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56號
TCHM,111,原上訴,56,2023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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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諺



蔡嘉桐


陳楷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浩雲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閔勛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潘思澐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42號、第41
507號、111年度偵字第5329號、第14039號;併辦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18663號、第18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俊迪」)、辛○○(微信暱稱「GT」、外號「小
六」)、丁○○、庚○○、乙○○(微信暱稱「龐」)、戊○○、劉
廷偉(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張竣龍(所涉犯行,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丙○○竟基
於發起、主持、指揮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間發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
品咖啡包之微信暱稱「Uniqlo」販毒組織(該販賣毒品組織
營業時,暱稱即顯示「Uniqlo上線中」,下稱「Uniqlo」販
毒組織);辛○○、丁○○均因貪圖可從中分取不法利益,於11
0年9月間,竟與丙○○共同基於指揮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等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指揮「Uniqlo」販毒組織;庚○○
、乙○○、戊○○、劉廷偉、張竣龍亦明知「Uniqlo」販毒組織
,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為手段,乃屬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販賣毒品組織,然因貪圖可從中分取不法利益
,竟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庚○○、乙○○、戊○○
於110年9月間、張竣龍於110年10月間、劉廷偉則於110年11
月間加入「Uniqlo」販毒組織。丙○○、辛○○、丁○○、劉廷偉
張竣龍則分別自斯時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
庚○○、乙○○、戊○○均知悉毒品咖啡包是他人任意添加種類、
數量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
上之毒品,仍意圖營利,縱使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各自從上述之時起與丙○○等人,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彼等參與情況詳附
表一),由丙○○負責向他人購買用以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由辛○○、丁○○擔任總機、控臺,
而以微信暱稱「Uniqlo」發送載有「長袖襯衫7000、短袖襯
衫3600、暴力熊與迷彩600、5贈1、10贈2」等語之圖片(按:
長袖襯衫7000指每包4公克愷他命售價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短袖襯衫3600指每包2公克愷他命售價為3600元,暴力熊
與迷彩代表毒品咖啡包外觀樣式,每包售價為600元、5贈1
指買5包毒品咖啡包即送1包毒品咖啡包、10贈2指買10包毒
品咖啡包即送2包毒品咖啡包),而透過微信發送關於販售
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數量、價格等廣告,以此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散
布販賣該等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已著手販賣含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迨購毒者
瀏覽該廣告而與辛○○、丁○○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之約定後,
其等即將交易之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等
訊息告知乙○○、戊○○、劉廷偉、張竣龍,並指示其等或由辛○
○自己駕車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復由辛○○、丁○○居
中聯繫及指示擔任後勤補給工作之庚○○補充毒品予乙○○、戊
○○、劉廷偉、張竣龍,以供其等進行毒品交易;而辛○○、丁○
○即以前述方式輪流負責總機、控臺之工作,乙○○、戊○○、劉
廷偉、張竣龍則按照早、晚班時間駕車外送毒品。又乙○○、
戊○○、劉廷偉、張竣龍於交班時,需計算剩餘毒品數量、當
班時之販毒所得並回報予辛○○、丁○○知悉,而每販賣1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不論該次交易金額多寡,乙○○、戊○○、劉
廷偉、張竣龍均可先從中抽取300元之報酬,剩餘款項即交
給庚○○上繳予辛○○、丁○○,並由丙○○分得其中60%、辛○○及
丁○○各分得20%,至庚○○參與「Uniqlo」販毒組織期間之報
酬,則由丙○○、辛○○、丁○○以上開比例共同支付予庚○○。其
後經辛○○、丁○○與購毒者議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地
、數量、價金後,旋通知乙○○、戊○○、劉廷偉、張竣龍或由
辛○○自己駕車前往約定地點,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交易時、地,進行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
,丙○○、辛○○、丁○○、庚○○、乙○○、戊○○、劉廷偉、張竣龍
即以前述分工方式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而從中牟
利,至於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部分,雖已
著手對外行銷,然未及出售,即為警方所緝獲,致彼等前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未能遂行(查獲
過程詳下述)。
二、又丙○○、辛○○、丁○○、劉廷偉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0
年12月19、2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附近之產業道
路,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6萬元代價購入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9.5684公克)、以1萬元代價購
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驗前總純質
淨重9.82公克),並共同自購入時起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丙
○○並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交予辛○○
,欲由辛○○、丁○○、劉廷偉透過微信暱稱「Uniqlo」伺機對
外銷售。然丙○○、辛○○、丁○○、劉廷偉未及與購毒者聯繫,
或對外宣稱、散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前,即為警方所緝獲(查獲過程
詳下述)。
三、嗣因警方察覺乙○○、戊○○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形跡可疑,而循線查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購毒者向
「Uniqlo」販毒組織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遂進行蒐
證,待時機成熟後,警方即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
