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005號
TCHM,111,上訴,3005,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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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勝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66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12號、第16894號、
第33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 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 陳育勝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針對原判決「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27、14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許原彰葉育伶為夫妻,與陳育勝為朋友,其等 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大麻之用而 栽種、製造、販賣及持有大麻,竟分別基於下列犯意,為以 下犯行:
 ⒈許原彰葉育伶陳育勝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葉育伶招攬張閔超許原彰購買大麻



,再由許原彰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iCk」之帳號與張 閔超聯繫,並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單位(USDT)之泰達幣 作為販賣毒品之價金後,再由陳育勝將自己製造之大麻(花 )煙草「埋包」(陳育勝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 辦中,非本件起訴範圍),其等即以此方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大麻(花 )煙草給張閔超
 ⒉許原彰陳育勝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聯絡,由許原彰在通訊軟體TELEGRAM大麻群組頻道「真 商」上招攬購買大麻之人並負責分別收取附表一編號3、4所 示所示單位(USDT)之泰達幣作為販賣毒品之價金後,再由 陳育勝將自己製造之大麻(花)煙草「埋包」(陳育勝涉犯 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非本件起訴範圍),其 等即以上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附表一編號3、4所示數量之大麻花給不詳之買家。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陳育勝就附表一編號2至4(原判決誤載 為2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共犯葉育伶於警詢時僅陳稱並指認許原 彰之朋友「小刀」(即被告陳育勝)有栽種大麻之嫌疑,然對 被告是否有與許原彰「共同販賣大麻」一事,均表示不清楚 等語,可知偵查機關於逮捕被告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 疑被告是否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係因被告於偵查庭中主動 配合坦承,始釐清案情。從而,被告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原審量刑過重,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外,應得再依刑法第57條、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  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適用。②查被告因思慮不周,偶行 岔舉,經此事件後,被告已深切反省,此有其親筆書寫之悔 過書可供審酌。又被告自小與姊姊相依為命,對於將來可能 入監執行而無法陪伴其生活,深感憂慮及後悔,日後在親情 感化下,定尚謹慎行為,並記取此次錯誤,絕不再犯,請求 給予自新之機會,併呈其家人之求情信供審酌。③被告於偵 查時即積極配合偵查機關追查綽號為「綠寶」之在逃共犯, 雖然尚未查獲該名共犯,但已盡自己記憶所及,盡力提供偵 查機關線索,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改之意,此外, 被告本案犯行僅3次,對象僅2人,且非以此維生,所造成之 危害非大,倘一律處以重刑,顯有情輕法重之嫌。④綜上, 原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未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輕其刑,而論處被告每次犯行各有期 徒刑5年8月,不可謂不重,爰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㈡經查:
 ⒈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再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 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 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 「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 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 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自不得逕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52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曾向警方供述其共犯為 「綠寶」等情,惟經本院函詢警方獲覆:被告於111年4月15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有關共犯綽號「綠寶」之供述為不知



其年籍資料及交通工具,僅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聯 絡,依據本次供述無從追查。另被告於111年5月6日第三次 警詢筆錄中,有關共犯綽號「綠寶」之供述分述如下:①曾 駕駛其胞姊陳玉佩之自小客車0000-00前往嘉義縣大林交流 道附近之公墓與綠寶碰面,惟本大隊前往現場勘查並調閱嘉 義縣警察局路口監視器畫面,該監視器畫面因故障無法調閱 ,且該處地點偏僻,無民用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查緝。②111 年1月份曾與綠寶彰化縣員林市柳橋東路汽車修理廠碰面 ,惟本大隊前往現場勘查並調閱彰化縣警察局路口監視器畫 面及民用監視器畫面,均超過保存時效。綜上所述,本大隊 依據被告之供述積極調閱相關畫面及資料,惟被告供述之時 間、地點均較為模糊,且時間已逾監視器保存期限,無將共 犯「綠寶」查緝到案,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112年2月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20000873號函及檢附 之職務報告附於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可按。顯見本案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如綽號「綠寶」者)或正 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 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 ,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 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
  ①本案係因員警追查被告許原彰葉育伶所涉意圖製造毒品 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等案件而執行搜索,並查扣附表二 編號6、7所示之物,經檢閱該物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進而知悉葉育伶許原彰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 嫌,並於詢問葉育伶前提示上開對話紀錄,葉育伶始自承 有參與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葉育伶於111年4月12日警詢時 陳稱:我想指認許原彰的一個朋友「小刀」(即被告陳育 勝)有「栽種大麻」等語(見他卷第175頁),另於111年4 月13日警詢時陳稱:「(許原彰與小刀是否一起販售大麻 ?)我聽到許原彰與小刀的對話中提到小刀收成18株的大 麻花,他們有參加同一個買賣大麻的Telegram群組,但是 否有一起販售大麻我不清楚。」等語,並指認被告即綽號 「小刀」之男子(見他卷第195至196頁、第201至205頁) 。
  ②嗣警方依葉育伶之供述而於111年4月14日對被告陳育勝住 所執行搜索,在被告陳育勝住所扣得其所有大麻植株178



