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158號
TCHM,111,侵上訴,158,202303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奕可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侵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為未滿14歲男童AB000-A110220(民國102年8月間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乾爸,於民國110年3月 間起,若A男父親AB000-A110220B(下稱B父)假日須至外地 工作,甲○○會將A男帶返其先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住處,並代為照顧A男生活起居。甲○○於110年4月2日晚間, 受B父之委託,於清明連假期間照顧A男,而騎乘機車搭載A 男返回上址住處。詎甲○○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 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 之間某時,要求A男洗澡後不要穿著內褲,而裸身穿著米菲 兔圖樣之浴袍上床就寢,並於A男躺在床上、尚未睡著之際 ,違反A男之意願,以手伸進浴袍內握住A男陰莖並上下撫摸 ,A男因感覺疼痛,倒吸一口氣後,轉身背對甲○○(起訴書 誤載為A男),甲○○(起訴書誤載為A男)始未繼續。嗣A男 之繼祖母AB000-A110220A(下稱C祖母)於翌日返回臺中地 區,要求B父將A男接回其住處照顧,當C祖母為A男洗澡之際 ,發現A男陰莖紅腫,經詢問A男後始悉上情。二、案經B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 童及少年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甚詳。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 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而被害人A男於被告犯罪當時,亦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據 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男之記載,除關於適用 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 不予揭露,並以擇定之代號即A男相稱。另告訴人B父、C祖 母分別為被害人A男之父、繼祖母,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其等 真實姓名,亦足以間接推知被害人A男之確切身分,故而未 將告訴人B父、C祖母之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予以揭露,合先 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 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 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 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 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 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 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 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 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 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被 害人A男、證人即告訴人B父、證人C祖母於偵查、原審所為 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 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上開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 「必要性」要件,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否認證人即被害人A男、證人即告訴人B父、證人C祖母於警 詢時所述之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認為 上開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 力部分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69至74頁)。