7月15日14時41分許 1,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43543號 20 庚○○ 於110年7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張貼有專人帶領下注投資博弈遊戲,可日賺1,000元至3,000元之不實廣告,適告訴人庚○○於110年7月間某日,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加入LINE暱稱「國洋」好友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7月15日13時47分許 3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43543號 21 戌○○ 於110年7月1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軟體Telegram結識告訴人戌○○後,向告訴人戌○○謊稱可依指示賺錢云云,並向告訴人戌○○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7月15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43543號 110年7月15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5日14時7分許 2萬元 22 辛○○ 於110年7月15日15時20分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告訴人辛○○謊稱約砲需先給付保證金1,000元,並至虛擬貨幣平臺進行投資及補3萬1,000元,方可約砲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5日15時20分許 3萬1,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43543號 23 卯○○ 於110年7月7日20時55分前某時,經由友人乙○○得知詐騙集團LINE帳號暱稱「Lydia」之人推薦之投資平臺,乃透過乙○○與對方聯繫,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7月14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99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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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