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2號;移送併案審理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僅就被告梁桂(下 簡稱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量刑部分爭執(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輕,參本院卷第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 行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
㈠犯罪事實:
梁桂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2段72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
行,適有陳蘇麵騎乘醫療代步車,亦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 2段由東往西方向騎乘在同向前方,亦未注意其騎乘醫療代 步車,即視同須靠邊行走之行人,而未靠路邊行駛,致梁桂 自後擦撞陳蘇麵所騎乘之醫療代步車,致陳蘇麵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手第五指骨骨折 之傷害,歷經就醫治療後,仍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發 水腦及失智,導致認知功能及生活能力於治療後亦無法恢復 ,而處於中重度失智狀態,需24小時由旁人監護及照顧,嗣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已達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梁桂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員警發 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漫不經心完全未 注意前方狀況,且由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害人陳蘇麵(下稱被 害人)騎乘之醫療代步車係緊靠道路右側行駛,被害人並無 偏行情形,係被告行經彎道未控制好方向盤,致所駕駛的小 客車往右偏行而撞及被害人,被告應對本件車禍的發生負完 全肇事責任。再者被告自事故發生後迄今均拒絕賠償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原審未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相 當嚴重,且被告拒絕賠償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只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自屬過輕等語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 ,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重 大傷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 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坦承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並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並有2名孫子,目前擔任 家管而在家照顧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
事故所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 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況且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事後能否 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不一而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仍積極協調保險公司提高保險給付金額,並表示除保險理 賠外,願在經濟能力許可範圍內再賠付新臺幣50萬元,尚非 故意不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認尚難以被告在 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作為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 據,是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本件並未和解及 賠償,而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尚屬無據。此外, 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