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昇
蔡書綸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03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戊○○、丁○○、丙○○所處罪刑撤銷。 ㈡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熱熔膠條壹支沒 收。
㈢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黑士」)因不滿甲○○(綽號「檳榔」)與其友 人「王國林」發生糾紛,欲教訓甲○○,適洪○○、王○○於民國 110年9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夜市巧遇甲○○, 洪○○遂通知戊○○,戊○○獲悉後,即行通知陳勝杰,並由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 ,陳勝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並與少年林○宇(93年4月生)、劉○承(94年5月生)、 林浚豐等人先後至靜宜夜市停車場會合,甲○○見狀遂沿臺中 市沙鹿區北勢東路跑步離開現場。陳勝杰、戊○○、林浚豐、 丁○○、洪○○、王○○等人見甲○○離開,均明知該處為夜市前道 路之公共場所,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傷害之犯意,陳勝杰、林浚豐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丁○○、洪○○、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勝杰於同日 23時17分許,騎乘B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大魯桶 攤位前之大馬路上攔阻甲○○,並與甲○○發生拉扯,戊○○再駕
駛A車搭載丁○○、林浚豐至該處,並持熱熔膠條作勢揮擊及 徒手毆打甲○○。戊○○再與陳勝杰、林浚豐合力將甲○○強行拖 進A車內,由陳勝杰、林浚豐在A車後座控制甲○○之行動,以 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途中陳勝杰並徒手朝甲○○鼻子 揮擊,致甲○○受有鼻子撕裂傷之傷害。嗣戊○○駕駛A車載同 丁○○、陳勝杰、林浚豐及甲○○返回靜宜夜市與林○宇、劉○承 、洪○○、王○○、陳政吉等人會合,林浚豐遂自A車下車,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戊○○駕駛A車載同 丁○○、陳勝杰、劉○承,由劉○承與陳勝杰在車內繼續控制甲 ○○之行動,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王○ ○、陳政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3時51分許,一 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之圓環道路。丙○○則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與其他在場助勢者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戊○○約定在前往圓環道路 途中之便利商店會合後一同前往上址。抵達圓環後,由陳勝 杰將甲○○拉出車外,並控制甲○○行動自由,戊○○則持熱熔膠 條攻擊甲○○頭部及身體等處,陳勝杰、林浚豐、林○宇、劉○ 承則徒手毆打甲○○,丁○○、丙○○、洪○○、王○○、陳政吉則在 場助勢,致甲○○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 、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撕裂傷 、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頭部撕裂傷、左側 拇指撕裂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等傷害(洪○○、王○○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陳勝杰另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林浚豐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少年林 ○宇、劉○承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陳政吉另由原審審結)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戊○○所有之熱熔膠條1 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0頁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丁○○、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9、220頁),迄 本院辯論終結時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於 本院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戊○○、丁○○、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表示沒有意見,復於本院辯論終結前 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均認罪(見本院卷第275 頁),惟否認有何首謀及攜帶兇器之犯行,另被告丁○○、丙 ○○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未攜帶兇器 ,只有打對方兩巴掌,並非其提議去打甲○○云云。