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錦寳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00號、110年度
偵字第5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錦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李錦寳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 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3日凌晨某時許,至張志 賢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住處內,由李錦寳販賣重一 兩、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轉讓海洛因1小包予曾敏哲。㈡李錦寳於109年1月19日,因曾 敏哲透過FACETIME聯繫,而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至張志賢前開住處後,張志賢聯繫曾敏哲後,再陪同李錦 寳至曾敏哲姐姐曾湘茹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住處 內,由李錦寳販賣價值3萬5000元、重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曾敏哲。因認李錦寳上述㈠,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嫌。上述㈡所為,係犯同法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 嫌。
二、檢察官起訴書係引用下列為證據: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張志賢之陳述 被告張志賢曾因證人曾敏哲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替證人曾敏哲聯繫被告李錦寳與證人曾敏哲見面,其中兩次係在被告張志賢住處,一次在證人曾湘茹住處見面。被告張志賢供稱之過程與證人曾敏哲相符,惟日期有所出入。 2 證人曾敏哲之陳述 1.證人曾敏哲於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透過被告張志賢聯繫,分別在被告張志賢住處、證人曾湘茹住處內,各向被告李錦寳購買3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2.被告李錦寳於000年00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敏哲時,同時贈與證人曾敏哲1小包海洛因。 3 證人曾湘茹之證述 1.被告李錦寳曾至證人曾湘茹住處,證人曾敏哲並向證人曾湘茹借用IPHONE手機,輸入被告李錦寳之FACETIME聯絡資訊,此部分與證人曾敏哲所述相符。 2.證人曾湘茹從未與被告李錦寳聯繫或邀約吃飯。 4 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車行紀錄 被告李錦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2月3日、109年1月19日均曾到南投縣埔里鎮。 5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IP上網紀錄、GOOGEL地圖 1.被告李錦寳於109年1月19日曾至證人曾湘茹住處附近,且該處離埔里鎮七里香甕缸雞甚遠。 2.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相互符合,且兩支門號顯示之臺中市霧峰區基地台均離被告李錦寳租屋處甚近,足認為被告李錦寳所使用,而其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即為證人曾湘茹查詢FACETIME後提供予警方,足認被告李錦寳辯稱未曾提供FACETIME予證人曾敏哲乙節並不相符,亦可證明證人曾湘茹所證述為真。 3.被告李錦寳所使用之前開2支門號基地台,於109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之基地台,與被告曾敏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基地台相符,且離證人曾湘茹之住處甚近。 6 被告李錦寳之扣案物品目錄表 被告李錦寳持有並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7 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張志賢於109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與被告曾敏哲聯繫。
三、訊據被告否認販賣毒品,辯稱:「我沒有賣安非他命,也沒 有轉讓海洛因。108年12月3日、109年1月19日我有去埔里, 我同居人的孫女是埔里人,她17、18歲,有時候會凌晨送她 回去埔里,我若是找張志賢他們不會凌晨去。我與張志賢、 曾敏哲沒有毒品的往來,人家介紹我去買桌子才認識曾敏哲 ,曾敏哲在賣檜木做的茶桌。我去看木桌,先付訂金7萬元 ,講好總價15萬元,後來他漲價到30萬元,講不成我就說我 不要,7萬元訂金他沒有還給我,我拜託張志賢去討,因為 張志賢是介紹人。我討7萬元木桌訂金,不是討毒品的錢。
我去埔里討好幾次,都沒有遇到曾敏哲,後來拜託張志賢去 討,因為他是介紹人。」(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那個檜 木桌子,桌頭有刻一個龍頭,桌子就是放在他姐姐的那邊, 他是放在樓下,曾敏哲叫我去樓上泡茶。我去過曾敏哲姐姐 家兩次。我第一次去時下訂金,張志賢他說曾敏哲要賣15萬 元,我拿一半當訂金,我再跟我同居人借錢,因為之前我在 LINE就看過相片了,他傳相片給我看。第二次是隔了多久再 去看,我已經忘了,應該沒有隔很久,張志賢說現在有人出 價30萬元,我說30萬元我沒有辦法買,你直接賣給他好了, 從我下訂金到他反悔,應該是沒有超過兩個禮拜。曾敏哲姐 姐的手機裡『張國立』這不是我,我也沒有用過0000000000這 支手機。曾敏哲他後來沒有找我。我只有用0000000000這支 電話而已。」(本院審理筆錄)。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本件證據,只有曾敏哲及張志賢之供述,其餘資料客觀上與 被告犯罪事實無關聯,曾敏哲、張志賢都跟被告處於對立的 關係,他們兩人因為供出毒品來源有減刑的適用。若嚴格檢 視這兩人證詞的可信度,交易過程、時間點、地點、交易方 式、金額於歷次供述都是矛盾的,證人是依據檢警蒐集的資 料演變,不斷修正自己的供述。