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110年4月2日晚間某時許,受告訴人B 父之委託,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A男返回上址住處,及被害 人A男於洗澡後,有穿著米菲兔圖樣之浴袍上床就寢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之犯行,並於本院 辯稱:110年4月2日當天我確實有幫忙照顧被害人A男,我有 看到被害人A男身上有傷痕,根據我以前照顧被害人A男的經 驗,他身上都會有傷,有的是被揍的,有時候是他自己抓傷 的,如果有別人對被害人A男比較好,他就會跟那個人比較 親近,但是被害人A男比較不黏他父親,因為他父親曾經對 被害人A男家暴過;案發當時被害人A男已經在就讀小學了, 我跟被害人A男之間並無仇恨,我不知道被害人A男為什麼會 說我撫摸他的陰莖,但是他在小學一年級時,曾經因為摸了 同學的下體又怕被父親責備,就說是我教他這樣做;我在平 時照顧被害人A男時,就發現他有時候會去拉自己的生殖器 ,不管是穿著褲子還是只穿著內褲的時候都發生過,而在我 幫他洗澡的時候,我會叫被害人A男自己把陰莖翻開來洗乾 淨,但在案發時間前後,我並沒有發現被害人A男的陰莖特 別紅腫;我有跟被害人A男說如果剛洗完澡身體還沒乾,可 以先穿著浴袍而不穿內褲,但等到身體乾了以後,還是讓他 把內褲穿起來,案發當天被害人A男也不是一直只穿浴袍而 沒穿內褲等語。
二、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害人A男於事發當時, 除穿著米菲兔浴袍外,尚有穿內褲,此由證人C祖母於偵訊 及原審時之證詞即可知悉。前揭關於被害人A男是否有穿內 褲之情節,既係被害人A男向C祖母所為轉述,且C祖母應無 可能偏袒被告,足認被害人A男所指控被告以手伸進浴袍並 握住陰莖上下撫摸等情,顯不可能,而為虛構。又被害人A 男前往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日期已隔1月有餘,依據主治醫師 函覆資料顯示,患部大都於一至二週痊癒,且說明「外力搓 弄包括手淫行為不當或病童自己搓弄,均無法排除其可能性 」,對照被害人A男於原審作證時謊稱從未看過A片,應可合 理懷疑被害人A男陰莖紅腫疼痛係其自行搓弄所造成,與被 告無關。而被害人A男曾向其父親誣陷被告教其掀女生裙子 ,則本案顯係被害人A男為掩飾其自行搓弄陰莖導致發炎, 擔心遭父親責罵,而再次誣陷被告。況被害人A男先於被告



就寢,當時房間內電燈已經關閉,兩人亦未交談,被告並不 知悉當時被害人A男尚未睡著,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加重強制 猥褻罪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A男為強制猥褻之事實,業 經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為下 列證述:
  1.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的乾爸,他跟 我爸爸是好朋友,乾爸對我做不禮貌的事情,他摸我小雞 雞,何時發生的我不記得,地點是在他2樓房間;當天是 星期五(即110年4月2日)晚上,乾爸到我住處載我去他 家,他把機車停好後,乾爸直接帶我到2樓他的房間;床 旁邊是桌子,我睡在手繪現場圖中打星號的位置(靠牆) ,乾爸睡在打圈圈的位置;我不記得當天我們幾點關燈睡 覺,我當時穿有點像毛巾,長長的,可以當衣服,還有一 個兔子帽子那邊還有耳朵,那件衣服是一整件套上去的 ,有腰帶可以綁,我裡面沒有穿衣服、內褲,乾爸說我們 都是男的,有什麼關係;乾爸摸我小雞雞那天,他用手機 看影片,影片裡有男生、女生,都沒有穿衣服,影片中的 男女有抱在一起,也有發出聲音,我聽到感覺很吵,他在 看影片的時候,他的手伸進去被子裡面,從我穿的像毛巾 的衣服裡面,摸我的小雞雞,他的手握著我的小雞雞,上 下上下的摸,當時我是醒著,乾爸也知道我醒著,他摸我 之前,沒有說要摸我,我不知道乾爸這樣摸多久,我當時 感覺很痛,我有倒吸一口氣,沒有說話,我轉過身,不理 他,側躺背對乾爸,乾爸就沒有再繼續,然後我又翻成平 躺的姿勢,乾爸說這樣很熱,他就抱著我睡等語(詳參他 字卷第49至51頁)。
