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庭芸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7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67、144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庭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庭芸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已知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 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 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人, 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 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某日,先對友人張○翔(業經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告知有管道可以經由提供金融帳戶賺 錢,張○翔乃於110年10月22日,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渠住處,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皆交給曹庭芸。曹庭芸再於110年10月23日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外面道路邊,將本件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轉交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 ,並使用通訊軟體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
卡密碼傳送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其後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李○樺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栗○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翁○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李○年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李○哲、梁○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李○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寬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蔡○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劉○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賴○ 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張○怡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吳○逸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 告曹庭芸(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 核與證人張○翔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證人張○翔之祖母黃 ○眞、證人即被告及證人張○翔之友人鄭○陽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
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至8、61至64、69至74、115至1 17、121至123頁,111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下稱偵卷》第47 至4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 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資料擷圖、證人張○翔提供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方蒐證資料即證人張○翔手機 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至 56、77、79至97、99至102頁),及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認採信。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戶 ,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係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該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 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 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 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掩飾、隱匿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 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 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 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坦承其知悉將名下銀行帳戶 之存摺、開戶印章、金融卡交付、販賣、出租及借與他人, 可能會因此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行為等語甚詳(見警 卷第7頁),則被告應已預見本件帳戶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持 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提供 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被告顯對本件帳戶供 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不詳之人以前述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被害 人及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67號移送併辦關於告 訴人吳○佐部分(附表一編號16),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14491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賴○上、何○豪部 分(附表一編號17、18),雖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 等部分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15)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害人陳○ 賢、梁○賓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9部分屬同一事實,為原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附 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被告就此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 雖未據起訴,然檢察官請求法院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應予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容有 未合。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1至5、7、11、12、 1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時,各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7、11、12、14所示款項,有原審 調解程序筆錄及各該履行單據在卷,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 分犯後態度,亦有未洽。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6至18之犯罪事實未予審究尚有違誤,其 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開㈡所指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 不法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 所轉帳或匯入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所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犯罪所 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應予非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編號 1至18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1至7 、11、12、14、1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僅於11 1年8月25日起11月27日止,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5、7、11 、12、14所示款項,雖於本院審理時雖與附表二編號6、16 、18所示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迄未依約賠償予 附表二編號6、16、1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暨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經營睫毛工作室,從事八大行業,家中成 員尚有父親、祖父母、1個姐姐,每月收入平均新臺幣5萬元 以上,需扶養父親,因尚需繳納睫毛工作室之貸款,經濟狀 況困難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衡以公訴人於 原審及本院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故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其於 原審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
項第1、2款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又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且被告犯後與附表一編號1至7、11、12、 14、1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其僅於111年8月25 日起11月27日止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5、7、11、12、14所 示款項,並未繼續付款,復未依約賠償附表二編號6、16、1 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 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 卷14頁),尚非可採。
五、沒收之說明
