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831號
TCHM,111,上訴,2831,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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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健宏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及理由補充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健宏(下簡稱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持有空氣槍(下稱系爭槍枝),但沒有改造,也否認 有殺傷力,亦不知悉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本案檢察官原起 訴持有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並未提及改造行為,原審自行認 定有改造,並無鑑定基礎。又原審判決以被告曾網購「砂輪 片、硏磨片、高壓打氣筒、快接式充氣嘴、高壓氣瓶、出氣 嘴、壓力錶、C02氣瓶專用瓶頭、金剛砂、直噴閥轉接C02大 鋼瓶漆彈定壓閥」等物品,即認定為「改造工具」,卻未在 理由欄中說明,被告如何使用上開物品進行改造?以及如何 使原無殺傷力之系爭槍枝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更甚者, 上開物品均未查扣作為證據,也未曾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 ㈡系爭槍枝一開始由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為之鑑定有無殺傷力 時,槍枝發射之金屬彈丸未貫穿監測板,有該機關之「空氣 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可參,亦即監測板之測試結果表示系爭 槍枝乃不具殺傷力;然而,經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為之鑑定,其鑑識科所作之鑑定書卻記載「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34g)取大發射速度為15 2.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為45.4焦耳/平方公分」,而認為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然 鑑定報告並沒有使用被告的子彈,灌氣的方式也不同,有加 大作用力的問題,導致鑑定報告有誤差而不可採用;因此,



系爭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實應另行鑑定。再者,被告 事後才知打傷狗,當時沒有下去觀看狗有沒有受傷,看監視 器就知道,被告在車上打,沒有下車,故被告並不知悉系爭 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並未改造系爭槍枝乙節,無非就原 判決已審酌認定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然經核原判 決採證認事之理由(參原判決理由二之㈡部分),均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 審酌(被告雖辯稱原判決所謂改造工具並未扣案,無從認定 被告改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曾提出其先前自行網 購所得之工具等物,以供本院檢視或委請鑑定;又經本院函 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就系爭槍枝實施有無改造之鑑定,亦經 覆以:須有同型槍枝進行比較等語【參本院卷第101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7日桃警鑑字第1120010073號槍彈 鑑定書鑑定結論一所載】,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同型之空 氣槍供實施鑑定,從而本案關於被告製造槍枝與否,固無從 依鑑定方法加以判定,然原判決亦已說明,依被告所提出購 買店家之商品圖片與扣案槍枝相較結果,暨證人范乃仁證述 內容及被告購入槍枝後其他購入物品等綜合判斷結果,扣案 槍枝明顯有增加部分設備而有改造情事,參原判決理由二之 ㈡之2.部分說明及圖片等),被告所持上揭意見,自無法為 本院所採用。
 ㈡關於系爭槍枝確具有殺傷力部分,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實施鑑定已認定具有殺傷力外,另查:
 1.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實施鑑定,其結論 略以,「送鑑空氣長搶1枝(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本局管制編號為桃鑑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 氣缸内壓縮空氣(預先灌氣)作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扳 機無法正常作動,惟可按壓保險鈕連動釋放洩氣撞鐵出氣進 行射擊。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約5.50mm、質量 約0.909g)最大發射速度為15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 0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67焦耳/平方公分」,此 有該局112年2月7日桃警鑑字第1120010073號槍彈鑑定書( 含槍彈鑑定照片)(參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據上,足見 系爭槍枝確實具有殺傷力無訛。至辯護意旨雖質疑未以被告 持有之喇叭彈實施鑑定等;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業已說明, 本案隨附「鉛質喇叭彈」1盒,檢視為由不同彈丸黏合而成 之多種組合彈丸,經裝填發現有阻塞槍管情形,若以該彈丸 試射有造成槍枝損壞之虞,故仍以本局適用之鉛彈進行試射



