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953號
TCHM,111,上訴,2953,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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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雲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
0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清雲明知蔡素清於民國109年12月5日10時許前某日,並未 竊取其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之不鏽鋼排水管1 支,裝設在蔡素清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家後方作 為熱水器排氣管。詎王清雲因和蔡素清住家社區發生土地使 用糾紛,對蔡素清心懷不滿,竟意圖使蔡素清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33分許,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分駐所,向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員 警,虛構上開蔡素清竊取其不鏽鋼排水管1支之不實情節, 而對蔡素清提出竊盜罪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蔡素清涉犯竊盜罪嫌不足,於110年4月17日以 110年度偵字第78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之聲請而確定(下稱前案)。
二、案經蔡素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 ,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 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 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 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 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蔡素清於警詢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證人蔡素清除於接受警詢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 證述相符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原審審判中之證述為據 ,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有部分不一致, 或因時間已久,部分事實已經忘記等情形。經衡以證人蔡素 清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就詢 問內容均能完整詳實陳述;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 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警 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均係一問一答,出於自由意思,回答較 為具體明確,又警詢時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 較無顧忌,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所為陳述與 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有不一致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蔡素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 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 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清雲固坦承有上揭對告訴人蔡素清提出竊盜告訴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買了3支排水 管,都有噴漆做記號,告訴人確實有偷走其中1支排水管裝 在她家的屋後,告訴人家屋後本來沒有排氣管凸出來,是2 年前我們土地使用糾紛調解完,才偷走我的東西裝上去的云 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不見了1支排水管, 而告訴人在2、3年前屋後曾施作防水不鏽鋼板,有拆除原排



氣管重新安裝的可能性,而依告訴人屋後排氣管外觀來看, 也可能是高溫積碳或灰塵因素而變黑,不能排除是近2年內 才更換,我們認為是告訴人拿被告的排水管安裝上去的,被 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發生土地使用糾紛,於109年11月3日協商 成立,被告於110年1月22日下午3時33分許,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分駐所,向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員警指稱 :告訴人於109年12月5日10時許前某日,竊取其放置在臺中 市○○區○○○街00號旁空地之不鏽鋼排水管1支,裝設在告訴人 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家後方等語,而對告訴人蔡素清 提出竊盜罪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協商同意書 (見原審卷第43頁)、被告110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前案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見偵一卷第31至35、77至78、89至 9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購得所稱3支不鏽鋼排水管之時間,前後陳述不一, 存有極大之矛盾: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有之不鏽鋼排水管是特別訂做的, 是我特別去跟廠商訂購,廠商才有特別做出來賣等語(見偵 一卷第33頁),復於111年3月9日偵查時供稱:我在7、8年 前有購買三支熱水器排氣管,我分別在每支排氣管頭部塗上 白色油溙,109年時有一支排氣管不見了等語(見偵二卷第7 6-77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7年前也就是1 04年買了三支排氣管,我做魚池要用的,可以讓魚不要跑出 去,我買了之後全部放在另外1個地方,放在農地我種樹的 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足見被告供陳其購 買排氣管之時間約於104年(即西元2015年)。 ⒉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排氣管有打編號。」等語 (見原審卷第12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鏽鋼排水 管確實是我的東西,上面有打產品出產的年月日;不鏽鋼排 煙管3年前有電波打的號碼,告訴人10年前做的就沒有電波  等語(見本院卷第44、68頁)。而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 稱:被告說三支都是2020年的等語(原審卷第126頁),並 提出2020年製造之304不鏽鋼管2支照片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 135頁)。又關於熱水器排氣管應打上編號之時間,業據證 人施桐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律規定熱水器排氣管要用30 4的不鏽鋼,2、3年前有廠商用206、202當成不鏽鋼,會生



鏽,法律為了減少爭議才打上編號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22 、125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攜帶3支不鏽鋼排氣管到庭 ,其中2支上面打印有製造年月,1支為2020年6月製造,1支 則為2020年3月,該兩支排氣管經封閉之一端均塗有大姆指 大小的白漆,另外1支則沒有打印製造年月。被告復供稱; 「那支沒有打印製造日期的就是三年前做的,沒有打電波, 後來是反應到政府那邊,規定要打電波。」、「(你今天提 出有製造日期的兩支不鏽鋼管,是不是就是你在111年10月4 日開庭由辯護人庭呈的照片上面這二支?)對。」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此時供稱其購得3支不鏽鋼管之 時間為西元2020年(109年),
 ⒊被告究竟何時購得3支不鏽鋼管,其理應知之甚詳,更能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稱購得之2020年製造的不鏽鋼管及 照片,豈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且就購得時間存有極大差距之可 能。是其申告蔡素清竊取其所有之西元2020年製造的不鏽鋼 管,前提事實上即有重大瑕疵。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 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 ,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 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 ,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 要旨參照)。至申告人主觀上是否存有虛捏事實的故意,除 考量申告者個人的法律素養和對於事理的認知能力外,並應 依申告時一般社會通識、理解,作為判斷標準,視申告人所 憑信之事實,是否可能致生歧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 價,倘係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妄加聯想而具體指 摘子虛之情,申告他人涉有犯罪,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指告訴人裝設在住家後方之排氣管(下稱本案排氣管 ,見偵一卷第41頁照片;如附圖一),為告訴人於100年5月 間委由證人施桐森所裝設之熱水器一氧化碳排氣管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前案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案偵查、原審審理 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施桐森於前案警詢時證稱:我曾於10 0年5月時,至台中市○○區○○○街0巷00號裝設櫻花牌熱水器,



