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836號
TCHM,111,上訴,2836,202303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茂



顏美貴


顏昭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95號、第164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戊○○及丁○○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戊○○、丁○○、丙○○為姐弟,戊○○、丙○○與丁○○之感情素有不 睦,甲○○為戊○○之女婿,己○○則為戊○○之女,戊○○、丙○○、 甲○○、己○○與丁○○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丁○○、戊○○、甲○○因故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民國109年9月9日上午6時51分許,進入丙○○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後,與丙○○因細故發生爭執,竟 基於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已受丙○○退去之要求,仍無 故留滯於該處而拒不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丁○○為警 催促後,始隨警員離去。 
 ㈡丁○○於110年2月20日13時55分許,見其子顏志倫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發放廣告氣球遭丙○○上前阻止,即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將丙○○推倒在地,致丙○○受有下背疼痛、左小 腿擦傷之傷害。戊○○得知後前來理論,戊○○、丁○○各基於傷 害及毀損之犯意,戊○○徒手抓丁○○之臉部,致丁○○受有左側 顏面皮膚撕脫傷(1*0.2公分)之傷害,並使丁○○之眼鏡掉 落地面而損壞不堪使用,丁○○亦徒手掐住戊○○之頸部,並抓



下戊○○之眼鏡,致戊○○受有左臉、鼻翼擦傷、頸部、左鎖骨 疼痛之傷害,並使戊○○之眼鏡鏡片脫落而損壞不堪使用,隨 後己○○到場阻止,丁○○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住己○○之 上衣並將戊○○之眼鏡丟至己○○之胸口,使己○○受有胸部紅腫 之傷害;嗣甲○○抵達現場,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大力推 擠丁○○(起訴書誤載為丙○○),使丁○○站立不穩,而受有右 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提出告訴及丙○○、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僅稱姓名)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除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外,以下本案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以下均僅稱姓名)及丁○○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5 、149至15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50至15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 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甲○○、丁○○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 本院卷第100至101、156頁),核與告訴人丙○○、己○○(以 下均僅稱姓名)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丙○○部分 ,見偵9195號卷第77至81、217至222、233至235、259至265 頁,偵16461號卷第35至39、41至43、117至119、123至129 頁,原審卷第91至96、115至121、135至145、231至238頁, 他5900號卷第31至37頁;己○○部分,見偵9195號卷第99至10 3、217至222、233至235、259至265頁,偵16461號卷第117 至119、123至129頁,他5900號卷第31至37頁)、證人馬汶 琪於原審時(見原審卷第217至221頁)之證述屬實。復有11 0年2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0000000聚眾鬥毆案嫌疑人關係 一覽表、犯嫌照片(見偵9195號卷第49至53、243頁)、戊○ ○、丙○○、己○○、甲○○、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 偵9195號卷第61、83、105、125、143頁)、戊○○、丙○○、 己○○之110年2月20日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9195號卷第73至75、95至97、 115至117頁)、林堡欽律師110年10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 被告戊○○之眼鏡毀損照片(見偵9195號卷第287至289頁)、 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見偵9195號卷第305至306頁)、臺中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95、164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9195 號卷第307至314頁)、110年3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64 61號卷第31頁)、109年9月9日之錄影畫面之譯文(見偵164 61號卷第33頁)、大甲區孔門段36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狀及大甲區蔣公路133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偵1 6461號卷第69至71頁)、阿在筒仔米糕統編00000000)之 公示資料查詢頁面(見偵16461號卷第73頁)、109年9月9日 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6461號卷第75至77頁)、家庭 暴力通報表(見偵16461號卷第79至83頁)、丁○○110年8月6 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1 0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和順堂中醫診所110年2月22日診斷 證明書、傷勢照片11張(見他5900號卷第9至27頁)、原審1 11年3月22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111年4 月22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甲○○、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戊○○之上訴理由狀雖載以:案發當日,戊○○因親見到丙○○與 丁○○爭吵,聽聞患有小兒麻痺之丙○○無故遭丁○○推倒於地, 自當斥責丁○○,丁○○卻對戊○○出手攻擊,甚至用手圍勒戊○○