等語;辯護人上開質疑,雖非無據,然為免槍枝損壞及鑑定 人員因槍管阻塞於鑑定時發生危險,本院認鑑定單位擇適用 之鉛彈以為鑑定自屬可採,尚無法以此反推系爭槍枝之鑑定 有失真之情事,附此敘明。
 2.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初驗、複驗員警吳又融、洪雨鑫 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針對扣案槍枝進行動能初篩員警吳 翊駿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如下(參本院卷第154至167頁) :
  ⑴吳又融:這把槍枝有沒有涉嫌改造這個問題,我們不會做 那樣的判斷,我們就是做當時收到槍枝的狀態,下去做檢 視。我們這個是屬於槍枝初步的檢視,所以就是針對槍枝 的正面、反面、槍枝身上的標記、動力模式、槍管是否暢 通,就是做一些外觀的拍照跟紀錄,我沒有做試射的動作 。我初步外觀檢視做完以後就將槍給複驗的人,複驗的跟 我一起做這一份初步檢視報告。
  ⑵洪雨鑫:動能初篩的部分,是由我們的田中分局去進行。 我們警察局的部分是進行槍枝的初步檢視。
  ⑶吳翊駿:彰化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是由我所 製作的,我們依照內政部警政署的空氣動能初篩計畫,我 們收到槍以後,就是以它的現況,檢視它的槍枝的狀態, 然後檢視它的外觀動力模式,確認它的性能正常,然後以 被告這邊扣到的所有零組件一起直接進行試射,沒有再進 行打氣,沒有另外外加任何東西。因為我們不是受囑託鑑 定的機關,空氣槍的殺傷力受囑託鑑定的機關是刑事警察 局,我們做的初篩的動作只是給我們內部稽查人員參考使 用,所以我們就是以槍枝的現況,直接拿來對監測的鋁板 做試射。這把槍是在000年0月0日下午3點扣案扣到的,然 後我們在隔天6月6日早上8點上班的時候就收到這把槍, 就進行試射。試射的時候是使用這個5.5MM的金屬球形彈 丸,沒有使用被告他原有槍枝所附的喇叭彈的那個子彈, 依我們的計畫必須使用金屬球形彈丸來做測試,所以不會 使用被告的。測試板測試結果未貫穿,是因為我們就是以 現況試射,我們沒有再額外去灌氣,所以我們就是以現況 ,沒過就是沒過,也不代表什麼,也不代表說它是不是有 殺傷力,因為這些都以刑事警察局那邊來認定。因為這把 槍是涉案,有貫穿可能具有一定的傷(應係指殺傷力), 具有一定的動能,然後我們會再送刑事局鑑驗,確認它的 具體殺傷力是多少,但是本案的這把槍是涉案槍枝,就是 必定要送刑事局鑑驗的,所以我們就沒有再多做其它的測 試。不是涉一般刑事案件的槍,如果是一般的小型手槍,



我們會更換它的外接鋼瓶,會換新的,會確認它是滿氣的 狀態,但是這把槍因為有牽涉到刑事案件,測試只要是正 常可以擊發的,就送到刑事警察局去做測試,測試有無殺 傷力,我們鑑識科不做有無殺傷力判定。
  關於系爭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等程 序及結果,既經上揭證人詳予證述如上;本院認彰化縣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 表,分係採用目視檢視及以槍枝扣案時狀態進行動能初篩, 而未以較精密方法暨工具進行鑑定,且均未實質判定有無殺 傷力,尚無足憑以認定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與否;至該動能 初篩報告表雖記載未貫穿監測板(鋁板),然如吳翊駿所證 述,其僅以槍枝扣案時狀態進行初步動能初篩,槍枝具否殺 傷力仍應以刑事警察局鑑定為準,是被告以彰化縣警察局前 揭初篩結果否認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辯詞,尚無法為本院 所採用。
 3.此外,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306 號、111年度執字第1438號被告犯毀棄損壞罪案件偵審全卷 結果(即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二度持本案系爭槍枝以不 明金屬彈丸發射並擊傷案外人顏羽彤蕭丞偉所有之犬隻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案件),被告不論近距離或長距離以系 爭槍枝發射金屬彈丸,均足以使犬隻受傷,據此更可見系爭 槍枝確具有殺傷力,且為被告所明確知悉無訛。 4.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等節,自無法為本 院所採用。
 ㈢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 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 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 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 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 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故法院實際審判之範圍,較 之起訴書狀所載,雖可能有所擴張,因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即不生訴外裁判問題。而查,製造槍枝與持有槍枝,侵害 性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兩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之情 形,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罪,被告未經許可製 造非制式空氣槍罪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 ,且本案經原審法院(參原審卷第380、454頁)及本院(參 本院卷第121頁)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