㈡張志賢配合曾敏哲的說詞,指稱被告有去催討7萬元,其實是 張志賢介紹李錦寳向曾敏哲購買茶桌以後,確實有給7萬元 的訂金,這7萬元訂金要不回來,被告認為是張志賢介紹, 應該叫張志賢負責討回來,張志賢因此對被告懷恨在心。曾 敏哲、張志賢二人本來就是好朋友,張志賢基於為好朋友減 刑,故意做對被告不利供述,是可以期待的,經驗法則上也 是有可能的,張志賢歷次供述有前後不一矛盾,順著曾敏哲 供述,不斷修正證詞,這兩人所述不可信,且本案沒有在被 告住處或是身上搜到海洛因或是安非他命,本案 沒有客觀 直接的證據證明被告犯罪。
㈢曾敏哲被查獲販賣或是無償交付海洛因給他人之後,才反 咬 被告是海洛因上游,誣指被告曾經交海洛因給他,但被告身 上沒有查到毒品,也沒有海洛因,本件是否有海洛因,存在 根本沒有證據,只憑曾敏哲供述而已,請撤銷原判對被告諭 知無罪。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 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 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 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 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 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 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 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 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 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 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 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 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 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74 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購買或受讓毒品者與販賣或轉讓毒品者, 固有為了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意圖責任之轉嫁 而虛偽供述之可能,惟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就具體案情及其 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補強證據,審酌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 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足以反對 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又 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 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而補強證據之證明,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惟仍須得以佐證對立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始為已足(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六、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係指發生於000年00月0日、109 年1月19日。比對檢察官所指的「買家曾敏哲」「介紹人張 志賢」「賣家李錦寳」三者被監聽的時間,發現只有買家曾 敏哲109年1月19日當時是被監聽中,至於賣家與介紹人當時 都沒有被監聽。而另一次指稱108年12月3日交易,甚至是三
者都沒有被監聽紀錄。
李錦寳 南投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 109年度聲監字第83號(109年5月15日至109年6月13日) 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58號(109年6月13日至109年7月12日) 曾敏哲 南投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 ★109年度聲監字第8號(109年1月17日至109年2月15日) 109年度聲監續字第36號(109年2月15日至109年3月15日) 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0號(109年3月15日至109年4月13日) 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01號(109年4月13日至109年5月12日) 張志賢 南投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 109年度聲監字第20號(109年2月15日至109年3月15日) 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1號(109年3月15日至109年4月13日) 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02號(109年4月13日至109年5月12日) ㈡檢察官所指的「買家曾敏哲」「介紹人張志賢」「賣家李錦 寳」三者,其中是買家曾敏哲最早被搜索,警方於109 年4 月22日14時42分、15時50分許,持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到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0號、南投縣○里鎮○○路00○ 00號0樓執行搜索曾敏哲。