被告丁○○ 辯稱:其只是搭戊○○的車,沒有參與本件犯行,其在車上不 知道,也沒有看到甲○○被打云云。被告丙○○辯稱:其係誤以 為被告戊○○要車聚,才會跟著戊○○走,但至圓環現場就先走 了,沒有打甲○○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戊○○與陳勝杰、林浚豐等人確有於110年9月22日23時1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大魯桶攤位前之路上將 告訴人甲○○攔下後作勢攻擊,再將告訴人甲○○押入戊○○所駕 駛之A車前往靜宜夜市與洪○○、王○○等人會合,陳勝杰並於 途中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後,與洪○○、王○○等人會合,一同 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之圓環道路;抵達圓環後, 被告戊○○與陳勝杰、林浚豐、林○宇、劉○承等人並有以持棍 及徒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甲○○,被告丁○○及洪○○、王○○、陳 政吉等人則在旁觀看助勢,告訴人甲○○並因而受有左側手部 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移位 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頭 皮撕裂傷、頭部撕裂傷、左側拇指撕裂傷、右側前臂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 勝杰、洪○○、林浚豐、王○○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在卷,並 有告訴人甲○○、證人談○毅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書、職務報告
(見他卷一第7頁至第14頁;他卷二第967頁至第9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 卷第749頁)、陳勝杰110年1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洪○○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9頁至第82頁)、林浚豐110年11 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戊○○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5 頁至第217頁)、丙○○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卷第243頁至第246頁)、王○○110年12月16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51頁至第354頁)、甲○○110年9 月25日、110年9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2 1頁至第525頁、第531頁至第535頁)、林○宇110年11月23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77頁至第380頁)、劉○ 承110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99頁至 第402頁)、談○毅110年1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卷第463頁至第466頁)、王怡雯110年12月9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93頁至第496頁)、張方杰110年1 2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75頁至第478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001597號搜索票、陳 勝杰110年11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13頁至第619頁)、洪○○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年11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23頁至 第641頁)、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年11月23日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647頁至第653頁)、洪○○門號0000000000號IP歷程( 見他卷一第425頁)、戊○○門號0000000000號IP歷程(見他 卷一第541頁)、甲○○110年11月15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607頁)等各1份及林浚豐與戊○○、「雯雯」之 對話紀錄擷圖共9張(見警卷第189頁至第197頁)、談○與「 方方」之對話紀錄擷圖共2張(見警卷第467頁至第468頁) 、洪○○與陳勝杰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共2張(見警卷第723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犯罪現場圖、蒐證照片共64張附卷( 見警卷第305頁至第318頁、第541頁至第565頁)及原審勘驗 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8至223頁), 並有熱熔膠條1支扣案可憑。
