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247號
TCHM,111,金上訴,2247,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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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煒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號、第24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6
7號、110年度偵字第197號、第5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
字第3919號、第2961號、第2287號、111年度偵字第12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9、14、17「宣告刑」欄所示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江煒展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9、14、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15、16、18至20所示部分及沒收)。
江煒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煒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 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請專人 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 犯罪者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 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 傳,江煒展於民國109年5月間,經由吳秉諺(業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另為判決)之說明,因而知悉其工作內容係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依 照他人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金融帳戶 內之款項領出交給他人之內容極為單純,卻能獲取提領金額 之0.5%之高額報酬,極可能係隱匿詐欺犯罪者所詐取之贓款 之去向,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依照吳秉諺之指 示提供帳戶、領取贓款及轉交贓款給吳秉諺,恐成為犯罪之 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



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為賺取 上開報酬,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江煒展對於該詐欺 取財是否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提供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吳秉諺,供吳秉諺 使用或由他人領款,再由吳秉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15、16、18至20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15、16、18 至20所示之被害人楊秀娥等,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15、16、18至20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15、16、18至20所 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15、16、18 至20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吳秉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再將部分之詐騙所得款項層轉至江煒展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嗣由江煒展依照吳秉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銀 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將其所提領之現金全數 交給吳秉諺,或由吳秉諺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自行 提款或交由他人代為提款,吳秉諺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8、10至13、15、16、18至20所示之被害人楊秀娥等察覺 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15、16、18至20所示 之被害人訴由各該警察機關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Ⅰ、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 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 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 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 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 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 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 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 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 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 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 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 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 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 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 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 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 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 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 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 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 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 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所得,依法認定之。本件證人吳秉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證 述,固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吳秉諺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 部分陳述不完全一致之情形(證人吳秉諺就如何向被告說明 借用被告帳戶之理由為線上博奕,及計算報酬為提領金額之 0.5%等節,於警詢時、偵查中均陳述詳盡且一致,而於原審 審理時均改稱從未對被告說過是因為線上博奕而借帳戶,報 酬金額是每天車資1、200元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吳秉諺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