隔天,即109年4月23日上午06時1 8分,警方又持搜索票搜索張志賢位在南投縣○里鎮○○里00鄰 ○○路000○0號住處,並扣得張志賢所有行動電話2支、帳冊記 事本3本等物,有109年4月23日06:18搜索扣押筆錄(警卷 二第152頁可證)。警方其實是從曾敏哲、張志賢口中得知 有「寶哥」這一人物,掛線二個月後,109年7月22日才對李 錦寳搜索。
㈢警方109年4月22日搜索曾敏哲後,當日對其採尿驗尿,送驗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卷二第139、140頁)。當日 19:22曾敏哲第一次調查筆錄中指訴「我總共向寶哥拿了三 次,①我第一次是108年12月去找張志賢,我問他有沒有辦法 買安非他命毒品,他就幫我打電話給『寶兄』。當天寶兄就開 車到張志賢家(南投縣○里鎮○○里00鄰○○路000○0號),寶兄 開的是的BMW休旅車,我就過去張志賢家與寶兄交易一兩安 非他命毒品,價錢是新臺幣3萬八千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 易。②第二次時間是我知道寶兄有寄一兩的安非他命毒品在 張志賢家,請他先把一兩的安非他命給我,錢我在跟寶兄算 。③第三次是109年1月我使用姐姐蘋果手機FACETIME撥打給 寶兄,約在我家見面,後來寶兄跑去張志賢家,我就過去跟 寶兄購買一兩安非他命,但是我這次的錢還沒給他,我總共 欠寶兄新臺幣7萬元」(警卷一第62頁)。依據曾敏哲的講 法,交易地點都是在張志賢家,張志賢是介紹人,甚至第二 次是張志賢交付毒品的,第二、三次交易的價金7萬元仍賒 欠。曾敏哲接著從109年4月23日被收押至110年3月18日。 ㈣警方是搜索曾敏哲的翌日(109年4月23日)才去搜索張志賢 ,並於23日上午09:58對張志賢採尿送驗,結果呈現一、二 級毒品陽性反應(見警卷二第33-34頁驗尿、驗尿結果)。 既然曾敏哲指稱張志賢是介紹人,張志賢的說法就至關緊要 ,張志賢於109年4月23日10:37第一次調查筆錄中,指稱自 己的毒品來源是埔里仁愛公園的一位藥頭,並沒有提及「寶 哥」,張志賢並且指認109年1月19日10:40:58通聯只是我 叫曾敏哲來我家大成國中這裡開我的車,我們一起去街上買 東西,應該是買下酒菜(警卷一第209頁)。並沒有指認109 年1月19日通聯是介紹買毒的證據。張志賢於109年4月23日1
9:53檢察官偵訊筆錄中說「(問:你有無替曾敏哲連絡一個 叫保哥的?)保哥有聯繫沒錯,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事 情,我不在場。他們有見面。保哥是我的朋友,我跟保哥聯 繫之後,曾敏哲跟他談事情。(問:保哥怎麼聯繫?)我有電 話,但電話被扣了。(保哥的姓名?)李錦寳。」(原審251 號卷第71頁)。所以張志賢被逮捕當天及隔天並沒有指認李 錦寳是藥頭。張志賢接著被羈押,從109年4月23日羈押至10 9年6月20日。
㈤過了幾天,警方到南投看守所借訊張志賢,張志賢於109年4 月28日12:33調查筆錄中陳述:自己與曾敏哲是國小同學, 而李錦寳是經過獄友介紹的,因為曾敏哲想要找安非他命來 源,所以介紹曾敏哲認識李錦寳,並且「因為我心中明白, 他們做的事情百分之百違法,所以我一直不想介入,我只是 單純幫曾敏哲連絡李錦寳見面而已,然後他們交易的內容我 刻意避開,所以不了解。總共連絡見面三次,①時間第一次 是109年1月初在我家停車場,②第二次109年1月底在我家停 車場,③第三次109年3月中在曾敏哲他姐住處。曾敏哲與李 錦寳交涉,可是實際的情況我不清楚,我只是幫曾敏哲約李 錦寳見面,詳細的數量與金額細節我不清楚。」(警卷一第 218頁)。張志賢所說交易時間第一次109年1月,但曾敏哲 說第一次是108年12月;張志賢說第三次是109年3月中,但 曾敏哲說第三次是109年1月。關於時間的說法已經有矛盾。 ㈥關於賒欠的時間說法,也出現了矛盾,曾敏哲於109年4月22 日19:22第一次調查筆錄中說,第二、三次交易總共欠了李 錦寳7萬元。然曾敏哲在109年4月23日09:03調查筆錄中說 「109年1月19日上午10:40:58這一通電話,好像是芬園的 寶哥要來向我討7萬元,我之前欠他安非他命7萬元。」(警 卷一第83頁),所以109年1月19日以前就已經有三次見面欠 了七萬元,所以這109年1月19日上午10:40:58是要約第四 次見面才是,這樣就會與張志賢的講法矛盾更大。 ㈦曾敏哲又於109年4月23日16:41檢察官偵訊筆錄中稱「我向 寶哥買過三次,第一次是108年12月,我跟張志賢說,你可 不可以幫我問到安非他命,張志賢說我幫你打電話問一下, 我走沒多久,張志賢就打給我,叫我過去,我過去的時候, 寶兄就已經在那邊,我問寶兄糖果一兩多少錢,他說三萬八 千元,我錢就拿給寶兄,他就當場給我安非他命。第二次也 是108年12月,我去張志賢家的時候,寶兄也在張志賢家, 我跟寶兄說先欠你一兩的錢,過幾天一定會給你錢,寶兄說 好,就把那一兩給我,讓我欠錢。我三萬八千元沒有還他。 第三次是過了十天左右,我又去找張志賢,我跟張志賢說寶
兄放在你那裡的一兩安非他命毒品我也要拿,一個禮拜之後 我一定給他錢。我問張志賢說這樣多少錢,張志賢問寶兄, 然後張志賢跟我說總共欠七萬元。109年1月19日10:40:58 這一次是寶兄來向我催討7萬元。」(2024偵卷一第167頁至 172頁),所以三次毒品交易時間是「108年12月、108年12 月、108年12月到109年1月19日之前某一天」,而109年1月1 9日並不是毒品交易。這就與起訴書所說109年1月19日毒品 交易有嚴重矛盾。而且曾敏哲於109年4月22日19:22第一次 警訊筆錄中,說第二次交易沒有見到李錦寳,第三次是使用 姐姐蘋果手機FACETIME撥打給「寶兄」,所以FACETIME加朋 友時間是在第三次見面以前,且第三次交易見到李錦寳本人 。但是曾敏哲於109年4月23日16:41檢察官偵訊筆錄中又改 說,第二次是與李錦寳親自見面,第三次沒有見到李錦寳本 人。為何才過了一天之後,曾敏哲的說法會產生這種嚴重矛 盾?
