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876號
TCHM,111,上訴,2876,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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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筑



輔 佐 人 王榕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43號、111年度
偵字第1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 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 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及愷他命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販 賣,且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會摻雜不等比例各級毒品等如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ALLE N」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ALLEN」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妥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錢及時間、地點後,再由甲○○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交易(各次販賣之時間 、地點、交易方式、販賣之毒品種類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 載)。嗣警方盤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購毒者黃振偉林木城,經2人指稱毒品係向甲○○購得,警方遂跟縱尾隨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行動蒐證,而 於110年11月9日20時50分許,發現甲○○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旋即上前逮捕甲○○,並於甲○○身 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另於甲○○所駕駛之車輛 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再於同日21時37分許,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員至甲○○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0樓之0租屋處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 、10、1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被告、辯護人、輔佐人、檢察官 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偵查、原 審供承相符(見偵1791號卷第237至240頁、第127至130頁, 聲羈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26頁、第161頁),即與證人 江智群黃振偉林木城謝宗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 相吻合(見他卷第19至29頁、第131至133頁、第139至142頁 、第149至152頁,偵37443號卷第97至102頁、第123至127頁 、第137至141頁、第295至29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江智群,110年10月29 日,臺中市○區○○路與○○○路口)、查獲江智群現場及毒品檢 驗照片、江智群與「Allen」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江智群微 信帳號資料及通話紀錄擷圖、臺中市○區○○○街、○○○○街口監 視錄影擷圖(與江智群交易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美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木城,110年 11月9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110年 11月9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年11月10日中檢謀周110他8072字第1109112321號實施 逕行搜索指揮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110年11月9日,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0樓之0)、查獲甲○○現場照片、黃振偉林木城指 認甲○○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振偉,110年11月9日,臺中市○區 ○○街0號前)、查獲黃振偉現場及毒品檢驗照片、黃振偉與「 Allen」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林木城謝宗岳指認「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查獲林木城現場及毒品檢驗 照片、謝宗岳與「Allen」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邱靖茹)、查



獲時甲○○外觀衣著照片、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鑑識照 片(含通話紀錄、聯絡人、備忘錄、相簿等資料)、甲○○與黃 振偉林木城毒品交易現場位置圖、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與黃振偉交易部分)、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恩光站門市)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 擷圖(與謝宗岳林木城交易部分)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 至35頁、第39至55頁、第69頁、第235至239頁,偵37443號 卷第55至59頁、第63至69頁、第73至95頁、第103至113頁、 第117至122頁、第129至135頁、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91 頁、第195至213頁、第233頁、第251至263頁,偵1791號卷 第97至129頁、第135至137頁、第143至156頁),復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4、5、8、10、11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0日草 療鑑字第1101100257號、110年1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5 89號、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590號鑑驗書附卷 可稽(見偵37443號卷第73至75頁,原審卷第65至67頁、第1 23頁),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 ,則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成分詳如 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 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57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3月4月刑鑑字第1108037117號鑑定書(毒咖啡包部分 )等在卷可佐(見偵37443號卷第73至75頁、第251至252頁) ,另自證人江智群處扣得之毒咖啡包6包(狗頭標誌),經 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自 證人黃振偉林木城處扣得之晶體,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則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0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72、00000000000號、110 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42號鑑驗書、110年12月9日 草療鑑字第110110059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37443號卷 第149頁,偵1791號卷第175頁、第203頁,原審卷第65至69 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被告已供承:毒咖啡 包1包約可賺取200元,愷他命則是從中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 語(見原審卷第350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至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其修正理由:「 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 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1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 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 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 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 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 明」。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所販賣如附 表二編號10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其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販賣 者,顯係同1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 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 算。而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10、1 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合計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前開 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590號鑑驗書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4月刑鑑字第1108037117號鑑定書( 毒咖啡包部分)在卷可考,則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10、11 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罪。
 ㈣被告與暱稱「ALLEN」之人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加重 其刑。
 2.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法院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2日中檢謀周110偵37443字第1119 042859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5月6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1001886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至1 8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
 4.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3次,數量及金額 都非巨大,所得也有限,依起訴書內容來看,被告交易毒品 時間均非常短暫,為處於販賣毒品最下游之賣家,並非因販 賣毒品而獲取暴利之角色,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所產生的危害 ,是比較輕微的,請斟酌被告無前科,案發當時年僅24歲, 社會經驗不足,思慮不周導致本件犯行,被告於偵審時已深 摯反省,獲得教訓,被告的家庭狀況良好,對於被告的教育 及生活照顧也無微不至,可能太小就讓被告離開家裡,獨自 在外面生活,被告因為適應不良,漸漸心智方面產生問題,