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 受他人影響之可能,此由證人吳秉諺於警詢就向被告說明借 用帳戶原因及計算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5%,均與其於原審審 理時就其他同案被告涉案部分之證述相同,且其所更異之詞 與被告所述亦大相逕庭,對被告更為有利,且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跟被告是關係良好的朋友,而且很信任被告等語(見原 審171卷三第316頁、第322頁),益徵證人吳秉諺於原審審 理時變更為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虞,綜 上各情,其於原審審理時事隔甚遠,記憶較警詢時模糊甚多 ,且顯有受同庭之被告江煒展壓力,而有迴避對被告江煒展 不利證述之虞,復查上開證人吳秉諺亦未提及其在司法警察 調查中,有何遭受不當取供之情,綜上各情,揆諸上開說明 ,證人吳秉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 定,證人吳秉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 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吳秉諺之委託,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與吳秉諺,供吳秉諺使 用,其再依吳秉諺之指示提款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 吳秉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吳秉諺說他要做外匯車買賣,他自己的金融帳戶不能 使用,他怕他太太知道,就向我借帳戶使用,他說匯入上開 帳戶的錢,是外匯車買賣的錢,我不知道吳秉諺是詐欺集團 ,我後來在做警詢筆錄前問他,他後來又跟我說那是博弈賭 贏的錢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5月間某日,經由吳秉諺之說明,因而知悉其為 吳秉諺工作之內容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供吳秉諺收受他人匯款及轉帳使用,再依吳秉諺之 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與吳秉諺,被告應允擔 任上開工作後,即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吳秉 諺作為匯款及轉帳使用,而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向 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15、16、18至20所示之 被害人楊秀娥等施用詐術,致上開被害人楊秀娥等因而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其他人頭帳戶,吳秉諺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 、15、16、18至20所示之金額層轉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被告即依吳秉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 領後,再交付予吳秉諺,或由吳秉諺持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提款卡自行或由他人提領後,吳秉諺又層轉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被告因而就其臨櫃所提領之款項獲有報酬等事 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吳秉諺於偵訊、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171卷三第291至323頁)及證人即如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15、16、18至20所示之被 害人等證述遭詐欺而轉帳至該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109偵6165卷二第74至77頁、第82至93頁;偵29240 卷第151至159頁;他1141卷四第131至133頁、109偵6165卷 二第13至19頁、第134至136頁、第184至192頁、第147至150 頁、第203至205頁、第163至164頁;110偵3919卷第31頁;1 10偵2287卷第31至3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江煒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劉兆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張冠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等(見109偵6165卷二第24至27頁 、第74至77頁、第82至101頁、第105至107頁、第147至150 頁、第163至164頁、第184至189頁、第190至192頁、第200 至202頁、第203至207頁;110偵197卷第144至158頁、第174 至180頁、第220至227頁、第232至246頁、第258至262頁;1 10偵506警卷第3至19頁、第21至31頁、第101至103頁、第12 3至125頁;110偵709警卷第35至111頁、110偵2287警卷第3 至13頁、第15至20頁、第31至117頁、110偵3919卷第171至1 75頁;新北109偵25870卷第161至164頁;原審卷一第229至2 41頁;原審卷三第73至9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 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其確有參與本件詐 欺及洗錢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 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 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 需使用他人帳戶,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 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 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 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從而,若蒐集他 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 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臨櫃提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 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或



利益委由他人至銀行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 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於 行為時已35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白牌計程車駕駛為 業(見原審171卷三第352頁),是被告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 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其提供其自身較少 使用之帳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錢後,再將其領得之款 項交與吳秉諺,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 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核與一般金 錢交付作業有別;且被告從事之工作內容僅係領取及轉交款 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前後提款均花費不過1 、2個小時,無特殊技能,即可因此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 不相當之前述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 而被告自陳從事白牌計程車駕駛,亦深知現今社會勞力工作 之薪水行情,觀其所做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對價, 與被告本案單純提供其帳戶及提款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報酬間 ,存有極大之落差,當知悉此一工作係屬違法行為,所提領 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否則何需提供如此高薪,並以此種迂迴 、隱晦之方式交付提領之款項。
 ⒊再者被告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臨櫃提領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 載,每次提領數十萬至數百萬不等,尚有於109年5月15日同 一日內分兩次提領,於第一層詐騙帳戶將被害人之款項匯入 後,被告先於該日13時8分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 於第一層詐騙帳戶將被害人之款項再次匯入後,被告再於短 時間內之同日15時31分提領100萬元之情形,此有被告上開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諸被告收取款項、交付 款項時間接近,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在匯入款 項後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性,被告卻仍聽從指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供轉帳使用,並依指示前往臨櫃提領大額 款 項後隨即轉交吳秉諺,顯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 ,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 即時、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此刻意 使用迂迴、輾轉之收款、提款、轉交流程,其目的無非係製 造斷點,使警方難以追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 ,是以被告對於上開所為顯係非法之行徑應有所認識、預見 ,實難諉稱不知。