株、大麻成品1包、行動電話2支及關栽種設備一批等證物 ,警方於111年4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111年5月6日 第三次警詢筆錄中,均提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之截圖詢問被告,被告供承其與許原彰綠寶、凱哥等人 共謀以埋包之方式販賣大麻毒品,此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1年9月14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 1070027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1年9月12日保三壹警偵 字第111070022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41頁)。
  ③被告於111年4月14日經警方執行搜索而查扣有大麻植株178 株、大麻成品1包等物,而其於111年4月15日警詢時供稱 :我於109年離婚,壓力比較大,所以我開始施用大麻, 才想栽種大麻,我沒有販賣大麻等語(見他卷第234至235 頁),係否認有販賣大麻之情事。嗣警方提示查扣之被告 手機內與BAZZZZZZ對話之畫面翻拍照片供其觀看,並詢問 「照片中你與暱稱BAZZZZZZ對話內容為何?」被告始供稱 :「BAZZZZZZ是NICK(按:即許原彰)栽種大麻的徒弟, 我都叫他綠寶綠寶請我幫他埋包埋包就是毒品交易, 綠寶會請我幫交易大麻毒品。」等語(見他卷第235頁) ,並有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他卷第239至241頁;第 259至271頁),而依上開被告與BAZZZZZZ之對話內容顯示 有:「埋包」、「埋」、「他要5個,正在打錢」、「5克 ?」、「我開5/7000,他跟我拿第3次了」、「《埋包後上 傳座標及照片》透明袋子1個餐盒」、「哥,還剩多少,我 這邊出沒了」、「應該是白50藍夢25」、「白50先跟你訂 」等內容,佐以扣得之大麻植株178株、大麻成品1包,已 有相當之依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行為。
  ④綜上,被告陳育勝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有參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等情,然考諸當時其所持用之手機於其接受警詢前 業已扣案,員警業已掌握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佐以 扣得之大麻植株178株、大麻成品1包等物而為勾稽,足徵 員警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陳育勝涉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故難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尚無從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 陳育勝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其自行栽種而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為販賣供應的源頭,且使用不易查緝之通訊軟體, 使警方難以追查,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之 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 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毒品而具有成 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 響他人之身心健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易致取得毒品 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併斟酌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陳育勝自陳高職畢業,在工廠 擔任包裝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附 表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 經核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自首及刑法 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審量刑過重云云,依前開說 明,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物品/數量 金額/單位 買家 主 文 1 (與被告陳育勝無關 ,以下略) 2 111年3月25日某時許 臺中市文心路往北屯方向某處路旁 大麻(花)煙草/約5公克 227.12/USDT 張閔超 陳育勝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 3 111年4月6日某時許 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某排水溝旁 大麻(花)煙草/約10公克 418.08/USDT 不詳 陳育勝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 4 111年4月8日某時許 臺中市潭子區環中路1段74快速道路下某處路旁 大麻(花)煙草/約10公克 432/USDT 不詳 陳育勝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8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項 備註 1 大麻花1包 1.許原彰用以販賣大麻之物 2.與編號2、3共淨重1609.86公克,驗餘淨重1609.12公克 2 大麻葉3包 1.許原彰製造大麻所得之物 2.與編號1、3共淨重1609.86公克,驗餘淨重1609.12公克 3 大麻花1包 1.許原彰製造大麻所得之物 2.與編號1、2共淨重1609.86公克,驗餘淨重1609.12公克 4 大麻植株115株 1.許原彰製造大麻所得之物 2.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樣抽樣12株檢驗均含大麻成分 5 肥料瓶3罐、育苗塊1包、硫酸鎂1個、甲殼素1個、生長液1個、PH值檢測儀1支、測光儀1支、肥料瓶(衝施晶)1罐、肥料瓶(HYDROPONICS)1罐、肥料瓶(芸臺素內酯)1罐、肥料瓶(縮節胺)1罐、肥料瓶(黏稠劑)1罐、肥料瓶(胺新脂)1罐、濾水設備1組、培養土1包、植物生長燈8組、抽風設備3組、自動灑水器(滴灌)2組、植物生長棚2組、剪刀1支、風扇1臺、定時器1個、 許原彰製造大麻所用之物 6 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1.許原彰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蘋果廠牌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 1.葉育伶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研磨器、吸食器各1個 與本案無關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97號偵查卷宗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12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94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23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逕搜字第5號偵查卷宗 逕搜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宗 聲羈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偵羈字第157號卷宗 偵聲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9號卷宗 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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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