⒉被告戊○○、丁○○、丙○○雖各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①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於111年5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就犯罪事 實全部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頁)。復於110年11月24
日偵查中供稱:其去逛夜市遇到陳勝杰,他說他找到「檳榔 」等語(見他卷一第620、624頁),復於110年12月24日警 詢時陳稱:110年9月22日23時其開車(AZR-0517)載其女兒 丁○○一起去靜宜夜市的,是林浚豐打電話叫其去靜宜夜市; 林浚豐跟其說甲○○在靜宜夜市被他們遇到了,其跟林浚豐說 叫他等其一下,其去幫你們喬;當時其開車載女兒丁○○(副 駕駛座)、林浚豐到大魯桶現場,其有拿熱熔膠條下車,並 且主動跟陳勝杰說要到靜宜夜市停車場談○等語(見警卷 第 220至221頁)。而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確有一人打開 駕駛座車門,且右手持棍棒狀之物品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8至229頁),被告戊○○亦供承上開畫 面中駕駛座下車的人是其,其手持熱熔膠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29頁)。雖其就何人告知告訴人甲○○行蹤之說詞不一, 然均供承在知悉告訴人甲○○所在時,確係向其反應告知,猶 指示待其前往,且確有持熱熔膠條下車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陳勝杰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稱:因為當時綽號 「黑士」的男子打給其說他在沙鹿區靜宜夜市遇到甲○○,因 為「黑士」說之前甲○○有拿刀跟他那邊的人有糾紛,便要其 過去支援,所以要修理他;該案就是「黑士」主導,人幾乎 都是他找的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復於110年11月24 日偵查中供證稱:因為有一位綽號「黑士」(戊○○)說甲○○ 曾經拿刀要砍他認識的朋友,「黑士」在靜宜夜市遇到他, 所以戊○○打電話給其,當時其和林○宇一起,所以一起過去 靜宜夜市支援;其、戊○○、還有一位很像男生的女生,一起 將甲○○押上車,當時「黑士」(戊○○)還有手持木棒;去龍 井圓環的這些人,其是「黑士」(戊○○)召集其過去那邊, 因為林○宇跟其在一起,林○宇還有叫劉○承一起去,剩餘的 人都不是其號召的,其不知道是誰召集去的;當時在龍井圓 環是「黑士」(戊○○)拿木製武士刀打甲○○等語(見他卷二 第957至961頁)。繼於111年1月13日偵查中供證稱:110年9 月22日晚上11點許,我們一群人去打甲○○,是開BMW的那個 绰號「黑士」的戊○○說要去打他;戊○○打給其說有看到甲○○ ,要其去靜宜夜市等語(見他卷二第1080頁)。又於111年1 月22日原審訊問陳稱:當日其接到「黑士」電話,他叫其去 幫忙支援,意思就是在夜市裡面有事情,要去吵架、打架的 意思,當時「賈柏斯」(即劉○承)跟其在一起,其就騎機 車載「賈柏斯」一起去靜宜夜市。當日係「黑士」打給其, 其只有載「賈柏斯」過去,其他人是誰找的其不知道;當時 其跟「賈柏斯」說靜宜夜市有人要支援,問他要不要一起去 ,他說好,所以才載他一起過去(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8頁
)。
依上開供證係綽號「黑士」之戊○○通知其前往靜宜夜市,「 支援」戊○○處理與他人之糾紛,且係戊○○要打告訴人,一群 人遂去毆打告訴人,在龍井圓環時戊○○猶有持木製武士刀毆 打告訴人等情。其就被告戊○○所持之物雖稱係木製武士刀, 核與被告戊○○上開所辯係持熱熔膠條有別,然堪可認戊○○確 有持兇器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又少年林○宇於警詢時陳稱: 其接到劉○承電話前往靜宜夜市支援等語(見警卷第364頁) 。少年劉○承於警詢時陳稱:是陳勝杰叫其去靜宜夜市,告 訴其要支援;就是要打架鬧事的意思;陳勝杰接到電話說要 支援,然後其跟陳勝杰的朋友在靜宜夜市,陳勝杰叫其打給 林○宇,說回來要支援,就是打架鬧事的意思等語(見警卷 第387、390頁),其等亦均證稱係因陳勝杰欲支援打架之事 而應邀前往現場。
⑶同案被告林浚豐於110年11月23日警詢時供稱:其手機通訊軟 體LINE與暱稱「雯雯」於110年9月23日之對話內容【「雯雯 」:你們是把人打成怎樣;我本人:很嚴重,黑哥手太重】 ,意思就是說戊○○(綽號「黑士」)打人出手太嚴重的事; 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雯雯」於110年9月26日之對話 內容【我本人:我怕、黑市、口證不對、他自己要當帥哥、 搞得很嚴重,才在那推;雯雯:你們也可以全部推給他阿; 我本人:他不要當帥哥就不會那麼嚴重,我朋友要擔阿就是 怕他口證不同;雯雯:你們當初要處理要動他的時候,我就 跟你說過了;我本人:誰知道他當完帥哥就怕了、很漏氣】 ,就是說因為原本這件事關於其乾爸王國琳,其等動手的對 象會跑,是取其乾爸的家裡施用安非他命,賴在其乾爸的家 不走,還會拿刀砍其乾爸,還砍其乾爸跟「雯雯」的機車, 其乾爸王國琳跟「雯雯」是親父女關係,一開始其是想要去 找被害人好好理論,後來想說跟毒品有關係就不想插手,「 雯雯」的男友跟戊○○有認識,戊○○也有聽說這件事情,戊○○ 就跟「雯雯」說要出來處理這件事情(見警卷第173頁); 復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供稱:其從頭到尾不認識陳勝杰 ;是戊○○叫其過去的等語(見警卷第183頁);再於110年11 月24日偵查中供稱:其與雯雯的對話紀錄中提到「黑哥出手 太重」是指戊○○打太重,如果其等沒有擋,他會打死人等語 (見他卷二第784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看 到戊○○拿木棍打告訴人肚子、腳等語(原審卷一第312至313 頁)。