㈧曾敏哲與張志賢是國小同學,就住在埔里鎮大誠路大成國中 附近,在監聽期間經常錄到曾敏哲與張志賢話家常,聊天的 過程,也有談到買賣雕刻的事情,二個人的關係看不出是毒 品介紹買賣關係,譯文如下:
2020/1/18下午08:08:00 0000000000曾敏哲>&gZ;0000000000張志賢(外勞卡-阿妮) (A:曾敏哲、B:張志賢) B:喂! A:嘿! B:嘿安那? A:阿甘有在家嗎? B:我在7-11這在買東西,喔都沒有吃東西,我等一下買一買要回家家裡吃! A:阿.. B:好啦!我買好就回去了! A:蛤? B:我買好就回去了。買好就回去了。我現在要回去了。我買好了。 A:好,好,好,OK! B:齁!好! 曾敏哲基地台:南投縣○里鎮○○路0號0F(見本院監聽譯文卷第202頁) 109 年1 月19 日10時40分58秒 0000000000張志賢(外勞卡-阿妮)>&gZ;0000000000曾敏哲 (A:曾敏哲、B:張志賢) A:喂! B:嘿!我跟你講齁! A:嘿! B:你沒有喝酒給你開車拉!我車停在國中門口這邊! A:好啦!好啦! B:好!好! A:好! 曾敏哲基地台: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00樓 ★此即檢察官指為毒品交易的譯文(見本院監聽譯文卷第204頁) 2020/1/20下午07:22:00 0000000000曾敏哲 >&gZ;0000000000張志賢(外勞卡-阿妮) (A:曾敏哲、B:張志賢) B:喂! A:你今天有上班嗎?有喔? B:沒有阿,還在臺中還沒回去哩 A:喔 B:嘿啊! A:想說要拿兩罐來你那邊喝一喝,要回家睡覺了說 B:這樣就要明天了餒,我....我今晚沒有回去我來朋友這裡,朋友說叫我留在這裡,在這裡喝酒餒 A:啊你剛剛傳給我..那個雕刻啊 B:嘿嘿嘿? A:是...知道是誰雕刻的嗎? B:就我在臺中這個啊! A:甘有法度問?甘有法度問那什麼人雕刻的嗎? B:什麼人雕刻的喔... A:嘿? B:那什麼人雕刻的有辦法問嗎?我現在馬上問,我朋友在問那什麼人雕刻的有辦法知道嗎?蛤? 某男:那不是我雕刻的啦! B:他不知道餒! A:啊..他上面也沒有落款就對了啦? B:沒有啦...他這...他這...沒有啦!他這個都只有雕刻品而以,沒有名字啦!沒有寫名字啦! A:喔 B:他說這是叫做那個龍柏拉!刻的幼幼的還不錯! A:喔好 B:我有拍給你看麻?! A:嘿啊!有,我有看到 B:他一個玻璃櫥窗框住這樣! A:嘿!我知道 B:沒關係啦!那就是他在講,我就問看看這樣,看嗆司嗆司如果有人要 A:嘿好!好啦!啊你明天會回來到這邊嗎? B:明天會啊,我明天會回去啊,明天可能如果回去...可能...我想一下...明天回去....可能要中午去了....中午....過中午之後 A:過中午沒關係,我在拿兩罐拿去你那邊喝一喝啊 B:啊!好阿!好啊!好啊! A:好! B:我如果回去在打給你啦!好嗎? A:好啦!好! B:好! A:好! B:OKOK A:OK 曾敏哲基地台: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00F (見本院監聽譯文卷第205頁) 2020/1/21上午10:36:00 0000000000曾敏哲 <&lZ;0000000000張志賢(外勞卡-阿妮) (A:曾敏哲、B:張志賢) A:嘿? B:喂!我搞到現在才回來 A:是喔? B:嘿啊 A:這樣我比較中午的時候去找你嘿? B:我還要出去餒,你沒有在家嗎? A:喔,你還要出去喔?這樣沒有關係 B:對阿 A:這樣你比較下午會回來嗎? B:比較下午又要快晚上了阿!所以我才現在打給你 A:嘿啊,沒關係啦! B:看你啦!看你啦!比較中午你看是大概幾點啦 A:啊不然我就大概6點去找你 B:沒有啦,我是說比較中午啦! A:比較中午啦!差不多1點那個時候! B:1點喔!好啦好啦! A:喔好 曾敏哲基地台:南投縣○里鎮○○路00號0F頂 (見本院監聽譯文卷第208頁) 2020/1/22下午12:02:00 0000000000曾敏哲 <&lZ;0000000000張志賢(外勞卡-阿妮) A:喂!回來了嗎? B:ㄟ!我跟你說!他那個機車說修理好了,他說今天不然就明天要過年了,在來就休息了,你如果有想要牽就是今天,不然就是要等過年,看你要什麼時候要先跟他打電話這樣 A:喔這樣我..我..我...我等一下就會打給他了 B:就沒關係啊!他就這樣講!他就說如果你要急要用就去牽這樣! A:好啊! B:好! A:啊你回來在家了嗎? B:嘿啦嘿啦嘿啦! A:好好OK B:好 (見本院監聽譯文卷第212頁) 2020/1/26下午01:49:00 0000000000曾敏哲>&gZ;0000000000張志賢(外勞卡-阿妮) B:喂! A:啊有在家嗎? B:有阿過年阿! A:有喔!在家喔!那我來給三個老的拜年一下阿! B:好啦好啦 A:好 曾敏哲基地台:南投縣○里鎮○○路0號0F (見本院監聽譯文卷第215頁) 2020/2/14下午07:32:00 0000000000曾敏哲 >&gZ;0000000000張志賢(外勞卡-阿妮) B:喂! A:喂!你有在家嗎? B:我來剪頭髮,等一下我剪好打給你好嗎? A:好啦!好! B:好!好! 曾敏哲基地台:南投縣○里鎮○○路0號0F (見本院監聽譯文卷第236頁) 2020/2/16 下午 01:09:10 &ZZZZ;0000000000張志賢(外勞卡-阿妮) >&gZ;&ZZZZ; 0000000000 曾敏哲 (B:曾敏哲。A:張志賢) B:喂! A:啊你沒有在我那邊嗎?! B:蛤?!沒有我走了阿! A:喔!我剛回來而已說! B:喔!走了阿! A:好啦好啦!我剛回來!不然你來啦! B:好! 張志賢基地台:南投縣○里鎮○○里○○街000巷0號 (見本院監聽譯文卷第57頁)