式空氣槍罪名後,已給予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保障被告防 禦權,於法自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辯以檢察官原起訴持有 具有殺傷力的槍枝,並未提及改造行為等節,自無法為本院 所採用。
 ㈣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 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健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健宏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健宏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月20日,在露天拍賣網路上,向范乃仁所經營華山玩具 行於露天拍賣網站所設置之「BCS武器空間」網頁,購得可 發射金屬彈丸,但尚不具有殺傷力之Armotech台製禿鷹5.5m m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11 0年2月20日至同年5月24日期間,余健宏亦從露天拍賣網站 多名賣家處購買砂輪片、研磨片、高壓打氣筒、快接式充氣 嘴、高壓氣瓶、定壓閥、出氣嘴、壓力錶、CO2氣瓶專用瓶 頭、金剛砂、直噴閥轉接CO2大鋼瓶漆彈定壓閥等改造工具 ,並置換在所購買之前揭非制式空氣槍上,使原不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空氣槍,得以改變氣體出氣量,讓撞擊變大,提高 射擊之焦耳數,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 槍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余健宏先於110年5月24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持上開空氣槍 朝顏羽彤小狗射擊數十發金屬彈丸,致顏羽彤小狗之身體 受傷流血;又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田中田中 高鐵夜市大門口前,持上開空氣槍朝71公尺遠之蕭丞偉小狗 射擊數十發金屬彈丸,致蕭丞偉小狗之頭部、身體及腳部等 處受傷流血,未擊中小狗之金屬彈丸並射穿後方鐵皮圍籬。 經顏羽彤蕭丞偉報警後循線查獲,並扣得該非制式空氣槍 1支(下簡稱扣案槍枝)、喇叭彈1盒及打氣筒1組等物(毀 損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扣案槍、彈亦已宣告沒 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余健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 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余健宏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1



10年5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前,以及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高鐵夜市前,持上開空氣 槍朝顏羽彤小狗蕭丞偉小狗射擊數十發金屬彈丸,致 顏羽彤小狗之身體受傷,蕭丞偉小狗之頭部、身體及腳部等 處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玩生存遊戲 買空氣槍,不知道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我買時槍就長扣案這 樣,我沒有改造槍枝等語。經查:
 ㈠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
 ⒈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大貨車,途經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時,持上開改造 後之空氣槍朝顏羽彤小狗射擊數十發金屬彈丸,致顏羽彤 小狗之身體受傷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監視器影像、 現場蒐證照片、小狗X光照片在卷可證(他1317卷第36至45 頁)。從上開現場蒐證照片可見顏羽彤庭院血跡斑斑、小 狗受傷流血、金屬碎片更直接穿透小狗身體內,卡在小狗身 體內部,並經診斷小狗頸部入胸處偏左側有一約直徑0.5CM 之橢圓形傷口,以及有血樣膿樣分泌物和皮下有瘀血腫脹, 電腦斷層及放射學檢查可發現有2金屬樣異物,位於左側肩 胛遠端內側及肩胛骨近端後側等情,有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 院診斷證明書於另案卷宗可查。而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並經 本院110年度簡第1458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 ⒉被告又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 車,停等於彰化縣田中鎮高鐵夜市大門口處時,持上開改造 後之空氣槍朝距離71公尺處遠之田中鎮大社路0段000號鐵皮 屋外、蕭丞偉所有之小狗射擊數十發金屬彈丸,致蕭丞偉小 狗之身體受傷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 、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查。而從現場蒐證照 片可見,蕭丞偉小狗之身體受傷流血、未擊中小狗之部分金 屬碎片部分射入一旁之牆壁,使牆壁留下明顯彈痕,部分擊 中現場之鐵皮牆,導致鐵皮牆穿透留有彈痕,鐵皮牆上並有 小狗遭射擊後噴濺之血跡。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並經檢察官 先行起訴,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沒收扣案非制式空氣槍1支、 喇叭彈1盒、打氣筒1組確定。  
 ⒊故上開扣案槍枝所發射之金屬彈丸,得穿入顏羽彤小狗頸部 入胸處,並得以在距離71公尺處穿入蕭丞偉小狗皮肉層、甚 至貫穿蕭丞偉鐵皮屋後方之鐵皮圍牆,而造成動物受傷之既 定事實,顯然具有殺傷力,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認定,該槍枝屬於非制式空氣槍,且該槍枝經試射後,動



