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叡彣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佳佑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41號、
111年度偵字第4065、4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附表A編號1至33所示之刑暨應執行刑,及午○○之刑部分,均撤銷。
黃○○犯如附表A編號1至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3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午○○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 響量刑之因素外,尚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 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 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 及於其他。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 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 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 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上訴於判決 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撤回上訴 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7條第2 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撤回上訴為訴訟法上 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不同,被告撤回上 訴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撤回上訴後, 受理上訴之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再為裁判(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案被告黃○○、B○○、午○○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黃○○、午○○刑事聲明上訴 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均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 、39至42、47、55至6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全部 已提起上訴,俾符被告黃○○、午○○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 ;被告黃○○、午○○嗣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卷二第262 至263頁),並均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 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卷二 第323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黃○○、午○○部分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黃○○、午○○撤回上訴 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黃○○、午 ○○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被告B○○( 下逕稱其名)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以書狀撤回上訴,有撤回部 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此部分已 非審判範圍,本院不得再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原及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犯罪事實:
㈠黃○○(代號「飽滇」)與萬雯萱(代號「小辣椒」,由本院 另行審結)為同居男女朋友,與B○○(代號「毀淚」)為友 人。黃○○基於指揮、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別問」擔任收水 總指揮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萬雯萱則負責聯繫、調 配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並將詐欺所得贓款回繳上游之 工作,而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之車手集團。「李別問 」受該詐欺集團之機房組通知被害人款項入帳後,「李別問 」即於各次之工作群組內告知及指揮車手行動,並交由黃○○ 、萬雯萱繼續指揮細節,而黃○○、萬雯萱會先決定誰為一號 、二號車手、或何人負責監督、把風提款,之後指示一號車 手如何取得提款卡、如何提領、提多少款項,指示一號車手 將款項交付予二號車手,再指示二號車手將款項交付予第三 層收水B○○,黃○○亦會直接撥打電話予車手,指示執行細節 ,黃○○並指示B○○交付報酬予一、二號車手,B○○收受款項後 ,再將水錢交付予黃○○及萬雯萱,黃○○取得後再將水錢交付 至不詳地點之水房;黃○○、萬雯萱除指揮車手提款、監督、 把風及收水外,並保留車手之個人身分資料,以便於知悉車 手遭警方查緝時,得於第一時間委任律師到場,以確保其得 不被查獲。
㈡黃○○、萬雯萱、第三層收水之B○○、二號車手趙德清與楊心 、一號車手之少年任○翰(93年5月18日生)、少年王○凱(9 6年1月22日生)、少年陳○明(民國00年0月0日生)、江柏 翰、林明傑、蘇韋亘、周益任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李別問」所負責聯繫之機房不詳 成員分別實施如附表一至八「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 致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將如附表 一至八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額 ,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匯 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欄之金融帳戶,再由附表一
至八所示之「提款車手」,依「李別問」、黃○○、萬雯萱指 揮,分別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至八「提領時間 」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八 「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附表八編號4部分尚未領出), 以此方式致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㈢午○○為執業律師(107年5月14日107臺檢證字第14290號律師 證書),明知應依法執行訴訟業務,並應合於律師倫理規範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因執 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 員。午○○知悉黃○○、萬雯萱為該車手集團之重要幹部,於第 三層收水B○○遭查獲逮捕時,前往警局擔任B○○之辯護律師, 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利用擔任B○○辯護人得以 接見遭羈押禁見中之B○○的機會,允為替黃○○探知偵查中案 情相關事項。午○○於110年8月13日,將遭羈押禁見中之B○○ 所述之「名下的車先不要開、有人注意」、「在溪湖做什麼 事都知道,也問誰在開」、「注意一點、我自己的部分會承 擔、放心」等事項,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予黃○○,使黃 ○○得以知悉B○○如何遭警方查獲、知悉黃○○現所駕駛之車輛 已經遭到警方鎖定、及黃○○所指揮之車手們在溪湖鎮犯案之 偵辦進度以及B○○是否將其供出等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偵查 內容,洩漏予黃○○知悉,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黃○○:
1.核被告黃○○如犯罪事實㈠及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之2次犯行、附表二 2次、附表三6次、附表四9次、附表五5次、附表六3次、附 表七1次、附表八編號1至3之3次犯行(共31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八編號4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黃○○與機房成員、「李別問」、萬雯萱、B○○及附表各 次犯行之提款車手間,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3.被告黃○○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與共犯之車手就同一被害人所遭 詐騙之款項,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次提款之行為,屬接續 犯。
4.被告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指揮犯罪組織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處斷(1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1至2、附 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9、附表五編號1至5、附表六 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附表八編 號4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32罪)。 ㈡被告午○○: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露 國防以外秘密罪。