脖子,戊○○面對此之不法攻擊,乃以手部回擋攻擊,戊○○無 傷害及毀損犯意,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 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 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 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戊○○得知丙 ○○遭丁○○推倒在地後,即前來與丁○○理論,且徒手抓丁○○之 臉部,致丁○○受有左側顏面皮膚撕脫傷(1*0.2公分)之傷 害,並使丁○○之眼鏡掉落地面而損壞不堪使用等情,已據丁 ○○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見偵9195號卷第137至141、 217至222、233至235、259至265頁,偵16461號卷第45至52 頁,原審卷第91至96、115至121、135至145、213至238頁) 指述在卷,且有丁○○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 110年2月2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9195號卷 第155至157頁)、110年2月20日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翻拍照 片(見偵9195號卷第181至193頁)、110年2月20日製作警詢 筆錄時之傷勢照片及財物毀損情形照片(見偵9195號卷第19 5頁)等在卷可佐。且自上開丁○○所述及證據以觀,戊○○既 於聽聞丙○○遭丁○○推倒在地後,即前往與丁○○理論,並出手 傷害丁○○及毀損其眼鏡,實難認其行為時已有何不法侵害存 在,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而為 ,自不能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參以戊○○於本院審理時, 已與丁○○達成和解等情(詳後述),其於上訴理由狀中空言 其行為無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而主張正當防衛,其辯解自難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戊○○、丁○○、丙○○為姐弟,而甲○○為戊○○ 之女婿,己○○則為戊○○之女,有戊○○、丁○○、丙○○、甲○○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參(見偵9195號 卷第61、83、105、125、143頁),戊○○、丙○○、甲○○、己○ ○與丁○○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




 ㈡核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 宅罪;丁○○、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所為,均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㈢丁○○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戊○○所為之傷害、毀損犯行,及戊○○就 犯罪事實一㈡對丁○○所為之傷害、毀損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傷害、毀損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丁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雖係於前揭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傷害丙○○、戊○○己○○3人,惟其傷害之對象先後有別, 傷害犯意自屬可分,尚難認對上開告訴人3人之傷害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且其以客觀上可分之不同方式傷害上 開告訴人3人,係以不同之傷害行為各自侵害上開告訴人3人 不同之身體法益,在刑罰裁量上必須加以分開處理,方能準 確地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罪責內涵,故丁○○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犯留滯住宅罪(1罪)及傷害罪(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2項、第277條第1 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丁○○就犯 罪事實一㈠受丙○○退去之要求,仍無故滯留不離去,侵害丙○ ○之居住安寧;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丁○○、戊○○、甲○○身 為家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於人來人往之大 街上推擠、拉扯、發生肢體衝突,進而造成傷害、物品毀損 ,所為實不足取;衡以丁○○、戊○○、甲○○均否認犯行,且於 原審審理期間均未達和解,及丁○○、戊○○、甲○○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手段、丙○○、丁○○、戊○○、己○○所受傷害,及丁○○ 、戊○○、甲○○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丁○○、戊○○、甲○○、辯護人、原審檢察官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拘役20日、戊○○拘役25日、丁○○ 則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丁○○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9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雖未敘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由 ,惟本院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



難評價等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自無庸撤 銷改判,併此敘明)。
 ㈡戊○○上訴意旨雖以:我沒有傷害及毀損犯意,應構成正當防 衛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甲○○、丁○○上訴意旨則以:我 們都已經和解,也承認犯罪事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 卷第149頁)。惟本件戊○○之前開行為,並不構成正當防衛 等情,已如前述。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3人上 開犯罪情節、其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原審時之 調解情況,及各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見 原判決第8至9頁),而量處被告3人前開刑度,並未偏執一 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 入之情形,自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3人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甲○○、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 63、141至143頁)。其等因一時激動,違反義務之情節實屬 可責;惟考量甲○○、戊○○、丁○○及丙○○、己○○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達成和解,並同意不追究法律責任及給予甲○○、戊○○、 丁○○緩刑宣告等情,有甲○○、戊○○、丁○○與丙○○、己○○簽立 之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3頁)。足見被告3 人確已悔悟,並盡力彌補損害。甲○○、戊○○、丁○○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 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 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 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 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 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本件被告3人既屬家庭成 員關係,已如前述,則其等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據此,爰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被告3人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因甲○○、戊○○、丁○○與丙○○、己○○等人非 均為同住之家庭成員,本案發生後亦約定相互不進入相關處 所作為和解條件,可認本案發生後已可避免發生類如本案事 端之機會,爰不依上開規定諭知遵守事項,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原判決就丁○○所處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傷害告訴人丙○○部分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㈡ 傷害告訴人戊○○部分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㈡ 傷害告訴人己○○部分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