由以上譯文看起來,張志賢與曾敏哲就是好朋友,經常喝酒聊 天話家常,還常常討論藝品買賣。檢察官雖指109年1月19日見 面是為了毒品交易,但翌日(109年1月20日)張志賢在電話中 就問「那什麼人雕刻的有辦法問嗎?我現在馬上問,我朋友在 問那什麼人雕刻的有辦法知道嗎?蛤?」,所謂朋友在問那是誰 雕刻的,有可能就是被告李錦寳在問誰雕刻的。所以被告李錦 寳辯稱109年1月19日是去看木桌雕刻,也不是全然無據。 ㈨至於張志賢與李錦寳的關係,張志賢說兩人是經過獄友介紹認 識,李錦寳常來埔里,張志賢與李錦寳只有LINE上朋友的通聯 ,沒有手機電話通聯,張志賢自己不曾向李錦寳買過毒品等語 。且在監聽張志賢手機期間,確實沒有發現張志賢與李錦寳手 機通話,檢警也沒有從張志賢監聽譯文裡找到與李錦寳的對話 。張志賢提供李錦寳的特徵,李錦寳有時駕駛一台X5、BMW來 埔里,有時駕駛一台黑色TOYOTA來埔里。南投縣警方依據這個 線索,過濾出李錦寳名下有一台「00-0000」BMW、2979CC自小 客車(車籍表登記為被告本人、警卷一第45頁),及「7932-W 2」黑色TOYOTA自小客車(車籍表登記為被告本人、警卷一第4 6頁)。並過濾路口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發現這兩台車確實來 過埔里。被告也承認自己常常會開車來埔里,是要載同居人去
埔里探親,或載同居人的孫女回去埔里的家。經傳喚證人蘇莉 玲(即被告同居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妳認識在 庭的李錦寳?)認識。我跟他同居。(問:妳什麼時候認識他 的?)在103年的時候。(問:妳現在還有跟他在交往嗎?)有 。(問:妳認不認識張志賢跟現在在旁邊,後面這邊,妳看一 下,後面這邊,這個曾敏哲?妳認識嗎?)曾敏哲我不認識, 沒有看過。(問:張志賢呢?)張志賢我看過。(問:什麼時候 看過?)好幾年前。(問:妳現在住在哪裡?)我住○○○區○○路 00號。(問:妳在埔里有沒有房子?)埔里有,我兒子的。( 問:住在埔里哪裡?)牛眠里。(問:妳有一位孫女住在那裡嗎 ?)有。(問:妳常常回去埔里嗎?)常常,我都會回去看我 兒子跟孫子。(問:李錦寳曾經有跟妳一起回去埔里嗎?)會 ,因為我沒有車,我都會叫他載我。(問:經常嗎?)對。( 問:妳剛才說,妳曾經跟張志賢見過面,有認識,他住在哪裡 妳知道嗎?)我知道,他住在大城里。」(見本院審理筆錄) 。所以張志賢與李錦寳確實是朋友關係,李錦寳經常與同居人 一起從霧峰來到埔里,也會送同居人的孫女回埔里,在埔里認 識了張志賢,連李錦寳的同居人也認識張志賢,所以名下BMW 及TOYOTA小客車會經常出現在埔里,也不奇怪。㈩至於曾敏哲與李錦寳的關係,曾敏哲指稱就是毒品買賣關係, 並且李錦寳109年1月19日來到曾敏哲姐姐家,曾敏哲借用姊姊 曾湘茹的蘋果手機內FACETIME軟體與李錦寳交了朋友。證人曾 湘茹於109年9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與曾敏哲 有次一起來我住處,他們在2 樓泡茶聊天,曾敏哲就下來借我 的手機,因為我的手機與被告的一樣都是IPHONE,曾敏哲就在 我的手機內輸入被告的FACETIME,我的FACETIME聯絡人沒有幾 個」(偵卷三第193頁)。109年4月24日警方檢視曾湘茹的蘋 果手機內FACETIME, 有一位朋友資料是「張國立、000000000 0」。曾敏哲說下列全部留言都是自己寫給被告的,該「張國 立」就是李錦寳,0000000000就是被告李錦寳使用的手機。 曾敏哲109年1月20日10:53寫「大哥晚安請回電」。 曾敏哲109年2月3日09:13寫「今天要不要來家裡泡茶?」。 曾敏哲109年2月4日09:58寫「出發了嗎?」。 曾敏哲109年3月14日12:46寫「請回電」。 (警卷一第135至136頁)。
檢方因此調閱過0000000000基本資料(外勞卡、警卷一第41頁 )與通聯記錄、網路基地台紀錄等。然被告自始否認使用過「 000000000」這支手機,也否認自己使用「張國立」暱稱。既然卷裡有「00-0000」BMW、「0000-00」黑色TOYOTA之車行紀 錄,也有0000000000通聯記錄與網路紀錄,就不難比對是不是 同一人,比對如下:
車行軌跡(警卷一第37以下) 0000000000手機上網歷程(本院卷第243頁以下) 比對結果 109年1月2日13:31「00-0000」行經埔里鎮中正路往埔里市區內車道 0000000000於000-00-00之13:28:18基地台「南投縣○里鎮○○里○○段000地號」 吻合 109年1月3日21:31「00-0000」行經埔里西安路往埔里國中 0000000000於000-00-00之21:28:18基地台「南投縣○里鎮○○里○○路0000號」 吻合 109年1月3日21:31「00-0000」行經埔里北環路往中華路 109年1月3日21:38「00-0000」行經埔里中正路往東榮路內車道 109年1月3日21:39「00-0000」行經埔里中山路往埔里公所 109年1月3日21:39「00-0000」行經埔里西安路往信義路 109年1月3日21:41「00-0000」行經埔里西安路往八德路 0000000000於000-00-00之21:51:05基地台「南投縣○○鄉○○村○○○段0000地號」 不吻合,十分鐘應不能從埔里市區到國姓鄉 109年1月12日11:43「00-0000」行經埔里鎮中山路往埔里市區 