並有前揭「雯雯」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其供證稱被 告戊○○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兇器係木棍,核與被告戊○○所辯 係持熱熔膠條有別,然林浚豐明確供稱戊○○確有持兇器毆打
告訴人,且就本件係被告戊○○出面處理並介入告訴人與他人 之糾紛,林浚豐係聽從被告戊○○指示前往等事實。 ⑷同案被告洪○○於110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證稱:110年9月22日 那天其是跟王○○相約去靜宜夜市,走出來沒有多久,就看到 一台黑色的BMW的車,是戊○○開的,陳勝杰就在罵後座的人 ,就看到一群年輕人圍在BMW的車旁邊那邊罵,應該就是甲○ ○,後來他們就說要去哪裡,其跟王○○就說不然我們沒事, 就去看熱鬧,起先跟著他們開,後來陳勝杰打給其問其知不 知道龍井圓環怎麼去,其說知道,他就叫其帶路。…戊○○從 後車廂拿很長的鐵管打甲○○等語(見他卷一第533至535頁) 。亦陳明戊○○確有持兇器毆打甲○○之事實,且陳勝杰尚需詢 問其龍井圓環如何前往,亦堪認前往地點並非陳勝杰所指定 ,而係依他人指示前往。另證人王○○於110年12月16日警詢 時陳稱:110年9月22日晚上其和洪○○去逛靜宜夜市,逛完出 來在停車場旁遇到陳勝杰跟一台黑色BMW車子和一些人,然 後其先跟洪○○拿汽車鑰匙上車,後來洪○○就上車說去看熱鬧 ,其不知道該案為何人主導,其和陳勝杰是朋友(見警卷第 341、349頁);復於111年1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戊○○好像有 拿棒球棍或是鐵棒的長條物打甲○○;其看到的時候只有戊○○ ,因為他拿著長條狀的武器最為顯眼等語(見他卷二第1067 頁)。證人王○○雖稱不知何人主導,然亦證稱被告戊○○確有 持長條狀器物毆打告訴人之情事。
⑸告訴人甲○○於110年12月26日警詢時陳稱:其在現場時看是戊 ○○主導對其妨害自由、傷害等語(見警卷第539頁) 。又於111年1月13日偵查中指訴稱:他們將其載到靜宜大 學那裏的夜市,那邊就更多人,戊○○就指揮全部的人上 車跟著他走;之後戊○○就叫了丙○○過來集合,直接將 其押 到龍井區南社路山上去等語(見他卷二第1063頁)。 其明 確指證係被告戊○○主導並指揮本件犯行。
⑹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戊○○雖表示認罪,惟另辯以其並非首謀及攜帶 兇器云云,然被告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就全部分犯行表 示認罪;且自承確有在場攜帶熱熔膠條之事實,同案被告陳 勝杰亦證稱當日係綽號「黑士」之戊○○通知其前往靜宜夜市 ,支援戊○○處理與他人之糾紛,且係戊○○要打告訴人,而一 群人去毆打告訴人,在龍井圓環時戊○○猶有持兇器毆打告訴 人等情。同案被告林浚豐亦供證被告戊○○確有持兇器毆打告 訴人,本件係被告戊○○出面處理並介入告訴人與他人之糾紛
,林浚豐係聽從被告戊○○指示前往等事實。同案被告洪○○亦 陳明戊○○確有持兇器毆打甲○○之事實;證人王○○亦證稱目睹 被告戊○○好像有拿棒球棍或是鐵棒的長條物打甲○○;其看到 的時候只有戊○○,因為他拿著長條狀的武器最為顯眼等情。 雖就被告戊○○所持之物係熱熔膠條、木棍、木製武士刀、棒 球棍、鐵棒等說詞不一,然堪可認被告戊○○確有持長條狀兇 器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且告訴人甲○○更明確指證係被告戊○○ 主導、指揮本件犯行,參以告訴人被發現行蹤時亦係先行通 報被告戊○○,同案被告陳勝杰等人更係應其要求前往毆打告 訴人,堪認被告戊○○確係本件犯行首謀且攜帶兇器,至為明 確。
②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即 於111年5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其對於犯罪事實全部 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234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28至223頁),其中被告丁○○從副駕駛 座打開車門,右腳跨出車外,並站起往路中位置張望後返回 副駕駛座,此時左後車門開門,即有一人遭另一名男子塞進 車內,過程中後座猶有推擠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28、229頁 ),被告丁○○即供承副駕駛座的人是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29頁)。
