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306號
TCHM,111,聲再,306,2023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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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聖財



代 理 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中華
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44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
23、35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聖財(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以下參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補正) 狀」、「民國112年1月13日訊問筆錄」): ㈠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經鈞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不服,認原確定判決有證據漏未審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提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是否有殺害被害人何翠玲之動機」 、「被害人何翠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內容是否可採 」、「被害人何翠玲所喝飲料是否有可能溶入133.8毫克Zol pidem」、「被害人何翠玲是否有喝入鑑定報告所載133.8毫 克Zolpidem」、「被害人何翠玲製作大陸公安筆錄時是否有 意識朦朧、精神委靡的情形」、「被害人何翠玲製作公安筆 錄是否係死前陳述,且有較可信情況而具證據能力」等節, 均有再行調查、函詢及詳閱之必要。
 ㈢聲請調查證據如下:
 ⒈請求鈞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下列事項: ⑴於Zolpidem血液中含量28.3ng/ml時,人類精神狀況及生物表 徵為何?」、「是否會有意識朦腺、精神委靡之表徵? ⑵(檢附被害人何翠玲104年9月20日大陸公安筆錄内容)如被 害人何翠玲於Zolpidem血液中含量28.3ng/ml時,是否能完 成上述筆錄内容?
 ⑶(檢附被害人何翠玲104年9月20日大陸公安筆錄内容)如被 害人何翠玲服用Zolpidem19小時後,血液中殘存含量28.3ng /ml中毒狀態下,是否能完成上述筆錄内容?



 ⒉請將卷内關於被害人何翠玲飲用「紅棗圖案紅色飲料」諸如 外包裝、飲料盒大小等相關資料,一併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函 詢下列事項:
⑴被害人何翠玲所喝飲料是否有可能溶入133.8毫克Zo1pidem ? ⑵承上,被害人何翠玲所喝飲料如溶入133. 8毫克Zolpidem, 飲料盒外觀是否會改變?飲料味道是否會改變? 一般人是 否可以察覺?
⒊請傳喚原鑑定醫生蕭開平,及上述鑑定專業人員,並詢問下 列事項:
 ⑴本案係如何推論被害人何翠玲係於104年9月19日下午14時40 分服用133.8毫克之Zolpidem ?
 ⑵被害人如服用鑑定書所載含量之Zolpidem,精神狀況如何? 旁人諸如製作筆錄之員警、被害人製作完筆錄前往醫院檢查 之在場醫護人員,是否可以察覺異樣? 
 ⑶鑑定報告書所指「被害人應處於昏迷狀態」係屬何意?  ⑷物理上133.8毫克Zolpidem體積約多少?溶入液體後液體體積 會增加多少?如為未開封飲料,物理上應如何掺入133.8毫 克Zolpidem ? Zolpidem實際味道如何? Zolpidem味道一般 人是否容易察覺?
 ⒋請求開棺驗屍,以查明被害人是如何死亡。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 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 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此因法院就再審之聲請,應否為實體上 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關係至大(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第123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 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 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至於是 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 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 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 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 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 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 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始得准許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 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 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 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 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 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 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 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 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 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 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 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 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 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 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 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 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聲請人及聲請人代理 人意見後,經查: 
㈠程序部分:
聲請人黃聖財前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446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551號為實體審理後上訴駁回維持原判決,再審聲請人 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 院,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為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 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駁回上訴 ,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



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說明。
㈡關於有無再審理由、是否重覆聲請之判斷:
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 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 誤。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罪,係依憑聲請人黃聖財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濬承 、證人即被害人何翠玲、證人蔡遇勤、袁麗霞王思婷、蕭 開平、梁曉明、莫賡蓮、顧崧鐙、林千創等人之證述,及入 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售票紀錄、0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紀 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 場空拍照片、入出境詳細資訊、何翠玲之常平醫院就診及住 院病歷紀錄梁曉明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與通聯紀錄、中國移 動通信客戶詳單、公安鑑定書(含屍檢照片)、公安檢驗報 告、法醫鑑定書、勘驗行車影像光碟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106年11月9日醫秘字第2608號函、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 30日說明函及106年6月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5460號函覆意 見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調查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認 聲請人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 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 ,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且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確定判決 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況原判決所採取之證據亦與卷內事證相符 ,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⒉聲請意旨請求向法務部法醫院研所函詢之三點事項(見本裁 定理由欄一㈢⒈),目的是為了查究被害人在服用Zolpidem的 情形下,以事後檢測而得之相關數據詢問能否判斷被害人當 時的精神狀況,及能否於案發後接受大陸公安之詢問製作筆 錄,惟此部分關於證述能力的疑問,已經原確定判決具體審 酌,並以鑑定人蕭開平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及法醫鑑定書 為據,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㈢⒉說明略以:「關於 被害人何翠玲服用Zolpidem安眠藥後為何還可以至公安機關 製作筆錄,是否表示被害人何翠玲神智清醒、意識情況未受 安眠藥影響等情,亦經鑑定人蕭開平法醫於原審證述說明: 『(辯護人問:以何翠玲體內安眠藥的濃度,否是有神智清 醒的可能?)有可能。』『(辯護人問:為何於何翠玲體內的