0000000000於000-00-00之11:41:58基地台「南投縣○○鄉○○村○○段000000000地號(南投縣○○鄉○○村○○路○段000號)」 不吻合,二分鐘應不能從埔里市區到國姓鄉 109年1月16日20:15「0000-00」行經埔里鎮南環路往新生路 0000000000於000-00-00之20:26:15基地台「 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4G)」 不吻合 109年1月18日22:04「00-0000」行經埔里鎮八德路往仁愛路 0000000000於000-00-00之22:22:19基地台「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4G)」 不吻合 109年1月19日10:25「00-00000」行經埔里鎮中正路往埔里市區內車道 0000000000於000-00-00之10:32:46基地台「南投縣○里鎮○○里○○段000地號(4G)」 吻合 109年1月19日10:29「00-0000」行經中山路往埔里市區 109年1月24日01:33「00-0000」行經埔里鎮中正路往國姓 0000000000於000-00-00之01:19:16基地台「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4G)」 不吻合,14分鐘應該不能從霧峰開車到埔里 109年1月24日01:41「00-0000」行經台21線往谷關與投133線 0000000000於000-00-00之01:53:41基地台「南投縣○○鄉○○村○○○段00000地號(4G)」 不吻合 109年1月24日03:30「00-0000」行經國姓鄉國道六號長壽交流道口 0000000000於000-00-00之03:22:08基地台「南投縣○○鄉○○村○○○段0000地號(4G)」 不吻合,8分鐘應該不能從長流村開車到長壽交流道 109年1月24日09:37「00-0000」行經埔里鎮西安路往埔里市區 0000000000於000-00-00之09:30:32基地台「南投縣○○鎮○○里○○段000000000地號(4G)」,於000-00-00之09:53:09基地台「南投縣○○鎮○○里○○段000000000地號(4G)」 不吻合 109年1月24日13:15「00-0000」行經埔里鎮西安路往埔里市區 0000000000於000-00-00之13:07:18基地台「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4G)」 不吻合 109年1月24日15:32「00-0000」行經埔里鎮西安路往埔里市區 0000000000於000-00-00之15:37:58基地台「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4G)」 不吻合 109年1月24日20:23「00-0000」行經埔里鎮西安路往埔里市區 0000000000於000-00-00之20:22:26基地台「臺中市○○區○○里○○○段0000地號(4G)」 不吻合 109年1月24日21:47「00-0000」行經育樂橋往埔里內車道 0000000000於000-00-00之21:42:23基地台「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4G)」 不吻合 109年1月24日21:52「00-0000」行經中正路往埔里 0000000000於000-00-00之22:04:30基地台「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4G)」 不吻合 經上述比結果,曾敏哲所指販毒者「暱稱:張國立、0000000
000」手機基地台與被告車行軌跡,有很多不吻合之處。這 使得曾敏哲的指認出現瑕疵,嚴重打擊曾敏哲指認的可信度 。
檢察官指稱第一件毒品交易發生於「108年12月3日凌晨、張 志賢家中」,此事除了證人曾敏哲模糊的指訴之外,並沒有 什麼積極的補強證據。張志賢於原審110年2月2日準備程序 中也說「我不是要刻意促成他們交易,我沒有印象108年12 月3日他們兩人來我家。」(原審198號卷第95頁)。檢察官 是比對「00-0000」BMW的車行軌跡,108年12月3日凌晨04: 09出現於中正路往埔里市區外車道(警卷一第36頁),因而 特定這一天為交易時間。然而被告係因為同居人的兒孫住在 埔里,因而必須經常往返埔里,如果只有上述一次車行紀錄 ,真的不足為當成補強證據。加上證人曾敏哲對第一次交易 的指訴反覆不一,除了前述所指稱「108年12月3日凌晨、張 志賢家中」外,曾敏哲於109年4月30日10:23警訊筆錄中說 「第一次大概是108年11月底或12月初,時間是傍晚的時候 ,地點在張志賢家中...時間我剛剛有講了,是在傍晚的時 候,地點在張志賢家中。」(偵一卷第193頁)。又於109年 8月24日15:10檢察官偵訊筆錄筆錄中說「第一次應該是108 年11月,約在我姐家巷子口,寶哥上我的車,一兩三萬五千 元。」(3546偵卷第22頁至24頁),地點、時間又變了。證 人曾敏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認識現在庭的李錦寳 ?)我認識。就經過張志賢介紹認識的。108年大概11月的 時候,108年11月,第一次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的時候。(問: 所以你是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才認識的嗎?還是有其它原因認 識的?)沒有,我跟他購買安非他命認識的。(問:你的意 思,你剛剛講的意思是說,你拜託張志賢找藥頭,他介紹你 認識李錦寳,你的意思是這樣?)是。」「(問:你是否曾 經跟被告購買過毒品?)有,我購買三次了。(問:時間點 分別在什麼時候呢?你記得嗎?)大概那個範圍,應是在10 8年11月到109年1月跟他購買三次,我都是1兩安非他命。( 問:那詳細的,就是明確的時間點,你記得嗎?)應該11月 底,還有,幾月幾號我真的忘記了,大概那個範圍,忘記了 。」(本院審理筆錄)。所以就起訴書所指「108年12月3日 凌晨、張志賢家中」毒品交易,曾敏哲供述證據瑕疵很多, 又欠缺補強證據。
