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004號
TCHM,111,上訴,3004,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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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華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67號、110年度偵字第40968號
、110年度偵字第40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 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上訴人即被告 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0、14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詳 如下:
㈠犯罪事實:
  丁○○明知偽造通用紙幣不得行使,竟與綽號「小胖」之人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4日凌晨 某時許,由「小胖」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面 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紙幣交付丁○○後,分別為下列犯 行:
 ⒈丁○○與「小胖」於110年7月14日凌晨1時48分許,共同搭乘不 知情之許博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珠 子檳榔攤」,由乘坐在本案車輛右後方乘客座之丁○○透過車



窗向店員乙○○表示欲購買七星牌香菸4包(價值共500元), 而持「小胖」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紙幣用以付 款而行使之,經乙○○收受並交付七星牌香菸4包後,旋由乘 坐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小胖」指示許博智駕車離去。 ⒉丁○○與「小胖」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許 博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強勇檳榔攤」,由乘坐在本案車輛右後方乘客座之丁○○ 透過車窗向店員甲○○表示欲購買七星牌香菸4包(價值共500 元),並持上開「小胖」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紙 幣用以付款而行使之,經甲○○收受並交付七星牌香菸4包後 ,旋由乘坐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小胖」指示許博智駕車 離去。
 ⒊丁○○與「小胖」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許 博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店名不詳之檳榔攤,由乘坐在本案車輛右後方乘客座之丁○○ 透過車窗向店員戊○○表示欲購買七星牌香菸4包(價值共500 元),並持「小胖」上開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紙 幣用以付款而行使之,經戊○○收受並交付七星牌香菸4包後 ,旋由乘坐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小胖」指示許博智駕車 離去。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
 ⒈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胖」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 事發當時僅18歲,年紀尚輕,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因 誤交損友而遭綽號「小胖」之男子利用,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被告所獲不法所得僅300元,尚屬輕微,經此教訓,被告 深知悔改,如將科以最低之刑,恐有過重之嫌,是請依刑法 第57條、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四、本院審查結果: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固年 僅18歲,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迨至本院審理中坦承本 案犯行,其本案犯罪所得僅300元,然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另因詐欺、洗錢案件,經起訴判決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足見被



告素行非佳,且不知悔改,洗心革面,竟與綽號「小胖」之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於上開時、地行使偽造之通用紙 幣,向上開被害人等購買香菸,嚴重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秩 序,且渠等利用夜深人靜,視線較為昏暗之際實施本案犯罪 ,無非取其容易得逞犯罪目的,逃避警方查緝,顯然其惡性 非輕。而被告經警查緝到案迄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 且未提供線索供偵查機關追查共犯到案,亦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依其犯罪情節以觀,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 期徒刑3年,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方法及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 量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堪認妥適。被告就此部分量刑,持上情詞,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而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乙○○、告訴人戊○○和 解,賠償損害,自難為被告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而可邀獲較 輕之處罰,是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從准許。從 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與被害 人甲○○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3000元完畢,此有本院112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65頁) ,自可據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判決量刑未及審酌此有 利因子,即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固屬無據。然其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撤銷改判,而原定之應 執行刑因此部分之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小胖」共同行使偽造 之通用紙幣,有害貨幣交易安全,影響金融秩序,且使用偽 造之紙幣購物,本質上與詐欺無異,造成被害人甲○○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之多寡 ,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擔任粗工、月收 入約2萬元、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並無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5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 犯行皆屬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罪暨依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二、㈠犯罪事實⒈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二、㈠犯罪事實⒉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3 二、㈠犯罪事實⒊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紙幣 1 偽造之佰元紙幣5張(鈔票號碼RW147265HL號2張、RW147275HL號2張、RW147279HL1張) 2 偽造之佰元紙幣5張(鈔票號碼RW147265HL號3張、RW147279HL2張) 3 偽造之佰元紙幣5張(鈔票號碼RW147264HL號2張、RW147265HL號1張、RW147275HL號1張、RW147279HL號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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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