同時安裝一氧化碳強制排氣管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台中市○○區○○○街0巷00號後方排氣管是我 施作的,施作已經超過10年,是跟熱水器一起安裝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21頁)均相符合,且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 偵一卷第39至41頁)。經核告訴人與證人施桐森上開前後之 證言始末一貫,且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確有其事 ,其2人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 又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施桐森於原審審理中, 均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是其等證述 具高度憑信性,堪信為真實。
 ⒊告訴人曾於3、4年前雇工在其屋後牆壁加裝烤漆板,固據其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惟加裝烤漆板之用途係為防止雨水 滲漏,且加裝時以挖洞方式,遷就已裝設之本案排氣管再套 進去,並未更換原排氣管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觀之員警於110年1月22 日所拍攝之本案排氣管照片,外觀顯已變黑,應係經長久使 用所致,參以證人施桐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色澤絶對不可 能1個月內變這樣,至少要經2年以上,不可能這麼快變顏色 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自難認本案排氣管係自被告發 現遭竊之109年12月5日或與告訴人協商之109年11月3日才開 始使用。衡以本案排氣管係作為告訴人室內熱水器排放一氧 化碳使用,安裝妥當、材料適合與否,關乎告訴人及其家人 生命財產安全甚鉅,縱因加裝烤漆板或其他情事而應更換排 氣管,亦無可能由不具專業之告訴人自行拆裝,而須委由專 業人員提供合適之材料並施工,告訴人並無自行準備排氣管 而竊自被告之必要。是堪認本案排氣管係告訴人所有,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指:本案排氣管係告訴人竊自被告所有之排 水管而安裝等語,核與客觀事實及常情有悖,委無足採。 ⒋本案偵查時,員警於110年12月1日所拍攝,告訴人屋後之本 案排氣管及被告所指遭竊剩餘之2支排水管照片,固顯示在 凹陷處均塗有白色油漆(見偵二卷第53至54頁;如附圖三至 五),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噴漆做記號的原因是怕別 人偷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之 排水管應甚為珍惜,且進行相當之防竊措施。而被告卻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遭竊的地方是空地,我去年放在那裡 ,之後發現被偷,空地有鐵鍊圍起來,但別人可以跨進去, 下雨的話,東西會生鏽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則被告就 其財產之保護既然如此注重,豈會將其排水管置於他人可輕 易進出而無人看管之處,且任由風吹雨打,縱使容易失竊或 生鏽損毀亦不在乎?被告前後說法顯然互相矛盾,所述已見



瑕疵。又被告於前案申告時,所指失竊後裝設於告訴人屋後 之本案排氣管及所指遭竊剩餘之排水管之凹陷處均極為光亮 ,無任何白色油漆痕跡等情,有員警於110年1月22日所拍攝 之照片存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1至43頁;如附圖一、附圖二 ),被告於前案申告時,就此顯然已有清楚認知。而被告既 主張其所失竊之排水管有噴漆做記號,則不論本案排氣管上 之白色油漆係何人事後所塗,均足認本案排氣管並非被告所 有,且被告對於本案排氣管非其所有之事,顯係明知而非出 於誤會或懷疑,被告因此具體指摘子虛之告訴人竊盜情事, 申告告訴人涉有犯罪,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將本案排氣管拆下,勘驗其大小、編 號、製造日期,與被告所失竊之同型排水管比對,以證明本 案排氣管確係告訴人竊自被告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購得所 稱3支不鏽鋼排水管之時間,前後陳述不一,存有極大之矛 盾,已如前述,則其是否確有購得所稱之3支不鏽鋼管而遭 告訴人竊取1支等情?明顯有疑。且本案排氣管係告訴人所 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再行調查之 必要,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係誣告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其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土地使用糾紛細故,竟虛 構事實,任意誣指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不僅使告訴人無端 遭受訟累,承受名譽及精神之損害,更浪費司法資源,其惡 性非輕,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 ,顯見其毫無悔悟之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 判,犯後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 、獨居、經濟情形不好、要靠老人年金之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5號卷 上聲議卷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73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1年訴字第90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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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