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紀水樹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4日111年度上易字第1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643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紀水樹( 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黃聖棻律師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完全不清楚「 旋風分離器」之位置,且將「旋風分離器」與「螺旋機」搞 混,實際上「旋風分離器(位於米糠暫存桶上方)」與「卸 料是否順暢(卸料之「螺旋機」位於米糠暫存桶下方)」完 全無關(此觀第一審判決並未提及旋風分離器且未如第二審 如此認定即可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第一審卷宗内之審 判筆錄、第一審刑事辯護意旨(二)狀所附「現場各設施示 意圖」及「旋風分離器現場實際照片」之重要證據,以致於 產生嚴重之誤認。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刑事 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將火災形成之因果關係為 何再送專業機構鑑定」及「聲請以超慢速軟體勘驗監視器錄 影晝面之聲請」之調查證據聲請均未予調查,且亦未於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記載不予調查之原因,如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 序如踐行前開聲請之證據調查,必不致錯誤認定「卸料不順 」。實際上,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可知卸料非常非常地 順暢,並沒有「卸料不順」,且若將「監視器錄影畫面」以 超慢速軟體播放,即可發現馬達掉落導致電線遭扯斷,因此
當日火災之發生並非因靜電摩擦而係電氣引起之火災。㈢聲 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於111年6月21日提出刑事上 訴補充理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提出顏玉梁之 聲明書及所附接地裝置之相片,指出系爭米糠暫存桶有導引 靜電之接地裝置,且依當日濕度不易產生靜電火花,因此不 會有靜電積累產生靜電火花之可能。又辯護人於第二審審理 期日時更聲請第二審法院到火災現場勘驗導引靜電之接地裝 置,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系爭米糠暫存桶有導引靜電之接地 裝置之事實,更未審酌顏玉梁之聲明書及所附接地裝置之相 片,更漏未審酌中央氣象局之濕度資料,更未親自到火災現 場勘驗導引靜電之接地裝置(且判決理由中未就辯護人聲請 法院到現場勘驗進行任何說明),卻逕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實有違誤,構成再審之事由。㈣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111 年3月1日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111年7月5日刑 事聲請調查證據三狀聲請將系爭監視錄影器畫面送交「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或「中華民國米穀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並函詢有關畫面中較前端卸料口米糠落下 情形之原因以查明「是否有卸料不順」之待證事實,惟鈞院 未予准駁,亦未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不予函詢之原因, 如前訴訟程序予調查,必明當日米糠落下並無所謂不連續情 形且並無卸料不順之情形。綜上所述,爰檢證依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規定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等語。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 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聲請人」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 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 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 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 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 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 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 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末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83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復參核證 人即告訴人施勝富、證人即印尼籍移工Dadang Yudianto( 下稱大東)、證人紀陳桂香、林明昌、林俊良、陳瑋齡、張 智凱、施盈孜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108年7月30日中市消調字第1080039353號函暨檢附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10 8年11月18日中市檢製字第1080015864號函暨檢附○○○○公司 之勞動檢查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書、施勝富急診病歷 、病危通知、救護車載送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麻醉同意書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手術紀錄單、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 9年7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5388號函暨檢附施勝富病 歷資料、童綜合醫院109年7月6日(109)童醫字第845號函暨 檢附施勝富病歷資料(含照片)、林口長庚醫院109年7月21
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750777號函暨檢附施勝富病歷光碟、童 綜合醫院109年7月16日(109)童醫字第911號函暨檢附大東病 歷資料(含照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9年11月30日臺大 雲分資字第1090007351號函、嘉義縣社會局110年4月6日嘉 縣社身福字第1100013294號函暨檢附施勝富之身心障礙鑑定 表、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7日保職傷 字第11013014270號函及檢附施勝富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 各項給付之申請文件及補件核定函(含附件)、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110年5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2592號函、林口 長庚醫院110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385號函、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圖等證據在卷可佐,因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 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並詳 以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 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 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以聲請再審意旨㈠㈡㈢㈣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將「旋風分離 器」與「螺旋機」搞混、未將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超慢速軟體 播放確認當日火災之發生並非因靜電摩擦而係電氣引起之火 災、未親自到火災現場勘驗導引靜電之接地裝置、未審酌中 央氣象局之濕度資料、未審酌顏玉梁之聲明書及所附接地裝 置之相片、未將系爭監視錄影器畫面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糧署中區分署」或「中華民國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並函詢有關畫面中較前端卸料口米糠落下情形之原因 以查明「是否有卸料不順」之待證事實,因此有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並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再審 理由,惟查:
⒈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將「旋風分離器」與「螺旋機 」搞混之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⒊已敘明: 本案在施勝富操作該米糠暫存桶卸料口之閘門控制器,欲將 米糠暫存桶內之米糠卸至系爭大貨車之後車斗前約3至5小時 ,有其他客戶為相同操作時,曾發生機械問題致米糠無法順 利傾洩,而施勝富操作閘門控制器傾洩米糠過程中,再發生 相同狀況,被告未告知施勝富之情形下,被告即指示大東至 米糠暫存桶上方以木棍伸入攪動,欲使米糠塞住部分鬆脫, 隨即發生火災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紀水樹於原審證稱:「
(問:從方才勘驗監視器畫面來看,那天大東有到米糠暫存 桶的上方,是否為你叫他上去的?)是。」「就是那個旋風 分離器的下方有一點塞住,所以我就叫大東上去。」「就是 用棍子,讓它掉下來就好。(臺語)」「因為它那邊有一個 孔,他可以去把它弄下來。」「(問:當時是發生何種狀況 ,你要叫大東到旋風分離器去處理?)就是塞住,機器沒辦 法動,他剛好有來裝米糠,他才上去,這樣才能清理。」「 (問:你叫大東上去清理的時候,你有無知會一下被告施勝 富,跟他講說我要請人上去弄一下?)這個不用,因為上面 的事情跟下面沒關係,絕對沒有關連。」「(問:你是如何 知道它塞住的?是機器有響,還是沒有或是發生何問題?) 粉塵會稍微漏出來,所以就是變成旋風分離器沒有功能,在 正常的功能下,根本就看不到粉塵,那個可能是在他裝貨之 前的3、5個小時之前就發生…」「(問:後來因為你看到這 種情況,所以你才叫大東上去處理旋風分離器,是否如此? )那個師傅有跟我講,我們看機器停掉,會問什麼情況,是 旋風分離器塞住。」等語(原審卷二第306至308、322頁) ,且與證人紀陳桂香證述情節相符(偵28256卷第59頁), 並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附件可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準此,被告先前已知 悉米糠暫存桶旋風分離器堵塞,致無法順利傾洩米糠,施勝 富傾瀉米糠時,又發生堵塞情形,被告於未告知施勝富之情 形下,仍指示大東至米糠暫存桶上方以木棍伸入攪動,欲使 米糠塞住部分鬆脫,隨即發生火災等事實,即堪認定等情。 」,是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證述而認定係「旋風 分離器堵塞」,並無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將「旋風分離 器」與「螺旋機」搞混之情事。
⒉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㈡⒈⑴至⑷已敘明「……清理勘察起火處 附近,米糠暫存槽A南側鋼質開關閘門(活動板)馬達及電 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燻黑、輕微燒熔,經查無短路熔斷燒損 跡象,檢視螺旋輸送機馬達懸掛於工字樑附近電源配線,絕 緣被覆部份燒失、裸露銅線(絞線),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 確,固化區與導體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雖與導線短路所造 成之通電痕相似,惟起火處研判為米糠暫存槽A內部與該電 源配線尚有距離,另調閱作業區4東側監視錄影器,車道監 視錄影畫面CH13畫面,經查火災發生前監視器畫面米糠暫存 槽A下方其懸掛於工字樑附近電源配線案發前未有瞬間短路 火花之跡象,故研判螺旋輸送機馬達電源配線疑似短路通電 痕應為火勢延燒所造成之結果痕,並非造成本案之原因痕, 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應可排除。……綜合現場
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錄影畫面 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經排除菸蒂、蚊香遺留火 種、縱火、電氣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 無法排除摩擦靜電蓄積放電引燃粉塵快速燃燒之可能性等情 ,有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足憑。」等語,並敘明經原 審勘驗系爭火災發生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結果之勘驗筆錄及勘 驗結果附件,且說明「系爭監視器錄影影片已經原審勘驗明 確在卷,且經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之陳瑋齡、張智凱、施盈孜 與證人(兼鑑定人)即勞檢處檢查員林俊良,共同查看影片 、照片,經討論後,雙方觀點不同,而有不同結論等情,均 已詳述於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即無再勘驗之必要。」 ,則原確定判決已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相互勾稽,且就系爭監視器錄影影片為何無調查必要一 併說明,而該等事證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 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而原確定判決亦依據卷內事 證於理由欄予以詳細說明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採之理由,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 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 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⒊另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顏玉梁之聲明書及所附接地 裝置之相片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㈢、⒊、⑶亦敘 明「被告上訴另提出顏玉梁出具之聲明書及照片2張,以證 明其有安裝除靜電設備(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並聲請傳 喚顏玉梁為證人。本院遂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顏玉梁進行 交互詰問,然被告卻於審理期日前未具明原因捨棄傳喚顏玉 梁,有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33頁),對此有利 於被告之重要證據,被告卻無故捨棄不予調查,已與常情不 符;且紀陳桂香為○○○○公司之廠務,負責機器設備之維護等 情,復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4頁),是紀陳桂香對 於○○○○公司是否曾裝設防暴及接地設備,自然知之甚詳,而 證人紀陳桂香既已證稱:米糠暫存桶有使用電源設備輔助推 進米糠至卸料口的螺旋桿馬達及閘門開關馬達,並沒有防爆 裝置及接地設備等語(偵28256卷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
(兼鑑定人)陳瑋齡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等情,均已詳述於 前,足證被告上訴另提出顏玉梁出具之聲明書及照片2張,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明確,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漏 未審酌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亦無聲請意旨所指未審酌顏玉梁 之聲明書及所附接地裝置之相片之違誤,聲請意旨此部分主 張,亦難採憑。
⒋再者,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中央氣象局之濕度資料 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於判決理由貳、㈡、⒑、 ⑺敘明「被告上訴雖再辯稱:依據中央氣象局之資料,108年 7月1日下午案發時之臺中市龍井區相對濕度約為77%,而依 據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網頁資料,靜電之產 生與濕度有關,一般而言,在常溫下,60-70%的相對濕度應 可避免靜電問題的發生,故案發時之相對濕度為77%,應無 可能有靜電問題之發生云云。惟雖屬同一地區,仍會因場所 、環境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濕度,中央氣象局之相對濕度資 料,僅為其測試機器所在地之場所、環境下所測得之資料, 而非○○○○公司經營稻米加工業,有機器運轉、米糠等粉塵飄 散環境下之相對濕度資料,既然測試場所、環境不同,自難 中央氣象局之資料推測系爭火災現場當時之相對溼度,是被 告所辯尚難採信。」,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就原確定判 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至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 理由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 之不可採詳予說明,聲請人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亦難 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 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 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 陳詞而為爭執,於法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