 ⒋復衡以現今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存款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包 含親自前往金融機構或以網路於線上提供個人資料向金融機



構申辦,均甚為便利,若係正當生意往來,應可自行以自己 或公司名義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亦可完整保存交易往來紀錄 ,何需向外人借用帳戶,甚且委託他人轉帳、匯款。再者, 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 是取得詐欺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況 委託他人提供帳戶取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更何況本 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自109年5月7日至同年月2 2日所匯入之款項即高達1,450萬1,000元。佐以證人吳秉諺 證稱:我們的帳戶有分「頭車」跟「二車」,「頭車」就直 接接受被害人的錢,「二車」就是我們比較信任的人,「頭 車」的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為「二車」帳戶,「頭車」帳 戶的錢就會直接約定轉帳到「二車」帳戶等語(見原審171 卷第308至309頁),而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第二層帳戶 即「二車」帳戶,應屬吳秉諺較為信任之人頭帳戶,又查被 告客觀上既分擔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佐以於被告提供帳戶期間,其陸續臨 櫃提領其該帳戶內共計1,450萬1,000元之鉅額款項,若被告 非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則吳秉諺豈會讓被告提供 之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任由詐得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後,由不詳人將詐得款項匯集後之鉅額款項轉匯入被告所申 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讓被告親自提領該等鉅額提領, 再轉交與吳秉諺,而毫不擔心該等鉅額款項遭被告侵占,使 前開詐欺行為徒勞無功。
 ⒌又證人吳秉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告知被告上開款項 都是外匯車買賣的金錢,我從未向被告說過上開款項是線上 博奕等語,然證人吳秉諺於警詢、偵訊均證稱其係跟被告說 是線上博奕的款項等語明確(見110偵506卷第3至19頁、第2 3至25頁),是以證人吳秉諺前後證述明顯不一,且與被告 本身所持之辯解亦不相符,自難以採信。又審諸被告上開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於109年5月7日至 同月22日期間內代為收款之次數達10次之多,其於109年5月 7日為吳秉諺提領180萬元之後,於4日後之同年月11日(星 期一)至15日(星期五)間,每日分別為吳秉諺提領71萬元 、98萬元、112萬元、39萬1,000元、200萬元、100萬元(15 日為分兩次提領)之金額,再於3日後之同年月18日、20日 、22日分別為吳秉諺提領270萬元、180萬元、200萬元之金 額,每筆金額均甚鉅,尚不包含被害人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後由吳秉諺持被告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之被害金額,由是可見 於被告上開帳戶內每日匯入之金流不僅密集且龐大,以如此



高頻率及鉅額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對於此提供詐欺、洗 錢犯罪所用,已難信全然不知情。又吳秉諺雖稱其對被告稱 其自行販售外匯車,然此金流與一般個人規模之販售外匯車 之情形顯然不同,又被告尚須分別於每日提領鉅額款項始得 將每日匯入之鉅額款項盡數提領完成,而證人吳秉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其並未提供任何與匯款相關之詳細合約書或資料 給被告看過等語(見原審171卷三第320頁),在吳秉諺僅口 頭告知工作係提領合法款項,亦未提出其他詳細資料之情況 下,被告僅憑對方所稱之買賣外匯車云云,除此之外毫無根 據之說詞即可輕易認為對方係用於合法用途,而提供上開帳 戶並在密集時間內屢屢提領上開鉅額款項,顯悖於常情事理 而屬無稽。由此亦可見被告對於吳秉諺之指示仍高度服從, 處於隨時待命狀態,積極聽從吳秉諺指示而處理來源不明之 金錢,其對於自身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來源並未質疑要求吳秉 諺提出相關證明,並於本案詐得款項於第一層人頭帳戶匯集 後,再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時第一時間聽從吳秉諺指示將 詐得款項領出,容任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做為不法財產犯罪 使用。
 ⒍綜前各節,被告配合提供帳戶、須頻繁即時提領款項之情狀 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用以遂行 詐欺犯罪之情況相符,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 作模式,其縱未明確知悉其所為涉及詐欺犯行,固無與吳秉 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其於本案工作內容有多種跡 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並轉交 款項,可認吳秉諺招募被告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由被告依 指示提領後再予轉交與吳秉諺之款項,乃係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等因受詐欺而匯款之犯罪所得乙情,並未逸脫被告預 見之範圍,其主觀上對於其依吳秉諺之指示提領或轉交之款 項亟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提供帳戶、提領現金交付 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虞等節, 確實已有預見,仍心存僥倖,為獲取前述約定之報酬,仍不 惜鋌而走險,按照吳秉諺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所 領得之款項與吳秉諺,而以此等方式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 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 意,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仍有縱使提供 帳戶給吳秉諺作為詐欺使用,或依指示提領、轉交之款項為 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



有與吳秉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 定。 