三、刑之加重:被告黃○○與少年車手任○翰、王○凱、陳○明等人 共同犯下本案附表一至五之犯行,是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予以加重部分。經被告黃○○、B○ ○均否認知悉此3人尚未滿18歲等情,且本件手機鑑識資料內 已沒有少年共犯之資料,綜合目前所有事證,尚無法認定被 告黃○○、B○○知悉共犯未滿18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黃○○、午○○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黃○○於原審 審判中自白洗錢罪,此部分洗錢犯行依該規定原得減輕其刑 ,惟被告黃○○如附表一至八所犯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 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開說 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予以充 足評價,而原判決已於量刑時就此輕罪減輕事由予以審酌(
見原判決第31頁),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然被告黃○○如附 表八編號4所示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惟被告黃○○此部分所犯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說 明是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予 以充足評價。然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並未說明是否於量刑 時將此輕罪減輕事由列入評價,理由稍有不備。本院審酌此 部分洗錢犯行既未得逞,情節尚屬輕微,於量刑時應予以充 分評價此部分減輕事由,故原判決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罪 之量刑,於法未洽,應予撤銷,於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輕罪 原得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至被告黃○○固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 ,尚難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 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 的具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 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而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 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 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 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犯 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39、471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 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 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 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 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 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 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 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黃○○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指揮犯
罪組織犯行,嗣於本院審理程序開始調查證據後始坦承指揮 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二第262頁),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 訴,前已敘及,本院審酌被告黃○○於原審審判中即已坦承全 部客觀之事實,除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外,餘均認罪,又 觀諸本案起訴書記載共犯萬雯萱與被告黃○○於本案詐欺集團 均係擔任第四層總收水,共同負責向第三層車手收取詐欺款 項,再將之交付「李別問」(見起訴書第2至10頁),惟認 被告黃○○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 織罪嫌,萬雯萱則僅係犯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 起訴書第30頁),通篇起訴書並未詳予說明渠2人上開不同 罪名認定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從而,被告黃○○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實難認全然係出於心存僥倖之情 ,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仍堪認係出於真誠之 悔意而認罪。又被告黃○○犯後已與其中9位被害人和解(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8、9,附表五編號 2、3,附表六編號2,附表八編號1、3),並已給付賠償金 額,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郵政 匯票、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3、345、 359至396、405至410、415、427至433、437頁),依刑法第 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 ,被告黃○○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此一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已有未妥。
⒉至辯護人固陳報已與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害 人巳○○、申○○、謝佩芩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且提出 和解書及郵政匯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9、349至356 頁),惟渠3被害人並未於和解書簽名,本院電詢巳○○、申○ ○、謝佩芩和解一事,申○○稱:有收到辯護人寄送之和解書 及匯票,但不願意和解,亦不會去兌換匯票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21頁);謝佩芩稱:辯護人有與其聯繫和解一事,但 沒有要和解,雖被騙金額不多,但不缺這1萬1千元,帳戶已 遭凍結,沒有收到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頁),是堪 認申○○、謝佩芩並無與被告黃○○和解之意,亦無達成和解之 情,乃辯護人片面寄送空白和解書及郵政匯票欲促成和解。 另巳○○並未回覆本院電話,本院審酌巳○○既未於空白和解書 簽名,參以,辯護人復有片面寄送空白和解書及郵政匯票祈 求和解情形,認巳○○此部分仍難認已有和解之情,附此敘明 。
⒊再者,被告黃○○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 、緩刑4年,於110年8月25日確定,然被告黃○○在上開案件
還在審理中尚未確定前,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四層 收水,隱身幕後,指揮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再將款項轉交「 李別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又如附表一至八所示被害人 遭詐欺款項高達近200萬元,除附表八編號4外,至今去向不 明,甚至利用辯護人而予以向羈押禁見中之B○○傳遞消息, 打探檢警偵辦情資,監視警方對車手之偵辦進度,躲避偵查 ,藐視司法,目無法紀,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固非微,行 為實不足取,惟被告黃○○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指揮車手提款 行為約1個月左右,時間非長,另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指 揮車手流別之角色,尚須聽從「李別問」的指揮,被告黃○○ 並非車手流別中最高層之人物,也無證據證明黃○○得以與機 房組織取得聯繫,黃○○所得指揮的車手亦有限,相較於如附 表一至八所示之詐欺取得之金額大多未逾10萬元,原判決之 量刑稍嫌過重;此外,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定之「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故被害人受 害金額之多寡乃量刑應予以審酌之重要評價事項,惟原判決 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雖有不同,然考量被告黃○○負責 收水之工作,並未參與機房之部分,對於有多少被害人被騙 其實並不在乎,且被告黃○○已為第四層收水,一次收水包含 多數被害人之款項,故無針對個別詐欺案件做差別量刑之必 要為由,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至八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完全無差別,一律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甚者,所併科之罰金部分顯已逾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據此,被告黃○○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黃 ○○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量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而上開犯行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⒋被告午○○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始終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即 於上訴理由狀坦承犯行,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一第57頁), 亦堪認係出於真誠之悔意而認罪,而此一量刑因子既有變更 ,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即難謂允洽 。從而,被告午○○上訴以其已坦承犯行為由,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 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峻之經濟犯罪行為之一, 嚴重威脅人民財產,㈠被告黃○○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竟為牟利,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四層 收水,隱身幕後,指揮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再將款項轉交「
