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3021號
TCHM,111,交上訴,3021,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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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HUU SON(中文名:阮友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HUU SON(中文名:甲○○,下簡 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查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明示其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希望從輕量刑 等語(參本院卷第9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 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
 ㈠犯罪事實:
HGUYEN HUU SON(中文姓名:甲○○)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HO VAN DONG(中文姓名:胡文東)、BUI VAN SY( 中文姓名:裴文士)、HOANG VAN THANH(中文姓名:黃文 成)、TRAN VAN HOA(中文姓名:陳文化)、TRAN VAN HAN



H(中文姓名:陳文幸)等5人(上開6人以下均以中文姓名 稱呼,胡文東、裴文士、黃文成陳文化陳文幸等5人所 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29號為不 起訴處分),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行經中華路3段與中山中路 2段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行駛,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闖越紅燈往前行駛,適有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甲○○駕駛之 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低血容量性休克、右肱骨和右股骨骨折、右骨盆骨折、顏面 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併內出血、肺挫傷併右5至9肋骨骨折、 頭部外傷併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右手深撕裂傷、意識不清 及智力、溝通力受損,生活無法自理之難治重傷害;詎甲○○ 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陳○○受有上開重傷害後,竟未 下車查看陳○○,並協助救護傷患陳○○,反旋即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棄車後,甲○○與胡文東、裴文士、陳文幸陳文和黃文成等人均徒步逃離現場至一段距離後,甲○○、胡文東陳文幸、裴文士等4人搭乘胡文東呼叫之計程車離開,往 另一方向徒步逃離之陳文化黃文成則搭乘陳文化呼叫之計 程車離開現場。
 ㈡所犯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知道我做錯了,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貿 然闖越紅燈往前行駛,進而與被害人陳○○發生碰撞,造成被 害人陳○○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傷勢嚴重,甚且被告於 肇事後,竟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 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違反 注意義務程度、被害人陳○○之傷勢嚴重性,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之前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貧窮,沒有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 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 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處,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原審所科之刑已屬寬待,且 屬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尚無法為 本院所採用。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重傷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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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