0年11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乙○○之住所(址設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之⑴
、⑶所示從事前述販毒事宜手機、參與「Uniqlo」販毒組織
期間所取得之報酬;於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戊○○
之住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戊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之⑺所示參與「Uniqlo」販毒組織期間
所取得之報酬;於110年12月23日在寄居蟹行旅旅店(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09號房執行搜索,扣得辛○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之⑸至⑾所示從事前述販毒事宜手機、參
與「Uniqlo」販毒組織期間所取得之報酬,及未及售出之如
附表二編號2之⑴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9.82
公克);於110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執行搜索,扣得庚○○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之⑴所示從事前述販
毒事宜手機;於110年12月23日在寄居蟹行旅旅店對面停車
場,見劉廷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
處,遂上前執行搜索,扣得劉廷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之⑹、
⑻所示參與「Uniqlo」販毒組織期間所取得之報酬、從事前
述販毒事宜手機,而當時在場之丙○○見狀,隨即拔腿狂奔,
其後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以現行犯逮捕丙○○,且當
場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⑴、⑵所示參與「Uniqlo」
販毒組織期間所取得之報酬、從事前述販毒事宜手機,及未
及售出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⑷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
質淨重29.5684公克)。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就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辛○○、戊○○、丁○○、乙○○及庚○○(
以下均僅稱姓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原判決
書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上開規定則已確定)。其
中,依丙○○、辛○○、戊○○、丁○○、乙○○等人所提刑事上訴理
由狀及其等之辯護人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答辯狀,及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
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3、47、81至83、85至87、10
3至111、115至118、322、440至441、495至496頁,本院卷
二第15至18、19至21、23至26、137頁),而未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
)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上開部分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
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丙○○
、辛○○、戊○○、丁○○、乙○○等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自非本
院所得論究。至於庚○○及其辯護人既主張庚○○不知悉上開發
送販毒訊息中之毒品咖啡包之成份為何,而否認知悉有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322至324、44
0、443至494頁,本院卷二第137、178至180、189至201頁)
,則其上訴範圍自及於犯罪事實與罪名部分,本院自應就原
判決所認定庚○○部分之犯行,說明其證據能力、認定犯罪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進行審理,均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僅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據此,丙○○、辛
○○、戊○○、丁○○、乙○○,及證人李隆翟白育魁蔡晉豪
李偉民賴苡辰吳家宏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庚○○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則不
受此限制)。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除上開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外,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庚○○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
37、441至442頁,本院卷二第138至147頁),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83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
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庚○○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僅庚○○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庚○○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41507號卷二第17至53、363至371頁,偵415
07號卷七第327至332頁,偵41507號卷八第31至32頁,偵140
39號卷第659至664頁,聲羈727號卷第25至31頁,偵聲58號
卷第43至44頁,偵聲85號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一第225至2
77頁,原審卷二第225至295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42、437
至442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62頁),核與丙○○、辛○○、戊○
○、丁○○、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
偵41507號卷一第79至119、503至511頁,偵41507號卷四第1
5至47、329至343頁,偵41507號卷五第7至9、11至33、231
至261、263至271、273至275、277至283、287至325、327至
333、335至337、339至345頁,偵41507號卷七第311至314、
335至338、341至344、397至402、413至425、535至545、54
7至551、569至571、577至581頁,偵41507號卷八第7至8、1
9至20、43至45、47、137至139、143至145頁,偵5329號卷
二第35至43頁,偵14039號卷第215至247、553至565、659至
664頁,偵37142號卷三第331至339、343至350、385至388、
445至449頁,偵18664號卷第221至222頁,聲羈633號卷第27
至37頁,聲羈727號卷第67至72、83至88、103至107頁,偵
聲58號卷第33至37頁,偵聲111號卷第23至24頁,偵聲443號
卷第21至23頁,偵聲476號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一第97至1
01、225至277、353至396頁,原審卷二第9至82、225至295
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15、319至342、437至442頁,本院卷
二第61、65至66頁(除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之證據外)】,證人李隆翟白育魁蔡晉豪李偉民
賴苡辰吳家宏於警詢、偵訊時【見偵37142號卷三第197