2.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跟警察及 檢察官說被告對我做不禮貌的事情,我都稱呼被告為乾爹 ,我那天穿可以當毛巾,也可以當衣服,長長的像毛巾那 一種,藍色的上面有兔子的衣服,衣服裡面沒有穿內褲, 是被告叫我不要穿,他說早上起來他會幫我穿內褲,被告 直接伸進去衣服裡面摸,直接摸到小雞雞,被告在摸之前 沒有經過我同意,突然間就伸手進去,他是一直握著上下 的摸,我有倒吸一口氣轉過身不理他,之後他就沒有再摸 我;被告是在房間床上摸我,我是躺著,被告也是躺著看 手機,手機內容裡面有男生、女生沒穿衣服抱在一起,有 放出聲音,我那時候還沒有睡著,我聽到影片聲音很大聲 ,轉過去不理他,後來一下下就沒了,我就轉回來,他就



有放小聲,被告當時摸我的時候,他知道我還沒有睡著, 因為我眼睛張開著,臉朝天花板平躺,所以我覺得被告知 道我還沒有睡著,被告是在我平躺的時候,摸我的小雞雞 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38至244、253至255、260至261頁) 。
3.觀諸證人即被害人A男前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 ,就其於上開時、地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事實及基 本情節,包括在被告住處洗澡後,並未穿著上衣、褲子及 內褲,僅穿著類似毛巾之衣物1件,嗣2人上床準備就寢, 被告躺在床上使用手機觀看影片時,以手伸入被害人A男 之衣服內,握住被害人A男之陰莖並上下撫摸,被害人A男 倒吸一口氣後,轉身背對被告等證述內容,前後所言尚屬 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而被害人A男於案發時年僅7歲 ,生活經驗單純,若非其親身經歷而確有被害事實,應難 以證述如此詳盡一致。再參以被害人A男與被告以乾父子 相稱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詳參偵字卷第23頁),而依 證人即告訴人B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常帶被害 人A男出去玩,因為被害人A男喜歡被告,他才自稱說他叫 乾爸,案發之前被害人A男與被告關係蠻好的,就我觀察 ,被害人A男是喜歡與被告相處的,也主動跟我提過想要 去被告住處玩,之前被害人A男在學校掀女同學裙子,他 說是被告教他的,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求證,被告說沒有, 我有責罵被害人A男說怎麼可以亂說話,被害人A男說他會 怕,有跟我說他是說謊的,是我另外一個朋友教他的,後 來這件事情並沒有影響被告與被害人A男之感情,之後被 告還是接被害人A男去他住處照顧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72 、278、280至283頁),可知本案發生之前,被告與被害 人A男間之感情甚佳,之後雖曾發生被害人A男指稱被告教 導其掀女同學裙子、惟為被告所否認一事,然兒童為逃避 處罰、擔心責罵、尋求大人關注或保護因而發生說謊行為 ,實為幼童時期常見之教養難題,被害人A男事後雖因此 遭到告訴人B父責罵,然此僅係被害人A男與告訴人B父間 之親子衝突,應不致於影響被害人A男對被告之喜愛。此 觀被告此後仍願意繼續照顧被害人A男,並自稱其與被害 人A男感情良好(詳參他字卷第85頁),足認上開事件並 不足以令被害人A男與被告產生重大嫌隙。再查,被害人A 男尚未年滿16歲,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 卷可考(詳參他字卷不公開卷第31頁),其上開證述雖依 法律規定不得具結,然被害人A男於110年4月16日、同年4 月20日業經2次社工訪視,此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