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且依卷 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 轉帳或匯入本件帳戶內金錢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且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此等詐欺犯罪贓款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任何處分權限,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 之規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情節 告訴人/被害人被害之證據 1 李○樺 (提出告訴) 李○樺於110年10月2日上網見聞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 上刊登之廣告,依廣告上指示加為通訊軟體 LINE 好友後。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即以暱稱「宇珊」、“BILL”、「林致延」、「奈奈」、「博傑 BOGE」自110年10月2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 LINE 與李○樺聯絡,並向李○樺佯稱可以加入網路娛樂城「奧丁」、「晉泓」、「富鼎」進行投資云云。致李○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13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件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1、證人即告訴人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 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159至163頁)。 2、告訴人李○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 1110007364 號刑案偵查卷第165、16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16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 號刑案偵查卷第181頁)。 5、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129、140頁)。 2 吳○逸 (提出告訴) 吳○逸於110年9月12日上網見聞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在影音平臺youtube 網站上刊登接案賺錢之廣告,依廣告上指示加為通訊軟體LINE 好友後。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即以暱稱「打工豬豬」、「夏妍妍」、「盟主-金誠」、「MCQ 線上客服」自110 年9月12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 LINE 與吳○逸聯絡,並向吳○逸佯稱可以加入博奕網站“MCQ”賺錢,如果輸錢,該博奕網站會保本14萬元云云。致吳○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13 時39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件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1、證人即告訴人吳○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189至1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198頁)。 3、告訴人吳○逸與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 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 號刑案偵查卷第201至212頁)。 4、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129、139 頁)。 3 陳○賢 自稱“Alanna”、“Steven-Liu”「Gemini 線上客服」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7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 LINE 與陳○賢聯絡,並向陳○賢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榮僑投資」進行投資云云。致陳○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4 時35分許、110年10月25日14時57 分許,先後匯款30萬元、19萬900 元至本件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1、證人即被害人陳○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 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215至21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2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 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223頁)。 4、被害人陳○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 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225至247頁)。 5、被害人陳○賢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248至249頁)。 6、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129、135頁)。 4 栗○欣 (提出告訴) 栗○欣於110年9月23日上網見聞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在影音平臺youtube 網站上刊登之投資廣告,依廣告上指示加為通訊軟體 LINE 好友後。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即自110年9月23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栗○欣聯絡,並向栗○欣佯稱可以加入網路投資平臺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栗○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4時22分許,匯款5 萬5000元至本件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1、證人即告訴人栗○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第55至57頁)。 2、告訴人栗○欣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25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 號刑案偵查卷第25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 號刑案偵查卷第260頁)。 5、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129、135頁)。 5 翁○峰 (提出告訴) 翁○峰於110年8月30日上網見聞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在影音平臺youtube 網站上刊登之廣告,依廣告上指示加為通訊軟體 LINE 好友後。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即以暱稱「Gemini 線上客服」、“Steven-Liu”自110年8 月30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 LINE 與翁○峰聯絡,並向翁○峰佯稱可以加入網路投資平臺“GEMINI“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翁○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4時26分許,匯款6萬1550元至本件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1、證人即告訴人翁○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 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269至2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 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27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280 頁)。 4、告訴人翁○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292 頁)。 5、告訴人翁○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 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296至306頁)。 6、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129、134 頁)。 6 李○年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7日起,接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及通訊軟體 LINE 與李○年聯繫,佯稱可以加入網路投資平臺「百益」進行投資云云。致李○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10月25日15時19分許,匯款12 萬元至本件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1、證人即告訴人李○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 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309至31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 號刑案偵查卷第317、334、33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 號刑案偵查卷第321頁)。 4、告訴人李○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340頁)。 5、告訴人李○年手機內之社群軟體Instagram 畫面、「百益」網站擷圖(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342至343頁)。 6、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129、136 頁)。 7 李○哲 (提出告訴) 李○哲於110年10月12日上網見聞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之玩遊戲可以賺錢廣告,依廣告上指示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即以暱稱「鴨到寶」、「B.F曼神」、「B.F子羨哥」自110年10月12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哲聯絡,並向李○哲佯稱可以加入博奕網站「O&G(之後更名MCQ)」進行博奕獲利云云。致李○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13時 39分許及110年10月26日13時40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8萬5000元至本件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1、證人即告訴人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 1110007364 號刑案偵查卷第347至35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353、354、3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 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355頁)。 