 ⒎至被告雖辯稱:該款項是吳秉諺賣外匯車所得,且吳秉諺不 想讓太太知道,所以才跟我借用我的帳戶,叫我提款等語, 然證人吳秉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時是跟被告說我自己 的帳戶要做其他用途,我有風控,所以才需要跟他借帳戶等 語(見原審171卷三第322頁),此部分被告與證人吳秉諺所 述借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理由顯然大不相同,已徵被告所 述並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吳秉諺先跟我說是 中古車買賣的錢,後來我問吳秉諺吳秉諺才說是線上博奕 等語,與證人吳秉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頭到尾沒有跟 被告說我借他帳戶是在做博奕等語(見原審171卷三第319至 320頁),亦互有齟齬,更與證人吳秉諺於警詢、偵訊證稱 :我向被告說明借用被告帳戶之理由為線上博奕等語,並不 一致,益見被告所辯啟人疑竇。況銀行帳戶本得由本人於提 供個人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辦,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金融帳戶使用,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既甚為便利,並無何 窒礙難行之處,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 用他人帳戶,若係正當生意往來,應可自行以自己名義開立 金融帳戶使用,亦可完整保存交易往來紀錄,何需向外人借 用帳戶,甚且委託他人提領,亦可避免遭由他人盜領、侵占 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其因相信吳秉諺之上開說詞而出借中信 銀行帳戶並為吳秉諺提款云云,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匯入其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其 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亟可能並非合法之款項,卻參與實施詐 欺犯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三、論罪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吳秉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先由吳秉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上開被害人等施用 詐術,待受騙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原判 決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擔任提供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轉交吳秉諺, 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 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15、16、18至20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被害人 等之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所為,惟被告始供承其所接觸者 僅有吳秉諺,亦係聽從吳秉諺之指示為本案之行為,復未承 認本案除吳秉諺外有何其他共犯涉入,證人吳秉諺亦證稱: 被告不知道我以外之集團成員等語,核予被告所述相符,公 訴意旨均未說明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尚有其他共犯之存在,又 依卷存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是否對於吳秉諺以外尚有其他共 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此外,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 常均係由三人以上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分工均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 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 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亦尚不能認定被告主觀上 對於本案是否係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節有所認知或容 任,是仍不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 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罪名,已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法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吳秉諺間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 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有未洽,業如前述,又因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 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 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再被告所犯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15、16、1 8至20所示之1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3、15、16、 18至20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分擔提供本案帳戶供收 取詐得款項再予提領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受騙而損失前揭 財物非微,且其所為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 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亦造成被害人等 蒙受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犯後 迄未與上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或為道歉等其他彌補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之舉措,亦未獲得被害人等之諒解,且參酌 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71卷一第1 7至18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二所 示被告提領金額、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地位,及其於原 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原審171 卷三第353至3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至8、10至13、15、16、18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 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 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 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 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洗錢犯行,據 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吳秉諺給其的分紅,就只有付車資,僅有 每次500至2千元不等等語,其所得報酬確切為何無法確認, 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指 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自得以估算認定之;而證人吳秉諺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擔任提款者所得之獲利,以提領款項之0.5% 作為報酬等語(見110偵506卷第23至25頁);參酌被告提供 之帳戶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同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同案被告 張家鈁曾丞富可從吳秉諺處獲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此 經證人吳秉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張家鈁曾丞富提款者 所得獲利,以提領款項之0.5%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171卷 三第308頁),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另案被告徐敏堯於另 案供承其為吳秉諺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0.5%,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見原 審245卷四第371至38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同為吳秉 諺提領詐欺款項,且提供之帳戶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可認獲 取報酬之比例應不至相差過大,故以該標準估算被告本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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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