能為45.4焦耳/平方公分,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0焦 耳/平方公分,有鑑定書在卷可查(偵11859卷第26頁)。是 該扣案槍枝造成小狗受傷、牆壁、鐵皮圍籬破損之既成事實 ,經鑑定後亦認為具有殺傷力,可知該槍枝顯具殺傷力。被 告之辯護人辯稱:該槍枝第1次試射時沒有貫穿,表示沒有 殺傷力等語,難以採信  
 ㈡被告有改造槍枝之行為 
 ⒈本件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於110年 2月20日,在露天拍賣網路上,向范乃仁所經營之華山玩具 行於露天拍賣網站所設置之「BCS武器空間」網頁,購得Arm otech台製禿鷹5.5mm空氣槍1支即本件扣案槍枝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露天拍賣帳號資訊及購物明細之截圖(本院卷第12 5至129頁)、被告露天拍賣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 5至264頁)。
 ⒉而上開被告於110年2月20日自「BCS武器空間」所購入之Armo tech台製禿鷹空氣槍,從拍賣網站上顯示之商品圖片,並無 扣案槍枝如下圖(即附圖)紅框所示部位,且扣案之槍枝於 該處亦有明顯刮痕及磨損如下圖等情,有拍賣商品照片可證 (本院卷第129、27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槍枝,確 認上情並拍攝照片在卷(如下圖)。
  
  又經證人即出賣該槍枝予被告之「BCS武器空間」經營者范 乃仁證述稱:我們賣的槍枝沒有進氣孔,正常我們賣出去的 沒有銀色的烤漆,是全黑的,這支槍只有槍身外殼像我賣的 那槍,扣案這支整支有點變形,槍枝木頭把柄也被削掉了、 整支槍變的差異蠻大的等語,足認扣案槍枝確實有遭改造之 情形。
 ⒊而本件從被告露天拍賣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於購入本案槍枝 開始之110年2月20起日,到本案被告遭搜索扣得本案槍枝之 110年6月5日止之期間(本案槍擊事件為5月24日),不斷從 露天拍賣網站多名賣家處購入砂輪片、研磨片、高壓打氣筒 、快接式充氣嘴、高壓氣瓶、定壓閥、出氣嘴、壓力錶、各 式CO2氣瓶專用瓶頭、金剛砂、直噴閥轉接CO2大鋼瓶漆彈定 壓閥等改造工具,且購買次數均不止一次,而遭本案扣案之 金屬彈丸、如附圖可見之所改接之物,均在被告購買清單之 列。
 ⒋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改槍,買來就這樣等語。然本件業經證 人范乃仁證述稱:該槍枝與其出售的相比,有明顯改造之情 形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槍枝,如附圖可見槍枝上之 刮痕跟磨損過於明顯、槍柄處也有裁削之痕跡,槍枝外觀之



美觀性有明顯瑕疵,被告購買全新空氣槍,賣家顯然也不可 能將此種明顯外觀瑕疵物品當作新品販售。此外,經本院當 庭勘驗遭扣案之金屬彈丸1盒,內裝之金屬彈丸中,有多數 明顯有遭被告改造之痕跡(本卷第107至108頁),並經被告 供述稱:是我用快乾黏的,我想試看看可不可以比較準一點 ,因為我有在打靶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改造金屬彈丸之情 形。
 ⒌而本件扣案之槍枝與被告購入之商品照片有所差異,且出貨 到被告手上之後,明顯有經過改造之痕跡,被告亦購入足以 改造該槍枝之器具,而扣案之金屬彈丸也同經被告改造過, 足認本案槍枝確實為被告所改造。 
 ㈢槍枝經被告改造後具有殺傷力:  
 ⒈被告原所購買之Armotech台製禿鷹5.5mm空氣槍,經證人范乃 仁否認其出售時,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等語。且如同證人陳 禪行所述:我們工廠出貨都會經過速度測試,政府有規定焦 耳數不能超過多少,我們是一個工廠,主管單位會來檢查, 所以我們做的是合格的,工廠是有牌的,做違法的事情工廠 就垮掉了等語,故如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衡情不可如此明 目張膽之販賣,否則早就經網路警察或主管機關查獲。而本 案被告所購買之Armotech台製禿鷹槍枝於網路上確實可隨意 購買到,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上網立即可搜索到購買網頁。 且出賣予被告空氣槍之范乃仁,除以網路販賣外,並開設華 山玩具直營及加盟店共計全台有14家門市,有商家介紹網路 列印可證;且於網路搜尋所得以購買到之Armotech台製禿鷹 ,無論何種型號之圖片,均無本案扣案槍枝所改造之出氣嘴 等情,有網站照片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49至195頁),亦與 證人陳禪行證述:賣模型槍出去時都是固定的不可以調出氣 量,也都經測試符合規定等語,可知該槍枝於110年2月20日 販賣予被告之時,確實未經改造如附圖所示紅框部分,且不 具殺傷力。
 ⒉本件經模型槍製作工廠即原Armotech(松捷)實際經營者陳 禪行到庭證稱:買家買來的槍枝,只要氣孔加大、彈簧壓力 加強都能帶動速度、槍的壓力加大,焦耳數就會提高;這槍 他改造氣嘴,用打氣筒打到瓶子裡再擊發,出氣嘴的量夠大 就會超速等語。本件扣案槍枝雖非證人陳禪行所製造及販賣 ,然證人陳禪行當庭親自觀察扣案槍枝,並配合證人陳禪行 過去製造同類型模型槍之知識經驗,足以證明本案槍枝確實 因為改造出氣嘴,而影響該空氣槍發射金屬彈丸時之速度, 增加該空氣槍焦耳數,並因為被告改造附圖所示紅框部分後 ,造成扣案之槍枝得以將小狗擊傷之事實發生。