⑵告訴人甲○○於111年1月13日偵查中指訴稱:當天其有看到丁○ ○在車旁邊等,但其沒有印象他是否有抓其;在車上…丁○○當 時坐在副駕駛座,他沒有說話;丁○○一路上都坐在副駕駛座 上,一直到南社路;丁○○沒有動手打其等語(見他卷二第10 62至1063頁)。復於111年1月18日偵查中指訴:(勘驗監視 器影像檔案名稱ASTF021)畫面顯示,從副駕駛座一腳踏出 車外的人是戊○○的女兒;從靜宜夜市到南社三街,坐在副駕 駛座的戊○○的女兒中途應該沒有下車等語(見他卷二第1099 至1100頁)。再於111年4月19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印象 丁○○這個女生應該沒有下來,因為當下其已經很驚恐了,當 時很害怕,其不曉得丁○○有沒有下來;之後戊○○、陳勝杰、 林浚豐他們押其上車,丁○○有坐在車上;後來他們把其載到 南社三街的圓環那邊,這一段路上,其忘記丁○○有無在車上 ;其沒有印象丁○○當時有沒有在現場看;丁○○在圓環的時候 有下車,丁○○下車之後做什麼其不曉得,其已經被圍著打了 ,所以沒有注意到她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43 頁、第152頁)。其就被告丁○○有無在場、有無下車或參與 毆打等情,說法不一,然其亦陳明係當時遭圍打時驚恐害怕 未能注意現場全貌,復於審理中結證稱丁○○有在車上,且在
圓環毆打處確有下車等情,堪認被告丁○○在告訴人甲○○於靜 宜夜市遭押走後,確有隨車偕同前往,且至龍井圓環毆打處 亦確有下車之事實。
⑶同案被告陳勝杰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陳稱:還有一名其不 認識的女子(比較男性化,短髮)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也有下 車,…「黑士」駕駛該車前往龍井區比較偏僻的地方…現場大 約5台車跟幾台機車,大約10多人,現場就其、「黑士」跟 不詳女子從手毆打甲○○;其拉著甲○○,然後「黑士」跟不詳 女子便一直打他;直到他被打趴在地上;甲○○被帶至臺中市 龍井區南社三街一帶,現場有其、「黑士」、還有一名比較 男性化之不明女子動手,其與該女子拉著甲○○,然後「黑士 」就一直拿木製武士刀打甲○○,我跟該名女子也有徒手打甲 ○○,但其都是打他的身體,直到他被打趴在地等語(見警卷 第23至25頁)。又於110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證稱:110年9 月22日在大滷桶前,有其 、戊○○、有一位很像男生的女生 ,一起將甲○○押上車;「黑士」有說那個很像男生的女生是 他的女兒;其、「黑士」(戊○○)…「黑士」(戊○○)的女 兒有去龍井圓環,其跟「黑士」(戊○○)的女兒拉甲○○,「 黑士」(戊○○)打等語(見他卷二第957至961頁)。復於11 1年1月13日偵查中供證稱:110年9月22日晚上11點許,我們 一群人去打甲○○;其跟戊○○與一個其不認識的人一起將甲○○ 拉上車;其不認識的那個人,就是原本坐在戊○○車上副駕駛 座下車的那個人,有下車跟 其與「黑士」一起去拉甲○○; 原本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就坐回副駕駛座;其記得在定點的那 時候,戊○○的女兒是有跟其等一起去,但不確定在大滷桶要 上車時,那個長得很像男生的女生是否跟戊○○女兒是同一人 ;坐在戊○○車上副駕駛座的人有下車,他下車在旁邊看等語 (見他卷二第1080至1081頁)。再於111年1月18日偵查中供 證稱:其記得戊○○的女兒有到南社三街等語(見他卷二第11 04頁)。同案被告陳勝杰非惟供證稱在副駕駛座之中性化女 子應係戊○○之女,且有至現場並下車外,猶證稱在靜宜夜市 及龍井圓環時,該女子有與其拉住告訴人甲○○以利被告戊○○ 毆打等情。又同案被告林浚豐於110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證 稱:其於110年9月22日晚上11時許有前往靜宜夜市,戊○○看 到其就叫其上車,其就跟他上車,當時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載其去大魯桶那裡,車上有其與戊○○、副 座坐一個大概看起來15歲的人,不知道是他女兒還是兒子, 因為他長的比較中性等語(見他卷二第782頁),亦陳稱上 車時副駕駛座之人有一同前往等情。
⑷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 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 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 被告丁○○搭乘其父即被告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 ,且均在場,再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亦確有自副駕駛座 下車及張望之動作,同案被告陳勝杰亦陳稱副駕駛座之人為 戊○○之女且確至現場並下車,告訴人甲○○並指訴稱丁○○並無 中途下車之情事,而係偕同前往現場,雖同案被告陳勝杰供 稱丁○○有與其出手拉住甲○○供戊○○毆打,然此與前揭監視器 畫面不侔,尚難遽認被告丁○○有親自出手毆打或拉住甲○○而 下手實施之事實。然本案係被告丁○○之父戊○○欲糾集成員對 告訴人甲○○施暴,被告丁○○在靜宜夜市押人時及押往龍井圓 環毆打押人亦與其他同案被告同在現場,並有下車張望,就 強押過程中亦同車前往,顯非無端巧合,雖難認有實際出手 毆打告訴人甲○○,然其與在旁之洪○○、王○○、丙○○等人一同 在旁觀看助陣,告訴人甲○○因現場人數眾多而無法脫逃,被 告丁○○明知同案被告戊○○、陳勝杰、林浚豐、少年林○宇、 劉○承等人所為,而在旁助陣之行為,顯見其有以自己共同 犯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之意思,而由其他成員實 行犯罪行為,自應就此部分及在場助勢、妨害自由、傷害等 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參以被告丁○○於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後 見無所遁飾,即行供承全部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其另辯以 並未下車、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③被告丙○○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 法理。