李別問」,價值觀念偏差,致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欺而受有各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附表八編號4所 示之款項未及提領),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共犯間層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人與人 間之信賴,且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本案被害 人遭詐欺款項高達近200萬元,除附表八編號4外,至今去向 不明,被告黃○○於詐欺案件審理期間尚未確定前,不知警惕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於車手流別居於指揮 、核心地位,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微,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黃○○指揮車手提款行為約1個月左右,時間非長,另 其尚須聽從「李別問」的指揮,並非車手流別中最高層之人 物,也無證據證明得以與機房組織取得聯繫,其所得指揮的 車手亦有限;被告黃○○犯後已與其中10位被害人和解(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4、6,附表四8、9,附表五 編號2、3,附表六編號2,附表八編號1、3),並已給付賠 償金額;被告黃○○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坦承犯行,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方坦承客觀之事實,除否認指揮犯罪組 織外,餘均認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之態度,及所節省之訴訟勞費之程度,調整其量刑減讓之幅 度(因本案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故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科刑所可再予減讓之 幅度極為有限);及被告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1頁);再考量被告黃○○貪圖不法 利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於前案審 理期間再犯本案,目無法紀,認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之4第1項之法定主刑併科罰金,以剝奪 財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至八「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審酌被告黃○○所犯之上開數罪, 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 角色均相同,乃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屬同期間之犯罪, 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 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
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 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 ,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 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 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 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犯罪組 織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皆得併科罰金,而本案被告黃○○ 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已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黃○○原得依輕罪減輕 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已依重罪即發起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主刑,分別科處如附表一至八所 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黃○○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不需依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規定併科罰金,換言 之,本院就被告黃○○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犯行係依重罪即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 主刑併科罰金,並非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併科罰金,附此敘明。㈢被告午○○身為執業律師,未自 矜重律師名器,利用身為B○○辯護人,於偵查中得以接見遭 羈押禁見之B○○之機會,洩露偵查案情重要內容予被告黃○○ ,濫用釋字654號解釋賦予之權利,致法院羈押禁見裁定之 法律效果蕩然無存。而詐欺、販毒、幫派暴力等集團性犯罪 ,多僅得以查獲最下游之小弟,不易追查上手,尤其於檢察 官偵查階段,有賴檢警棄而不捨之追查,進行相關證據之蒐 集、調查,以釐清案情,使事實真相明朗,必要時羈押串證
之虞之被告,始能確保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達成刑事追訴 目的,故如縱容集團性犯罪藉由辯護人濫用辯護權,造成上 游訴追斷點,嚴重危害維護社會公平正義,被告午○○本案行 為不僅造成犯罪偵查窒礙難行,也與律師保障人權、實現社 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的律師職業倫理相違背,更令民眾對 律師必定保持良好品操,俾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以彰公益之信 賴遭嚴重質疑;被告午○○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坦承 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仍否認犯行,嗣上訴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所節省之訴訟勞費之程度,調整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被 告午○○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3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午 ○○及辯護人援引他案量刑,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63頁),惟具體個案情節不同,量刑事由互有 差異,未必盡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本院審酌被告午○○上開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認被告午○○本案所犯情節非微, 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始能達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被告午○○及辯護意旨援引他案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指 摘本案量刑不當,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 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被告午○○犯後於偵查及 原審審判中,始終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即於上訴理由狀坦承 犯行,表示認罪,堪認仍有悛悔之意,態度良好;其於本件 犯行前,僅有公共危險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本案行為後亦 無涉及其他犯罪經偵查或審判之情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素行尚可,足見被告午○○係執行律師業務時間未長
,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案為偶發、初犯,其對於社會規範 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被告午○○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再衡酌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可能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 ,故本院認被告午○○既尚知省思自身行為,應可透過矯正教 化遷善可能,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足達教化之刑 罰預防犯罪、教化目的及功能,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期惕勵自新,另衡酌被告午○○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 律專業,載舟覆舟,所宜深慎,為促使被告午○○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自我約制遵守律師倫理規範,誠正信實執行職務 ,戒慎行止,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60萬元,祈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其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