至201、297至300、305至311、477至483頁,偵41507號卷六
第3至17、59至73、137至153、241至255、257至259頁,偵4
1507號卷七第133至139、143至157、247至251頁,偵41507
號卷八第189至199、251至256頁(除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參
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證據外)】、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廷偉
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見偵41507號卷三第17至41、163
至203頁,偵41507號卷七第315至321頁,偵41507號卷八第5
9至60頁,聲羈727號卷第43至50頁,偵聲58號卷第29至31頁
,偵14039號卷第659至664頁,原審卷一第433至477頁,原
審卷二第225至295頁(除警詢之陳述不得作為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之證據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
第46至61頁)之證述,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附表三編號
1之⑴、⑵、⑷、編號2之⑴、⑸至⑾、編號4之⑴、編號5之⑴、⑶、
編號6之⑺、編號7之⑹、⑻所示之物證在卷可佐。又如附表三
編號1之⑷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編號2之⑴所示毒品咖
啡包50包,經警方送請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9.568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9
.82公克)等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
日刑鑑字第1110000816號鑑定書(見偵14039號卷第679至68
1頁)附卷足憑。足認庚○○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庚○○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等人發送之訊息所指之咖啡
包並未扣案,無法證明其內容物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庚○○亦
不知悉咖啡包之成份為何,原審以110年12月中旬查獲之咖
啡包推論110年9月之前的咖啡包為相同成份,實不正確,本
案自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322至324、440、443至444頁,本院
卷二第178至180、189至201頁)。惟查:
 1.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
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
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
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
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丙○○於警詢、偵訊時已供稱:所有的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都是向一名不知名男子進貨的,也都是我自己一個
人接觸的,辛○○、庚○○、丁○○、劉廷偉、戊○○與乙○○他們完
全不會接觸的,毒品都是由我提供給他們去賣,庚○○應該是
跟丁○○拿毒品的,但是丁○○的毒品是由我提供的;我進貨毒
品都是進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的量、毒品咖啡包進貨50包
,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的量約新台幣6萬元、毒品咖啡包
進貨50包約新台幣1萬元等語(見偵41507號卷七第539、549
、579頁)。顯見「Uniqlo」販毒組織用以販賣之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均係由丙○○所提供。又辛○○於偵訊時供稱:「
(問:你被扣到的50包毒品何時取得的?)答:我被抓的前
一週買的,丙○○進貨的,丙○○通知我去北屯區的阿拉丁KTV
跟姓名不詳的男子拿取,準備要交給小蜜蜂去賣。」丙○○對
此亦供稱:「(問:辛○○被扣到的毒品怎麼來的?)答:跟
我之前所述一樣,跟愷他命一樣都是在清水山區的產業道路
跟不知名男子購買,好像用1萬多元購買辛○○被査扣的50包
毒品,也是要拿來販賣的。」等語(見偵14039號卷第661頁
)。是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亦係由丙○○自
同一毒品來源購入甚明。而上開毒品咖啡包既係由丙○○向同
一毒品來源購入,且經警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
純質淨重9.82公克)等成分,已如前述。則庚○○於110年9月
間加入時,「Uniqlo」販毒組織透過微信發送廣告販售之毒
品咖啡包,難認僅有單一之成份毒品,而係與前揭於110年1
2月中旬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0包相同,均含有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甚明。
 3.又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新興毒品或混合毒品施用之型
態日益繁多,不僅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成分複雜
,易對人體造成不可知之嚴重傷害,且常以咖啡包、糖果包
、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藉此吸引他人購買、躲避查
緝,政府機關乃廣為呼籲國人勿因好奇即購買、飲用,新聞
媒體就此亦多所報導,庚○○既加入本案「Uniqlo」販毒組織
,其對毒品種類及相關訊息之認知定超過一般人士,且依庚
○○自承:高中畢業,現在在夜市擺攤(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顯為具有相當社會智識經驗之
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又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
為實務上常見,我有可能想到咖啡包裡面會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有看新聞報導過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過2種以上毒品,所
以我有想到我們組織所販賣的毒品咖啡包裡面有可能有混合
2種以上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0頁)。顯見實際擔任外
送毒品工作之乙○○、戊○○,均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
種以上毒品。則庚○○之智識經驗既可知悉新興毒品混合二種
毒品之毒咖啡包已日益繁多,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所呼籲禁
止施用,其於「Uniqlo」販毒組織中又擔任乙○○、戊○○等人
補充毒品之工作,實難認其有不能預見「Uniqlo」販毒組織
對外銷售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性。
況庚○○於偵訊時亦自稱:那時候我失業,我弟弟說他們那邊
有缺人,看能不能去幫忙一下,我第一次領6萬元,第二次
領2萬2千元,我只做2個月等語(見偵41507號卷七第329頁
),其加入「Uniqlo」販毒組織接受辛○○、丁○○指示而擔任
補充毒品予乙○○、戊○○、劉廷偉張竣龍之工作,並收取上
開報酬,自不在意毒咖啡品內容物是否含有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或混合何種毒品;參以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未
曾否認知悉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坦認本案犯罪
實,可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上情,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㈢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
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