市性侵害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在卷可 稽(詳參他字卷不公開卷第5至6、7至12頁),復有歷經 偵審程序作證之經驗,對於陳述內容將使其與被告之關係 生變,並使被告身陷刑責之風險,自應知之甚詳。是以被 害人A男應無虛構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所 為前述證詞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二)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 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性侵 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 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 刑事判決參照)。亦即,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直接或 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 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之真實性,自當得以作為法 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經查:
  1.被告對於被害人A男洗澡後,係穿著米菲兔圖樣之浴袍上 床就寢,並未穿上衣與外褲,及被告上床就寢後,有以手 機觀看影片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均自 承不諱(詳參他字卷第85頁,原審卷第45、133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 此外,被害人A男所稱其於案發當日所穿著類似毛巾、藍 色、附帶帽子、其上有兔子圖樣之衣物,已由被告交付米 菲兔圖樣藍色浴袍1件扣案為憑,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 米菲兔圖樣藍色浴袍照片在卷可參(詳參偵字卷第79至83 、89頁,原審卷第31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前揭所 稱其於遭受被告強制猥褻時所穿著衣物之款式特徵相互一 致,益徵被害人A男上開指訴之前提事實應非憑空虛捏, 當屬可信。
2.另關於被害人A男穿著上開米菲兔圖樣之浴袍時,其內有 無穿著內褲一事,業據被告於原審110年9月22日第一次準 備程序時自承:被害人A男洗澡後穿上米菲兔浴袍上床就 寢,被害人A男僅穿浴袍而已,裡面什麼都沒有穿等語( 詳參原審卷第45頁),並經原審受命法官將此一事實列為 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此並無異詞(詳參原審卷第47至 48頁),本院亦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審準備程序光碟,確



認被告在應答時表明被害人A男僅套著浴袍而未穿內褲等 語無訛(詳參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 B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A男平時在家並無不穿內褲 睡覺之習慣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84頁),以被害人A男於 案發當時年僅7歲之稚齡,僅穿著連帽浴袍而未穿著外衣 ,甚至亦未穿著內褲就寢,應非依其年齡之一般生活習慣 ,此等事實恐已逸脫於被害人A男日常經驗之外,如非確 有其事,衡情自難由幼弱之被害人A男憑空杜撰而來,堪 認被害人A男指證其當時係應被告之要求而未穿著內褲乙 節,應屬有據,堪可採信。至於被告雖在其後原審第二次 準備程序時改稱:被害人A男當時係穿著內褲等語(詳參 原審卷第133頁),選任辯護人則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此 乃被告一時口誤;惟對照被告於偵訊時即已辯稱被害人A 男係有穿著內褲等語(詳參他字卷第85、87頁),顯見被 告對被害人A男此部分之指訴情節並不陌生而知所防禦, 其在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所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當非 初次應訊以致情緒緊張而一時口誤,且經原審受命法官於 同一期日再次確認被告回答之真意,已不容被告事後恣意 翻異以圖卸責。