安眠藥濃度很高,有影響她的意識情況之下,她的神智還會 是清醒?)就是實務上有多人雖然是迷迷糊糊的,但還是可 以回答問題,我們講說她的神智清楚可以回答問題,但實際 上她還是不清楚,這個藥物主要因為它的作用基準,一般來 講是可以讓你馬上睡著,但如果是馬上睡著我又特別把你叫 醒過來,有時候還是可以回答一些問題。』『(受命法官問: 你剛提到服用安眠藥之後,身體可能會有病程反應,所謂的 病程,解釋是否為何翠玲吃了之後,可能先睡著,在何翠玲 醒來之後,身體會把安眠藥吸收,吸收到內臟之後,才在內 臟那裡開始慢慢的去,因為中毒症狀而破壞內臟,是否如此 ?)不是,我的意思是一般人藥物中毒會有一個中毒性休克 性的過程,過程中可能心跳及血壓都慢慢下來,該時間點就 會影響每個器官,我們說血壓一定要足夠讓我們各個內臟血 液充分、氧氣充分,包括我們的肺臟慢慢調解血壓,呼吸氧 氣都會不足,相對來講各個內臟、胰臟、腎臟、肝臟的血液 滲透性慢慢又小了,氧氣又不足了,所以就會造成全身性的 各個內臟的壞死。一開始已經有考慮到,她的中毒性休克一 個併發症,所以在她入院的時候,已經有想到這個症狀,有 各個內臟的損傷,我想他的意思是說,他已經有注意到,一 般來講都是中毒恢復起來了,會講話了,理論上血壓的器官 應該都還好,但感覺好像其他的器官已經受傷,所以這是我 們講說病程是像這樣的,因為我們要看病人的結果,不能只 看說她突然間確實會回應你話,就說沒事了,其實她還在進 行中,這是一個病程的解釋』(第一審卷二第63頁反面、65 頁)。再查,上開法醫鑑定書亦明確記載:死者Zolpidem中 毒後,若棄置於鬧區,能使其提早被發現而有救治機會,但 因係遭棄置偏僻地方,危險性仍高」等語(原確定判決第29 至30頁)。聲請意旨請求以函詢方式再行詢問同一調查目的 之事項,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此部分再審之理由並非可採。 ⒊聲請意旨請求將卷内關於被害人飲用「紅棗圖案紅色飲料」 外包裝、飲料盒大小等相關事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函詢該 種飲料是否可能溶入133.Zolpidem,及溶入後飲料盒外觀是 否會改變,味道是否會改變,一般人可否覺查等情。然原確 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僅記載「黃聖財拿出其預先準備内含有Zo lpidem内眠藥成分、外包裝為紅棗圖案之紅色飲料一瓶,將 之交予何翠玲飲用」(原確定判決第2頁),並未認定該飲 料罐内裝填的液體即為與其外觀所標示的飲料相同的内容物 。此部分聲請意旨請求調查的前提事實無法建立,自無必要