 ⒊故被告於110年2月20日購入該空氣槍之槍體後,於110年2月2 0日至同年5月24日期間,陸續購買各式改造之器具,並將如 上圖所示紅框部分之配備換置在原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 槍上,使原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得以加大出氣量以 改變撞擊,提高射擊之焦耳數,嗣後並持改造後之空氣槍用 以射擊本案顏羽彤蕭丞偉小狗,得以推論出該扣案槍枝 確實因被告改造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 並繼續持有之。
 ㈣被告主觀上對改造後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有認識: ⒈本件被告從110年2月20日購入扣案槍枝槍體到本案110年5月2 4日射擊小狗期間,被告購入多次、多種充氣嘴及氣瓶,且 至少購入過7盒5.5mm專用之喇叭彈,有購物明細可證。且本 案遭扣案之1盒喇叭彈也明顯有改造痕跡,並經被告自承有 試射、要增加準度等語,被告也確實從71公尺處直接擊中小 狗,足認被告於改造期間,早已試射過多盒金屬彈丸測試該 槍枝性能。
 ⒉且本件被告在110年5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是近距離射擊小 狗,現場血跡斑斑小狗哀嚎聲音不斷;於同日中午12時15 分許,於大白天射擊小狗,雖然距離較遠,但小狗血跡噴濺 到鐵皮圍牆上,小狗亦哀嚎聲不斷,被告眼見於此,豈可能 不知其槍枝將小狗打傷,而具有殺傷力。本件亦經被告於偵 查及準備程序均自白稱:知道該槍枝有殺傷力等語。故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不知道槍枝有殺傷力等語,顯為卸責 之詞,難以採信。 
㈤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 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加工改變原有性 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是,修理損 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 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查本件被告將原不具殺傷 力可發射金屬彈丸之非制式空氣槍,以改造如附圖所示紅框 部分方式,使該空氣槍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符合製造 行為。 
㈡又製造槍枝與持有槍枝犯罪間,兩者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 相容,僅兩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之情形,侵害性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件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未經許可 製造非制式空氣槍罪名後,已給予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保 障被告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空氣槍罪



。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改造)非制式空氣槍,使其具備殺傷 力後,非法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 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本 件被告改造空氣槍之方式僅改造如上圖所示紅框部分,改造 之方式拙劣,且經被告改造後,該槍枝雖提升動能,得以對 人體、動物造成傷害,但須以加氣方式,方得以提升其殺傷 力,且亦僅得達45.4焦耳/平方公分,與從零組件開始製造 成完整槍枝、或大幅提升槍枝動能及性能、或大規模改造製 造槍枝的工廠之情形有別,製造情節尚屬輕微,故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本件被告 改造空氣槍後,並非單純持有、把玩,而係用以隨意射擊小 狗、傷害動物,並毀損他人物品(帆布、鐵皮、牆壁),具 體展現槍枝危險性,動搖社會治安,被告亦否認犯行,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 高度危險物品,竟著手進行製造之事,並直接在大馬路上射 擊,動搖社會治安之穩定;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 任大貨車司機,現開怪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本件扣案空氣槍1支、喇叭彈1盒及打氣筒1組等物,業經另 案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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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