3.依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偵訊時證稱:乾爸摸我小雞雞讓我 很痛,我有注意到我上廁所時,小雞雞很痛,有一點點紅 ,(提示驗傷單)是在我龜頭前端包皮包覆的裡面有紅紅 的,我不知道我的小雞雞痛了多久,我回到住處後,有把 這件事情跟阿嬤(即C祖母)說,當時她來臺中,我記得 她在臺中待超過3星期,4月22日回去臺東,我是在阿嬤來 臺中的第1天或第2天,在晚上吃飯的時候跟她說的,我說 有一件不妙的事情,乾爸摸我的小雞雞,阿嬤就說以後不 要再去了;我有跟阿嬤說我尿尿會痛,我跟她說的時候, 我的小雞尿尿的時候還會痛,阿嬤有給我擦藥,沒有帶 我去看醫生等語(詳參他字卷第49至55頁)。證人即被害 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摸我的小雞雞時,是大 力的去拉扯,我當場很痛,後來小雞雞有受傷,腫腫的, 早上起來尿尿感覺會痛,如果沒有尿尿,會有一點點痛, 尿尿會痛是從乾爹摸我之後發生的;我回家的時候,沒有 跟爸爸說乾爹摸我的事情,因為我不敢講,阿嬤回來的時 候,我有跟阿嬤講我小雞雞會痛的事情,是因為阿嬤幫我 洗澡的時候看到的,阿嬤有幫我擦藥,擦完藥之後我的小 雞雞有好一點,後來姑姑帶我去驗傷以後,擦完醫生給我 的藥,就不會痛了,我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到我驗傷距離 多久,應該有超過一個月,這個當中我的小雞雞都還是會



痛,這段時間阿嬤沒有帶我去看醫生;我第一次跟阿嬤講 到被告對我做不禮貌的事,是因為阿嬤洗澡時,看到我的 小雞雞紅腫紅腫的,是我在客廳的時候,阿嬤問我的,我 就說被告有對我做不禮貌的事情,不是在洗澡的時候跟阿 嬤說的,之後阿嬤先跟社工講,社工有去訪視我,我有跟 社工講當天發生的事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44至247、249 至252、259頁)。是依被害人A男前揭指訴,可知被害人A 男於案發後隔天上午在上廁所時,即已發覺生殖器有疼痛 及紅腫之情形,待返家之後,C祖母在為被害人A男洗澡時 ,亦有發覺被害人A男之生殖器紅腫,經被害人A男向C祖 母告知其遭被告撫摸生殖器,C祖母遂當場表示以後不要 再去被告住處,並自行替被害人A男擦藥,使被害人A男生 殖器疼痛或紅腫情形稍有好轉,其後直至其前往醫院進行 驗傷採證前,被害人A男均未針對生殖器疼痛不適一事前 往醫院就診。
  4.另據證人C祖母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清明連假的 第2天或第3天,應該是星期六或星期日回臺中,我叫告訴 人B父將被害人A男帶到臺中我的住處;被害人A男有跟我 說他的陰莖不舒服,他坐在那邊一直抓他的陰莖,我問他 陰莖怎麼了,他說他被乾爹摸,我沒有問的很清楚,他也 沒說乾爹怎麼摸他,我晚上幫他洗澡時,他的陰莖包皮裡 面那層都紅紅的,還有一顆一顆的,有一點腫,我有幫他 擦藥,沒有就醫,幫他擦了4、5天;被害人A男說他去洗 澡,他要穿內褲,乾爹叫他不要穿,後來他跟我說「阿嬤 ,乾爹抓得很用力,很痛」,我問他怎麼不跟乾爹反應, 他說不敢說;我有把告訴人B父叫來我家,說那個乾爹怎 麼會對被害人A男做這件事,他也愣住,說要去問被告, 我說不用了,他一定不會承認的等語(詳參他字卷第65至 67頁)。證人C祖母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平常住在臺 東,偶爾會回來臺中,就會把被害人A男帶到我的住處照 料,清明節那段時間,被害人A男都跟我一起住,都是我 幫他洗澡;被害人A男坐在沙發那邊一直抓他的陰莖,之 後我們就去洗澡,我看到陰莖紅紅腫腫,幫他洗他說會痛 ,我說你這邊怎麼腫腫的,為什麼會痛,他說是乾爸給他 抓的,他洗澡洗好,乾爸叫他不要穿內褲,他說我們都是 男孩子,明天我再幫你穿;被害人A男說被告應該是在看A 片,小孩子不懂在看什麼,家裡有他爺爺藏放在抽屜裡的 那種A片,他就去拿出來跟我說乾爸都在看這個,他說乾 爸有摸他的小鳥,很用力給他抓,抓得很痛,我說你為何 不跟乾爸說不能這樣,他說他不敢講怕他打;我發現被害



人A男的陰莖有紅腫,家裡有消炎的藥膏,我有幫他擦藥 ,這次我在臺中大概待了兩個多禮拜,幫他擦了3、4次藥 ,有一點改善,被害人A男之後沒有再跟我反應他有在痛 ,我就沒有再擦,我想說大概是好了,之後是我女兒即被 害人A男的姑姑帶他去驗傷,驗傷的時候還是驗出有紅腫 ,我女兒有告訴我,所以應該還沒有完全好等語(詳參原 審卷第261至263、266至271頁)。準此,依據證人C祖母 前揭所述,其在為被害人A男洗澡時,發覺被害人A男之陰 莖紅腫,且被害人A男表示疼痛,經C祖母詢問緣由後,被 害人A男即向C祖母訴說其遭被告大力撫摸陰莖之情形,此 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自陳其向C祖母透露本案事發經過及其 後如何處置生殖器紅腫疼痛等情,互核一致,當可採信。  5.