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986號
TCHM,111,交上易,986,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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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熏紓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熏紓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 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 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查本案檢察官之上訴書主要敘及量刑,但引用告 訴人周聖陶聲請上訴狀為上訴理由,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確認係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嗣被告許熏妤(下稱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賠償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檢察官乃陳稱:告訴 人已當庭表示不再追究,尊重告訴人意思,本案僅對原審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並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本案量刑以 外部分之上訴,有上開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56、14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許熏紓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外側 車道往○○路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與○○路0段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遇有轉(偏)向之情況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並注 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客 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減速左偏 ,適有周聖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同向左後方之外側車道,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周聖陶機車右側車身與許熏紓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周 聖陶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胸挫傷等傷害 。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審 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雖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禮讓直 行車貿然左偏及驟然減速,因此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其 受有傷害,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致告訴人深感痛苦與不平,原 判決於被告未得告訴人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相當賠償金情況 下,僅判處拘役40日,顯屬過輕,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等語。惟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於本院為認罪表示,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2頁),並經告訴人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46頁),上訴意旨所指情事已不存在,則原 審量處之刑度即難認有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又被告坦承犯行,可節省訴訟勞費,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另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亦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 ,均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惟被告是在何一訴訟階 段、何種情況坦承犯行、和解賠償損害,攸關訴訟經濟及被 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 於科刑時,按被告坦承犯行及和解賠償之具體情況(如是否 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和解,或直到案情已明朗 始坦承犯行、和解),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屬 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正行使,尚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本件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未坦承 犯行,迨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始為認罪之表示。且審之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於被告自始否認犯罪, 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情況下,量處被告拘役40日



,已屬偏低度之量刑,是被告雖有上開於本院認罪、賠償之 量刑有利審酌事項,亦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 是無再給予量刑減讓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 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悔意,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本院卷第72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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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