4、告訴人李○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67、370頁)。 5、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129、131至144頁)。 8 李○皖 (提出告訴) 李○皖於110年10月4日上網見聞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之徵兼職人員廣告,依廣告上指示以通訊軟體 LINE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即以暱稱「小娟」、“Zhi Wei”自110年10月4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gram 與李○皖聯絡,並向李○皖佯稱可以加入網路投資平臺“Millinium”進行投資云云。致李○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 14時31分許及110年10月26日14時 32分許,先後匯款3萬4000元、5 萬元至本件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1、證人即告訴人李○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 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379至38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 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38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385頁)。 4、告訴人李○皖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擷圖(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388、389頁)。 5、告訴人李○皖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Telegram 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 號刑案偵查卷第391至398 頁)。 6、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 1110007364 號刑案偵查卷第 129、141 頁)。 9 梁○賓 (提出告訴) 梁○賓於110年9月24日上網見聞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在U2網站上刊登之可賺錢訊息廣告,依廣告上指示以通訊軟體 LINE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即以暱稱「總顧問-嘉妤」自110年9月24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梁○賓聯絡,並向梁○賓佯稱可以加入網路投資平臺“Binpro.com”進行投資云云。致梁○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16時4分許及110年10月26日16時8分許,先後轉帳1萬元、2000元至本件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1、證人即告訴人梁○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 1110007364 號刑案偵查卷第401至40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 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40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404、405、407頁)。 4、告訴人梁○賓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411頁)。 5、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129、143 頁)。 10 廖○如 自稱“Ken”之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廖○如,並加為通軟軟體LINE好友後,即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如聯絡,並向廖○如佯稱可以加入網路投資平臺「瀚亞國際」進行投資云云。致廖○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20時28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件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1、證人即被害人廖○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 1110007364 號刑案偵查卷第419至42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422、4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 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427、428頁)。 4、被害人廖○如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擷圖(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429頁)。 5、被害人廖○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 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432至43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439頁)。 7、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129、138頁)。 11 吳○寬 (提出告訴) 自稱「馮怡馨」之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自110年9月28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寬聯絡,並向吳○寬佯稱可以加入網路投資平臺“ICO”進行投資云云。致吳○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6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1、證人即告訴人吳○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 1110007364 號刑案偵查卷第465至4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 1110007364 號刑案偵查卷第473、47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480頁)。 4、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129、136 頁)。 12 蔡○容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暱稱「羅辰」、「RS 金融-黃執行長」、「日昇官方總客服」自110年9月底某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容聯絡,並向蔡○容佯稱可以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日昇交易所」進行投資云云。致蔡○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14時6分許,匯款7萬 9000元至本件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 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493至49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497、498、50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 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499頁)。 4、告訴人蔡○容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 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508至512頁)。 5、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129、141頁)。 13 劉○雯 (提出告訴) 劉○雯於110年10月中旬之某日上網見聞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之看影片可以兼差打工廣告,依廣告上指示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即以暱稱「珍姐」、「琳霜」、「接單寶」、「你的莎莎已上線」,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雯聯絡,並向劉○雯佯稱可以加入博奕網站進行博奕投資云云。致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13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件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1、證人即告訴人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517至51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52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 號刑案偵查卷第 52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 1110007364 號刑案偵查卷第529、530頁)。 5、告訴人劉○雯匯款之往來明細擷圖(原審卷第31 頁)。 6、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129、139 頁)。 14 賴○昌 (提出告訴) 賴○昌於110年10月13日上網見聞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在影音平臺youtube網站上刊登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廣告,依廣告上指示加入該虛擬貨幣投資平臺之通訊軟體 LINE後。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即以暱稱「EGAMAX 客服」,接續透過通訊軟體 LINE 與賴○昌聯絡,並向賴○昌佯稱可以加入網路投資平臺“EGAMAX”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賴○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16時 40分許及110年10月26日16時41分許,先後轉帳5萬元、1萬2963元至本件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1、 證人即告訴人賴○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 1110007364 號刑案偵查卷第533至5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 1110007364 號刑案偵查卷第537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54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 號刑案偵查卷第561頁)。 5、告訴人賴○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 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563至567頁)。 