再檢察官起訴所指「於109年1月19日某時許、曾湘茹位在南 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住處內,曾敏哲並交付35000元現金 」毒品交易乙節,被告承認自己109年1月19日有去曾湘茹家 中看木桌藝品,所以通聯記錄與行車軌跡是可以吻合的。證
人張志賢於110年4月13日10:45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中,也說 「109年1月19日後來約去曾敏哲姐姐家看木桌」(原審251 號卷第107頁)。證人曾敏哲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問 :你有沒有當面告訴過李錦寳,檜木茶桌你要賣多少錢?) 應該是有,因為在第三次交易的時候,在我大姐的家裡面, 那時候快要過年了,在我大姐的家,因為我那個檜木桌是放 在我大姐家,我大姐家是大城路000巷0號,第三次交易的時 候張志賢帶李錦寳過去我大姐的家,我就,我可能是有直接 問他說,我這個桌面你要不要買。(問:你有告訴,你剛剛 講說你應該有告訴過他茶桌多少錢,你告訴他是多少錢?) 我有告訴他應該是,如果我有告訴他,應該是20幾萬元,因 為他第三次交易。(問:你說20幾萬元,有沒有明確告訴他 金額數字是多少?)那麼久了我忘了,如果我有講的話,應 該是有講20幾萬元,因為時間那麼久了,我當時又,我又在 吸毒,神智比較不清。(問:你有沒有跟李錦寳收過檜木茶 桌的訂金?)沒有,完全沒有。」(本院審理筆錄),所以 連曾敏哲都不否認109年1月19日李錦寳有來看木桌藝品。所 以109年1月19日看木桌,並非被告虛構之詞。 但109年1月19日看木桌之外,是否同時有毒品交易?曾敏哲 此部分供述內容瑕疵很多,曾敏哲多次講說「第二、三次都 是賒欠,所以欠了李錦寳7萬元」,與檢察官所指銀貨兩訖 交易,完全不同。曾敏哲還多次指稱109年1月19日譯文不是 毒品交易,而是李錦寳要來催討欠款7萬元。然隔天(109年 1月20日)19時22分許,0000000000曾敏哲與0000000000張 志賢電話譯文中,張志賢說「(我)還在臺中還沒回去哩」 「我今晚沒有回去我來朋友這裡,朋友說叫我留在這裡,在 這裡喝酒餒」「就我在臺中這個啊!」「我朋友在問那什麼 人雕刻的有辦法知道嗎?蛤?」就是話題也還在討論雕刻品。 比對張志賢的通聯記錄,張志賢所使用另一支0000000000( 登記人為母親張王阿梅)109年1月20日19:02基地台在「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0樓」(本院卷第290頁)。同日20:0 3上網基地台在「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本院卷第29 4頁),所以張志賢20日當晚真的在臺中與某個人喝酒,打 電話回去埔里跟曾敏哲聊藝品話題。至於李錦寳承認使用之 000000000手機(李錦寳本人106年9月26日申請、警卷一第4 0頁)於109年1月20日18:31基地台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自 家附近(見本院卷第286頁),與張志賢19時、20時臺中烏 日大里之基地台位置也沒有矛盾,所以張志賢有可能當晚是 與李錦寳在一起喝酒聊藝品。也可佐證前一日(109年1月19 日)是真的去曾敏哲姊姊家看木桌藝品,未必是毒品交易。
七、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為「證人曾敏哲就向被告購毒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 式等情均已證述明確,並有在場證人張志賢、曾湘茹等證述 補強,且與渠等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相符,堪認彼等上開對 話見面,並非談論他事,而係證人曾敏哲前來向被告購買毒 品甚明。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就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原審判決第4頁第10行以下),因而為被告有罪判決。❶原 審引用證人張志賢於審理中的證詞為重要證據。然張志賢於 原審中係證稱「(曾敏哲有無跟被告購買毒品?)這我沒有 在場,所以我不是很清楚。」「(當時是否有談論到毒品交 易的相關內容?)在我面前沒有。」「二次見面時我都有在 場,但見面後我就有事情就離開」「(被告有無放任何物品 或是違禁品在你家?)都沒有。」「我不知道曾敏哲究竟欠 被告什麼錢。」「我有通知曾敏哲說被告要向他要錢」「( 你通知曾敏哲被告要向他要什麼錢?)被告有跟我說七萬元 是安非他命的錢。」「直到被告要我向曾敏哲欠他七萬元時 ,我才知道她們有交易毒品」「我知道曾敏哲沒有給被告七 萬元,因為我跟曾敏哲聯絡,他都沒有回應。」