⒋聲請意旨請求傳喚蕭開平,及依上述⒊送鑑後參與鑑定的專業 人員,詢問有關如何推論被害人服用Zolpidem的劑量、精神 狀況如何、製作警詢筆錄的員警及在醫院檢查的醫療人員是 否可能發覺異狀、被害人處於昏迷狀態是何意、133.8毫克Z olpidem溶入後液體的體積會增加多少、味道如何及是否容 易查覺等情。惟上述⒊之調查既無必要,自無須再進一步傳 訊相關鑑定人員。另查鑑定人蕭開平於第一審已經到庭作證 ,其證詞並經原判決具體審酌,已見前述,原確定判決並以 此認定被害人仍具有接受公安製作筆錄的陳述能力,自無再 為傳訊之必要(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8號裁定亦已說明「 聲請調查證人蕭開平」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 意旨理由部分同前而屬重覆聲請,非法所許,併予敘明)。 ⒌有關如何推論被害人服用Zolpidem的劑量,及服用該藥物與 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除引據鑑定人蕭開平之 證詞外,並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8日法醫理字第1 0600025460號函文(本院前審卷一第170-173頁,原判決第3 0-32頁)說明略以:
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記載,係以Zolpidem藥理作用半衰期平均2.6小時計算,推論出何翠玲104年9月19日下午14時40分服用133.8毫克之Zolpidem,並於上開鑑定書認定可能已達中毒致命之程度,惟人體代謝有其差異,若改以半衰期1.4小時或4.5小時計算,則何翠玲服用之Zolpidem之劑量分別為何?中毒之程度分別為何?上開問題鑑定人蕭開平於原審作證時證稱:請求以函覆方式回答上開問題等語。研判意見如下:   ⑴依據第一次函詢意見內容包括:死者何翠玲符合服食Zolpidem約133.8毫克致中毒休克及併發症,再因胸腹部挫傷引發外傷性胰臟炎,併發代謝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⑵有關Zolpidem的致死濃度(或服用致死劑量)差異頗大,故縱以半衰期1.4小時或4.5小時計算,實務上差距不大,主要一般有稱此藥Zolpidem的安全性很高,永遠不會造成死亡的安眠藥物,但是主要是看何時發現服用者,實務上均為失救(未能及時發現而救治)狀況下而導致死亡,而與服用量之高低較無關。若能及時發現服用中毒者有異常,經過妥善治療,一般即能挽回使者的性命。   ⑶以死者何翠玲為例,中毒外尚有身體挫傷等,確有失救之虞。若能再早些發現何女,使藥物中毒狀況,未達造成體循環休克並加重併發身體內各器官壞死合併腹部挫傷,尤其胰腺損傷之結果,其可造成不可復原傷害之結果。由(本院按:應為「尤其」之誤載)胰腺損傷致命性極高。 ㈡承上,上開鑑定書認何翠玲104年9月19日下午14時40分服用133.8毫克之Zolpidem,於此情形下,何翠玲之身體機能處於何種狀態?研判意見如下:   ⑴如上揭之函復意見。   ⑵應處於昏迷狀態(本院按:此處應是指服用133.8毫克Zolpidem後的狀態)。 ㈢何翠玲於104年9月20日上午11時入院檢查時,其生理狀況並無心跳、血壓下降,按壓腹內疼痛之情形,惟當日時並未進行生化學檢查,嗣何翠玲於104年9月21日11時許出現全腹壓痛等以及多項生化檢驗指標異常等徵象,則依何翠玲上開病程判斷,其於104年9月20日上午11時入院檢查時,胰臟是否有出血之情形,亦或無法判斷?其於104年9月20日上午11時入院檢查時,是否仍有治癒可能,抑或無法判斷?研判意見如下:   ⑴中毒之病程依據症狀出現及併發症決定其治療指標及治癒之可能性。   ⑵依據何女急救醫院病歷資料記載研判:何女在住院期間除了檢測有Zolpidem中毒外,胸部有閉合性損傷、胸壁挫傷及挫傷性氣胸、濕肺、腹腔有腹壁血腫、胰腺損傷、瀰漫性腹膜炎,另在全身多處軟組織嚴重挫擦傷、全身創傷綜合徵,最後因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循環、肝、腎、凝血等)併發重度缺血缺氧性腦病及應激性(壓力性胃)潰瘍出血。根據上述情況綜合分析,死者何翠玲符合服食Zolpidem約133.8毫克致中毒休克及併發症,再因胸腹部挫傷引發外傷性胰臟炎,併發代謝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以上支持除了Zolpidem中毒外,身體上的胸部胸壁挫傷及挫傷性氣胸、濕肺,腹腔有腹壁血腫、胰腺損傷、瀰漫性腹膜炎,另在全身多處軟組織嚴重挫擦傷、全身創傷綜合症,最後因多器官功能衰竭併發症等均為死亡之原因。   ⑶依中毒與多器官損傷及衰竭應該有一定的臨床症狀與生化學表徵之病程與結果,尤其具有內、外分泌腺雙重功能之胰腺損傷極具危險性,其腺體內分解酶(一般分泌入消化道)若進入血液可急速惡化、發展達無法救治的危險性。 依上述說明,本案關鍵不在於服用Zolpidem是否達到聲請 人所質疑能否致死的劑量,乃是因為該藥物安全性很高, 一般人服用並不會造成死亡的結果,然因被害人遭受不詳 方式之毆打成傷,損及內部臟器,才會造成後續病程持續 進展而失救致死。聲請意旨執著於聲請調查被害人體內Zol pidem之濃度,欲藉此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即與原 判決所依憑之論理法則未符,而失其所據。至於聲請意旨 質疑被害人在醫院檢查時的精神狀態、能否經旁人發現異 狀等情,均與爭執被害人案發後有無陳述能力有關,此部 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用前揭鑑定人、函文內容說明在卷, 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所請求調查之事項,與前述已經原判 決評價之證據綜合以觀,並無從達到動搖原判決之程度。 至於聲請人請求開棺驗屍一節,鑒於被害人並非我國籍人 士,屍體不在我國境內,本已無從調查,且依常情論之, 亦早已火化或於埋葬後腐敗、歸於塵土,並無調查之可能 ,此項聲請亦屬無據,非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所憑之各項事證及理由,或係 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對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自為不同之評價 ,或係執與之前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及證據再為提出,且聲



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核與再審程序規定不符;至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 ,經核亦無必要。是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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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