因此罹患憂鬱症,被告於交保期間回歸家庭,與家人建立非 常親密、健康的關係,目前也找到自己的人生方向跟興趣, 積極投入,也已復學,本案具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 之情節尤重,被告不可能不知,且由本案過程觀之,被告自 甘與「ALLEN」共同販賣毒品,要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情事 ,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中有多筆可疑之記帳紀錄(原審卷第 213-218頁、第224、225頁),雖因尚無其他佐證,是本院不 認定係被告之販毒紀錄,然其行動電話中有經警盤查、臨檢 時之對應方式訊息,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開被告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鑑識照片可佐(原審卷第230-232頁),被告 於本院雖稱該等對應方式訊息係「ALLEN」傳予伊云云,然 「ALLEN」與被告如非有意長期合作販毒,僅偶一為之,「A LLEN」豈會傳如此周詳之對應方式予被告,被告又何以會留 存該訊息,而不逕予刪除,況被告遭查獲持有之毒品數量不 少,被告與「ALLEN」顯有長期合作販毒之意無訛。從而, 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 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難採 認。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素行尚可,其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 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 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依共犯「AL LEN」之指示前往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 啡包及第三級毒品,復考量被告僅為較下層之跑腿人員之分 工地位,各次交易毒品數量多寡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 後迄偵查終結,終全然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未來目標與期許(見原審卷第35 2至353頁、第357至402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就其犯罪工具、所得等宣告沒收(詳后)暨 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 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各罪之宣告刑均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 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係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是判決宣告多項應沒收物者,應係併執行之,而原審 主文末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易生是否應執 行沒收之疑義,難稱全然周詳,惟原審既已於判決主文宣告 刑末為沒收之諭知,應無違誤。惟為避免疑義,爰就上揭「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固請求予 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然本院對被告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 2年,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0、11所示之物,經抽樣鑑定結果,分 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均係被告為本案 犯行持有之物,則該些物品即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編號8所示 之磅秤,分係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聯絡及秤毒品重量使用之工 具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45至347頁),足認 此等物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本案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獲得2500元、6000元、1萬36 00元之對價,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7、9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扣除上開應沒收部分之餘款2萬3100元(00000-0000 -0000-00000₌23100),雖皆為被告所有,然均非違禁物, 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販毒明細,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江智群 由暱稱「ALLEN」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江智群約妥交易右列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後,再由甲○○於右列時間,駕駛NISSAN廠牌、銀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右列地點,由江智群上車後,在車內以右列金額向甲○○購買右列數量之毒咖啡包 110年 10月29日 20時許 臺中市○區○○○街與○○○○街交岔路口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6包(狗頭標誌,買5送1) 25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0、1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2 黃振偉 由暱稱「ALLEN」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黃振偉約妥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再由甲○○於右列時間,駕駛廠牌納智捷、顏色銀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右列地點,由黃振偉上車後,在車內以右列金額向甲○○購買右列數量之愷他命 110年 11月9日 18時12分許 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文武街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約4公克) 6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3 謝宗岳林木城 由暱稱「ALLEN」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謝宗岳約妥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再由甲○○於右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右列地點,由與謝宗岳合資購買之林木城坐上該車左後座後,以右列金額向甲○○購買右列數量之愷他命 110年 11月9日 1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重約7.92公克) 1萬36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8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扣押物品明細)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1 IPHONE 7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臺市○區○○路000巷00號前 2 IPHONE 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3 IPHONE 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4 愷他命 11包 同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590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 (1)晶體8包、細晶體3包,各取1 包鑑驗,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純度各為75.4%、70.8% (2)推估檢驗前總淨重22.2966公 克,總純質淨重16.7199公克 5 現金新臺幣 4萬5200元 同上 已入國庫 6 000-0000號自小客車 (含鑰匙) 1輛 同上 已由邱靖如委託顏浤亦領回 7 筆記本 1本 臺市○區○○路000巷00號3之9 8 磅秤 1個 同上 9 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密碼4712 10 毒咖啡包(狗頭標誌) 42包 同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57號鑑驗書(見偵37443號卷第73至75頁) (1)總毛重276.47公克 (2)送鑑1包並取樣併驗,檢出:   第三級毒品: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 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3.4%。   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③硝甲西泮(Nimetazepam)純度<1%   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1%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驗鑑定結果(111年3月4月刑鑑字第1108037117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除檢出上開毒品成分外,並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76公克 11 毒咖啡包(花朵標誌) 30包 同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257號鑑驗書(見偵37443號卷第73至75頁) (1)總毛重143.75公克 (2)取1包鑑驗,檢出:   第三級毒品: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   thinone)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驗鑑定結果(111年3月4月刑鑑字第1108037117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除檢出上開毒品成分外,並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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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