(原審251 卷第287頁以下)。然如果證人張志賢所述可採,兩次毒品 交易就是賒欠交易,原審判決卻認定事實為「108年12月3日 ...李錦寳以3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一兩之甲基安 非他命與曾敏哲,曾敏哲並交付35000元現金與李錦寳」「1 09年1月19日..以3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一兩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曾敏哲,曾敏哲並交付35000元現金與李錦寳 」,當場銀貨兩訖與事後催討7萬元,有根本上矛盾。張志 賢審理中所述應該不能補強原審認定之事實,況且證人曾敏 哲警偵訊中說「三次交易中有兩次是賒欠」,與原審認定之 兩次現金毒品銀貨兩訖,也是矛盾的。❷證人曾湘茹的蘋果 手機內FACETIME軟體裡得到這個「張國立、0000000000」資 料,指稱是被告所使用的另一支手機。但這個0000000000手 機上網IP基地台,與被告所駕駛二台車的車行軌跡,並不吻 合,不足以證明該「張國立、0000000000」就是被告,也就 不足以補強證人曾敏哲所述109年1月19日交易過程。❸檢方 欲以109年1月19日譯文補強雙方有見面之事實,然被告並不 否認109年1月19日前往埔里看木桌藝品,張志賢與曾敏哲都 說109年1月19日有看木桌乙事,且該109年1月19日譯文沒有 提到任何毒品術語,應不足以推導出該次見面是為了毒品交 易。
㈡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
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 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 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 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 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 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 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 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 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刑事裁判 參照)。證人曾敏哲因為販賣毒品案件被起訴,並因為供述 上游李錦寳而獲得減刑(見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列印於本院監聽譯文卷第177頁以下),證人曾敏 哲所為陳述必須接受檢驗,即使是前後一致的供述,都已經 不足以自我補強,不能當作補強證據。更何況是檢舉者前後 不一致的陳述,要如何補強到超越合理懷疑程度,是審判上 無法迴避的問題。本院無法將證人之供述證據瑕疵矛盾視而 不見。
㈢本件經過長期間聽,但是監聽所得資料沒有多大證據價值, 檢察官挑選起訴之108年12月3日犯嫌,甚至是在監聽時間以 前,連監聽譯文都沒有。檢察官所指108年12月3日犯嫌,只 有曾敏哲、張志賢前後彼此互相矛盾陳述為證據,被告108 年12月3日的凌晨的車行紀錄,與曾敏哲所稱的傍晚毒品交 易,也是矛盾的,故不足以當成補強證據。而警方109年4月 22日、23日去搜索曾敏哲與張志賢,其二人供述數個月前的 事情,曾敏哲自己前後供述,就已經有很多矛盾,若加上與 張志賢兩相對照的說法,矛盾就更多。而曾敏哲與張志賢是 國小同學又住在附近,監聽錄到許多生活中的對話,不足以 推導出是毒品買賣的違法行為,不足以當成販毒重罪的補強 證據。檢察官起訴的主要憑據,就是因為曾敏哲指認李錦寳 是藥頭。但是李錦寳101年假釋出獄至今,沒有再犯其他案 件,警方佈線監聽二個月之後,109年7月22日搜索只扣得手 機,也沒有扣得毒品(搜索筆錄見警卷一第233頁),甚至1 09年7月22日對李錦寳採尿送驗結果,卻呈現陰性反應(偵 卷五第7頁)。雖然疑點重重,但檢察官仍評估曾敏哲指訴 大致仍為可採,而將李錦寳起訴。只是本案缺乏關鍵補強證 據,李錦寳確實因為同居人因素,必須經常開車往返埔里, 在埔里的車行紀錄真的不足以推導出毒品交易的結論。李錦
寳與張志賢認識已有相當時日,平常也確實因藝品往來,沒 有明顯疑似毒品交易的對話可作為補強證據。曾敏哲與「張 國立、0000000000」FACETIME對話,沒有毒品相關內容,且 已經被排除是被告所使用的。故瀏覽本案全部證據,而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㈣公訴意旨所指108年12月3日、109年1月19日犯嫌,所舉買家 曾敏哲的供述矛盾很多,加上證人張志賢前後不一致的證詞 ,又欠缺強有力的補強證據。證據尚有疑問,未達「超越合 理懷疑」之程度,自應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就被告前 開被訴108年12月3日、109年1月19日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