而就本案揭露過程及報案時間等情觀之,依證人C祖母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想說要 來告被告,4月16日才通報性侵害案件,是因為剛好社工 曾○○到家裡來,我想一想不行,我如果沒有公布出來,會 有下一個小朋友受害,我才決定要跟社工講這件事情,當 時是她要回去了,踏出我的家門時,我才跟她講這件事情 ,之後再跟告訴人B父說我有跟社工講這件事情等語(詳 參原審卷第263至265、270至271頁)。證人即社工員曾○○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是因為告訴人B父對被害人A 男有不當管教的議題,家防中心委派我們每個月進行一次 例行家訪,問的都是有關被害人A男的爸爸有沒有不當管 教的事情;110年4月16日不是第一次家訪,那天一開始訪 視的時候,C祖母沒有直接提到被害人A男有被猥褻的事, 訪視即將結束而我要離開時,C祖母在門口先請我跟告訴 人B父反應可否不要讓孩子到乾爹那裡被照顧,我詢問C祖 母為何這麼希望我去跟爸爸談,一問之下C祖母才說懷疑 孩子有被性猥褻的狀況,因為我覺得有通報的義務,所以 我再返回家裡跟被害人A男做訪視,向被害人A男確認是否 真的有這件事情,被害人A男一開始是比較有疑慮而不願 意告訴我,C祖母有鼓勵被害人A男說社工是可以協助跟幫 忙的,他才願意陳述事件的經過,被害人A男當時是說他 穿衣服時,對方要求他不要穿內褲,他順著腿往上摸他的 生殖器,並有搭配他的手勢動作,被害人A男當時沒有講 名字,他有說是爸爸的朋友,那是他的乾爹,訪視內容有 記載被害人A男說乾爹不讓他穿內褲,他那時候沒有跟我 說最後有沒有穿內褲,我也沒有問;我不太記得他們有沒 有同意通報這件性侵害案件,但是我有跟C祖母解釋說我 的責任是必須要進行通報的,然後我當晚就進行責任通報



,我在通報表上寫的,都是我從C祖母還有被害人A男那裡 聽到的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89至294頁)。由上開證人C 祖母、曾○○之證詞可知,本案係C祖母出於避免其他兒童 受害及防止告訴人B父再次將被害人A男交付被告照顧之目 的,因而於110年4月16日將此事告知進行例行家訪之社工 員曾○○,顯非被害人A男亟欲追究被告刑責而主動揭發本 案。再者,C祖母於110年4月之清明連假期間,知悉被害 人A男遭被告猥褻之事後,雖未立即報案或告知告訴人B父 ,然因本案性侵犯罪之加害者並非全然之陌生人,而是與 告訴人B父具有相當程度交情之朋友,一旦對外揭露爆發 ,恐將危及告訴人B男與被告之朋友情誼,及被害人A男與 告訴人B父之父子親情,自當謹慎以對而多所顧忌。況且 縱連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遭遇性侵害案件,仍因顧慮影響原 有生活、擔心證據不足不被採信、害怕加害人報復、不願 他人知悉名節受損、擔憂從此遭人貶低輕賤、相應而來之 冗長司法程序、家庭和諧等因素,最終決定息事寧人而未 告知他人或報警追訴,遑論本件被害人A男年僅7歲,其就 犯罪過程所為指訴更易遭人誤解為童言童語或受人引導而 不被採信。從而,C祖母在此情境脈絡下,主觀上認為被 告不會輕易認罪,又擔心年紀尚小之被害人A男反而遭受 異樣眼光及二次傷害,甚至間接衝擊被害人A男與告訴人B 父間之親子關係,故而並未於第一時間緊急就醫驗傷、報 警處理或向告訴人B父告知上情,仍不得遽謂與常情有違 而不足為採。
6.再參諸證人即社工員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詢 問被害人A男時,他沒有特別表現出比較激動或是落淚等 外顯情緒,但是他有比較遲疑一點,我說的「遲疑」是指 考慮,我沒有特別去詢問他遲疑的原因,我服務的時間滿 長的,被害人A男有時候在提到比較嚴肅的話題時,他都 是停頓一下,我當時自己的評估覺得他在思考要不要跟我 說這件事情,他對事情的表達是很清楚的,整個過程他講 得非常清楚;我從一開始訪視被害人A男到今年7月是滿2 年,被害人A男就事情的理解力跟表達能力,與他現在這 個發展階段是可以跟得上的,沒有遲緩或是理解有誤的情 形,我在訪視這段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害人A男有說謊, 經我瞭解後都有這些狀況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93至297頁 )。是依社工員曾○○基於長期以來與被害人A男之互動, 以其對被害人A男之心智狀況、陳述能力、人格特質之瞭 解程度,以及其在過往家訪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害人A男 有說謊或虛構事實之情形;且其根據被害人A男陳述被害



