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盛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 律師
被 告 吳朝興
許世旻
呂明展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55號、第33057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110年度偵字第3018號、第3805號、
第14068號、110年度偵續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午○○(綽號「小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辛○○、 未○○(辛○○、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罪刑,其等上訴後
,由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未○○之上訴而 確定,另撤銷部分辛○○之原審判決並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在案,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均於民國109年8月 底透過庚○○(綽號「阿樂」、「小樂」,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少年林○智(93 年7月生,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 )則於109年9月1日透過辛○○,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涵」成年人(下稱「涵」)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 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人 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要求寄送至指定郵 局i郵箱或便利超商,經聯繫後,再由俗稱取簿手之人前往 領取受騙者所寄送內含上揭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負 責測試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能否使用(俗稱「試車」)再交給 下手,下手再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給俗稱車手之人,預 備提領贓款,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行對不特定人施用詐 術,並指定將款項匯入上揭詐得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以 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方式,轉繳給上手(俗稱「收水」) 。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透過庚○○之易信通訊軟 體群組傳送訊息或電話等方式聯繫後,由午○○前往郵局i郵 箱或便利超商領取內有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並測試該 等帳戶能否使用(此部分過程下稱「第一階段」,參與者為 庚○○、午○○,至於未○○、辛○○部分,詳見後述無罪部分); 午○○測試成功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轉交給 庚○○或未○○,庚○○或未○○再將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交給辛○○或 少年林○智提領,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負責提領、轉帳或依指示扣款(午○○、庚○○所為,僅包 含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供給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 8所示被害人匯入使用部分,至於其他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 、16至17、19至20所示帳戶部分,則詳見後述無罪部分), 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所示之人頭帳戶 後,復由辛○○或少年林○智提領前述等贓款上繳給未○○,或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出前述等贓款或以扣款方
式取得贓款,或再由未○○轉交給午○○或庚○○後輾轉交付給上 手(此部分過程下稱「第二階段」),庚○○、午○○、辛○○、 未○○、少年林○智與「涵」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前述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所示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11至20所示關於未○○ 、辛○○部分,業經前述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93號判決 分別駁回上訴及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二編號5、9、10所 示部分則因起訴書附表並未記載提領人部分,不在檢察官起 訴辛○○之範圍;未○○涉犯附表二編號5、9、10所示部分,經 原審判決無罪後,則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第2頁〉;庚○○犯附表二編號1至10、14 至15、18部分、未○○、辛○○犯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經原審 判決有罪後,其2人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其3人有罪 部分,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申○○、B○○、酉○○、己○○、天○○、玄○○、宇○○、子○ ○、戊○○、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甲○○、乙○○ 、壬○○、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關 於證人、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於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午○○( 以下僅稱姓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時,並無證據能力,僅於 認定午○○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說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庚○○(以下僅稱姓名)、午○○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3至2 10、40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400至4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 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庚○○、午○○及其辯護人等,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即午○○、庚○○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即其2人附 表一編號1至6、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所示 部分〉),業據午○○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90頁)、庚 ○○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 符(見附件之乙、供述證據之「一、同案被告」部分,惟庚 ○○、未○○及辛○○之警詢筆錄部分,不得作為認定午○○犯參與 組織罪之證據,已如前述),並有證人少年林○智、證人即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附件之乙、供述證據 之「二、其他證人」部分,惟證人少年林○智之警詢筆錄部 分,不得作為認定午○○犯參與組織罪之證據,亦如前述), 及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見附件之甲、非供述證據部分) 在卷可參。足認午○○、庚○○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罪 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午○○參加與庚○○、辛○○、未○○、 「涵」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第一階段先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要 求寄送至指定郵局i郵箱或便利超商,經庚○○聯繫後,午○○ 前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後,負責 測試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使用性,於第二階段再交給庚○○或未 ○○,庚○○或未○○復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給辛○○或其他車 手,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行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並指定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所示人頭帳戶 內,再由辛○○等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或透過轉出、扣款 等方式取得贓款後輾轉繳給上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 手段縝密,且分層負責、分工精密,是午○○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亥○○遭詐騙寄交帳戶資料部分,時間順序上先於其他 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依據上開說明,並非以午○○至超商領取 所寄帳戶資料之時間為著手之認定,應認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係最先著手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此即為午○○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第二階段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所 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係透過車手領取贓款或透過 扣款等方式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午○○此部分所為 顯係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即 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各被告所犯罪名:
1.核午○○如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 編號1、3至6(即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 編號1至10、14至15、18(即如附表三編號7至19)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6(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午○○、庚○○與「涵」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詐 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6、午○○與「涵」、庚○○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就詐騙如附表二編號5、9至10所示之人,午 ○○與「涵」、庚○○、未○○、辛○○、少年林○智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就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6至8所示之人,午○ ○與「涵」、庚○○、未○○、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3、14至15、18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8、10、14至15所示之告訴人,因受 詐欺後分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 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等
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 法益;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4至15所示多次提領同一 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 行為,及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所示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係各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 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午○○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 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尚有前述少年林〇智,而該 少年雖與辛○○為高中夜校之同學,經辛○○於原審審理時陳明 在卷,然其亦供稱:林〇智重讀,他是重讀生,他跟我說他 成年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衡諸常情,夜校確有 重讀或非當年學齡之同學組成而同班之情形,本無從逕以其 就讀年級推斷真實年齡,且午○○與林〇智無密切關係,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午○○於為本案犯行當時,於主觀上知悉或可預 見有其他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為之。是以,午○○主觀上既無 從預見或認識少年林〇智屬未滿18歲之少年,即無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餘地。公訴意旨認午○○如附表二編號4、6、7部分犯行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9頁),顯有誤會。 ㈨庚○○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 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恐嚇得利等 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 經上訴後,由同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 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1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 ,於106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年
11月3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且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之理由,除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7、430頁)外,並由本院核閱前述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庚○○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 復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致使庚○○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午○○就如附表二編 號1至10、14至15、18(即如附表三編號7至19)所涉一般洗 錢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已如前二、所述 。是就其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因 午○○所涉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故就其一般洗錢罪之輕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略以:午○○、庚○○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見起 訴書第18頁)。然按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 支配、利用他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 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 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 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 不同,共同正犯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 犯間單純分贓」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即屬 「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午○○固有領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寄送之包裹,並傳交庚○○等人,惟其等行 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依前述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以所 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作人頭帳戶使用 ,核屬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 立一般洗錢罪,是午○○、庚○○就附表一所為,均難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又公訴意旨認午○○、 庚○○所涉此部分犯嫌與前開有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想 像競合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五、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 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復按共同正犯之 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 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 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 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午○○、庚○○部分: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以:午○○、庚○○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1至 13、16至17、19至20部分所示之行為,且均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17至18頁)。 惟本件午○○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內含上揭人頭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包裹,其後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轉帳匯入,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 16至17、19至2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係午○○受庚○○指示所領取者,是就此部分午○○ 、庚○○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在 其2人所得預見之範圍,已非無疑。又未○○、辛○○所涉如附 表二編號1至4、11至20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其等上訴後,由本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未○○之上訴而確定,並部分 撤銷辛○○之原審判決而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 等情,均有上開判決書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49頁,原審卷二第371至3 84頁,本院卷第128至129、144至145頁)。依上開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未○○、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可知,尚 無法排除午○○、庚○○之外,尚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負 責提領內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提供提款卡(含密碼) 予未○○、辛○○提領贓款之情形甚明。是依據卷內證據,實難