被告丙○○確有於111年9月22日23時52分前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戊○○駕駛之A車前往 上址圓環,在旁見告訴人甲○○遭被告戊○○持棍棒、陳勝杰、 林浚豐、林○宇、劉○承徒手等方式毆打等情,此參被告丙○○ 於110年9月22日23時52分許,跟隨被告戊○○等人所駕駛之車 輛前往圓環後,即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同日23時55分許眾人 下車,並聚集在被告丙○○停放之車輛旁,戊○○、陳勝杰、林 浚豐、少年林○宇、劉○承等人即在該處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告 訴人甲○○,告訴人甲○○遭毆打在地後,翻滾欲逃離,又再度 遭踹、毆打後,毆打過程中被告丙○○均在場旁觀,待111年9 月23日凌晨0時1分許,被告丙○○方駕車離開等情,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30頁至第234頁、第25 5頁至第305頁)。是被告丙○○於告訴人甲○○遭毆打之期間, 雖未實際下手攻擊告訴人甲○○,然其與在旁之丁○○、洪○○、 王○○等人一同在旁觀看助陣,告訴人甲○○因現場人數眾多而 無法脫逃,被告丙○○明知戊○○、陳勝杰、林浚豐、少年林○ 宇、劉○承等人所為,而在旁助陣之行為,顯見其與被告戊○ ○、陳勝杰等人對告訴人甲○○所為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至被告丙○○係嗣另行開車前往會合,難 認其就妨害自由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然參以前揭說明,被 告丙○○自應對於戊○○、陳勝杰、林浚豐、少年林○宇、劉○承 對告訴人甲○○之傷害犯行,共同負責,自不因其非實際下手 實施傷害行為之人,而有所不同,所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
⑵至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認被告丙○○有實際毆打告訴人甲○○(見 原審卷三第47頁),然此部分核與起訴書起訴認定被告丙○○ 僅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有違。且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後來 回想了一下應該不是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復證 稱:印象中丙○○有打其,但先稱係徒手毆打、後稱有持棍棒
打,再稱有無持工具毆打並不記得,並對於丙○○當日穿著、 細節均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二141頁至第142頁、第145頁 、第151頁),究被告丙○○有無出手 毆打一事,前後證述不 一,且除告訴人甲○○上開證述外,亦無其他證人指訴、監視 器畫面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下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丙○○確有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甲○○,併 予敘明。
㈢從而,被告戊○○、丁○○、丙○○等人此部分共犯傷害罪,且被告 戊○○並有實際下手實施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且係首謀並攜帶兇器;被告丁○○、丙○○與同案被告洪○○、 王○○則在旁觀看助勢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 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 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 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 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 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 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 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 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 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 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 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 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 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 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