過程之詳盡程度及情緒反應,認為其所述應確有其事,旋 於家訪結束後,於當日即110年4月16日20時42分許,通報 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下稱臺中市家防 中心)乙節,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詳參他字 卷不公開卷第5至6、17至18頁,原審卷第61頁),益足為 證。
  7.而臺中市家防中心接獲上開通報後,於110年4月20日13時 30分許,由臺中市家防中心社工員乙○○在被害人A男所就 讀之國小進行訊前訪視,評估認為適宜進入減述程序,因 尚須整理資料,並配合工作時間及被害人A男家屬擔心過 早告發而可能造成被告前來騷擾等因素,故未立即安排驗 傷及製作筆錄等情,此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詳參原審卷第300至301頁)。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於110年5月7日報請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指揮 員警於同日製作被害人A男之警詢筆錄及溝通驗傷,並隨 即由檢察官於同日進行複訊等情,並有報請檢察官/法官 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 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 表、性侵害犯罪通報表在卷為憑(詳參他字卷第3至7頁, 他字卷不公開卷第7至11、15至16頁)。而被害人A男於11 0年5月7日11時4分許,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驗傷結果,確有包皮包覆龜頭 處紅腫之傷害乙情,此有台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詳參偵字卷不公開卷 第17至21頁,他字卷不公開卷第51至54頁),並經醫師李 豐佑診斷認為:「……患童當日就診表示生殖器疼痛,經檢 視其包皮遠端覆蓋龜頭處呈現環狀腫脹,觸碰有明顯疼痛 ,研判為發炎致纖維環腫脹,可能與外力搓弄導致慢性發 炎相關(無法排除)」、「1.病童至本院急診,表示生殖 器疼痛,自述是遭人摩擦下體所致,並未清楚交代持續時 間……3.病童之包皮遠端纖維環發炎腫脹,可為急性發炎, 包括近日之外力、創傷或個人衛生習慣導致之細菌感染均 可造成,亦可為慢性發炎,包括反覆搓弄(自己或他人為 之)或反覆感染所致。以當日病童生殖器外觀來看,臨床 上並無法清楚判斷其屬於急性或慢性發炎,然而外力搓弄 包括手淫行為不當或病童自行搓弄均無法排除其可能。4. 醫療處置可給予外用抗生素藥膏治療,配合個人衛生習慣 及清潔,患處大都於1至2週痊癒。5.臨床上無法清楚判斷 (即原審函詢問關於本件可否判斷被害人A男包皮遠端覆 蓋龜頭處環狀腫脹發炎之情形,已持續多久之時間?及係



多久以前之行為,一次性或不同時日反覆多次行為所造成 ?),須配合病史詢問調查」等情,亦有110年5月26日、 111年3月23日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詳參他字卷不公開卷 第49頁,原審卷第173頁),足認被害人A男所受前揭傷勢 ,確有可能係因外力不當搓弄所造成,亦無法排除係已持 續相當時間之慢性發炎,自不能僅因本件驗傷距離被害人 A男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較遠,即可遽認被害人A男 所述與事實不符。再依前述病情說明書所載,此類發炎情 形若予以適當之抗生素藥膏治療,雖可於1至2週內痊癒, 然被害人A男於110年5月7日至台中慈濟醫院驗傷之前,僅 有自行擦藥,並未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一事,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A男、證人C祖母證述如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 偵訊時證稱:阿嬤有幫我擦藥,擦完藥之後我的小雞雞有 好一點,後來姑姑帶我去驗傷以後,擦完醫生給我的藥, 就不會痛了,我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到我驗傷距離多久, 應該有超過一個月,這個當中我的小雞雞都還是會痛等語 (詳參原審卷第250至252頁),及證人即社工員乙○○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去校訪那天(即110年4月20日)問被害 人A男生殖器會不會疼痛,他有說尿尿的地方會痛,驗傷 結果也有開立外傷藥物,傷勢部分,我主要問他什麼時候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