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
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再自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毒品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
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
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等
,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
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
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經查,庚○○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並無特殊情
誼,如無利可圖,應無特意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即
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之可能,堪認庚○○就其各自所涉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庚○○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庚○○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全部被告) 
  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
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使記
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
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
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
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敘及丙○○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其中毒品咖啡包部分
,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亦未
敘及丙○○、辛○○、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毒品咖啡包部分,均
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3
至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檢察官漏載法條,即認該
等部分未經起訴。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丙○○等人可能涉犯
前揭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20、438至439頁,本院卷二第136
至137頁),而無礙其等訴訟上防禦之機會,合先說明。
 ㈠核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咖啡包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愷他
命部分)。
 ㈡核辛○○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咖啡包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愷他
命部分)。
 ㈢核丁○○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咖啡包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愷他
命部分)。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丙○○等8人乃承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時、地,分別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代價,販賣毒品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施用
以營利」等語,及起訴書附表之內容,即知偵查檢察官認為
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應僅有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8所示部分,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論罪部分
記載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1所示部分,亦涉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顯屬誤載,併予敘明。
 ㈣核庚○○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咖啡包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㈤核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咖啡包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3
、5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㈥核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咖啡包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
 ㈦公訴意旨雖認丙○○僅涉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見起訴
書第10頁),惟據丙○○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Uniqlo」販
毒組織,是我創設用來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上
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
),並就其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一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67頁,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本院
卷二第162頁),故公訴意旨認丙○○僅涉犯主持、指揮犯罪
組織等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乃同一條項之不同行為態樣,所起訴之
法條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同,尚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丙○○可能涉犯發起犯
罪組織罪(見本院卷一第320、438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37
頁),自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之機會。
 ㈧丙○○主持、指揮、參與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辛○○、丁○○參與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僅構成單純一罪。
 ㈨丙○○、辛○○、丁○○、庚○○、乙○○、戊○○與另案被告劉廷偉、張
竣龍間,就其等所參與之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咖啡包與附表一
之犯行(各次參與而構成共同正犯之人,詳見附表一),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丙○○、辛○○、丁
○○、劉廷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想像競合犯:
 1.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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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