認庚○○、午○○對未○○、辛○○就持如附表一以外所示之金融帳 戶資料,而另外提領之贓款有所認識,自應認已超出共同犯 意而為其等所難以預見,僅應令其等就所知之如附表一所示 領取之範圍負責。從而,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 16至17、19至20所示部分之行為,客觀上午○○、庚○○何以與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其舉證尚未 達有罪之確信程度,而容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疑有利被告 之原則,自不能認午○○、庚○○有此部分之犯行。 ㈡未○○、辛○○部分: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以:未○○、辛○○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見起訴書 第17至18頁)。惟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領取包裹之犯行部 分,依卷附提領監視器錄影照片(見附表一「取簿時間/地 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欄所示)所示,係先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及午○○所為,且卷內亦無未○○、辛○○就此部 分有與午○○聯繫或提領行為之等相關證據,是自難推認辛○○ 、未○○就午○○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包裹之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 ,而與午○○、庚○○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 之聯絡。從而,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舉證尚未 達有罪之確信程度,而容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疑有利被告 之原則,自不能認未○○、辛○○有此部分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未能使本院就上 開五、㈠㈡部分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復查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 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即午○○如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 至10、14至15、18所示部分〉所示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
1.原審認午○○此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 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 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已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達成和解),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 。查午○○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告訴人子○○部分經本院多次傳 喚及辯護人多次聯繫,均無法順利聯絡以行和解事宜外,其 餘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 8所示之告訴人申○○、亥○○、甲○○、天○○、寅○○、玄○○、壬○ ○、乙○○、B○○、戊○○、酉○○、己○○、卯○○、宇○○、A○○及被 害人宙○○、辰○○、癸○○部分,均已由午○○透過辯護人協助達 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37、269至279、295至311、377頁) 。且依前述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均表示不再追究午○○相關民、刑事責任,且同 意給予午○○緩刑,是可認於本院判決時,量刑基礎已與原審 有所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午○○如附表一所示領取並轉 交詐騙帳戶之行為,亦應構成一般洗錢罪,原審就午○○被訴 一般洗錢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實有違誤等語(見檢察 官上訴書第2至3頁),雖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科刑 情狀,且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以本件已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75、430至431頁),既有理由,原 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其所定之 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審酌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本 案詐欺集團領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測試 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並共 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及午○○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一再掩飾自身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過錯而 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6、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 所示(包括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中想像競合輕 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等犯行,並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等犯罪後態 度;兼衡午○○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外送 員、需扶養快4歲之女兒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考量午○○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午○○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以資懲儆。而本院認科處午○○有期徒刑,已足以達 成懲處之效果,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15、18 部分之犯行,無庸再併科處罰金刑,附此敘明。 3.又本件午○○否認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其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午○○ 所持使用上開通訊軟體群組或電話聯繫之手機,於本案中並 未扣案,雖屬其供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亦無證據 可證該手機尚屬存在,本院審酌該等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 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對照本案犯罪情 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即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4.末查,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 03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致罹刑章,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雖屬可責,然尚非重大;且其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過錯而自白犯行,並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已如前述。復觀 之其就告訴人子○○部分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但午○○及其辯 護人已自行聯繫或請求本院傳喚、多次聯繫(見本院卷第18 3、257、267、285、293、391頁),可謂已盡其真摯之努力 以彌補損害等情,及午○○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上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足認 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而本件犯行僅係其偶一不慎觸法,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午○○能 深植守法及正確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午○○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 5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上訴駁回(即午○○、庚○○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16至17 、19至20,及庚○○、未○○、辛○○被訴如附表一)部分: 1.原審認午○○、庚○○、未○○及辛○○上開被訴部分,均不能證明 犯罪,而分別諭知無罪(午○○、庚○○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1至
13、16至17、19至20,及未○○、辛○○被訴如附表一部分), 及就庚○○被訴如附表一之有罪部分(檢察官就庚○○如附表一 所示被訴一般洗錢罪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 訴,其效力及於庚○○附表一經判決有罪部分)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庚○○正值青壯,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即受領包裹內所含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人頭帳戶,對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及考量 庚○○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有如前三、㈨所述前 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庚○○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獲利程度 及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情形,暨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參與犯罪之期間等因素以資 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所犯之 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3年,復說明:庚○○否認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及就公訴意旨認庚○○於附表一所示部分,應另涉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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