6、告訴人賴○昌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569、570、583、585頁)。 7、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129、143 頁)。 15 張○怡 (提出告訴) 張○怡於110年7月27日上網見聞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網站上刊登之投資賺錢廣告,依廣告上指示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即以暱稱「糖」、「何守訓」、「Yoyo 小助手」,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張○怡聯絡,並向張○怡佯稱可以加入網路投資平臺「奧丁」進行投資云云。致張○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13時37分許及110年10月26日13時41分許,先後轉帳5萬元、1萬元至本件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1、證人即告訴人張○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589至59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591、594 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 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592頁)。 4、告訴人張○怡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擷圖(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596頁)。 5、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第129、139 頁)。 16 吳○佐 (提出告訴) 吳○佐於110年10月13日上網見聞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網站上刊登之徵才廣告,依廣告上指示加為通訊軟體LINE 好友後。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即以暱稱「玫芯」、「RuRu副總」,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吳○佐聯絡,並向吳○佐佯稱可以繳費開啟系統並加入比特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吳○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5時20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件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1、證人即告訴人吳○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偵查影卷第9頁正反面)。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偵查影卷第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偵查影卷第42至4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偵查影卷第46頁)。 5、告訴人吳○佐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偵查影卷第51頁反面)。 6、告訴人吳○佐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玫芯」、「RuRu副總」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偵查影卷第47至51頁)。 7、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偵查影卷第30至41頁)。 17 賴○上 (提出告訴) 賴○上於110年10月初上網見聞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凱旋科技刊登之投資廣告,賴○上依廣告上指示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即以暱稱「品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賴○上聯絡,並向賴○上佯稱:「可以投入少少的資金得到大大的報酬」,致賴○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4時16分(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下午1時許)匯款1萬3500元至本件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1、證人即告訴人賴○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47140號刑案偵查卷第10至1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47140號刑案偵查卷第12、13、1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47140號刑案偵查卷第14至1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47140號刑案偵查卷第17頁)。 5、告訴人賴○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47140號刑案偵查卷第19頁)。 5、告訴人賴○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品妤」以通訊軟體 LINE 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47140號刑案偵查卷第20至22頁)。 6、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47140號刑案偵查卷第146至179頁)。 18 何○豪 何○豪於110年9月初以交友軟體認識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暱稱「婷唯」之人,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受其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組,「婷唯」並介紹自稱指導員、暱稱「周維」之人帶領操作,向何○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何○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17時45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本件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1、證人即告訴人何○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47140號刑案偵查卷第97至9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47140號刑案偵查卷第100、101、1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47140號刑案偵查卷第102頁正反面)。 4、告訴人何○豪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47140號刑案偵查卷第118、120頁)。 5、告訴人何○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 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47140號刑案偵查卷第119、121-123頁)。 6、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47140號刑案偵查卷第146至179頁)。 附表二:和解內容及履行情形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和解內容 履行情形 備 註 1 李○樺 賠償20萬元(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247至248頁) 111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6日、11月27日各均給付1560元,合計6240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25、293頁) 2 吳○逸 賠償3萬元(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 111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6日、11月27日各均給付230元,合計920元(見本院卷第85至89、299頁) 3 陳○賢 賠償49萬9000元(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 111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6日、11月27日各均給付3900元,合計1萬5600元(見本院卷第127至131、307頁) 111年度偵字第14491號移送併辦與起訴事實相同 4 栗○欣 賠償5萬5000元(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 111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6日、11月27日各均給付430元,合計1720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3、311頁) 5 翁○峰 賠償6萬1550元(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 111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6日、11月27日各均給付480元,合計1920元(見本院卷第91至95、301頁) 6 李○年 賠償12萬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7 李○哲 賠償18萬5000元(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249至250頁) 111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6日、11月27日各均給付1440元,合計5760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19、295頁) 8 李○皖 (尚未和解) 9 梁○賓 (尚未和解) 111年度偵字第14491號移送併辦,與起訴事實相同 10 廖○如 (尚未和解) 11 吳○寬 賠償10萬元(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 111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6日、11月27日各均給付780元,合計3120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7、305頁) 12 蔡○容 賠償7萬9000元(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 111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6日、11月27日各均給付610元,合計2440元(見本院卷第133至137、297頁) 13 劉○雯 (尚未和解) 14 賴○昌 賠償6萬2963元(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 111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6日、11月27日各均給付490元,合計1960元(見本院卷第97至101、303頁) 15 張○怡 (尚未和解) 16 吳○佐 賠償2萬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111年度偵字第10367號移送併辦 17 賴○上 (尚未和解) 111年度偵字第14491號移送併辦 18 何○豪 賠償4萬8000元(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112年1月10日具狀陳報被告未如期給付賠償金(見本院卷第211頁) 111年度偵字第14491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